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易世正
李嘉利盧燕山蔡克禮劉安洸唐聚昌胡立華蔡崑輪范國晃廖全吉楊錦波田仁輝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唐聚昌、楊錦波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唐聚昌新台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應給付上訴人楊錦波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任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1年1 月1 日起辦理專案精簡,分別於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之日資遣伊等,並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經濟部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依聘用人員條例(下稱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給付標準,核發如附表一「已付離職金」欄所示款項。惟伊等並未經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合法聘用,迄至離職時止仍為純勞工,與被上訴人間係存有不定期勞動關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簡稱唐榮要點)第3 條第1 、
2 項規定,伊等以純勞工身分可獲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之資遣費、1 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一「已付離職金」欄所示金額,應再補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唐榮要點第3 條第1 、2 項及勞基法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為伊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依法無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利,而唐榮要點第6 條規定,該要點適用於依法具退休、資遣權利之人員,故上訴人並無從適用唐榮要點請求伊依勞基法標準補給離職給付;又上訴人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規定,其等任免、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本無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利,伊係因辦理專案精簡,始依經濟部要點給與上訴人離職給付,且就上訴人易世正、李嘉利、盧燕山、蔡克禮、劉安洸、胡立華、蔡崑輪、范國晃、廖全吉、田仁輝等10人(下稱易世正等10人,即除唐聚昌、楊錦波外)改為約聘人員前之約僱期間年資,亦已依勞基法規定核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12人分別自附表一「任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易世正、李嘉利、盧燕山、蔡克禮、劉安洸、胡立華、蔡崑輪、范國晃、廖全吉、田仁輝等10人(即易世正等10人)原均為約僱人員,嗣自73年起陸續改為約聘人員,職稱並變更為副工程司(詳如附表一「由約僱改為約聘之日期」所示;易世正等10人就伊等有無經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合法聘用有爭執);上訴人唐聚昌、楊錦波自受僱時起為約聘人員(唐聚昌、楊錦波就伊等受聘用之依據是否為聘用條例,及被上訴人有無依聘用條例合法聘用伊等,均有爭執),分別自71、72年間起職稱變更為副工程司。迄至離職時止,上訴人12人均擔任同一職稱之職務。
㈡被上訴人自91年1 月1 日起辦理專案精簡員工業務,於如附
表一「離職日」所示之日資遣上訴人,並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即經濟部要點)第4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給付標準,核發如附表一「已付離職金」欄所示款項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46年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自51年間起隸屬於
前台灣省政府,為前台灣省省營事業;自88年間起改隸經濟部,為國營事業。
㈣若上訴人係屬純勞工(約僱及約聘期間),被上訴人應補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是否係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合法約聘之人員?係屬勞
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或係純勞工?㈡上訴人依唐榮要點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及勞基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離職金,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係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合法約聘之人員?係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或係純勞工?上訴人易世正等10人主張伊等原係約僱人員,嗣雖轉換為約聘人員,惟並非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合法聘用者,伊等迄至離職時止皆為純勞工;上訴人唐聚昌、楊錦波則主張伊等任職初始係被上訴人依「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辦工程需要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所聘用,被上訴人嗣後亦未依聘用條例合法聘用伊等,伊等迄至離職時止均為純勞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約僱時期(或非依聘用條例聘用時期)係屬純勞工,並無爭議(見本院卷四第23頁背面),惟否認未依聘用條例合法聘用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其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而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46年間起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51年間起隸屬
