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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徐豐明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乙○○(原名王芳淑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曾於民國85年間將身分證交給第三人丁○○辦理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島公司)設立等情事,依此於85年11月27日之設立登記卡及86年

3 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面的「乙○○」印章應為真正。而裕島公司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依法皆要有負責人之身分證正本,且裕島公司在86年6 月27日及87年3 月30日分別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申請開戶,此均需經該行行員核對負責人即相對人乙○○之身分證正本,由此可見裕島公司能持相對人乙○○之身分證正本為設立及變更登記且亦能向銀行申請辦理開戶等事宜,相對人乙○○確實有親自或交與丁○○辦理上開情事。因第三人丁○○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仍在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為避免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為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成立或不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此項他訴訟以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普通法院者為限,至於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對於被告刑罰權之存在與否為標的,並不確定私法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非本條項所稱之「他訴訟」,至於行政訴訟,有時雖有確定某私權是否成立之情形,惟此屬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而非屬本條項之情形。例如本訴訟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另有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提起確認主債務不存在之他訴訟,該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即為本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是。又如本訴訟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給付之訴,另有第三人對債務人提起確認本訴訟給付之債權不存在之他訴訟,則該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亦為本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 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 、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第三人丁○○是否成立偽造文書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為刑事案件,非民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所稱之「他訴訟」,故聲請人聲請依該條項之規定於第三人丁○○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