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附 美和科技大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蔡玲瓏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上訴人即 辛信興附帶上訴人
之1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辛信興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蔡玲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辛信興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辛信興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玲瓏負擔百分之三、辛信興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辛信興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美和技術學院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改名為美和科技大學,有教育部99年6 月24日台技㈠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304 至305 頁)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蔡玲瓏原為伊學校企業管理系講師,於90年9 月間
考取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博士班,與伊於90年7 月31日依學校所公布實施之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簽訂教師進修合約,約定蔡玲瓏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2年
7 月31日止,以帶職帶薪之方式至成大企管系進修博士學位,於取得博士學位後,須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在伊學校服務4 年,否則應賠償未履約期間薪資2 倍之違約金;詎蔡玲瓏於95年5 月1 日辭去伊學校講師(應為副教授之誤載)職務,未履約1 年;伊於蔡玲瓏進修期間,共給付蔡玲瓏獎助補助金新台幣(下同)4 萬2425元(按:實領16萬9700元),則蔡玲瓏除應返還所領之4 萬2425元獎助補助金外,尚應賠償伊違約金186 萬4320元【計算式:3 萬3390元(每月單一薪俸之薪資)+4萬4290元(學術研究費)x1
2 個月x2倍=186萬4320元】。爰依合約求為:命蔡玲瓏應給付上訴人190 萬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辛信興原為伊學校資訊管理系之講師,於91年間考
取國立中山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博士班,與伊於91年10月1 日依學校之進修辦法簽訂教師進修合約,以帶職帶薪之方式,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至國立中山大學進修博士學位,於取得博士學位後,須在伊學校服務至少4 年,否則應賠償未履約期間薪資2 倍之違約金;辛信興於96年5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後,未履行合約,於96年7 月31日辭去伊學校之講師職務;伊於辛信興進修期間,共給付辛信興獎助補助金8 萬2388元,辛信興依約應回伊學校服務4 年,然僅服務3 月即離職,辛信興除應歸還8 萬2388元獎助補助金外,應賠償伊45個月之違約金565 萬2900元【計算式:3 萬2425元(每月單一薪俸之薪資)+3萬385 元(學術研究費)x4
5 個月x2倍=565萬2900元】;又伊於95年5 月19日續聘辛信興為講師,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辛信興於96年8 月1 日,起未履行該聘約,依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0條之規定,辛信興應賠償1 個月薪俸6 萬2810元之違約金。爰依合約求為:㈠辛信興應給付上訴人579 萬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蔡玲瓏以:系爭合約內容片面保障上訴人權益,為不公平契約,簽訂人之地位不對等,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伊進修方式符合教育部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下稱奬勵辦法)第4 條第2 款所規範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伊簽約期間為90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期滿還約起算日為92年8 月1 日,而伊於95年7 月31日離職,2 年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而以3 年之方式償還,依教育部之上開辦法,每週核予公假8 小時,伊在停止進修後1 年內已履行完成義務;況且伊於進修期間並無公假,與一般未進修教師無異,且伊進修2 年期間,仍在上訴人學校任教每週授課時數均在15小時以上,均超過一般教師每週12小時,已盡授課之義務,應享有領取薪資之待遇,獎補助金來自教育部之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補助,與非上訴人所給與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辛信興則以:兩造所簽之合約中僅規範伊之義務,對伊之權益並未有兼顧,並未相對的規範上訴人之義務,且進修規定違反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故兩造所簽之合約及賠償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3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兩造簽訂之進修合約,約定「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義務,其服務期限與進修時間相同」,妨害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亦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無效;其所領取之獎補助金,非上訴人所提供之經費,上訴人不得主張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辛信興應給付上訴人6 萬2810元及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蔡玲瓏應給付上訴人190 萬6745元,辛信興應再給付上訴人573 萬52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辛信興提起附帶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辛信興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則求為駁回辛信興之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蔡玲瓏間不爭執事項:
蔡玲瓏自85年8 月1 日起初次任職,即在上訴人學校擔任講師(本院卷一107 頁),至95年7 月31日止,於90年擔任企業管理系講師期間,考取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博士班後,於90年7 月31日依上訴人學校之進修辦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蔡玲瓏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以帶職帶薪之方式(進修期間仍在上訴人學校任教),進修成大企管系博士學位,且須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在上訴人學校服務4 年,蔡玲瓏於93年7 月27日取得博士學位(本院卷一120 頁),嗣以生涯規畫為由(95年
6 月28日書寫辭呈),自95年8 月1 日起辭去上訴人學校之專任副教授職務,至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任職(本院卷一66頁)。蔡玲瓏於95年7 月在上訴人學校任職期間,每月所領之統一薪俸為3 萬3390元、學術研究費為4 萬4290元,合計7萬7680元,上訴人於蔡玲瓏進修期間給付蔡玲瓏16萬9700元之獎補助金。
㈡上訴人與辛信興間不爭執事項:
⒈辛信興自91年9 月1 日初次任職,即在上訴人學校擔任資訊
管理系講師(本院卷一107 頁),至96年7 月31日止,於91年間考取國立中山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博士班後,與上訴人於
91 年10 月1 日依據上訴人學校所訂立之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簽訂教師進修合約,以帶職帶薪之方式(進修期間仍在上訴人學校任教),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至中山大學進修博士學位,辛信興於取得學位後須在上訴人學校服務至少4 年,否則同意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之獎補助金額全數及應服務於上訴人學校之剩餘月數之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2 倍,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續聘辛信興為資訊管理系專任教師,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辛信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每月所領之統一薪俸為3 萬2425元、學術研究費為3 萬385 元,合計6 萬2810元,而辛信興於96年5 月取得博士學位,以生涯規畫為由,自96年7 月31日起辭去上訴人學校之講師職務(於96年7 月4 日書寫辭呈),自96年8 月1 日起受聘國立台東大學助理教授(本院卷一149 頁)。上訴人於辛信興進修期間共給付辛信興奬補助金8 萬2388元。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是否無效?⒈奬勵辦法第11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
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第12條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2 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第1 項)。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 項)」。依蔡玲瓏所提出國內各大學包括屏東教育大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屏東科技大學、嘉義大學、台灣戲曲學院、台北藝術大學、台北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中山大學、東華大學、中央大學、台灣藝術大學、聯合大學、雲林科技大學、台北大學、台中教育大學、台北市立體育學院、台中技術學院、台北教育大學、澎湖科技大學、台中護理專科學校、彰化師範大學、高雄餐旅學院、金門技術學院、虎尾科技大學、高雄師範大學、台南護理專科學校、暨南國際大學、成功大學、台南大學、台灣科技大學、台北護理學院等學校,就教師進修後是否應服務及罰則,均依各學校之需要而與進修教師簽訂內容不同之合約(本院卷一167 至246 頁),故學校與進修教師簽訂進修合約,要求進修教師於進修取得學位後,應返回學校服務,乃係教育部頒布奬勵辦法供各校參循,各學校依其需求,與進修教師簽約,非僅上訴人學校所獨有之規定。
⒉上訴人學校訂定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 條規定,該辦法係依據
教師法及86年3 月19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增訂條文訂定(原審卷18頁),依教師法第22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23條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獎勵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85年10月9 日訂定,93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以下同,見本院卷一162 至163 頁):「本辦法所稱進修、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第4 條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三、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依規定核准教師休假而從事學術性之進修、研究。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第1 項)。本法第23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簽訂進修合約後進修,進修間仍在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講師授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進修名稱雖為為「帶職帶薪進修」,但實際係屬於奬勵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非該條項第1 款之「全時進修、研究」。