於前台灣省政府,為前台灣省省營事業,自88年間起改隸經濟部,為國營事業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易世正等10人受被上訴人約聘之時期(自73年起至92年,詳見附表一),及上訴人唐聚昌、楊錦波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自68年起至92年,詳見附表一),被上訴人係先、後轄屬於前台灣省政府及經濟部。又前台灣省政府於精省(87年12月21日)前隸屬於行政院,經濟部亦為隸屬於行政院之部會,此為公知之顯然事實。而行政院59年10月24日頒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 以下引用72年3 月23日修正條文)第7 條明定「公營事業機關聘用人員之聘用程序...比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由各主管部及省、市政府另定辦法呈報本院核定後實施」;又依該注意事項第1 、6 條規定,聘用人員應依聘用條例第4 條及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範予以聘用,足見該注意事項係以聘用條例為聘用人員之準據(以上均見原審卷三第195-196 頁)。雖該注意事項就聘用計畫書之核備機關訂定為中央機關層報行政院,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府核准,而與聘用條例所明定應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程式有違;然若各主管部或省政府並未比照該注意事項另定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或未將聘用計畫書、聘用名冊報請行政院核定,而係依聘用條例之規定送請銓敘部登記備查,尚不得因各主管部或省政府未另定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遽論該等人員之聘用不符該注意事項以聘用條例為聘用人員準據之旨,或謂該等人員之聘用無法令依據。另前台灣省政府69年
6 月13日府人一字第49502 號令發布、考試院79年7 月24日79考臺秘議字第2204號核定之「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各機構對難以羅致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即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亦有該暫行辦法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07-309 頁)。職是,被上訴人遵其轄屬之行政院、前台灣省政府所制頒具法規命令性質之上開注意事項、暫行辦法,自得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又聘用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而屬公務員人事法令之一環,此觀該條例所定甚明。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涵蓋勞基法第3條所定營造、製造等各業,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原審雄勞調字卷第45-46 頁);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明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故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先予敘明。
㈡按聘用條例第3 條明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
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易世正等10人及唐聚昌、楊錦波,分別自附表一「由約僱改為約聘之日期」欄及「任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迄至上訴人離職之日止,係其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71至91年度約聘人員聘用名冊暨各該度前台灣省政府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14-211 頁;本院卷四第28-46 頁、293-307 頁)。而經核閱上開聘用名冊暨前台灣省政府函文,其中關於71至73年度部分(本院卷四第28-46 頁、293-307 頁),固可見被上訴人分別於71年6 月28日及71年12月間將唐聚昌、楊錦波列入聘用名冊,並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核備,經前台灣省政府於72年2 月1 日函覆准予備查;惟觀諸前台灣省政府之函文內容係自行准予備查,並非轉知銓敘部登記備查之意旨,而無從認被上訴人該2 年度之聘用名冊已遵聘用條例規定送請銓敘部登記備查。另前台灣省政府就被上訴人73年度聘用名冊之覆函(72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34-36 頁),其內所附被上訴人73年度聘用名冊(聘用期間為72年7 月1 日至73年6 月30日),並無唐聚昌、楊錦波,且該覆函亦非轉知銓敘部登記備查之意,故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於73年度已遵聘用條例,將唐聚昌、楊錦波列冊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是自難認被上訴人自71年7 月1日起至73年6 月30日止已依聘用條例合法聘用唐聚昌、楊錦波。至核閱上開聘用名冊暨前台灣省政府函文中關於74至91年度部分,被上訴人自73年7 月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均逐年度(年度別係以聘用終期之年度為準,例如74年度為自73年7 月1 日起至74年6 月30日止)製作聘用名冊,並報送前台灣省政府轉銓敘部登記備查,易世正等10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其等由約僱改為約聘之各年度多有按年列名其內,僅零星、少數年度有所缺漏(易世正、李嘉利、蔡克禮、劉安洸、胡立華、蔡崑輪6 人於85年度未列入聘用名冊;廖全吉於86至89年間未列入聘用名冊;89年度之約聘期間為88年7 月
