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陳景裕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方穎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秋文
王和彥莊重懋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孟昌於民國78年8 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866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隍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隍達公司)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7 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7 樓之1 不動產),及同號7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7 樓之2 不動產;上開2 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2 筆不動產),並陸續給付1,129 萬元後,無力繳納,為避免遭隍達公司解約及沒收價金,遂於85年7 月間與隍達公司達成協議,利用訴外人涂新福及陳盈箕之名義,重新以總價2,108 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2 筆不動產,並將系爭7 樓之1 不動產、系爭7 樓之2 不動產分別登記在涂新福及陳盈箕名下。嗣劉孟昌再利用其擔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之職務關係,委由當時擔任高雄企銀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秋文於85年7 月12日前往高雄企銀博愛分行(下稱博愛分行),要博愛分行副理即被上訴人王和彥向博愛分行徵信課長即被上訴人莊重懋要求以系爭2 筆不動產辦理3,300 萬元貸款,並留下聯絡原審共同被告陳忠發之方式。莊重懋明知該申貸案之申貸金額過高,仍向陳忠發表示同意以系爭2 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7 成核貸。陳忠發將上情告知劉孟昌及其同居女友即原審共同被告郭保喜後,劉孟昌遂授意郭保喜指示陳忠發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2 份,將登記在涂新福名下之系爭7 樓之1 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偽載為24,100,000元、登記在陳盈箕名下之系爭7 樓之2 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偽載為16,897,000元,合計40,997,000元(24,100,000元+16,897,000 元=40,997,000 元)後,再由陳忠發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與莊重懋,莊重懋明知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仍在其職掌之徵信報告上填具關於涂新福及陳盈箕之不實徵信資料後,交由知情之王和彥核章轉呈高雄企銀總行,復由陳秋文批准核貸,致劉孟昌於85年7 月27日以涂新福為借款人及陳盈箕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2,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僅清償本息至86年3 月間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24,829,928元,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另上訴人於91年1 月28日經財政部依銀行法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指定上訴人接管高雄企銀,相關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均由接管人行使,嗣上訴人摡括讓售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由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標得除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責,並約定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之損失。再者,系爭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以7,893,552 元標售與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故高雄企銀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6,936,376元(24,829,928元-7,893,552 元=16,936,376 元)。被上訴人陳秋文、王和彥及莊重懋均為受高雄企銀委任之人,負責處理徵信核貸業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高雄企銀之放款規定,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陳秋文、王和彥及莊重懋為受任人,依民法第544 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就上訴人之上開損害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孟昌、郭保喜、陳忠發,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已不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孟昌、郭保喜、陳忠發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孟昌、陳忠發、郭保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3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應給付上訴人16,93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原審共同被告劉孟昌、陳忠發、郭保喜或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責。