蔡玲瓏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合約雖未約定蔡玲瓏得請公假,而上訴人與辛信興之合約有約定辛信興於進修期間每週得請2 天請公假(原審卷11頁),辛信興於進修期間未請公假,但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進修屬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之性質。辛信興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記載其係帶職帶薪進修,與教育部規定帶職帶職帶薪進修之規定不同,故其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核非可採。
⒊奬勵辦法第7 條規定:「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
式予以獎勵:一、依規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二、依規定向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三、依規定改敘薪級。四、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五、列為聘任之參考。六、列為校長、主任遴(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七、進修、研究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服務學校業務有貢獻者,依規定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第1 項)。前項第6 款之規定,以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為限(第2 項)。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訂其他獎勵規定(第3 項)」、第8 條規定:「前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參加國內進修、研究者,給與全額補助。二、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參加與教學或業務有關之國內進修、研究,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給與半數以下之補助(第1 項)。前項進修、研究費用,包括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所收取之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進修、研究應於學期或進修、研究階段結束後,憑成績單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不及格科目,不予補助(第2 項)。公立學校教師國外進修、研究費用,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所需費用,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第3 項)」。依教師法第2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教師於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其目的乃為提昇教育品質、提昇教師專業地位(同法第1 條及21條規定參照)。
亦即在職進修非僅使教師取得較高學位,獲得更多專業知識之權利,教師亦有提昇教育品質之義務,於進修期間,對所屬學校仍享有奬勵辦法第7 條所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於進修博士前,均擔任上訴人學校之專任講師職務,上訴人固然鼓勵被上訴人進修,但被上訴人亦有自由選擇是否進修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使未進修,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1 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2 項)」,亦得續任專任講師職務,不影響其工作權。
被上訴人選擇進修博士學位,則於考上博士班時,亦得選擇離職,專心進修,於取得博士學位後再另謀求學校職務,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進修,亦非毫無選擇是否繼續工作之權利,此被上訴人選擇離職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非上訴人所得左右,全操之於上訴人之抉擇。而被上訴人選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衡情係考慮於進修期間仍有固定收入,生活無後顧之憂,可以順利完成進修取得博士學位;且於進修期間繼續任教,可以累積其任教經驗,亦可避免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未能取得在學校任教之工作等因素。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進修取得博士學位期間,仍自學校取得教育部補助上訴人學校給予進修教師奬補助金,蔡玲瓏、辛信興依序取得16萬9700元及8 萬2388元之獎補助金,亦享有優惠(辛信興自承享有一些優惠,且每週享有2 天公假,蔡玲瓏進修前兩年每週亦有兩天未排課),均屬被上訴人進修期間所獲得比未進修教師優惠之利益。嗣被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後,上訴人固然因師資(學位)提升,於教育部評鑑、學校升格各方面獲得較為有利之地位,惟上訴人亦在所約定期間內保障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學校任教之權利,蔡玲瓏亦升等為上訴人學校之專任副教授,即被上訴人亦因取得學位,得從講師升等為助理教授或副教授,甚或再升等為副教授、教授,其職位、職等均提高,授課時數、鐘點費、研究費、退休等權益,亦比擔任講師時,獲得更優厚之保障,且被上訴人係終身享有該利益。辛信興主張帶職帶薪進修為教師之權利,無必要要求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故合約約定較奬勵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留職停薪之進修義務嚴苛云云,核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合約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等顯失公平,或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共秩序,或有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之情形,堪予認定。