1 日至89年6 月30日,90年度之約聘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起同年12月31日,而自8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6個月未銜接歸入89年度或90年度聘用期間);唐聚昌除85年度未見於聘用名冊外,其餘各年度均在聘用名冊內,楊錦波則自75年度起均可見列名在聘用名冊。且該等聘用名冊均經前台灣省政府函覆經銓敘部准予登記備查;僅前台灣省政府人事處75年4 月11日函覆稱:貴公司(指被上訴人)75年度續聘副工程司...39 員一案,經轉銓部函復以:除楊錦波一員之聘用於本部無案可稽,請依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辦理等詞(原審卷一第128 頁),亦即無從准予續聘,應依新聘性質處理,而楊錦波嗣於76年度經前台灣省政府函覆被上訴人經銓敘部准予續聘(原審卷一第135-143 頁),足徵被上訴人已於75年度補依新聘程序聘用楊錦波。據上,易世正等10人自如附表一所示由約僱改為約聘之各年度起,均係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唐聚昌、楊錦波至遲分別自74、75年度起係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堪予認定。此外,易世正、范國晃、胡立華、蔡崑輪、廖全吉於由約僱改為約聘之時,曾出具內載:「本人... 茲因參加營建部約僱人員升約聘人員升遷考核獲得晉升,自願無條件與本公司營建部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另接受改聘為營建部約聘副工程司,並已了解該2 種身份人員權益之不同,對轉換身份後將發生各項權益問題,均無異議」等詞之同意書,此有同意書5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38-242 頁),足徵被上訴人將約僱人員升任為約聘人員係制度性之措施,而為員工普遍知悉,且約僱、約聘人員身分權益之差異亦為升任約聘者所明瞭,是上訴人就伊等改換為約聘身分,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非續以約僱勞工身分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至明。
㈢至唐聚昌、楊錦波主張:伊等自任職初始均係依被上訴人所
制頒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辦工程需要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所聘用,而非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云云。而被上訴人固曾於68年8 月9 日(唐聚昌、楊錦波任職之前)函頒上開管理要點,惟被上訴人於71年間擬就適用上開管理要點之聘用、僱用人員擬定管理要點,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核定,據該府函覆以:有關約聘人員部分應依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無須另定管理要點等詞;經被上訴人申覆,前台灣省政府仍不予同意。被上訴人乃於71年6 月3 日以函頒各單位及廠處廢止上開管理要點。以上各節有上開要點、前台灣省政府71年3 月25日、同年5 月5 日函及被上訴人71年6 月
3 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286-291 頁)。由是足徵被上訴人自71年6 月4 日起即無再依上開管理要點聘用唐聚昌、楊錦波之餘地。而唐聚昌、楊錦波至遲自74、75年度起即由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聘用,業如前述。故唐聚昌、楊錦波自伊等任職時起迄71年6 月3 日止固有可能係被上訴人依上開管理要點所聘用,然此後即再無此可能;且伊等自74、75年度起確係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自無從以伊等受被上訴人進用初始之短暫2 、3 年(68年9 月、同年12月,至71年6 月3 日)係以上開管理要點為聘用依據,遽謂伊等自74、75年度起至離職時止,非屬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而唐聚昌、楊錦波於74、75年度前既非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且上開管理要點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則唐聚昌、楊錦波縱係被上訴人依上開管理要點所聘用,伊等於74、75年度前亦不兼具公務員身分,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一般之勞動關係,而屬純勞工。另楊錦波提出伊於77年7 月間所簽署「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四第72頁),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勞動關係而非聘用關係云云。惟核閱該契約書係將「僱」、「聘」用併列,供簽立雙方擇一劃除;且該契約書內已將「僱」劃除,僅餘「聘」用,由是足見被上訴人與楊錦波確係存在聘用關係,而非勞動關係。況被上訴人陳明該契約書係伊聘、僱用人員通用之定型化契約(本院卷四第3 頁),此核與該契約書併列「僱」、「聘」用之定型化內容相符,是顯無從因該契約書之名稱為「勞動」契約書,遽認楊錦波非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執此,楊錦波本節所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前台灣省政府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另定辦法