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秋文則以:陳秋文不知系爭2 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亦不知有超額貸款之情。又陳秋文在系爭借款之貸款申請書上批示「擬如擬」,係因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已簽署意見,且不知系爭2 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那麼大,陳秋文身為高雄企銀之主管,為上開批示,並無不當,何況本件系爭借款之核貸與否之決定權在高雄企銀董事長,而高雄企銀董事長最後批示「准予所請」,陳秋文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王和彥、莊重懋辯稱:王和彥、莊重懋不知系爭2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王和彥僅將陳秋文所交付之貸款資料轉交與莊重懋,經莊重懋至現場勘查系爭2 筆不動產並詢問管理員後,估計應以2,800 萬元作為合理貸款額度,因恐陳忠發強要貸款3,300 萬元,始依高雄企銀之規定按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價格之7 成作為最高放款值,並告知陳忠發必須合併以1 件申請,呈報總行核准後始可申貸2,80
0 萬元。又莊重懋曾對涂新福作電話徵信,其所填寫之徵信報告內容均屬實在,而王和彥並非徵信人員或徵信報告之製作人,自無須對徵信報告內容負責,其將徵信報告轉呈高雄企銀總行係屬處理事務之正當行為,王和彥、莊重懋並無違背任務或處理事務之過失行為。何況本件系爭借款之貸款金額已逾博愛分行之核准權限,決定貸款與否之權限在高雄企銀總行,縱高雄企銀受有損害,亦非王和彥及莊重懋所致等語。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於本院僅本於民法第544 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應給付上訴人16,93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對原審共同被告劉孟昌、陳忠發及郭保喜請求敗訴部分,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於85年間,劉孟昌為高雄企銀之常務董事、陳秋文為高雄企
銀之副總經理、王和彥為博愛分行副理、莊重懋為博愛分行徵信課長,被上訴人與高雄企銀間係委任關係。
㈡劉孟昌於78年8 月間向隍達公司以總價3,866 萬元購買系爭
2 筆不動產,陸續給付價金共計1,129 萬元。於85年7 月間與隍達公司達成協議,以涂新福及陳盈箕之名義,重新以總價2,108 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購系爭2 筆不動產,並將系爭7 樓之1 不動產登記在涂新福名下,及將系爭7 樓之2 不動產登記在陳盈箕名下。
㈢陳秋文於85年間,前往博愛分行,委託王和彥將系爭2 筆不
動產之相關資料轉交莊重懋要求辦理3,300 萬元貸款,並留下聯絡原審共同被告陳忠發之方式。經莊重懋審核後,告知陳忠發依系爭2 筆不動產之價值僅能貸款2,800 萬元。㈣莊重懋在系爭2 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下稱系爭
估價核算表)上記載:「本件提供與本行第一順位本金3,36
0 萬元,放款值為2,800 萬元」後,轉呈王和彥批示後,送交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經審查核可,轉由陳秋文批示,再轉呈高雄企銀董事長核准,並有系爭估價核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㈤高雄企銀之課長可就鑑估人員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
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高雄企銀之襄理可就鑑估人員、課長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高雄企銀之經理可就襄理、課長、鑑估人員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
㈥劉孟昌於85年7 月27日,以涂新福為借款人、陳盈箕為連帶
保證人,及以系爭2 筆不動產設定扺押權向博愛分行貸得2,
800 萬元,惟僅繳息至86年3 月間即未再繳款,尚有本金24,829,928元未清償。嗣上開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標售,由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以7,893,552 元標得。
㈦上訴人於91年1 月28日正式接管高雄企銀,並於93年間受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辦理高雄企銀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及賠付程序,嗣由訴外人玉山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上訴人、高雄企銀及玉山銀行並於93年6 月3 日共同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並約定由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就高雄企銀貸款與涂新福、陳盈箕之損失,並有「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1至97頁)。
㈧被上訴人因本件所犯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後,經原審於88年3月4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411號一案判處陳秋文有期徒刑2 年