⒌蔡玲瓏主張系爭合約免除上訴人須經教評會通過才得以解聘
教師及於其離職時應即發給其離職証明書之責任,且其之進修屬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卻對其課以全時進修之義務,加重其責任,其已盡教學甚至超鐘點、研究及服務等義務,但其進修期間,上訴人未予公假,且其若不簽約,即須離職失業,毫無磋商餘地,而其進修奬補助係教育部補助,並非上訴人之經費,教育部對於違約罰款部分既表明毋庸繳回本部,系爭合約卻約定其違約時,應歸還奬補助金及違約金,顯其失公平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4 條:「乙方(蔡玲瓏)未返回甲方(上訴人)
服務,或因故必須延長期限,亦未依規定申請延長期限者,則甲方不再保留乙方之職位,得逕行聘請他人遞補,而乙方須即回甲方辦妥離校手續,包括須依甲方『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向甲方辦妥賠償事宜,以及依甲方之其他規定,了結甲方之事務,甲方始有核發離職証明之義務」及第5 條:「依前條約定乙方返校服務,惟服務期間尚未屆滿,而自行離職時,準用前條規定」(原審卷21頁)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第4 條及第5 條之情形,係約定上訴人於蔡玲瓏進修後未返校服務或返校服務期間尚未屆滿,而自行離職時,上訴人得對蔡玲瓏主張之權利。惟本件係蔡玲瓏於進修取得博士學位並履約3 年後,因取得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教職,主動向上訴人申請離職,蔡玲瓏申請離職時,其與上訴人之聘任合約尚未屆滿,故蔡玲瓏主張系爭合約免除上訴人須經教評會通過才得以解聘教師,核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蔡玲瓏離職時,未核發離職証明書予蔡玲瓏,違反教育部88年10月1 日台88人一字第88006609號書函規定(原審卷73頁),但依教育部亦於93年5 月18日以台技三字第0000000000函示,蔡玲瓏(或辛信興)得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頁),故蔡玲瓏權利並無不受保障之情事。蔡玲瓏主張其離職時應即發給其離職証明書之責任,上訴人未為之,即免除其責任及辛信興以其俸點降低受有損害,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⑵蔡玲瓏於考取博士班後,選擇留在上訴人學校繼續在上訴人
學校任教,進修期0生活無後顧之憂,亦免除取得博士學位後重新謀職之困擾,進修博士學位期間,繼續在上訴人學校任教,獲取薪津及累積教學經驗,取得博士學位後,又可升等並繼續在學校任職,蔡玲瓏亦取得副教教之職位,均係對蔡玲瓏有利之情形,而蔡玲瓏履約3 年後,獲得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聘書,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申請離職,乃係可歸責於蔡玲瓏之事由,蔡玲瓏離職前往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任教,使上訴人學校成為蔡玲瓏取得博士學位前、後之教學訓練場所,提供蔡玲瓏多年之教學經驗,成為具專業研究領域之教師後,蔡玲瓏於取得對自己更有利之教職,即至其他大學任教等情,不認為係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而蔡玲瓏進修期間在學校任教超鐘點,學校並非未給予鐘點費,其擔任導師撰寫論文、研究,指導學生等行為,均係教師法第17條(教師法第17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 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第2 項》)所賦予其之義務。故蔡玲瓏主張其進修屬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卻對其課以全時進修之義務,加重其責任,又未予公假及全額薪資,且其若不簽約,即須離職失業,毫無磋商餘地,而認上訴人之合約約定及行為,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採。
⑶蔡玲瓏又主張其進修奬補助係教育部補助,並非上訴人之經
費,教育部對於違約罰款部分既表明毋庸繳回本部,系爭合約卻約定其違約時,應歸還奬補助金及違約金,顯其失公平云云,惟該奬補助金乃係教育部奬補助上訴人整體發展之經費(原審卷146 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學校申請,經上訴人學校教評會通過而給付(原審卷16頁),且該奬補助款於被上訴人違約時,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再由上訴人繳回教育部,嗣教育部於99年7 月23日以台技三字第0990122135號函示毋庸繳回(本院卷二341 至342 頁),即在被上訴人進修期間所取得之奬補助款,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再繳回教育部,故蔡玲瓏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⒍辛信興主張;系爭合約第4 、5 、6 條約定,系爭合約之內
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其僅有選擇簽約或不簽,且上訴人僅提供1 年11月時間供其進修,卻要求其服務5 至7 年,且教育部認教師利用公假時間進修,並無實質耽誤其在校職務,其在校亦盡教學、研究及服務三項義務,所享優惠不多;再系爭合約約定以取得學位為返校服務期間之起點,與教育部台人二字第91151021號函以停止公假之日起算嚴苛,甚至已超過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10點之範圍,並以違約罰科以其巨額違約金,拘束其工作權,擴張上訴人之求償範圍,而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規定,因而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本院卷二335 至338 頁)。系爭合約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3 款之情事,已前述。系爭合約第4 、5 、6 條係規定辛信興應服務4 年,違約提前離校之處罰,而辛信興於91年間獲上訴人聘為講師,同時考取國立中山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博士班,選擇進修期間同時在上訴人學校任教,於96年5 月取得博士學位後,於以生涯規劃,以講師職位申請自96年7 月31日離職,並自96年8月1 日起獲聘為國立台東大學教職,擔任助理教授職務。