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柯欐潔
陳添桂邱螺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郭憲文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意誠堂法定代理人 洪榮豊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75-2 地號土地為渠等共有,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37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寺廟使用,並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以其自72年6 月27日取得寺廟登記證後,歷任管理人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92年6月27日止,其占有20年均無中斷為由,並檢具寺廟登記證、四鄰證明書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乃予公告,渠等隨即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全案尚未經地政機關為調處而駁回,被上訴人既已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致渠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渠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民國前4 年即在系爭土地立廟,迄今已有百年歷史,自72年6 月27日起,歷任管理人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無中斷而達20年以上,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違法之處,且伊業經地政機關審查合格且予公告,足見伊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時效制度係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伊自始即以在系爭土地上立廟使用,亦未曾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侵權行為或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間並無所謂無權占有之問題發生,以伊外部行為諸如常態性之廟會及公益活動等,自足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從未行使排除權,且迄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由地主自行負擔,伊從未負擔任何土地之稅賦,亦足以證明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無償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異議並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75-2 地號土地於36年間係由陳
啟峰、陳啟川等9 人共有,71年6 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予十信,後因法人合併登記於寶華銀行,再於97年5 月19日因買賣登記予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7年5 月27日、6 月6日、6 月6 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
㈡被上訴人於大正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廟,於53年6 月4 日經為寺廟登記,現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378.62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2日以其自72年6 月27日起即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而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就占用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該地政機關受理後予以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乃提出異議,惟全案尚未經調處。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
須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得為之。又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而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當事人對於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亦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聲請地政機關
登記為地上權人,遭地政機關以由於案涉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原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若綜合所有情事,在個案上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結果於該當事人為不可期待、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時,法院自得例外依據誠信、公平正義等原則加以調整或為減輕。
㈡次按,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前4 年即在系爭土地上立廟,迄今已有百年歷史,自42年起被上訴人即位於城西一巷21號,嗣變更門牌號碼為意誠一巷21號,再變更至目前之三多四路66號等情,業據其提出門牌證明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表、四鄰證明書、相片9 張、意誠堂之沿革史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2、65頁、第95至97頁、第140 至145 頁),而系爭土地於36年間係由陳啟峰、陳啟川等9 人共有,71年6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予十信,後因法人合併登記於寶華銀行,再於97年5 月19日因買賣登記予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7年5 月27日、6 月6 日、6 月6 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時效制度係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之前手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曾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侵權行為或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間並無所謂無權占有之問題發生,再參之被上訴人外部行為諸如常態性之廟會及公益活動等歷有年所,使外界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產生確信。依上說明,自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自72年6 月27日起其歷任管理人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無中斷早達20年以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為何遲至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時,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何時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為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0 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雖獲勝訴判決,惟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關,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
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該地達20年以上,其依法應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