8 月,王和彥及莊重懋均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其中王和彥、莊重懋不得上訴而告確定,陳秋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4 日以90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㈨陳盈箕名下有如下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陳盈箕所有之不動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00,已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查封。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已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查封。
⒊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
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已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查封。
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已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查封。
㈩涂新福名下僅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下稱涂新福所有之建物)。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於85年間,劉孟昌為高雄企銀之常務董事、陳秋文為高雄企銀之副總經理、王和彥為博愛分行副理、莊重懋為博愛分行徵信課長,被上訴人與高雄企銀間係委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有依高雄企銀之規定,從事徵信、鑑估及放貸之義務,如違法超貸,損及高雄企銀之權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查,依「高雄企銀辦事規則」第4 條規定: 「本銀行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業務及事務。」、第11條規定:「審查部分設審一科、審二科、徵信科等三科,其職掌如左:...㈢徵信科:...⒏各單位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覆核及會同鑑價事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 「徵信課:㈠調查:⒈辦理客戶及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報告事項。⒉擔保物之勘查、鑑別、估價事項。....」、第25條規定: 「分行副理、襄理權責如左:分行經理差假時,奉核定代理分行經理職務。輔佐分行經理,處理分行業務及事務。...其他有關本職權限內事項之決定。」;另依「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就「審查部」之業務項目中之「各營業單位超限授信案件之審查、簽擬及管理事項」之「分層負責區分」規定,由第4 層承辦人員擬辦、第3 層科長核轉、第2 層副主任核轉及主任核定或核轉、第1 層副總經理核定或核轉及總經理核定或核轉;就營業單位「徵信課」之「徵信調查」業務中之「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資產鑑定估鑑」規定,由第4 層承辦人員擬辦、第3 層科長核轉、第2 層襄理及副理核轉、第1 層經理核定;就「徵信調查」業務中之「對保、調查工作人員之指派」規定,由第4 層承辦人員擬辦、第3 層科長核轉、第2 層襄理核定;就「徵信調查」業務中之「其有關徵信調查對保處理事項」規定,由第4 層承辦人員擬辦、第3 層科長核轉、第2 層襄理及副理核轉、第1 層經理核定等情,有「高雄企銀辦事規則」及「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11 至320 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200 頁),可知有關借款客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資產鑑定估價,先由承辦人員擬辦,再由科長層層核轉,但高雄企銀之課長可就鑑估人員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高雄企銀之襄理可就鑑估人員、課長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高雄企銀之經理可就襄理、課長、鑑估人員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王和彥、莊重懋所提出之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明細表」壹之規定:「各層次人員對其授權範圍之決行事項,均應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及所提出之說明表記載徵信課長之「職責」為擔保物勘查鑑別估價及其他徵信調查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92 頁),準此,高雄企銀之經理、襄理、課長係分層負責,可就鑑估人員所為之鑑定估價表示不同之意見,而非僅單純之核轉或核定,意即不能因各營業單位就超限授信案件需送請高雄企銀總行之總經理為核定或核轉董事長為最後之決定,即謂副總經理、經理、襄理、課長、承辦人員就鑑定估價均無核定之權限而毋庸負責,如謂其等均毋庸負責,則高雄企銀所制定之「辦事規則」、「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將形同具文。
(三)又查,博愛分行徵信課襄理阮佳生在本件系爭估價核算表上批示「擬請酌減放款值以加強債權確保」(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後,轉核經理批示,因經理請假,而由副理王和彥批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是王和彥看見阮佳生為如上之批示後,不僅未再命鑑估人員重新鑑估,卻仍批示「擬如鑑估值第一順位抵押本行3,