上訴人對於辛信興未履行系爭合約即主動申請離職,並未表示不准許,讓辛信興得順利至台東大學任教。則辛信興自上訴人學校離職,乃係因其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覓得國立台東大學,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非上訴人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更何況,辛信興亦自承於進修期間,自上訴人學校享有優惠,而奬勵辦法第12條固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該辦法之規定,但該條但書亦規定「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則上訴人自非不可依該規定,自行訂定進修辦法,以約定學校與進修教師之權利義務。此外,辛信興在上訴人學校任教,係初次任教職,亦即上訴人不但於辛信興初次任職時,即提供辛信興於攻讀博士期間之機會,使其於進修期間得以生活無後顧之憂,亦可學以致用,辛信興於5 年間取得博士學位後,於與上訴人學校聘約有效期間,僅服務3 個月,即離職至國立台東大學任教,致上訴人學校成為辛信興取得博位學位前之教學訓練場所,提供辛信興近5 年之教學經驗,使其成為具專業研究領域之教師後,辛信興卻離職至國立台東大學任教,該大學不用花費任何訓練成本,可聘用而獲得有經驗之辛信興為助理教授之利益,此當非上訴人與辛信興簽訂系爭合約時之本意,更非上訴人學校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學校同意辛信興或新進教師進修時所欲取得之結果。辛信興與上訴人既已約定辛信興進修期間,每週可享有2 天之公假,辛信興未申請,乃因其自認無申請之必要,放棄權益所致。辛信興自91年9 月攻讀博士學位,迄96年5 月取得博士學位,期間約5 年,不應區分期間為寫博士論文或實際上課期間,合約書記載其須履約至少4 年,上訴人僅請求辛信興4 年之違約金,辛信興主張上訴人要求其服務5 至7 年,與事實不符。辛信興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辛信興取得博士後須服務4 年,與教育部台人二字第91151021號函以停止公假之日起算嚴苛,甚至已超過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10點之範圍,並以違約罰科以其巨額違約金擴張上訴人之求償範圍云云,惟奬勵辦法既已規定「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已如上述,且系爭合約未拘束辛信興工作權。而辛信興主張其已盡教師教學、研究及服務等義務,均係其應依教師法第17條所應盡之基本義務。故辛信興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⒈上訴人與蔡玲瓏約定蔡玲瓏應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
31日止,在上訴人學校服務4 年,蔡玲瓏於93年7 月27日取得博士學位,於95年8 月1 日辭去上訴人學校之專任副教授職務,任教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辛信興自91年間即任職上訴人學校,上訴人學校於95年5 月19日續聘辛信興為該校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辛信興於96年5 月取得博士學位,於96年
7 月31日辭去上訴人學校之講師職務,在國立台東大學任教,擔任助理教授職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後,未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履行違約,核屬可採。
⒉蔡玲瓏、辛信興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期間所盡義務
與一般未簽約教師相同,未因簽約而免除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三大領域之任何工作,亦未享有排課優惠云云,並提出相關文書為証。經查,証人即蔡玲瓏90年間擔任企管系講師申請進修攻讀博士學位時,擔任該系系主任之葉榮椿証稱老師比較在意「授課時段」及「授課科目」,進修老師可以兩天不排課,系內老師均知道那些老師在進修,均會配合,系辦公室會將課表給老師協調,因老師都已知道有那些老師在進修,有優先排課的權利,基本上都會給進修老師優先選擇,一般都不會發生「授課時段」及「授課科目」衝突之情形,因為念博士回來的老師會升等,可能會擔任系爭主任,而其他之講師亦可能會進修,蔡玲瓏即係依此模式排課(本院卷二53頁),蔡玲瓏於90年度之上、下學期及91年度下學期之課程,週一至週五白天均只排一天,91年度上學期週一至週五白天即排天僅排兩天,其餘課程則排在晚上或週六、週日,且均有兩天未排課(本院卷二149 至152 頁)。而証人即94年8 月1 日擔任上訴人學校資管系主任之林筱增証稱其當系主任期間,有幫辛信興協調課程、時間及有關導師事務,亦幫辛信興處理過導師之事務等語(本院卷二281 頁),且蔡玲瓏、辛信興均亦領有教育部之奬補助金,則蔡玲瓏於進修期間,授課時間除講師之基本鐘點每週12堂課外,尚有超鐘點之情事(辛信興自承攻讀博士期間每學期授課12學分,本院卷二207 頁反面至208 頁),2 人亦有擔任導師,輔導學生,並撰寫論文及其他服務等情,然此均係其任職上訴人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所應負之義務。至於蔡玲瓏主張進修為「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伊簽約期間自90年
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期滿還約起算日為92年8 月
1 日,而伊於95年7 月31日離職,2 年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而以3 年之方式償還,依教育部之上開辦法,每週核予公假8 小時,伊在停止進修後1 年內已履行完成義務云云。惟其並未申請公假,自無從事後以之做為履約之依據,故其主張得以每週公假8 小時,在停止進修後1 年內已履行完成義務云云,核非可採。
⒊按奬勵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
,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第1項)。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 項)。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 項)」,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服務4 年之約定,未違奬勵辦法之規定。