送行政院核定,且該府所制頒之上開暫行辦法亦非依上開注意事項送請行政院核定之辦法,上開暫行辦法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聘用員工之依據云云。惟前台灣省政府就省營事業機關聘用人員之聘用程序未比照行政院頒布之上開注意事項另定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固據原審函詢行政院,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經濟部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4-309 頁;經濟部96年10月15日回函僅敘及前台灣省政府曾發布上暫行辦法並經考試院於79年間核定,並無前台灣省政府另定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之資料)。然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係以聘用條例為聘用人員之準據,且被上訴人自73年至92年間(74年度至91年度)均遵聘用條例規定將聘用名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上訴人自屬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尚不得以前台灣省政府未另定辦法送行政院核定,遽論上訴人之聘用無法令依據,俱論述如前。另前台灣省政府前為行政院轄下之行政機關,就所屬省營事業人員之進用本得依情形制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故前台灣省政府發布上開暫行辦法非無行政法理上之基礎,上訴人所稱上開暫行辦法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聘用員工之法令依據,洵無可採。又上訴人所稱:依上開暫行辦法第10條,各省營事業僅得遴用「難以羅致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而伊等於任職期間分別擔任代理課長、業務人員等一般行政職系或一般工程職務,顯非「難以羅致之專業或技術」云云,惟被上訴人自73年至92年逐年將記載上訴人擔任工作內容之聘用名冊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均獲准許,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不符上開暫行辦法規定之要件,況上訴人歷年亦從未爭議伊等非專業、技術人員或難以羅致而接受聘用,伊等事後始爭執伊等不符上開暫行辦法規定之受聘資格,係屬無稽。
㈤上訴人又稱:行政院頒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7 條所定「公營
事業機關」應限於機關組織之公營事業,例如前台灣省政府鐵路局等,而不含私人性質之公司組織云云。惟「公營事業機關」乙詞依通常文意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事業,故無論該等事業係機關組織或公司組織,均包含在內。上訴人限縮該語詞之通常文意,遽謂公司組織非在該語詞涵攝範圍內,殊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主張依聘用條例第2 條及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各
機關應業務需要所得聘用人員,須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而伊等所從事者均係通常之勞務工作,非該等發展科技、研究設計或專門性之業務範圍,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因業務需要而依聘用條例聘用伊等云云。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遵行政院、前台灣省政府制頒之上開注意事項、暫行辦法,依聘用條例所聘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受聘用期間所從事者為模具吊配、品管、工程施工、施工管理、監工、保養工作、工程結帳、工程業務承攬、勞務分包、市場調查、採購、噴漆業務、公關工作等,有上開74至91年度聘用名冊可稽,而此等業務內容固非直接涉及發展科技、研究設計等範疇,惟尚非不具專門性。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職員謝毓城結證稱:營建部編制人員不夠,就由約聘人員來處理編制內人員的事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66 頁),足徵被上訴人係因執行營建、管理等專門性業務之現有人力不足而聘用上訴人,核與聘用條例及施行細則前揭規定尚屬無違。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非因業務需用而聘用伊等,要無足採,且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非依聘用條例聘用上訴人。
㈦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聘用契約書,並無「業務內容
及預定完成期限」之記載,而不符聘用條例第4 條規定,該等聘用契約書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均未於聘用人員到職後
1 個月內送請銓敘部登記備查,亦不符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之程式規定云云。按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此為聘用條例第4 條本文及第3款所明定。查,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89、90、92年度(92年度無上訴人范國晃聘用契約書) 及上訴人田仁輝91年度聘用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58- 282、76 -80、82 -86頁;上訴人不爭執聘用契約書為真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內均有記載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例如中正大學工程施工管理、國醫中心工程計劃執行、不銹鋼工務所擴建修繕工程事宜等,並無未記載業務內容之情事。至該等聘用契約書內固未記載預定完成期限,然聘用條例就上開契約應記載事項,並未賦予未經記載即不生效力或無效之結果要件;且此一未記載情形亦不構成其他法定無效事由(諸如民法第71、72條)。故即使上開聘用契約書未記載預定完成期限,僅係契約內容不完備之問題,上開聘用契約書並不因此而無效。其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固規定機關應於聘用人員到職後1 個月內將聘用人員列冊送銓敘部登記核備。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於聘用人員到職後1 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惟聘用條例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各機關縱於逾越1 個月後之時間始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亦不影響於送請備查程序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聘用契約書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未遵聘用條例之程式合法聘用伊等,甚或據此主張伊等非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均殊無可取。