360 萬元,放款值2,800 萬元...」;嗣系爭估價核算表再轉由陳秋文批示,陳秋文就阮佳生之上開批示,亦視而不見,未再命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之徵信科再為鑑價,即逕批示擬如擬,是博愛分行襄理阮佳生既可為如上之批示,即表示在其上之王和彥及陳秋文亦有權就上開批示為妥當處理,不因本件系爭借款之金額逾博愛分行核貸權限即1,200 萬元範圍,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王和彥、莊重懋辯稱:其等並非徵信人員或徵信報告之製作人,自無須對徵信報告內容負責,其等將徵信報告轉呈高雄企銀總行係屬處理事務之正當行為,其等並無違背任務或處理事務之過失行為,何況本件系爭借款之貸款金額已逾博愛分行之核貸權限即1,200 萬元範圍,決定貸款與否之權限在高雄企銀總行云云,及被上訴人陳秋文辯稱:伊在系爭估價核算表及系爭借款之貸款申請書上批示「擬如擬」,係因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已簽署意見,伊身為高雄企銀之主管,為上開批示,並無不當,何況本件系爭借款之核貸與否之決定權在高雄企銀董事長,而高雄企銀董事長最後批示「准予所請」,伊自毋庸負責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陳秋文違反委任義務部分:⒈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忠發於86年7 月2 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供稱:郭保喜交代伊以系爭2 筆不動產向高雄企銀申請貸款,並要伊先與陳秋文聯絡,陳秋文叫伊先向高雄企銀前鎮分行(下稱前鎮分行)貸款,伊向前鎮分行提出貸款申請,但前鎮分行副理童何秀琴估價後,僅能核貸1 千餘萬元,陳秋文遂叫伊改向博愛分行申請等語;證人即前鎮分行副理童何秀琴於86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證稱:於85年7 月間,陳秋文曾拿系爭2 筆不動產之資料前來前鎮分行,將該資料交給伊,告訴伊這些資料係好友要申請貸款,要伊好好處理,若有什麼問題,直接打電話給陳忠發,當時伊大略翻閱了陳秋文所交付之資料,瞭解該資料係欲以系爭2 筆不動產貸款,隔天伊就將上開資料交給前鎮分行徵信課員劉鎮賢,當日早上劉鎮賢及徵信課長黃文雄前往實地瞭解系爭2 筆不動產之行情,實地瞭解後,向伊報告系爭2筆不動產行情每坪(指建坪)約為17萬元,無法核貸3,
300 萬元,伊隨即將估價情形以電話通知陳忠發,並告知無法放貸,陳忠發遂取回申貸資料,數日後,陳秋文帶總行業務部經理黃文滔及總行審查部某年輕人至前鎮分行找經理王世亨,當時陳秋文口氣相當不好,責問王世亨前述申貸案你是如何鑑價的,王世亨告知該貸款案可申貸金額上限之估價是由經辦人員實地勘查訪價所得之結果,陳秋文隨即質問該申貸案是由何人經辦,並將經辦人員黃文雄、劉鎮賢2 人姓名抄下後離去,數日後陳秋文將黃文雄調往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及劉鎮賢調往經武辦事處等語;證人即前鎮分行經理王世亨於86年7月7 日在高雄市調處證稱:系爭2 筆不動產經劉鎮賢及黃文雄審查不符申貸金額而予以退件後,陳秋文帶業務部經理黃文滔及總行審查部某年輕人至前鎮分行,質問伊何以未予貸放,你經理是怎麼幹的,並問該申貸案是由何人經辦,伊未告知,陳秋文又問童何秀琴,童何秀琴告知後,陳秋文將黃文雄、劉鎮賢2 人姓名抄下後離去,翌日伊向黃文雄、劉鎮賢詢問徵信結果,並將計算貸款金額寫在便箋紙上,請童何秀琴交給陳秋文,表達無法貸放之原因,數日後陳秋文將黃文雄調往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及劉鎮賢調往經武辦事處等情,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準此,足見原審共同被告郭保喜曾交代陳忠發以系爭2 筆不動產向高雄企銀貸款2,800 萬元,陳忠發先與陳秋文聯絡後,陳秋文要陳忠發向前鎮分行申貸,但前鎮分行估驗後,認無法核貸申貸金額而退回,陳秋文得知後,至前鎮分行質問經理王世亨,王世亨告知該貸款案可申貸金額上限之估價是由經辦人員實地勘查訪價所得之結果,是陳秋文就系爭2 筆不動產業經前鎮分行估驗後,依高雄企銀內部之規定,其可核貸金額無法達到2,800 萬元一節應知之甚詳,堪予認定。
⒉次查,陳秋文於86年8 月1 日在高雄地檢署供稱:陳忠
發原去前鎮分行申請貸款2,800 萬元,但前鎮分行無法核貸,伊打電話與童何秀琴,童何秀琴告訴伊無法核貸,因前鎮分行之徵信人員黃文雄及劉鎮賢無法配合上開貸款,所以伊將黃文雄及劉鎮賢調走。嗣伊到博愛分行,當時未持系爭2 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博愛分行當時也說估「不」到欲貸款金額2,800 萬元,所以莊重懋才提議以系爭2 筆不動產之買賣或成交價格作為核貸依據,伊之所以幫忙,係因伊與劉孟昌及蔡慶源很熟等語;及於86年8 月5 日在高雄市調處供稱:85年7 月間在高雄企銀董事長室,劉孟昌告訴伊孟駿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陳忠發會將一件貸款資料交給伊,請伊幫忙處理,數日後伊便將陳忠發送來的貸款資料親自送至博愛分行,交給博愛分行副理王和彥,請王和彥盡快辦理,博愛分行審核期間,伊曾打電話給王和彥與莊重懋5 、6 次,告訴他們本件貸款案核准與否之最後決定權限在總行而非博愛分行,要他們盡快審核批准後呈報高雄企銀總行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見陳秋文明知依高雄企銀之規定,系爭2 筆不動產無法核貨2,800 萬元,仍要王和彥與莊重懋配合核貸,並在系爭估價核算表上批示擬如擬,是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故意違背委任人即高雄企銀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伊並無違背任務或處理事務之過失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王和彥違反委任義務部分⒈查,王和彥於86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調處供稱:85年7
