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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蘇洪貴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黃榮作律師上 訴 人 蘇吳照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張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吳照給付上訴人蘇洪貴超逾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蘇洪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蘇吳照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蘇洪貴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吳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蘇洪貴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蘇洪貴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2 月間與上訴人蘇吳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蘇吳照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約500 坪(內含局部建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

1 日起至115 年3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嗣伊並於95年2 月13日匯付押租金240,000 元、於95年2 月14日匯付95年4 月份租金80,000元、於95年6 月5 日匯付95年5 月份租金80,000元予蘇吳照。惟伊與蘇吳照簽立系爭租約時,蘇吳照再三保證可提供每日屠宰6,000 至7,00

0 隻雞或鴨之合格屠宰證,雙方並於系爭租約第10條約明蘇吳照需提供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使伊能夠合法營業;詎簽約後蘇吳照僅提出每小時屠宰雞隻或鴨隻143 隻(即每天8小時僅可屠宰1,144 隻)之屠宰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屠宰證),致伊未能合法使用系爭租賃物。經伊於95年7 月4 日、同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提出合法使用之執照,蘇吳照收受後,仍未提出,已構成給付遲延,伊乃於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蘇吳照於95年6 月2 日向伊借款480,000 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經伊以上開95年10月5 日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返還,迄亦未據其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9 、10條、民法第229 條、第25

4 條、第260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蘇吳照應賠償蘇洪貴建設屠宰場之損失12,407,589元、逾期抓鴨損失1,733,730 元(補貼鴨農飼料費739,26

9 元+ 棄養鴨隻折損補貼994,461 元),及返還押租金240,

000 元、已付租金160,000 元、借款480,000 元,以上合計15,021,319元,暨其中12,681,3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40,000 元自96年8 月21日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蘇吳照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前、之時,伊即已提出系爭屠宰證予蘇洪貴閱覽,內載最高屠宰量為每小時屠宰雞隻或鴨隻143隻,否則蘇洪貴豈願簽立月租高達80,000元之系爭租約,並繳納押租金240,000 元;蘇洪貴係於簽約後擅自增設機器設備,而以每天5,000 隻之雞或鴨之屠宰量,如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需增設污水處理設備,費用約10,000,000元(含機器及土木工程),此增設污水處理設備之費用自應由蘇洪貴自行負擔,且蘇洪貴就屠宰鴨隻需有合乎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應知之甚明,而伊依系爭租約每月僅收取月租80,000元,豈有先支出10,000,0000 元興建污水處理設備,迨至10年後始回收該興建費用之理;又蘇洪貴為建設屠宰場所支出之費用,因該等機器設備仍置於系爭租賃建物內,並未毀損,蘇洪貴應無任何損失;再者,縱使蘇洪貴所施設之屠宰設備無法屠宰,亦可委託他人處理鴨隻,殊無繼續補貼飼料費用之理,且亦與遲延給付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蘇吳照給付上訴人蘇洪貴8,041,

586 元{ 建設屠宰場之損失6,763,099 元【⑴協志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協志成公司)所承攬鐵房組合工程及屠宰機器設備部分4,748,000 元+ ⑵統翔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統翔公司)所承攬冷凍主機安裝部分1,587,510 元(1,325,25

9 元+143,523元+118,728元=1,587,510元)+ ⑶向慶煒貿易有公司(下稱慶煒公司)購買鍍鋅鋼管、角鐵等費用297,58

9 元+ ⑷向橋鑫冷凍工程行購買壓縮機、冷卻水塔及安裝費用等110,000 元+ ⑸建築圖繪費用20,000元=6,763,099元】+逾期抓鴨損失(補貼鴨農飼料費用部分)398,487 元+已付租金及押租金共400,000 元+借款480,000 元=8,041,58

