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複 代 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4年3 月1 日「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使用鳥松鄉公所所有澄清湖特定區4-10、4- 26 號道路協調會」中達成協議(下稱84年協議),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1244地號、1245地號、1247地號、1249之1 地號土地、及鳥松段1 地號、3 地號、105 地號、109 地號、112 地號、120地號、121 地號、178 地號、181 地號、182 地號土地(以上15筆土地均為澄清○○○區○○○○號道路用地);高雄縣○○鄉○○段○ ○號、14地號、36地號、37地號土地、及鳥松段13 0地號、131 地號、134 地號、136 地號、138 地號、
139 地號、154 地號、175 地號土地(以上12筆土地均為澄清○○○區○○○○號道路用地),合計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之補償金,自77年7 月起至80年6 月依「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自80年7 月起依「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
上訴人已依84年協議繳納自77年7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27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㈡兩造於94年3 月16日「高雄縣政府為澄清湖特定區4-10號、4-26號道路撤銷徵收及4- 31 號替代道路徵收作業研商會」會議(下稱94年協議)中達成協議:俟上訴人開闢新劃設之4-31號替代計畫道路完成,並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後,被上訴人同意辦理4-10號、4- 26 號道路撤銷徵收作業,兩造最遲於95年完成土地交換移轉作業,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1 日起不再向上訴人收取道路使用費。嗣因撤銷徵收及土地移轉等相關作業遲未能完成,兩造乃於96年6 月12日另行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4-10號及4-26號道路補償金由兩造各負擔半數,意即補償金費率由公告地價年息5%降至年息2.5%(下稱96年協議)。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 月23日函覆兩造,依照96協議辦理後續事宜,足見96年協議應已成立生效。爰依96年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補償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53,083 元。如認為96年協議未成立生效,因94年協議關於自95年起免收系爭27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仍得依84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逾聲明請求範圍部分之金額,暫予保留)。若認為84年協議已不存在,因上訴人占用系爭27筆土地,經營管理澄清湖風景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53,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96年協議內容記載,有關系爭27筆土地補償金由兩造各負擔半數(不含地價稅)部分,應由上訴人敘明理由報總管理處核可後再行辦理,惟事後上訴人公司之總管理處並未核可,故96年協議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依據96年協議請求,應屬無據。另依94年協議結論,關於被上訴人同意自95年1 月1 日起不再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並非以兩造完成土地交換移轉作業為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84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95、96年度之系爭27筆土地補償金。縱本院認為94年協議結論係以兩造完成土地交換移轉作業,作為被上訴人自95年度起不再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之條件,然4-31號替代道路係由上訴人負擔工程經費,並提供該道路之坐落土地交予被上訴人規劃、對外發包。因該道路與圓山北路交叉口附近仍有私有土地爭議尚未解決,被上訴人遂局部變更道路路線,未依原核定計畫開發,高雄縣政府因此不同意土地交換,故兩造土地交換作業無法完成,係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95、96年度之系爭27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何況4-31號替代道路業於94年12月間開放通車,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再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另上訴人並未占用4-10號道路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84年3 月1 日「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使用鳥松鄉公
所所有澄清湖特定區4-10、4-26號道路協調會」中達成84年協議,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7筆土地,其補償金之計算,自77年7 月至80年6 月依「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自80年7 月起依「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已依84年協議繳納自77年7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公有土地以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
㈡兩造於94年3 月16日「高雄縣政府為澄清湖特定區4-10號、
4-26號道路撤銷徵收及4-31號替代道路徵收作業研商會」會議達成94年協議,其結論為:①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4-31號道路工程鳥松鄉長原則同意可於94年底完成接管作業。②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4-10及4-26號道路撤銷徵收作業及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4-31號道路徵收作業,鳥松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皆同意最遲於95年度同時辦理,並完成土地移轉等相關作業。上述撤銷徵收及徵收相關手續,由鳥松鄉公所發函自來水公司辦理。③鳥松鄉公所同意4-10、4-26號道路95年度起不再向自來水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費。(見原審卷第43頁)㈢因兩造就4-10號、4-26號道路土地撤銷徵收及4-31號替代道
路交換作業未如期完成,故兩造於96年6 月12日另召開「研商澄清湖觀光區4-10、4-26號道路使用費繳納及鳥松鄉公所續租三亭攬勝土地租約修改事宜」會議,於會中達成96年協議:4-10號、4-26號道路土地之補償費兩造各負擔半數,即上訴人應按系爭27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5%計算使用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並俟上訴人敘明理由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核可後辦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3日函覆上訴人稱:「所送『研商澄清湖觀光區4-10、4-26號道路使用費繳納及鳥松鄉公所續租三亭攬勝土地租約修改事宜』會議紀錄一案,請依照決議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以台水七總字第09600241820 號函覆上訴人總公司之主旨記載:「為本處澄清湖觀光區內4-10、4-26號道路使用鳥松鄉公所土地,95年度應繳土地使用補償費(半數)2,931,010 元。」,及於說明欄記載「綜上所述,澄清湖觀光區內4-10、4-26號道路土地產權登記為鳥松鄉公所,在雙方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地籍分割及土地交換前,鳥松鄉公所向本公司收取使用費於法有據。」(見原審卷第48-50 頁)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之98年3 月18日按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金額,給付被上訴人6,153,083 元,及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共給付被上訴人263,434 元,並有繳款書2 紙在卷可稽。
