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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周秀瑜原名周心玫.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 訴 人 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秀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周秀瑜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周秀瑜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周秀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秀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周秀瑜負擔;關於上訴人乙○○、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周秀瑜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乙○○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工路654 號前時,適有同向由周秀瑜(原名周心玫)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訴外人曾秀婷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側,乙○○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後視鏡,周秀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扭傷(需頸圈保護固定)、肩胛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耳後裂傷3 公分合併手術縫合等傷害,且左側臂神經叢嚴重損傷,致左手掌、左腕、左肘及左肩完全無力喪失功能之傷害,乙○○應賠償周秀瑜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0,467 元、醫療用品費3,

780 元;㈡看護費用30,000元;㈢交通費用25,272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周秀瑜因左手完全喪失機能,每月需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骨科複診及復健科復健,看診費用每次150 元,來回車資300 元,每月12次,1 年共計144 次,每年需額外支出64,800元〔(300 元+150元)×144=64,800元〕;另每半年需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為神經修復治療,以維持神經之活性,避免萎縮,每次醫藥費為30,153元,而周秀瑜與其母親每次來回搭乘台北高雄之高鐵費用4,000 元,依此每年需額外支出68,306元〔(30,153元+4,000元)×2=68,306元;上訴後,周秀瑜已減縮請求每次醫藥費及高鐵費用分別為26,608元、2,

980 元〕,周秀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20歲,尚有60.0

7 年之餘命,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30年之復健費用及神經修復治療費用,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2,479,673 元〔(64,800元+68,306 元)×18.0000000=2, 479,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周秀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100%,至退休尚有勞動年數40 餘 年,以周秀瑜已考取護理師執照,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8,031,514 元〔(30,000元×12)×22.30976=8,03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合計12,910,706元(344,247 元+30,000元+25,272 元+2,479,673元+8,031,514元+2,000,000元=12,910,706 元),而高雄客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及高雄客運公司連帶賠償12,910,706元及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乙○○及高雄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周秀瑜12,91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高雄客運公司則以: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與高雄客運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件,縱乙○○有過失,周秀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周秀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乙○○及高雄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周秀瑜4,613,17

5 元(包括醫療費用340,467 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6,816 元、復健費用386,329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979,563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5,243,175 元,於扣除周秀瑜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630,000 元後,為4,613,175 元),及自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周秀瑜其餘之訴。周秀瑜就部分敗訴、乙○○及高雄客運公司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周秀瑜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秀瑜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乙○○、高雄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周秀瑜3,000,000 元,及自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乙○○及高雄客運公司之上訴。上訴人乙○○及高雄客運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高雄客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周秀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周秀瑜之上訴。(周秀瑜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93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工路65

4 號前時,適有同向由上訴人周秀瑜(原名周心玫)騎乘系爭機車後搭載訴外人曾秀婷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側,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後視鏡,致周秀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扭傷(需頸圈保護固定)、肩胛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耳後裂傷3 公分合併手術縫合等傷害,且左側臂神經叢嚴重損傷,致左手掌、左腕、左肘以及左肩完全無力喪失功能之傷害。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l 年3 月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周秀瑜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除了左手尚需復健外,其餘均已治癒。

㈢上訴人周秀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於97年6 月19日前支

付看護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340,467 元、醫療用品費用3,780 元,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30,000 元。

㈣上訴人周秀瑜慣用左手,並於94年9 月14日取得護理師執照。

㈤上訴人周秀瑜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同意按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損害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周秀瑜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周秀瑜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周秀瑜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復健、治療費用及車資)為何?㈣上訴人周秀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周秀瑜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周秀瑜主張乙○○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後視鏡,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乙○○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等情,乙○○及高雄客運公司則辯稱: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周秀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乙○○於93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工路

654 號前時,適有同向由上訴人周秀瑜騎乘系爭機車後搭載訴外人曾秀婷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側,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後視鏡,致周秀瑜人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周秀瑜人車倒地係因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後視鏡所致。又證人曾秀婷於原審94年度交訴字第138 號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一案證稱:系爭大客車是從「後方」過來,伊與周秀瑜係被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致人車倒地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刑事卷影本第186頁),足證乙○○自後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周秀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參以原審刑事庭審理94年度交訴字第138 號一案時,曾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均認上訴人乙○○自「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該刑事卷影本第124 頁、第148 頁),是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周秀瑜則無過失,應堪認定,乙○○及高雄客運公司辯稱: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周秀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周秀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頸扭傷(需頸