㈧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如係依聘用條例聘用伊等,應於每
次聘用時,依新契約內容逐次指派或調派伊等之工作內容及職位,但被上訴人並非如此為之;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續聘伊等係符合聘用條例第5 條之證據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調派上訴人工作、職務之時間與聘用契約所載之起期、終期並不盡然相符(本院卷四第265 頁)。惟被上訴人既遵聘用條例規定,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聘用人員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獲准,上訴人即為依該條例聘用之人員無疑,則被上訴人嗣後縱因便宜或業務彈性等考量而未依照聘用契約調派上訴人擔任或兼任工作,充其量係聘用契約之履行不完全,無從因此反論上訴人非依聘用條例所聘用。又者,聘用條例第5 條規定,聘用人員原定約聘期間少於預定完成期限者,或因業務計劃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得予續聘。而上訴人自74年度(上訴人楊錦波為75年度)起迄至91年度止逐年經被上訴人續聘,從無異議而均受聘,伊等事後始爭議被上訴人續聘伊等不符聘用條例第5 條所定前揭要件,自應由伊等負舉證之責,尚無責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理。是上訴人將伊等是否符合續聘要件之舉證責任歸諸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而推論伊等被上訴人間無合法之聘用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㈨上訴人另主張:依銓敘部94年1 月28日函令,聘用計畫書(
名冊)備註欄中應註明經費來源是否為年度預算經費(人事費或用人費用科目項下),而被上訴人於77、78年度支付伊等薪資之經費來源分別係修造費、推銷費、營建費等,其餘年度均於工程施工預算中支付,並非以「人事費或用人費用」支付,足見不符上開函釋要旨云云。惟聘用條例第3 條所稱預算,並未規範以人事費或用人費為限,此觀該條規定至明。且經原審函詢銓敘部結果,該部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三第25頁)。職是,即使被上訴人係以預算內人事費或用人費以外科別之費用支付上訴人薪資,亦無違反銓敘部命令之可言,更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之聘用關係不存在。
㈩上訴人加稱:依聘用條例第6 條規定,聘用人員僅不適用俸
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並未排除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故如被上人係依聘用條例聘僱伊等,即應為伊等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伊等投保公保,而係投保勞工保險,故伊等應非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云云。惟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對象係法定機關、公立學校及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此為該法第
2 條所明定。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非屬被上訴人編制內之人員,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為上訴人投保公保。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公保,推論伊等非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係誤解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對象及於所有具公務員身分者,殊無足採。上訴人又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係「準用」該法之規定,足見即使是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亦非該法所稱公務人員,僅視為準公務人員,至於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以外之其餘人員,並不適用或準用該法,亦即非該法所稱公務人員或準公務人員,自非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云云。惟勞基法施行細則已就同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予以明文定義,業敘如前,故自無再援引其他公務人員法令予以界定之餘地。上訴人本節所辯亦無可取。
上訴人敘稱:被上訴人於86年8 月22日、同年10月8 日、同
年11月7 日曾3 次以函文向前台灣省政府表示其聘用上訴人,與聘用條例及施行細則、行政院頒布之上開注意事項不盡相符,應認兩造間不生聘用條例之聘用關係;又被上訴人於
86 年10 月間與包含伊等在內之員工達成在員工獲得勞政單位釋示為不定期勞工時,被上訴人與員工即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意,而伊等已由勞動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勞工,被上訴人悖離兩造約定,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前開日期函文3 件、被上訴人「現階段民營化及各項問題溝通座談會宣達資料」1 件、被上訴人87年2 月12日致其營建部函為證(原審卷二第178-189 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
3 次以前揭函文向前台灣省政府表示其聘用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聘用人員稍有不盡符聘用條例及施行細則、上開注意事項之處。惟核閱該3 件函文所臚列不盡符合前揭法令之處,與上訴人本件爭議之前揭各節大致相同,而上訴人本件所爭議之各該節均不影響於被上訴人已合法聘用上訴人之認定,俱述如前,故被上訴人曾發前揭函文予前台灣省政府之事實,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遑論前台灣省政府就被上訴人基於安定士氣、順利民營化(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說明