6 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蘇洪貴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蘇洪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駁回上訴人蘇洪貴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蘇吳照應再給付上訴人蘇洪貴910,000 元(協志成公司所承攬鐵房組合工程及屠宰機器設備部分),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㈡、㈢項請准上訴人蘇洪貴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蘇吳照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吳照負擔。上訴人蘇吳照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蘇吳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蘇洪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洪貴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蘇洪貴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洪貴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蘇吳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蘇洪貴請求6,069,733 元(15,021,319元-8,041,586元-910,000元=6,069,73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蘇洪貴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2 月間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蘇洪貴向上訴人

蘇吳照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蘇吳照)需提供乙方(即蘇洪貴)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使乙方能夠合法營業」。

㈡蘇洪貴於95年2 月13日匯付押租金240,000 元、於95年2 月

14日匯付95年4 月份租金80,000元、於95年6 月5 日匯付95年5月份租金80,000元予蘇吳照。

㈢蘇吳照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授權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於91

年9 月16日所核發,編號0048號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即系爭屠宰證),其內登載「屠宰畜禽種類及最高屠宰量如下:... 第二線:每小時屠宰雞143 隻或屠宰鴨143 隻」等詞;依系爭屠宰證上開登載,每日可屠宰之雞隻或鴨隻數量為1,144隻。系爭屠宰證係屬真正。

㈣蘇洪貴於95年7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

函,催告蘇吳照提出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經蘇吳照於同年7 月5 日收受。蘇洪貴於95年10月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531號存證信函,通知蘇吳照將解除系爭租約,經蘇吳照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蘇洪貴於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蘇吳照95年12月29日收受。

㈤蘇吳照於95年6 月2 日向蘇洪貴借款480,000 元,雙方未約

定清償期;蘇洪貴於95年10月5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531號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返還,經蘇吳照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蘇吳照迄今尚未返還。

㈥如蘇洪貴之請求有理由,其建設屠宰場之損失以7,486,299

【⑴協志成公司承攬鐵房組合工程及屠宰機器設備部分5,501,200 元+ ⑵統翔公司所承攬冷凍主機安裝部分1,587,510元+ ⑶向慶煒貿易有公司(下稱慶煒公司)購買鍍鋅鋼管、角鐵等費用267,589 元+ ⑷向橋鑫冷凍工程行購買壓縮機、冷卻水塔及安裝費用等110,000 元+ ⑸建築圖繪費用20,000元=7,486,299元】、逾期抓鴨損失(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以398,487 元計。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上訴人蘇吳照需提供上訴人蘇洪貴「

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究何所指?上訴人蘇吳照是否已依上開約定提供?㈡蘇洪貴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㈢蘇洪貴得否請求蘇吳照賠償建設屠宰場之損失7,486,299 元

、逾期抓鴨損失(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398,487 元?㈣蘇洪貴得否請求蘇吳照返還押租金240,000 元、已付租金16

0,000元、借款480,000 元?

六、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上訴人蘇吳照需提供上訴人蘇洪貴「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究何所指?上訴人蘇吳照是否已依上開約定提供?按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甲方(即蘇吳照)需提供乙方(即蘇洪貴)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使乙方(蘇洪貴)能夠合法營業,若因甲方(蘇吳照)因素而導致乙方(蘇洪貴)無法合法使用,甲方(蘇吳照)需賠償乙方(蘇洪貴)一切損失」。上訴人蘇洪貴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之「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係指能夠屠宰6,000 隻至7,000隻鴨之屠宰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項約定係指伊應提供系爭屠宰證及土地、建物使用執照,暨伊夫蘇信愽所經營之永源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營業執照(見本院卷一第99頁)。經查:

㈠證人即受蘇洪貴委任代為撰寫系爭租約之代書鄧啟華於另案

審理中(蘇吳照對蘇洪貴訴請給付租金等,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受理,下稱系爭另案)證稱:被告(蘇洪貴)要承租一塊約500 多坪的農地,裡面要做鴨子處理場,要伊幫她打合約;(系爭)契約書第10條所有合法執照,是指6,000 到7,000 隻屠宰證明、污水處理及CAS (按即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下同);95年1 月初被告(蘇洪貴)跟蘇信愽(蘇吳照之夫)帶伊去現場,當場就是(說)一天大概要屠宰6,000 到7,000 隻的量,蘇信愽(蘇吳照之夫)說即使屠宰10,000隻也都沒有問題;該第10條未載明要有每天屠宰量6,000 、7,000 隻屠宰數量,係因不只這些,伊不曉得後面還有什麼問題,而且蘇信愽的意思是符合的量都有,他說讓伊包山包海都沒有關係;伊在簽約之前有打電話請蘇信愽準備每天可以屠宰6,000 、7,000 隻的證明文件,但蘇信愽沒有拿出來,因為明確講好了,如果蘇信愽有提出來,伊就會把(系爭)契約書第10條刪掉,但蘇信愽都沒有拿出來,所以第10條才保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第106 頁)。

又證人即代蘇洪貴與蘇吳照協商承租系爭租賃物事宜之葉瑞珠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述:當初伊與蘇信愽有談到所有證照都要合格,就是一天殺6,000 到7,000 隻鴨子的屠宰量,污水要能夠處理一天6,000 至7,000 隻鴨子的量及CAS ;因伊不懂,所以伊當初說跟屠宰有關的一切證照要有而且要合格;蘇信愽告訴伊所有的證照都合格,6,000 、7,000 隻污水處理量都符合,也有CAS ;當初被告(蘇洪貴)一直叫伊要蘇信愽把所有合法的證件拿出來,伊就催蘇信愽,蘇信愽就帶伊去看污水(設備),跟伊說污水設備這麼大,不要說6,

000 、7,000 隻,10,000隻也可以,駡伊說你們這邊為何不相信人;簽約時承租方(蘇洪貴)要求的證照,蘇信愽都沒有拿出來等詞(原審卷二第8 、9 、10頁)。據上,以證人鄧啟華、葉瑞珠僅偶為蘇洪貴處理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相關事宜,與蘇洪貴並無深鉅之法律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有利於蘇洪貴之陳述;且互核勾稽該2 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環扣、互符,是其等所言應堪採取。基上,足認兩造訂約前,蘇洪貴已表達其意欲蘇吳照提供得屠宰6,000 至7,000 隻鴨隻之屠宰證及污水處理設備、使其得合法營業,蘇吳照亦表明有能力提供並允諾提供,惟未蘇吳照於簽約時迄至簽約後,均未提出得屠宰6,000至7,000 隻鴨之屠宰證。參以,證人即為蘇洪貴在系爭租賃物上建造屠宰廠之包商郭聰涼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幫被告(蘇洪貴)做的一線屠宰設備,一天可屠宰鴨隻6,000、7,000 隻;伊在施作時,承租人(指蘇洪貴)說每天殺6,

000 、7,000 隻,而地主(指蘇吳照)說沒有問題,他們雙方講了好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3頁)。由是,益徵蘇吳照就蘇洪貴所擬屠宰之最高屠宰量、及其本身應提供何一屠宰數量之屠宰證,均有所認知。至證人鄧啟華、葉瑞珠固均證稱系爭租約第10條「所有合法執照」併包含污水處理及

CAS ,而與蘇洪貴所主張該條約定係指得屠宰6,000 至7,00

0 隻鴨隻之屠宰證在語詞上略有不同。惟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此觀畜牧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明,是證人鄧啟華、葉瑞珠證稱所有合法執照包含污水處理,當係指蘇吳照提供6,00

0 至7,000 隻鴨隻屠宰證,依法本需備置符合環保標準之污水處理設備之意,核與蘇洪貴之主張尚無齟齬。另證人即蘇吳照之夫蘇信愽於原審證稱:原告(蘇洪貴)要我幫他申請

CAS ,這是生產之後再去申請等語(原審卷一第225 頁),足徵兩造議定系爭租約過程中,確曾就申請CAS 標章乙事互為協議,證人鄧啟華、葉瑞珠所述「所有合法執照」包含CA