月中旬某日,陳秋文到博愛分行找伊,交給伊一份客戶申請貸款資料,並指示伊趕快辦理,伊立即找負責徵信業務課長莊重懋進來,當著陳秋文的面將該資料交給莊重懋,在審核期間,伊才知道該份資料就是涂新福及陳盈箕要以系爭2 筆不動產向博愛分行借款2,800 萬元,然博愛分行核貸權限只有1,400 萬元,且在博愛分行審查期間,襄理阮佳生曾提出異議,表示依其瞭解之不動產行情,本件擔保借款2,800 萬元「太高」,伊則向阮佳生表示這件案子是陳秋文交辦的,嗣陳秋文又打電話催辦,所以伊就依莊重懋所擬定的放款值轉陳總行審核等情;及於86年7 月4 日在高雄地檢署時供稱:莊重懋將系爭估價核算表拿給阮佳生批示時,阮佳生向伊表示貸款金額太高,所以批註意見,在伊批示前,伊有打電話向黃文雄詢問,黃文雄說該客戶曾向前鎮分行申貸2、3 千萬元,但估不到這個價,所以退回申貸案等語,另證人黃文雄於86年7 月2 日在高雄市調處證稱:王和彥曾打電給伊,詢問前鎮分行將系爭2 筆不動產申貸案退件之原因,伊明確表示鑑價結果與申貸金額相差太多,無法核貸等情,有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見王和彥因阮佳生之異議及黃文雄之告知而知悉系爭2 筆不動產貸放2,800 萬元「過高」,仍漠視不理,未再命鑑估人員重新鑑估,即在系爭估價核算表上所批示「擬如鑑估值第一順位抵押本行3,360 萬元,放款值2,800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足見王和彥處理委任事務,已故意違背委任人即高雄企銀之規定,其辯稱:伊並無違背任務或處理事務之過失行為云云,尚難採信。⒉次查,證人即王世亨於86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調處證稱
: 前鎮分行將系爭2 筆不動產之申貸案退回後,過了幾天,博愛分行副理王和彥有打電話給黃文雄,向黃文雄詢問該申貸案未予核貸之原因,黃文雄告知:「本行徵信估算結果,與要求核貸金額相差太多,估不起來」,且在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86年3 月6 日至前鎮分行調查之前數日,王和彥曾打電話向伊表示: 「調查局人員可能會到前鎮分行調查該貸款案,辦理申貸及退件之事,希望能儘量配合博愛分行這邊」,伊表示: 「該案件申貸依規定程序辦理徵信、審核,伊會依據事實陳述」等語,準此,王和彥顯然知道系爭2 筆不動產貸放2,800萬元係屬過高,不符合高雄企銀之規定,否則焉會於高雄市調處開始調查本件申貸時,打電話給王世亨,要王世亨為博愛分行掩飾超額核貸之事實,益證王和彥處理委任事務即本件申貸案,確有故意違背委任人即高雄企銀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莊重懋違反委任義務部分⒈查,莊重懋於86年7 月2 日在高雄市調處供稱: 於86年
7 月,伊擔任博愛分行之徵信課長期間,有涂新福及陳盈箕以系爭2 筆不動產分別申貸1,700 萬元及1,600 萬元,伊告知其等不可能放貸到3,300 萬元,次日,伊即接到陳秋文電話表示涂新福及陳盈箕係友人介紹,要伊儘力協助,且王和彥亦多次向伊表示要儘快簽辦,並配合涂新福及陳盈箕之申貸金額,伊最後核定放款值為2,
800 萬元,又伊於85年7 月13日以電話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涂新福及陳盈箕之前借貸情形時,發現前鎮分行已於85年7 月9 日查詢過涂新福及陳盈箕之資料,伊遂打電話到前鎮分行詢問,接電話之人員告訴伊,涂新福及陳盈箕申貸金額過高,無法承作,伊在陳秋文及王和彥之多次催辦及要伊幫忙後,即未繼續訪價,並以較寬標準即以涂新福及陳盈箕提供之不動產契約價格之70% 即2,800 萬元作為核算放款基準,伊若不以上開較寬之標準核貸上開申貸案,恐將被調職,伊經辦上開涂新福及陳盈箕申貸案時,曾懷疑該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格有偏高,但因陳秋文及王和彥催辦,伊即未就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予以深究等語;及陳秋文於86年8 月1 日在高雄地檢署供稱:博愛分行當時也說估「不」到欲貸款金額2,800 萬元,所以莊重懋才提議以系爭2 筆不動產之買賣或成交價格作為核貸依據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證莊重懋於核定涂新福及陳盈箕申貸案之「前」,已知系爭2 筆不動產無法核貸2,800 萬元,及前鎮分行曾就涂新福、陳盈箕以系爭2 筆不動產申貸金額過高而不予核貸退件,且涂新福及陳盈箕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格偏高,恐不配合此申貸案而遭調職,即未依高雄企銀之規定,實地徵信、估驗系爭2 筆不動產之價格,亦未向前鎮分行查詢當初估驗之價格,而逕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偏高價格核定貸款金額,顯見莊重懋處理委任事務,已故意違背委任人即高雄企銀之規定,其辯稱:伊並無違背任務或處理事務之過失行為云云,無足取信。
⒉次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忠發於86年7 月2 日高雄
市調處供稱:莊重懋向伊表示可以核貸系爭2 筆不動產成交價之7 成,伊遂打電話給寶成房屋代書部之經理劉通明,請劉通明依郭保喜之意,就系爭2 筆不動產填寫每建坪29餘萬元成交,成交價格共計4 千餘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後,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其他資料向博愛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共貸得2,800 萬元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見莊重懋於同意以成交價7 成核貸時,上開買賣契約書尚未製作完成。又證人涂新福及陳盈箕於86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調處證稱:其等未購買系爭2 筆不動產,上開買賣契約書非其等所簽訂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是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成交價格係陳忠發及劉通明所偽造,顯係為配合莊重懋同意貸放2,80
