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林石猛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芳綾律師被 上 訴人 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複 代 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
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及第11條之規定,先成立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提出東以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903-1 地號及908地號土地為界(即以新學路為界);西以該段769 地號、77
4 地號、780 地號、783 地號、785 地號、798 地號、802地號、811 地號、819 地號、827 地號、830 地號、840 地號、860 地號及861 地號土地為界(即以成功路為界);南以該段463 地號、463-1 地號、855 地號、856 地號、857地號、858 地號、876 地號、877 地號、879 地號、880 地號、881 地號、882 地號、886 地號、917 地號及918 地號土地為界(即以光復路二段為界);北以該段767 地號、769-1 地號、777 地號、790 地號、792 地號、794 地號、794-1 地號、813 地號、815 地號、822 地號、824 地號、83
6 地號、846 地號、866 地號、867 地號、869 地號、870地號、884 地號、885 地號、885-1 地號、887 地號、888地號、890 地號、892 地號、893 地號、910 地號及911 地號土地為界之土地(即以中正路一段及東港國小為界;上開所有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土地),作為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嗣分別於97年4月26日、97年5 月22日召開第1 、2 次會員大會,並經20位會員(占全體會員總數76.92%,且其等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67.1% )之同意,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任理、監事後,送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應屬合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傅双奇、王旗勇、王旗法、甲○○既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視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其等並無不同意參與本件市地重劃之餘地,被上訴人就其等所有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查估鑑價後,已通知其等領取拆遷補償費並自行拆除,遭其等拒絕拆遷,亦不願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以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工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傅双奇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81
3 地號、819 地號、821 地號、823 地號、827 地號、828地號、830 地號、834 地號、835 地號、8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D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面積1015.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工程。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
8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4 地號、8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面積13.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工程。㈢王旗勇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位置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面積9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工程。㈣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及
9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位置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面積412.5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工程。㈤王旗法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㈥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應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8 條第3 項、都市計劃法第13條及土地法第13
5 條之規定,檢附系爭重劃區於重劃前已符市地重劃之要件,且經地政機關劃定為重劃區及由各級地方政府擬定之都市計劃圖,暨重劃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法令交換整合土地後之重劃範圍與各宗土地之新地界,其未檢附上述文件,即提起本件訴訟,顯起訴要件不備。㈡截至94年7 月28日止,被上訴人未依於92年7 月28日發佈實施之「變更東港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第二點「應於本通盤檢討案發佈實施日起兩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否則另依法定程序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規定,擬定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重劃區已成為開放之區域,依土地法第142 條之規定,不得再辦理土地重劃。又系爭重劃區僅三面面臨都市○○道路,其重劃範圍僅有1/4 街廓,顯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不合,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不應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市地重劃。縱認被上訴人可以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擬定變更細部計畫後,再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何況系爭重劃土地總面積為14,995平方公尺,反對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王旗勇、傅双奇、甲○○所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06 平方公尺、3,751 平方公尺、907 平方公尺,合計為5,162 平方公尺,已超過14,995平方公尺之1/3 ,不符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本件市地重劃應屬無效,本件市地重劃案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結果雖均審查通過,亦屬違法。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4 月26日、97年5 月22日召開第一、二次會員大會,在上開會員大會進行表決時,有未進行核對出席人數是否與記票相符之程序上瑕疵,故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114964號函僅表示「同意備查」而非「核定」。㈣被上訴人先僱用怪手逕行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後,始於97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前往閱覽領取拆遷補償費,其原有地上物既已不存在,如何能正確估算補償數額,亦未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44 地號、845 地號土地為補償,其補償程序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原審共同被告王祺勇、王旗法、傅双奇、甲○○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是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
立。又本件市地重劃有逾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等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系爭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
㈡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提出「屏東縣東港鎮新仁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其重劃地區及範圍即如該重劃計畫書所載,並有該重劃計畫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為上訴人提存地上物補償金17,280
元,上訴人尚未領取,並有提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第一次理事會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二次理事會紀錄,是否已經屏東縣政府核定?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合法補償?㈢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844 地號、8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面積13.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工程,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第一次理事會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二次理事會紀錄,是否已經屏東縣政府核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應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
行細則」第8 條第3 項、都市計劃法第13條及土地法第13
5 條之規定,檢附系爭重劃區於重劃前已符市地重劃之要件,且經地政機關劃定為重劃區及由各級地方政府擬定之都市計劃圖,暨重劃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法令交換整合土地後之重劃範圍與各宗土地之新地界,其未檢附上述文件,即提起本件訴訟,顯起訴要件不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8 條第
3 項、都市計劃法第13條及土地法第135 條之規定,並未規定被上訴人需檢附何種文件始能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⒉按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