S ,係就其等於洽約、簽約過程中所見聞蘇吳照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一併陳明,尚無從執此遽認其等所言有所不實。附此敘明。

㈡至證人蘇信愽雖於原審證稱:簽約之前伊有拿(系爭)屠宰

證給原告(蘇洪貴)夫妻看,原告(蘇洪貴)有看,看了之後,就來看現場,原告(蘇洪貴)就說我們來簽約;伊與原告(蘇洪貴)並沒有談到屠宰數量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頁)。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並無向被告(蘇洪貴)保證最大屠宰雞鴨數量若干;簽立系爭租約前,伊未與鄧啟華商量內容如何撰寫;鄧啟華沒有說每天需要的數量,如果有講就會寫在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34頁)。惟查:

⒈證人即引介兩造認識之前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理事長邱元啟於

本院結證稱:蘇洪貴向伊說,是不是可以由伊介紹去向蘇吳照承租廠房來做殺鴨的事業,伊就去講,蘇吳照他們也同意了,伊曾陪同蘇信愽去看蘇洪貴的家禽宰殺工廠,因蘇信愽(蘇吳照之夫)要去瞭解他本身的廠房容量是不是可容得下蘇洪貴在高樹(鄉)那邊的容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職是,由蘇吳照於兩造接洽訂約初始,即委由其夫蘇信愽前往蘇洪貴經營之屠宰廠瞭解容量,以評估系爭租賃物是否足敷出租,衡情其就蘇洪貴承租後之可能屠宰量當無不探悉之理,是證人蘇信愽所證稱伊並未與蘇洪貴談到屠宰量,顯有違於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⒉又證人邱元啟雖證稱:兩造第1 次要簽約時(按當次並未簽

成),伊有在場,蘇洪貴問有沒有證件,蘇信愽就回答說我這邊牌、水都有,蘇信愽有拿影印的牌照出來,並稱要簽約時就把正本拿出來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正、背面)。惟證人邱元啟併證述:伊是看到蘇信愽拿一張紙給對方看,但內容伊沒有看到乙語(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故證人邱元啟所述前詞並無從佐證蘇信愽確曾提出系爭屠宰證影本供蘇洪貴閱覽。是則,證人蘇信愽所稱蘇洪貴看過伊拿出之系爭屠宰證及現場後,即表示願承租,而未提及擴充屠宰量等情,亦無可取。

⒊再者,證人邱元啟固另證述:葉瑞珠來找伊,告知伊可代蘇

洪貴與蘇信愽談事情,伊帶葉瑞珠去找蘇信愽,伊前前後後幫雙方談有4 、5 次,這4 、5 次當中並沒有談到數量;後來他們熟了,伊就沒有再繼續去幫忙了等詞(本院卷一第25

8 頁背面、第259 頁正、背面)。職是,證人邱元啟為兩造斡旋租賃事宜當中,縱或未代兩造談妥最大屠宰數量、蘇吳照應提供何一屠宰數量之屠宰證,然以其嗣後已放手由兩造自行協調,自無從因其斡旋期間未討論及此,遽認兩造於自行協調階段亦未協商或議定應提供何一內容之屠宰證。況且,證人邱元啟併證稱:伊第一次陪葉瑞珠去的時候,沒有講到數量,據伊所知,是要回去寫契約後,才去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59 頁正、背面),由是益見兩造係將屠宰數量留待擬撰契約時再予確定,蘇洪貴並非對系爭屠宰證所容允之每小時最高屠宰量(雞隻或鴨隻143 隻)無異議;且證人蘇信愽所證稱代書鄧啟華並未言明每天需要之屠宰量、簽約前並未與伊商議云云,亦核與證人邱元啟所敘稱屠宰數量係留待以契約約定之情有所出入。