圈保護固定)、肩胛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耳後裂傷3 公分合併手術縫合等傷害,且左側臂神經叢嚴重損傷,致左手掌、左腕、左肘以及左肩完全無力喪失功能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乙○○自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對周秀瑜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高雄客運公司既係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周秀瑜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何?⒈查,本院就周秀瑜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手受傷,其因左手受

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送請高醫鑑定,高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五版鑑定結果認,周秀瑜屬全臂神經叢損傷,且感覺神經與運動神經均遭影響,故屬100%之上臂失能,換算成全人損失百分比為60% 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足見上訴人周秀瑜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60% ,應堪認定,是周秀瑜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100%云云,及乙○○及高雄客運公司辯稱:周秀瑜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0% 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周秀瑜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時係20歲又27日,距65歲退休,尚有44歲11個月,故其請求44年11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予准許。又就周秀瑜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兩造同意按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損害,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周秀瑜一次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161,748 元,其計算方式為:44年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099,873 元{〔(30,000元×12)×23.610525 ×60% 〕=5,099,8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個月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1,875元{〔(30,000元×12)×0.3125×11/12 ×60% 〕=61,875元},合計為5,161,748 元(5,099,873 元+61,875 元=5,161,748元),故上訴人周秀瑜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伊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為5,080,026 元,於扣除原審判准之3,979,563 元後,請求乙○○及高雄客運公司再連帶給付1,100,463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周秀瑜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復健、治療費用及車資)為何?⒈查,上訴人周秀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於97年6 月19日

前支付看護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340,467 元、醫療用品費用3,78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周秀瑜請求乙○○及高雄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用:

①查,周秀瑜為避免左手臂肌肉繼續萎縮或關節攣縮,每週

需復健3 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醫致原審及本院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又周秀瑜有權選擇最有利其復健之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尚難因其曾至住家附近之禾安診所復健,即認無論禾安診所之復健對周秀瑜是否有幫助,周秀瑜均不能再更改復健之醫療院所,是乙○○、高雄客運公司主張周秀瑜原在禾安診所復健,訴訟中始改至高醫復健,顯見其復健可在禾安診所進行,並無至高醫復健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自97年6 月19日起算30年,其每週至高醫復健3 次之費用,應予准許。

②次查,周秀瑜主張其至高醫復健,分別於98年9 月26日支

付125 元、98年10月5 日支付125 元、98年10月13日支付

325 元、98年10月20日支付125 元、98年10月27日支付12

5 元、98年11月3 日支付125 元、98年11月10日支付125元、98年11月17日支付165 元、98年11月25日支付2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4 頁),且為乙○○、高雄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周秀瑜於98年10月及同年11月因復健共支付1,320 元(

125 元+325元+ 125 元+ 125 元+ 125 元+125元+165元+205元=1,320元),每個月平均為660 元(1,320 元÷2=66

0 元),一年為7,920 元(660 元×12=7,920元),應堪認定,周秀瑜主張應連同98年9 月26日所支付之125 元計算在內,平均2 個月之復健費為1,445 元(125 元+125元+325元+ 125 元+ 125 元+125元+ 125 元+165 元+205 元=1,445元),1 年復健費為8,670 元云云,不足採信。

③綜上,周秀瑜請求30年之復健費於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其一次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47,544 元(7,920 元×18.0000000=147,5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高醫復健之計程車費用:

周秀瑜主張伊至高醫復健需搭乘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300元,每週3 次,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30年之計程車費用共計871,852 元云云,為乙○○、高雄客運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周秀瑜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除了左手尚需復健外,其餘均已治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周秀瑜既僅左手尚未復原外,其餘傷勢均已治癒,則周秀瑜至高醫復健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請求上開之計程車費,不予准許。至於周秀瑜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所需之費用,因周秀瑜未請求,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⒋至台北榮總所為神經修復治療費用及車資費用:

①查,周秀瑜主張其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1 年28日在台

北榮總住院及手術,由其母親斐維真陪同來回高雄及台北,共支付機票費用6,81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榮總之收據、電子機票收據、及台北榮總致原審函為證(見原審交附卷第34、35、38頁,原審卷一第138 頁),核屬相符,且為乙○○、高雄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周秀瑜於上開期間至台北榮總住院、手術,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不久,當時傷勢大抵尚未完全復原,仍有由其母親陪同來回高雄及台北之必要,從而周秀瑜請求乙○○、高雄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機票費用6,816 元,應予准許。

②次查,原審曾向台北榮總函詢周秀瑜有無再繼續接受左臂

神經修復治療之必要,及所需治療期間,經台北榮總函覆稱: 「...依據病歷記載,該病患(即周秀瑜)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其左上肢運動功能有緩慢進步,必須繼續接受復健或維他命B 群等昂貴針劑注射,以促進或補充神經自我修復。因治療需持續進行,故無法預估所需時間或最後能復原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足見周秀瑜接受台北榮總之神經修復治療後,其左上肢運動功能已有緩慢進步,自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其請求30年之左臂神經修復治療費用,應予准許,乙○○、高雄客運公司辯稱: 周秀瑜在台北榮總所為神經修復治療僅係實驗性質,應無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③又查,周秀瑜主張伊至台北榮總進行神經修復治療,已分

別於95年、96年、97年、98年支付醫療費用30,153元、28,455元、26,608元、30,830元,且伊每次搭乘高鐵至台北榮總,來回所需交通費用為1,4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榮總之收據,及台北榮總致原審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暨周秀瑜所提出之台北榮總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32、33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並為乙○○、高雄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周秀瑜以上開已支付之最低治療費用26,608元及1,490 元車資,作為計算30年神經修復治療費用之標準,應屬有據。另周秀瑜主張伊至台北榮總進行神經修復治療需由伊母親陪同前往,伊每次需為伊母親支付高鐵來回費用1,490 元云云,為乙○○、高雄客運公司所否認,查,周秀瑜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除了左手尚需復健外,其餘均已治癒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周秀瑜既僅左手尚未復原外,其餘傷勢均已治癒,則周秀瑜至台北榮總治療應無由他人陪同前往之必要,故其請求其母親之高鐵費用,不予准許。準此,周秀瑜請求30年之神經修復治療費用於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23,446 元〔(26,608元+1,490元)×18.0000000=523,4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綜上,周秀瑜可請求至台北榮總所為神經修復治療費用及

車資費用共計530,262 元(6,816元+523,446元=530,262元)。

(四)上訴人周秀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查,周秀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頸扭傷(需頸圈保護固定)、肩胛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耳後裂傷3 公分合併手術縫合等傷害,且左側臂神經叢嚴重損傷,致左手掌、左腕、左肘及左肩完全無力喪失功能之傷害,其傷勢應屬嚴重,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周秀瑜之傷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乙○○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周秀瑜係五專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亦無財產;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 萬多元,現遭高雄客運公司解僱,沒有工作及收入,有土地一筆,高雄客運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處於虧損狀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周秀瑜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是周秀瑜上訴主張除了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外,再請求乙○○及高雄客運公司連帶給付500,000 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周秀瑜得請求乙○○及高雄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80,026 元、看護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340,467 元、醫療用品費用3,780元、復健費用147,544 元、至台北榮總所為神經修復治療費用及車資費用530,26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7,132,079 元(5,080,026 元+ 30,000元+340,467元+3,780元+147,544元+530,262元+1,000,000元=7,132,079元),扣除周秀瑜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30,000元後,周秀瑜得請求乙○○及高雄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02,079 元(7,132,079 元-630,000 元=6,502,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周秀瑜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及高雄客運公司連帶給付6,502,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4,613,175 元本息部分,判決乙○○及高雄客運公司應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乙○○及高雄客運公司仍持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1,888,904 元本息部分,判決周秀瑜敗訴,尚有未洽,周秀瑜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周秀瑜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周秀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秀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及高雄客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周秀瑜不得上訴。

乙○○及高雄客運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