0 萬元而記載,是莊重懋尚未看見系爭2 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即同意貸放2,800 萬元,當時莊重懋擔任博愛分行之徵信課長,依「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及說明表記載,徵信課長之職責為擔保物勘查鑑別估價及其他徵信調查事項,已如前述,莊重懋就系爭2 筆不動產未依高雄企銀之規定為實際鑑估,且對於陳忠發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產生懷疑時,仍未依其職責為實際鑑估,僅恐不服從,將被調職,而於系爭估價核算表上記載「本件提供與本行設定第壹順位本金3,360 萬,放款值2,800 萬,附火險。」(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顯見莊重懋明知系爭2 筆不動產依高雄企銀之規定,無法申貸2,800 萬元,仍在陳秋文施壓下,違背高雄企銀之規定而違反超貸,難謂其無違背高雄企銀委任之義務,是其辯稱:伊並無違背任務或處理事務之過失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登記在陳盈箕名下之系爭7 樓之2 不動產於申請本件貸款時,已出租與他人,並非自用,且涂新福於8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為「零」,身分證職業欄記載為「無」,不得依「高雄企銀擔保品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款之規定貸款,被上訴人竟仍核貸2,800 萬元,就不應貸款而核貸,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失16,936,376元負完全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所得稅額證明書、身分證及系爭估價核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7 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致本院函所附之涂新福戶籍謄本記載,涂新福於80年8 月15日之職業登記係「農、幫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涂新福於86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調處陳稱:伊係以幫農維生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足見涂新福係因幫農維生,並非無業,參以涂新福於85年7 月間申請本件貸款當時有無工作,並不以身分證之記載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縱其身分證之職業欄記載「無」,亦不當然表示其無工作及收入,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涂新福「8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所得總額」欄、「所得淨額」欄及「應納稅額」欄均記載「以下空白」,但並不表示其於「85」年7 月申請本件貸款時亦無工作及收入,是上訴人主張涂新福於85年7 月申請本件貸款時,係無工作及收入云云,不足採信。
(八)查,「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 款規定:「擔保之不動產,其登記或成交在一年以內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
..⒊購買『自用』之住宅或辦公室,借款人具有正當職業對本息之償還來源確實無虞者。」,有「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又辦公室係供商業用,一般社會鮮有稱「自用」辦公室,故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用」應僅指住宅部分,不包括辦公室在內,而系系2 筆不動產之主要用途係「商業用」,有建物所有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 、164 頁),故登記在陳盈箕名下之系爭7 樓之2 不動產雖於申請本件貸款時已出租與他人,仍符合上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 款之規定,又涂新福係於申請本件系爭貸款時並非無業及收入,已如前述,是依上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
2 筆不動產得以成交價格之7成 定其放款值,上訴人主張涂新福及陳盈箕以系爭2 筆不動產申請貸款,依「高雄企銀擔保品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 款之規定不得核貸,被上訴人竟仍核貸2,800 萬元,就不應貸款而核貸,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失16,936,376元負完全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王和彥、莊重懋辯稱: 系爭2 筆不動產於「89」年5 月間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送請訴外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估價值為19,459,156元等情,固據其等提出鑑估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
7 頁)為證,惟上開鑑定之時間距本件系爭借款之借貸時間85年7 月,已相差近4 年,系爭2 筆不動產之價格本會隨不動產之市場價格而有所波動,何況上開鑑估價值亦僅係估算,並不等同於市場價格,故尚難以上開鑑估結果即認定系爭2 筆不動產於85年7 月間之價格即有19,459,156元。
(九)按「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2 筆不動產得以成交價格之7 成定其放款值。又就公共使用部分,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但公共使用部份超過主建物面積30% 者,最高以主建物面積30% 列核估,且不得加成,...。」(見原審卷二第95頁),是在所核定之7 成放款值範圍內,應屬合法之放款,風險應由高雄企銀自行負責,如涂新福及陳盈箕無法依約還款時,此部分無法還款之損害應由高雄企銀自行負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證人劉鎮賢於86年3 月6 日及86年7 月2 日在高雄市調處、暨於86年7 月2 日在高雄地檢署證稱:經伊詢問結果,系爭2 筆不動產每坪價格(係按建坪價格計算系爭
2 筆不動產之總價格)約17萬元,伊與黃文雄課長再次前往瞭解結果仍一樣,陳忠發要求申貸3,300 萬元,惟經伊與黃文雄徵信估算以系爭2 筆不動產之建坪約145 坪,按銷售實價每坪17萬元推算,再乘以7 成,最多可核貸1,70