、第186 頁說明末尾)所為前揭表示,並未准予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23-229 頁),則被上訴人自無不遵從其轄屬機關指示之理。至被上訴人於其所舉辦「現階段民營化及各項問題溝通座談會宣達資料」內,僅敘稱「未來努力方針....約聘人員在各途逕法無突破前,可自行檢具資料敘明理由,報請勞政單位... 陳請釋示,如能獲得釋示為不定期勞工,則問題當可迎刃而解... 」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揆其文意僅在建議約聘人員向勞動主管機關陳情釋示,並無允諾必將依勞動主管機關釋示結果適用法令,故上訴人所稱兩造已達成若勞動主管機關釋示其等係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以勞工視之之合意,並不合乎真實。故此,即使上訴人確經勞動主管機關釋示認係勞工,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誠信可言。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詞,要無可信。
上訴人末稱:被上訴人於改隸經濟部後,與各會及約聘人員
座談研商、達成協議,將約聘人員區分為5 類,其中第1 、
2 、5 類人員,並非屬於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而伊等分屬第1 、2 、5 類,被上訴人並於91年3 月28日函請經濟部備查,經濟部同意錄案備查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1年3 月28日、經濟部91年5 月6 日函文為證(原審卷二第195-201 頁)。惟核閱被上訴人91年3 月28日函文,其內敘稱被上訴人針對依經濟部要點辦理專案精簡,就約聘人員「建請准『從寬』以初始進用之法令為認定依據,分別區分適用規定如下... 」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且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身分均已由約僱轉換為約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稱依初始進用時之法令為適用經濟部要點之區分依據,即如其函文所敘係「從寬」處理,於法本有未合,縱被上訴人曾向其轄屬之經濟部為上開建請,亦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核給專案精簡離職給付之標準。且經濟部函覆被上訴人略稱:「本案依本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規定,係屬貴管轄權責,且業經貴公司本於權責自行將所屬約聘人員區分5 類認定身分,本部同意錄案備查;... 應請本於權責審慎查明每位約聘人員... 是否變更身分」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0-201 頁),足見經濟部係以該精簡專案屬於被上訴人權責,而未實質審查被上訴人就約聘人員所為身分認定,且猶一再重申應查明約聘人員任職期間身分有無變更,是經濟部形式上之錄案備查並無認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進用初始之法令予以分類適用經濟部要點之正當性。基上,上訴人所提出此2 件函文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伊等之判斷。
綜上所述,上訴人易世正等10人於約僱時期及唐聚昌、楊錦
波於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聘用前,固係純勞工;惟易世正等10人分別自附表一「由約僱改為約聘之日期」所示之日起,唐聚昌、楊錦波分自73、74年間(74、75年度)起,均迄至離職日止,皆係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合法約聘之人員,而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再係純勞工,洵堪認定。
七、上訴人依唐榮要點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離職金,是否有理由?㈠按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此為聘
用條例第6 條前段所明定。又唐榮要點第6 條前段規定:「本要點適用於依法具退休、資遣權利之人員」。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聘用之員,依法無退休、資遣權利,自無從適用唐榮要點。則上訴人依唐榮要點第3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離職金,自無理由。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伊等於約僱時期係屬純勞工,就伊等於約僱時期之年資,應依唐榮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之規定,一律依勞基法退休標準給與離職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於離職時係約聘人員身分,並無唐榮要點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從就伊等於約僱時期之年資依唐榮要點割裂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即使伊等為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伊等
就約聘期間所得獲取之離職給付應不低於勞基法之資遣、退休標準(除易世正、盧燕山、胡立華、范國晃未達退休年資外,其餘8 位上訴人均符合退休要件,此8 人應依退休金標準給與離職給付)云云。惟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上訴人係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業敘如前,是伊等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勞基法第84條關於資遣部分固未明定,惟資遺與退休同屬退職之性質,僅因是否達服務年資及年資長短,而異其計算資遺費與退休金之方式,且非屬上開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其他勞動條件,自不得任意割裂而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伊等聘用期間依勞基法規定給與如附表二所示離職金,亦屬無據。