4 項之規定,係於95年6 月22日修正,修正前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第3 項,依第10條第3 項規定: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修正後之第11條第4 項係規定: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準此,係將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文件,改為由主管機關「核定」。
⒊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4 月26日、97年5 月22日召開第
1 、2 次會員大會,經系爭重劃區所有面積達1.080563公頃(占重劃土地總面積67.1% )之20位地主同意(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76.92%)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送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18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5537號函、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9648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2 月19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033581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3 月12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043067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114964號函,及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2至51頁)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曾函請屏東縣政府,就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程序是否已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說明,經屏東縣政府於98年12月21日函覆稱「說明:...三、查貴會(即被上訴人)以97年6 月5 日新仁自劃字第970605001 號函送前開規定補正資料送府核定後,本府審核後符合相關規定,業以97年6 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114946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旨揭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因議案一、二已送請第二次會員大會議案一、二追認,故本府同意備查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三;至於章程、第一次理事會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及第二會員大會紀錄、第二次理事會紀錄同意備查。」,準此,本重劃區已『核定』同意辦理及同意備查。」,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準此,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114964號函(見原審卷第26頁),就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第一次理事會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二會員大會紀錄、第二次理事會紀錄雖係同意「備查」,惟其真意即為「核定」,故尚難因屏東縣政府誤用「備查」,即認系爭重劃尚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定,是系爭重劃業經屏東縣政府核定,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6日、97年5 月22日召開第一、二次會員大會,在上開會員大會進行表決時,有未進行核對出席人數是否與記票相符之程序上瑕疵,故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114964號函僅表示「同意備查」而非「核定」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上訴人主張截至94年7 月28日止,被上訴人未依於92年
7 月28日發佈實施之「變更東港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第二點「應於本通盤檢討案發佈實施日起兩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否則另依法定程序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規定,擬定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重劃區已成為開放之區域,依土地法第142 條之規定,不得再辦理土地重劃。又系爭重劃區僅三面面臨都市○○道路,其重劃範圍僅有1/4 街廓,顯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不合,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不應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市地重劃。縱認被上訴人可以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擬定變更細部計畫後,再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何況系爭重劃土地總面積為14,995平方公尺,反對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王旗勇、傅双奇、甲○○所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06 平方公尺、3,751 平方公尺、
907 平方公尺,合計為5,162 平方公尺,已超過14,995平方公尺之1/3 ,不符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要件,本件市地重劃應屬無效,本件市地重劃案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結果雖均審查通過,亦屬違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伊曾就屏東縣政府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本件市地重劃所為之核定、審查通過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認伊提起訴願已超過1 個月之法定期間,而駁回伊之訴願等情,足見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本院自應受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拘束,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第
一次理事會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二次理事會紀錄,業經屏東縣政府合法核定,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合法補償?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2 項規定: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僅需就地上物為補償,就土地部分,尚無補償之義務。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伊之拆遷補償查估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7日召開第
8 次理事會進行協調,並通知上訴人到場,惟上訴人均未到場而無法協調,伊乃報請屏東縣政府調處,屏東縣政府於98年1 月6 日進行調處,並通知上訴人出席,因上訴人未出席,致無法進行調處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通知函、送達回證、屏東縣政府函及調處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113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核屬相符,自堪認屬實。又查,上訴人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被上訴人遂於98年10月20日為上訴人提存補償金17,28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合法補償。另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原審判決後,依原審判決所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始於98年10月21日向原審聲請假執行,拆除系爭844 地號、84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先估價,再拆除地上物一節,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就其所有之系爭844 地號、845 地號土地部分予以補償,補償不合法云云,惟依前開⒈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無就系爭844 地號、845 地號土地部分予以補償之義務,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44地號、8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面積13.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工程,有無理由?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準此,祇要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實施土地重劃,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
⒉查,本件市地重劃有逾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等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系爭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本件市地重劃業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核准實施,且被上訴人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44 地號、84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補償,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44 地號、8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
C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面積13.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工程,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44 地號、8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面積13.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