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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上 訴 人 張孟信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郭淑芳

張百慶被上訴人 張瓊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郭淑芳、張百慶各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郭淑芳、張百慶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判決理由第13頁第4 行「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應由郭淑芳、張百慶各依……」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應由郭淑芳、張百慶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理由第10頁第4 行已載明「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不適合按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而應按公告現值5%計算較為合理並適當」;另判決理由第12頁倒數第7 行就95年3 月5 日張孟主死亡之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按公告現值5%計算之租金,亦由地上物所有人郭淑芳、張百慶各負擔2 分之1 甚明。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