0 餘萬元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應依劉鎮賢及黃文雄就系爭2 筆不動產所鑑估之每坪17萬元價格作為計算系爭2 筆不動產總價之基準,又系爭7 樓之1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72.00998平方公尺(10,287.14平方公尺×70/10,000=72.0099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156 頁之所有權狀影本),已逾主建物總面積207.6 平方公尺之30% 即62.28 平方公尺(207.6 平方公尺×30%=62.28 平方公尺),依上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
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應以主建物總面積207.6 平方公尺之30% 即62.28 平方公尺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準此,鑑估系爭7 樓之1 不動產時,應以其面積269.88平方公尺(207.6 平方公尺+62.28平方公尺=269.88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系爭7 樓之2 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53.493128 方公尺(10,287.14 平方公尺×52/10,000=
53.493128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之所有權狀影本),已逾主建物總面積142.51平方公尺之30% 即42.75平方公尺(142.51平方公尺×30=42.7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應以主建物總面積142.51平方公尺之30% 即42.75 平方公尺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準此,鑑估系爭7 樓之2 不動產時,應以其面積18
5.26平方公尺(142.51平方公尺+42.75平方公尺=185.26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準此,鑑估系爭2 筆不動產之合計面積為455.14平方公尺即137.68坪(269.88平方公尺+185.26 平方公尺=455.14 平方公尺;455.14平方公尺×
0.3025坪=137.68 坪;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2 筆不動產能合法核貸金額應僅為16,383,920元(170,000 元/ 坪×137.68坪×70%=16,383,920元),而被上訴人簽請准貸之金額為2,800 萬元,逾上開合法放貸金額部分即11,616,080元(28,000,000元-16,383,920元=11,616,080 元)應屬違法超額放貸,被上訴人在上開合法放貸金額16,383,920元範圍內所為之放貸,應屬高雄企銀本身應承擔之風險,故嗣涂新福及陳盈箕未依約清償,在上開合法放貸金額範圍內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就違法超額放貸部分,如涂新福及陳盈箕無法清償,自係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所造成,自應分別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系爭借款,僅清償本息至86年3 月間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24,829,928元,嗣系爭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標售,由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以7,893,55
2 元標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尚有本金16,936,376元(24,829,928元-7,893,552 元=16,936,376 元)未受償,是就違法超額貸放部分11,616,080元(28,000,000元-16,383,920元=11,616,080 元),被上訴人因違反高雄企銀就放款所為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應給付上訴人11,61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9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責,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又被上訴人陳秋文辯稱:陳忠發以涂新福、陳盈箕名義於86年11月26日與高雄企銀達成和解,涂新福、陳盈箕同意每月清償50萬元,外加利息,至目前為止已清償2 個月云云,上訴人雖承認有達成上開和解,惟辯稱:陳忠發或涂新福或陳盈箕未曾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等情,而陳秋文又未能舉證證明陳忠發或涂新福或陳盈箕已依上開和解條件清償2 個月,是被上訴人陳秋文所為之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十一)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對陳盈箕所有之不動產及薪資,暨涂新福所有之建物聲請強制執,尚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借款債權已讓售與龍星昇公司,上訴人已無權利請求涂新福、陳盈箕返還系爭借款,自不能對其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等語。查,系爭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標售,由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以7,893,552 元標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已無權利請求涂新福、陳盈箕返還系爭借款,亦不能對其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應給付上訴人11,61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