⒋據上,證人蘇信愽前揭證詞或係悖於事理、常情,或與證人

邱元啟所述有所出入,或無進一步事證可佐,堪認存有重大疵累,而無可採。

㈢至蘇吳照辯稱:以每天5,000 隻鴨之屠宰量,如欲取得合法

使用執照,需增設污水處理設備,費用約10,000,000元(含機器及土木工程),而伊依系爭租約每月僅收取月租80,000元,豈有先支出10,000,0000 元興建污水處理設備,迨至10年後始回收該興建費用,故蘇洪貴所稱伊應提供每天可屠宰6,000 至7,000 隻鴨之屠宰證,顯非屬實(原審卷一第89頁)云云。惟查,蘇信愽任負責人之永源公司原即設有污水處理設備,可處理180 噸污水,此據蘇信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25 頁),並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5-129 頁)。又該污水處理設備係設置在與系爭租賃物同段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59 號土地)內,且蘇吳照允許蘇洪貴得將污水排放至559 號土地,亦據蘇洪貴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9頁);蘇吳照就此亦未予爭執。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覆本院稱:每日宰殺7,000 隻家禽之屠宰場,其所需廢水處理設備規模,依該署列管事業許可證(文件)及檢測申報資料估算,約在210至238 立方法尺之間(按即210 至238 噸),此有環保署99年8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90072711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4 頁)。而證人即為永源公司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許展源於本院結證稱:上開申請書申請的最大設計值180 立方公尺(180 噸)是廠商(即永源公司)的需求,伊針對現存的廢水處理設備評估,是足以處理180 噸的廢水;就伊之印象,該廠的廢水量還可以更高,因為他的廢水處理廠佔地非常大,池子的容量都相當大;這個廠若要處理到230 噸不用花錢,因其實廢水處理廠可以處理到更大的水量;有可能電費會增加,不過增加的幅度有限等詞(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第205頁),並另以書面補充敘明:該廢水處理場主要由活性污泥池操作控制,活性污泥池可藉由測試調整設定及增加設備啟動次數,來因應廢水量增加,評估最多能達1 日360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基上,依環保署列管之許可及檢測資料,屠宰7,000 隻雞或鴨隻之污水處理設備規模為21

0 至238 噸,而永源公司既有之污水處理設備本得處理最多量為360 噸之污水,而足堪負荷處理7,000 隻鴨屠宰之污水,甚且有餘。至蘇吳照又稱:系爭屠宰證尚有另一線(第一線)每小時可以屠宰187 隻豬,如兩線共用污水處理設備,勢必排擠到第一線之污水處理,而蘇吳照仍自己使用第一線設備云云(本院卷一第228 頁),並提出永源公司鼓勵冷凍廠商增加採購數量計畫申請表、毛豬採購清單、屠宰作業月報表、屠宰作業時間變更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39-250 頁)。惟蘇信愽於原審證稱:這個設備是伊跟人家標到的,伊自己沒有使用過乙語(原審卷一第228 頁),是自難認兩造訂約時起迄至蘇洪貴發函解約時(95年12月28日)止,蘇吳照曾自己或容由其夫使用系爭租賃物屠宰豬隻而需使用污水處理設備。又核閱蘇吳照所提出之上開表件,其採購、變更等之填載時間均係在96年3 月即蘇洪貴已發函解約之後,並無從證明有二屠宰線共用同一污水處理設備之事實;遑論,永源公司既有之污水處理設備非僅足堪處理7,000 隻鴨隻之屠宰廢水,並有剩餘容量(約122 噸,即360 噸-238噸=122噸),已如前述,上開表件亦無從證明第一線屠宰線之廢水量,或上開既有污水處理設備之剩餘容量不足淨化屠宰豬隻產生之污水。故蘇吳照主張永源公司既有之污水處理設備在二屠宰線均操作之情形下無法處理6,000 至7,000 隻鴨隻之屠宰污水,殊無可取。據上,堪認蘇吳照並無需另斥資10,000,000元增設污水處理設備,始能取得屠宰6,000 、7,000 隻鴨隻之屠宰證核可,是蘇吳照所稱其不可能允諾提供6,000、7,000 隻鴨隻屠宰證之論理前提顯不存在,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堪認蘇洪貴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蘇吳照需提供

