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再審被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97年12月17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之訴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伊於98年9 月11日始知悉再審理由,即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故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加害行為與損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有損害為必要,伊與再審被告間因契約所生之糾紛,再審被告已據另案上開判決獲得損害之填補,因而逾期違約款之部分並無遭受任何損害,依附其上之請求便屬無據,且依上開二判決可知,本件整體工程並未有逾期之情形,是再審被告所主張因工程逾期所生之管理費,亦無法請求。另上開判決早於97年12月17日前即已定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2,257,663 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該證物而言;且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著有判例) 。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逾期違約款損害已於另案獲得補償,且由上開二判決可知,本件整體工程並未有逾期之情,是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因整體工程逾期而遭第六河川局處罰違約款1,435,321 元及增加之管理費822,342元, 共計2,257,663 元,向再審原告請求無據云云;經查:上開判決係再審被告因工程變更碼頭位置造成須增加工期,而遭經濟部水利署逾期扣罰違約金1,435,321 元,請求返還違約金之事宜,與經濟部水利署涉訟,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而本件則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海事透水石籠,因再審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審被告乃解除契約,請求所受之損害,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7,564,638 元(即4,914,00
0 元+1,435,321 元+822,342 元+225,000 元=7,564,63
8 元,即包括系爭之2,257,663 元(即逾期46日之違約金1,435,321 元+逾期46日之管理費822,342 元=2,257,663 元)
五、審核二者並無關聯;是再審原告以另案判決之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