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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麗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法院有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故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 號、38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建物瑕疵事項之鑑定及該建物地下室高程結構等,亦即施工前未完成第2 次變更設計,涉及偽造、變造之事實,及本案結構設計師蔣金海及監造建築師梁志義於案件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69號)已涉及偽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上訴人以系爭標的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上訴人事後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等,則本院本可就卷內資料、證據,綜合判斷之,無待上開案件之審結,本院斟酌情形,認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因,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