又「教師以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請公假進修,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須履行服務義務者,其起算時間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自停止公假之日起算」(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台人二字第91151021號函可參)。被上訴人進修期間均未向上訴人學校請公假進修,固無從依上開函示內容計算被上訴人應履行服務期間。惟蔡玲瓏自90年9 月開始攻讀博士學位,於93年7 月27日取得博士學位,但其與上訴人約定履行服務期間為自92年8 月1 日起服務4 年即至96年7 月
31 日 止,為蔡玲瓏與上訴人約定攻讀博士期間90年8 月1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即90學年度及91學年度其至大學上課期間),立即起算蔡玲瓏應履行服務之年數,則蔡玲瓏與上訴人上開約定期間,並無不利於蔡玲瓏之情事。至於辛信興於91年間考取博士班,於96年5 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其與上訴人約定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進修博士,辛信興於取得博士後至少須服務上訴人學校4 年,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合約雖至93年7 月31日止,但當時辛信興尚未取得博士學位,並未能升等為助理教授,以利上訴人同意辛信興攻讀博士係為提高其教育品質,使學校師資提升,於教育部評鑑、學校升等各方面獲得較為有利地位之目的,亦非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故教育部上開函示內容,亦不足為辛信興毋庸履行服務系爭合約之依據。
⒋上訴人主張蔡玲瓏應給付未履行合約1 年薪資2 倍之違約金
186 萬4320元【計算式:3 萬3390元(每月薪資)+4萬4290元(學術研究費)x12 個月x2倍=186萬4320元】,辛信興應給付未履行合約45個月2 倍之薪資565 萬2900元【計算式:
3 萬2425元(每月薪資)+3萬385 元(學術研究費)x45 個月x2倍=565萬2900元】。經查,依辛信興與上訴人間簽訂合約計算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為「應服務本校之剩餘月數之統一薪及學術究費總額之兩倍(原審卷11頁),而上訴人與蔡玲瓏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為依進修辦法規定(原審卷21頁),而進修辦法第11條規定應依應服務期間計算賠償違約金(原審卷183 頁),故應以被上訴人離職時之薪俸及研究費合計金額,即蔡玲瓏為每月7 萬7680元,辛信興6 萬2810元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蔡玲瓏自85年間起即在上訴人學校服務,於擔任講師期間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及副教授職位,於95年之薪資為7 萬7680元【計算式:3 萬3390元(每月薪資)+4萬4290元(學術研究費)=7萬7680元】,在上訴人學校屬於高職位之教師,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使上訴人失去一位由其培育多年之師資,惟蔡玲瓏於取得博士學位前,即依系爭合約履行其義務,於93年10月取得博士學位後,亦履行合約至95年7 月31日(離職時為專任副教授),任職上訴人學校期間,對提升上訴人學校之師資,使學校於評鑑得因而受益;辛信興於91年間初任教職於上訴人學校,隨即考上博士班,上訴人亦提供其進修之機會,惟其96年5 月取得博士學位,於取得國立台東大學教職後,於96年7 月31日即辭去其講師資格,僅履行合約3 個月,其於96年之薪資為6 萬2810元【計算式:3 萬2425元(每月薪資)+3萬385 元(學術研究費)=6萬2810元】,學校未因其取得博士學位而受益之情節。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蔡玲瓏給付之違約金為25萬元,得請求辛信興給付之違約金為90萬元。
㈢上訴人請求辛信興給付離職違約金6 萬2810元部分:
辛信興於95年5 月19日受聘為上訴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辛信興於96年7 月31日起即離職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據上訴人92年4 月10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0條規定:「教師之聘約以本人親自履行為限,接聘後未履行聘約而請辭者,應退回所領之薪金。在聘約有效期,特殊事故辭職,須於辭職前二個月提出,並扣違約賠償金乙個月薪俸」(原審卷19頁)。辛信興於96年7 月4 日以書面請辭上訴人學校講師職務(其聘約為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辛信興應賠償1 個月薪俸6 萬2810元,核屬有據。附帶上訴人辛信興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違約金6 萬2810元,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蔡玲瓏、辛信興依序返還其於攻讀博士學位期間
所領之奬補助金16萬9700元、8 萬2388元云云。惟查教育部99年7 月23日台技三字第0990122135號函釋教師使用該部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奬補助經費進修違約離職,是項經費因屬已執行(進修),奬補助經費毋須繳回該部(本院卷二34
1 頁)。上訴人亦主張其收回該奬補助金後須繳回教育部,而非為上訴人所用(教育部該函釋亦稱該函到之日尚未獲該部同意結案者,接獲該部收訖款項公文,該部將另函退回該款項,本院卷二341 至342 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進修博士期間所領之奬補助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及聘任辦法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蔡玲瓏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辛信興給付96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兩造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判決辛信興應給付上訴人6 萬2810元本息部分外),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法院判決辛信興應給付上訴人
6 萬2810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辛信興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美和科技大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