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已於98年7 月1 日變更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總額度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授信往來。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巫秋蘭、丁○○另出具保證書,願連帶保證太陽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
60 00 萬元之限額,與太陽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因太陽神公司申請要求增加押標金保證、履約保證等種類授信,乃於95年9 月12日重新簽訂授信契約書,增加約定委任保證條款。詎太陽神公司所使用之票據,於97年11月25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如附表一「原借(墊)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及附表二「墊款金額」欄所示之墊款因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通知仍未獲清償,目前仍積欠本金1320萬7368元、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20 萬73 68元、美金8 萬7971.65 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前項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現金及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0月19日授信契約書係屬週轉性契約,該授信契約之授信期限應以1 年為限。且94年10月19日之保證書係由上訴人及蔡巫秋蘭、丁○○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然同日之授信契約書僅列蔡巫秋蘭、丁○○為連帶保證人,而不包括上訴人。嗣94年10月19日之授信契約書之短期授信1 年期間屆滿欲再續約時,即95年9 月12日續約之授信契約書亦僅由蔡巫秋蘭、丁○○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仍不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悉太陽神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約。故上訴人不應就95年9 月12日續約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借款、附表二編號
1 、2 之墊款均為97年以後所借貸之短期授信貸款,應於97年間再重新訂立授信契約書,而非依94年10月19日或95年9月12日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於1 年內循環動用。上訴人及蔡巫秋蘭、丁○○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借款、附表二編號1、2 之墊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94年10月19日之保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雖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保證書第
1 頁予上訴人,亦未明確告知保證金額為6000萬元,且保證書第1 頁與第2 頁並無騎縫章,無法證實其連續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蔡巫秋蘭、丁○○就太陽神公司如附表一之借款、附表二之墊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丁○○、蔡巫秋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20萬7368元、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太陽神公司、丁○○、蔡巫秋蘭連帶負擔。㈢前開判決於被上訴人以6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上訴人及太陽神公司、丁○○、蔡巫秋蘭以1602萬24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共同被告太陽神公司、丁○○、蔡巫秋蘭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太陽神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原借(墊)款金額
」欄所示之借款及附表二「墊款金額」欄所示之墊款,惟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即共1320萬7368元)及附表二「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之墊款(即共美金8萬7971.65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94年10月19日保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㈢太陽神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及95年9 月12日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均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就太陽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如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其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丁○○連帶給付1320萬7368元及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就太陽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如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其範圍為何?㈠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㈡依上訴人與蔡巫秋蘭、丁○○於94年10月19日所簽立保證書
約定:「連帶保證人丁○○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6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一條: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別適議條款)。...第八條: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須負責。...」此有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係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於不逾6000萬元最高限額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是本保證書並未約定短期1 年之期限,而係以最高限額6000萬元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應無疑義。上訴人辯稱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契約期間均係短期1 年期,每筆借款期間屆至應重新簽訂授信契約書或保證書云云(按授信契約書亦非短期1 年期,其理由詳後所述),應不足採信。至於前揭94年10月19日及95年9 月12日之授信契約書雖無上訴人於其上為對保簽章,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已成立,授信契約書有無上訴人之對保簽章,並不影響上訴人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負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保證責任,事至明顯。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於94年10月19日簽
訂授信契約書後,又於95年9 月12日重新簽訂授信契約書,足見授信契約書係於1 年內循環動用,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2 至10之借款,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墊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又於95年9 月12日重新簽訂授信契約書,係因太陽神公司於94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6000萬元總額度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授信往來,其範圍包含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保管客票週轉金、中小企業如意貸款、進口遠期信用狀、短期放款等種類授信;嗣太陽神公司因業務所需,要求被上訴人增加押標金保證、履約保證等種類授信,乃於95年9 月12日重新簽訂授信契約書,增加約定委任保證條款。是95年9 月12日重新簽訂授信契約書並非表示94年10月19日之授信契約書以1 年為期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授信業務之職員丙○○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6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授信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授信小組會議紀錄,申請案補充說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
2 18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225 頁至第238 頁)。參以被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僅於94年10月19日及95年9 月12日簽訂各1 份授信契約書,然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墊款時間,除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日期為95年1 月2 日外,其餘之借款、墊款日期均在97年間,亦未見被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於97年間有另訂授信契約書之情事,足徵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於94年10月19日之保證書上簽名時
,被上訴人僅提出第2 頁,未看到第1 頁,不知授信額度限額為60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專科畢業,在太陽神公司擔任協理,為太陽神公司之股東、董事。為擴展業務需要週轉金,94年9 月23日授權董事長丁○○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有資料表、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
116 頁、第154 頁、第160 頁),且依上訴人於98年3 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3 頁)內容觀之,上訴人為使太陽神公司營業正常永續經營,尚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保證責任轉為不動產抵押後,再度撥款予太陽神公司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對於太陽神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知之甚詳。是上訴人就太陽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為連帶保證人之事,自係非常明瞭,應無未閱覽保證書全文即貿然簽名之理。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及蔡巫秋蘭、丁○○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太陽神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債務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契約,是上訴人就太陽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於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丁○○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得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丁○○連帶給付1320萬7368元及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太陽神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原借(墊)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及附表二「墊款金額」欄所示之墊款,並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而太陽神公司所使用之票據自97年11月25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息,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計算期間起息日起未繳納,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如附表一「請求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共1320萬7368元及附表二「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之墊款共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就太陽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於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範圍內,與蔡巫秋蘭、丁○○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丁○○連帶給付1320萬7368元及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與蔡巫秋蘭、丁○○所簽立之保證書係連帶保證太陽神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6000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太陽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保證書並未定1 年之期限,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丁○○連帶給付1320萬7368元及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