㈤如96年協議有效成立,則上訴人得請求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土地補償金為6,153,083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3 月18日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金額,給付被上訴人6,153,083 元,及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共給付被上訴人263,434 元,是否基於清償之意思而為給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即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兩造間之96年協議是否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依96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7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㈢如兩造間之96年協議未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依兩造間之84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7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㈣如兩造間84年協議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7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98年3 月18日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金額,給付被上訴人6,153,083 元,及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共給付被上訴人263,434元,是否基於清償之意思而為給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即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可資參照)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98年3 月18日按原審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金額,給付被上訴人6,153,083 元,及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共給付被上訴人263,43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書2 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自承除本件債務外,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於98年3 月18日所為上開給付係針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沒有要清償其他債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是除本件債務外,兩造間既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於98年3 月18日所為之給付亦係完全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顯係為清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債務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非為清償而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確實是按照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完
全給付,但不是基於清償的意思為給付,係為了取得被上訴人就其他工程所需路權之核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其未曾以上訴人如不先清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債務,即不核可路權要脅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縱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惟上訴人自承迄今尚未撤銷給付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見本卷第148 、149 頁),則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效存在,不因上開事由而影響清償之效力。
⒋另上訴人主張: 因伊與決標廠商約定,由決標廠商提供同
額之本票供擔保後,上訴人始依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縱令屬實,亦係上訴人與決標廠商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因上訴人與決標廠商有上開約定,即認上訴人非為清償而依原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給付。⒌綜上,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判決後,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即
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為清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即已不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則就其餘之爭執點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法律上之利益? 兩造間之96年協議是否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依96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7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如兩造間之96年協議未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依兩造間之84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7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如兩造間84年協議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7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等,即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96年協議、84年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53,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98年3月9 日)後即98年3 月18日始為清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則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全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4-10號道路部分┌──┬───┬─────┬──────┬──────┐│地段│地號 │面積(㎡)│95年1 月至12│96年1 月至12││ │ │ │月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 │ │ │(新台幣) │(新台幣) │├──┼───┼─────┼──────┼──────┤│鳳松│1243 │1,814 │90,700元 │99,770元 │├──┼───┼─────┼──────┼──────┤│鳳松│1244 │4,962 │248,100元 │272,910元 │├──┼───┼─────┼──────┼──────┤│鳳松│1245 │1,166 │58,300元 │64,130元 │├──┼───┼─────┼──────┼──────┤│鳳松│1247 │10 │500元 │550元 │├──┼───┼─────┼──────┼──────┤│鳳松│1249-1│245 │23,936.5元 │25,149.25元 │├──┼───┼─────┼──────┼──────┤│鳥松│1 │1,481.5 │74,075元 │81,482.5元 │├──┼───┼─────┼──────┼──────┤│鳥松│3 │1,019.31 │50,965.5元 │56,062.05元 │├──┼───┼─────┼──────┼──────┤│鳥松│105 │524.57 │26,228.5元 │28,851.35元 │├──┼───┼─────┼──────┼──────┤│鳥松│109 │3,272.35 │163,617.5元 │179,979.25元│├──┼───┼─────┼──────┼──────┤│鳥松│112 │960.39 │48,019.5元 │52,821.45元 │├──┼───┼─────┼──────┼──────┤│鳥松│120 │4,859.61 │242,980.5元 │267,278.55元│├──┼───┼─────┼──────┼──────┤│鳥松│121 │711.58 │35,579元 │39,136.9元 │├──┼───┼─────┼──────┼──────┤│鳥松│178 │1,825.35 │91,267.5元 │100,394.25元│├──┼───┼─────┼──────┼──────┤│鳥松│181 │2,093.56 │104,678元 │115,145.8元 │├──┼───┼─────┼──────┼──────┤│鳥松│182 │1,223 │61,150元 │67,265元 │├──┼───┼─────┼──────┼──────┤│合計│ │26,168.22 │1,320,098元 │1,450,926元 │└──┴───┴─────┴──────┴──────┘附表二:4-26號道路部分┌──┬───┬─────┬──────┬──────┐│地段│地號 │面積(㎡)│95年1 月至12│96年1 月至12││ │ │ │月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 │ │ │(新台幣) │(新台幣) │├──┼───┼─────┼──────┼──────┤│圓山│2 │5,761 │288,050元 │316,855元 │├──┼───┼─────┼──────┼──────┤│圓山│36 │7 │1,662.5元 │1,662.5元 │├──┼───┼─────┼──────┼──────┤│圓山│37 │1 │237.5元 │237.5元 │├──┼───┼─────┼──────┼──────┤│圓山│14 │59 │2,950元 │3,245元 │├──┼───┼─────┼──────┼──────┤│鳥松│130 │834.74 │41,737元 │45,910.7元 │├──┼───┼─────┼──────┼──────┤│鳥松│131 │619.77 │30,988.5元 │34,087.35元 │├──┼───┼─────┼──────┼──────┤│鳥松│134 │9,440.53 │472,026.5元 │519,229.15元│├──┼───┼─────┼──────┼──────┤│鳥松│136 │837.78 │41,889元 │46,077.9元 │├──┼───┼─────┼──────┼──────┤│鳥松│138 │1,708.78 │85,439元 │93,982.9元 │├──┼───┼─────┼──────┼──────┤│鳥松│139 │18.39 │919.5元 │1,011.45元 │├──┼───┼─────┼──────┼──────┤│鳥松│154 │128.86 │6,443元 │7,087.3元 │├──┼───┼─────┼──────┼──────┤│鳥松│175 │12,765.04 │638,252元 │702,077.2元 │├──┼───┼─────┼──────┼──────┤│合計│ │32,181.89 │1,610,595元 │1,771,4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