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