蘇洪貴「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係指得屠宰6,000 至7,000隻鴨隻之屠宰證,且蘇吳照並未依約提供,係屬真實。

七、蘇洪貴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蘇吳照依約應提供得屠宰6,000 至7,000 隻鴨隻之屠宰證予蘇洪貴,使蘇洪貴得合法營業,而蘇吳照於訂約時迄至訂約後均未予提供,俱如前述。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0條並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此觀前引該條約定甚明。而蘇洪貴於95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於5 日內提出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經蘇吳照於95年7 月5 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惟蘇吳照經上開催告後,仍未提出得屠宰6,000 至7,000 隻鴨隻之屠宰證,依上開規定,蘇吳照自95年7 月5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嗣蘇洪貴於95年10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蘇吳照將解除系爭租約,經蘇吳照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嗣蘇洪貴於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蘇吳照95年12月29日收受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蘇洪貴於蘇吳照遲延給付時,已催告其履行,且經相當期間(自9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約2 月餘)仍未據蘇吳照履行,則蘇洪貴對蘇吳照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系爭租約業經蘇洪貴於95年12月29日合法解除。

八、蘇洪貴得否請求蘇吳照賠償建設屠宰場之損失7,486,299 元、逾期抓鴨損失(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398,487元?㈠建設屠宰場之損失7,486,299元: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查,蘇吳照遲不交付得屠宰6,000 至7,000 隻鴨隻之屠宰證,蘇洪貴未能合法營業,並因而解除系爭租約,業述如前。又蘇洪貴支出建設屠宰場之費用7,486,299 元(包含耗材及工資,機器設備部分之價額已剔除),為兩造所不爭。惟蘇洪貴支出建設費用,卻未能利用其新建之屠宰場營業,其所支出之建設費用形同虛耗,且其損害與蘇吳照未依約交付上開最大屠宰量之屠宰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則,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賠償其建設屠宰場費用之損害7,486,29

9 元,洵屬有據。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其適用範圍及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洪貴前以其子蘇雅民名義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承租土地搭載鐵柵作為屠宰用之工作場所,此有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頁)。惟因該屠宰工作場所無合法證照,經附近村民抗爭,始另覓得系爭租賃物而向蘇吳照承租,此據證人葉瑞珠於系爭另案及證人邱元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 頁、本院卷一第258 頁)。基此,以蘇洪貴原先即因無相關許可證照而遷離其在屏東縣高樹鄉承租之工作場所,另覓得合法經營之地點,則其對經營屠宰業需備置污水處理設備並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自當有所認知,惟其未待蘇吳照提出得屠宰6,000 至7,000 隻鴨隻之屠宰證、確定可合法經營,即耗支上開高額費用建造屠宰場,終因蘇吳照未能提出合於屠宰需求之屠宰證而解除契約。是蘇洪貴就此建設屠宰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蘇洪貴未盡注意之程度、蘇吳照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1/2 之過失責任。

⒊據上,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賠償建造屠宰場費用之損害7,486,

299 元,自應依比例減為3,743,150 元(即7,486,299 元×1/2≒3,743,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逾期抓鴨損失(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398,487元:

蘇洪貴主張因蘇吳照未提供系爭租約約定之屠宰證,致其無法營業、使用新建之屠宰冷凍設備,而延期抓鴨需補貼鴨農飼料費。蘇吳照則辯稱:即使蘇洪貴所施設之屠宰設備無法屠宰,亦可委託他人處理鴨隻,殊無繼續補貼飼料費用之理,且亦與伊未提供屠宰證無關。經查,蘇洪貴係與鴨農約定由鴨農為其代養鴨隻,幼鴨及飼料均由蘇洪貴提供予鴨農,待鴨隻熟成後,再由蘇洪貴介紹鴨販向鴨農購買或自行購買,買賣價金內扣回購買幼鴨之成本及82天以內之飼料費用(即幼鴨成本及82天以內之飼料費均由鴨農負擔,飼料費逾82天者由蘇洪貴負擔) ,且鴨農不得自行將鴨隻轉售他人各節,業經鴨農林宏子、蕭添旺、劉祝旭、楊天祥、蕭德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一第238-245 頁、第256-263 頁)。又蘇洪貴於本院陳稱:鴨隻要養幾個月才可以出售,要看市場需求,如果市場缺貨,大概60幾天就可以抓了,如果市場不缺貨,大概80幾天抓;搶貨的時候,中盤商會直接來買,再分給小販,如果不搶貨的時候,伊係抓回來工廠屠宰冷凍後,再慢慢銷售,與伊配合的中盤商大概有4 、5 位;鴨隻到了可以賣的時候,如果沒有中盤商來買,伊就必須要先屠宰冷凍起來再賣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基上,足見蘇洪貴委由鴨農代養之鴨隻,其抓取、出售時期係視市場供需而定,市場供應不足時,中盤商會提前抓取,市場供應足夠時,中盤商大多於飼養後約80幾天抓取、出售,未出售之熟成鴨隻則由蘇洪貴補貼飼料費予鴨農,待屠宰冷凍後再銷售。由是可知,蘇洪貴補貼飼料費予鴨農,係因鴨隻飼養滿82天後未出售,未必與屠宰冷凍設備得否運作相關。況且,證人蕭德法於原審證稱:96年最長有90幾天才來抓鴨之情形乙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足見系爭租約終止後(95年12月29日終止),蘇洪貴仍有延期抓鴨而需補貼飼料費之情形,是益無從認蘇洪貴所補貼予鴨農之飼料費係因其所新建之屠宰廠無法使用之緣故。據上,自難認蘇洪貴所支出貼補鴨農之費用與蘇吳照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之屠宰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賠償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398,487 元,洵屬無據。

九、蘇洪貴得否請求蘇吳照返還押租金240,000 元、已付租金160,000元、借款480,000元?㈠返還押租金240,000 元、已付租金160,000元:

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所明定。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業敘如前。而蘇洪貴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於95年2 月13日匯付押租金240,000 元、於95年2 月14日匯付95年4 月份租金80,000元、於95年6 月5 日匯付95年5 月份租金80,000元予蘇吳照,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返還押租金240,000 元、已付租金160,000 元(即80,000元+80,00

0 元)暨該2 項金額之利息,自屬有理由。㈡返還借款480,000元: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 條後段所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蘇吳照於95年6 月2 日向蘇洪貴借款480,000 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蘇洪貴於95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返還,經蘇吳照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蘇吳照迄今尚未返還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蘇洪貴既已催告蘇吳照返還上開借款,且經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自95年10月11日迄今已遠逾1 月)而未返還,則蘇洪貴請求蘇吳返還借款480,00

0 元,亦屬有理由。

十、綜合前述,蘇洪貴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係指得屠宰6,000 至7,000 隻鴨隻之屠宰證,且蘇吳照並未依約提供,已構成給付遲延等情,係屬可採。又系爭租約業經蘇洪貴合法解除,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賠償建設屠宰場費用3,743,150 元部分、返還押租金240,000 元、已付租金160,000 元及借款480,000 元,均屬有據;至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賠償超逾上開金額之建設屠宰場費用、補貼鴨農飼料費398,487 元,非屬可採。從而,蘇洪貴依系爭租約第9 、10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60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蘇吳照給付8,951,586 元(即8,041,586 元+910,000元=8,951,586元)及自96年2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4,623,150 元(3,743,150 元+240,000元+160,000元+480,000元=4,623,150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蘇洪貴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蘇吳照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蘇吳照給付蘇洪貴3,418,436 元(8,041,586 元-4,623,150元=3,418,4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蘇吳照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中之910,000 元部分,上訴人蘇洪貴之上訴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請求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蘇洪貴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蘇吳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