㈢末以,被上訴人辦理專案精簡時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
則其依經濟部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後段、第3項第2 款規定,分別核給上訴人如附表一「已付離職金」欄所示離職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約僱期間之年資,除唐聚昌、楊錦波外,均已依勞基法所定資遣費標準核給離職金,此有離職給與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09-170 頁)。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唐聚昌、楊錦波自任職時起即係其依聘用條例所聘用,惟唐聚昌、楊錦波於68年間受僱初始並非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係分自73年、74年起始係依聘用條例聘用,此前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勞動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未就唐聚昌、楊錦波轉換為約聘人員之前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核給離職給付,自有未洽。而被上訴人就此期間應給付唐聚昌、楊錦波之離職金分別計為406,938 元、352,275 元(見本院卷五第54頁),且唐聚昌、楊錦波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五第6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自應分別給付唐聚昌406,938 元、楊錦波352,275 元。
㈣據上,上訴人唐聚昌、楊錦波依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離職金406,938 元、352,275 元,為有理由;伊等其餘請求及易世正等10人依唐榮要點第3 條第1 、2 項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離職金,洵非有據。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依唐榮要點第3 條第1 、2 項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93年8 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唐聚昌、楊錦波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406, 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52,2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唐聚昌、楊錦波逾此所為請求,及上訴人易世正等10人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唐聚昌、楊錦波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伊2 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上訴人│ 任 職 日 │由約僱改為約│ 離 職 日 │ 職稱 │ 已付離職金 ││號│ │ │聘之日期 │ │ │ │├─┼───┼──────┼──────┼──────┼───┼──────┤│1 │易世正│70年9月1日 │81年6月1日 │92年8月1日 │ 副工 │1,205,205元 ││ │ │ │ │ │ 程司 │ │├─┼───┼──────┼──────┼──────┼───┼──────┤│2 │李嘉利│68年9月1日 │77年3月25日 │92年5月1日 │ 同上 │1,327,156元 │├─┼───┼──────┼──────┼──────┼───┼──────┤│3 │盧燕山│68年6月18日 │73年7月1日 │92年8月1日 │ 同上 │ 863,352元 │├─┼───┼──────┼──────┼──────┼───┼──────┤│4 │蔡克禮│66年11月3日 │77年3月25日 │92年8月1日 │ 同上 │1,224,642元 │├─┼───┼──────┼──────┼──────┼───┼──────┤│5 │劉安洸│69年7月26日 │77年3月25日 │92年8月1日 │ 同上 │1,118,999元 │├─┼───┼──────┼──────┼──────┼───┼──────┤│6 │唐聚昌│68年12月3日 │ │92年8月1日 │ 同上 │513,098元 │├─┼───┼──────┼──────┼──────┼───┼──────┤│7 │胡立華│68年12月1日 │81年6月1日 │92年8月1日 │ 同上 │1,285,028元 │├─┼───┼──────┼──────┼──────┼───┼──────┤│8 │蔡崑輪│69年3月17日 │81年6月1日 │92年8月1日 │ 同上 │1,487,430元 │├─┼───┼──────┼──────┼──────┼───┼──────┤│9 │范國晃│76年5月11日 │84年12月2日 │92年8月1日 │ 同上 │1,210,531元 │├─┼───┼──────┼──────┼──────┼───┼──────┤│10│廖全吉│66年11月3日 │83年8月16日 │92年8月1日 │ 同上 │1,623,812元 │├─┼───┼──────┼──────┼──────┼───┼──────┤│11│楊錦波│68年9月1日 │ │92年8月1日 │ 同上 │513,098元 │├─┼───┼──────┼──────┼──────┼───┼──────┤│12│田仁輝│68年7月13日 │73年7月1日 │91年10月16日│ 同上 │882,492元 │└─┴───┴──────┴──────┴──────┴───┴──────┘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1 │易世正│ 2,096,214元 │├──┼───┼──────────┤│2 │李嘉利│ 2,262,236元 │├──┼───┼──────────┤│3 │盧燕山│ 2,851,814元 │├──┼───┼──────────┤│4 │蔡克禮│ 2,620,218元 │├──┼───┼──────────┤│5 │劉安洸│ 2,431,007元 │├──┼───┼──────────┤│6 │唐聚昌│ 3,064,238元 │├──┼───┼──────────┤│7 │胡立華│ 1,861,971元 │├──┼───┼──────────┤│8 │蔡崑輪│ 2,138,170元 │├──┼───┼──────────┤│9 │范國晃│ 1,819,041元 │├──┼───┼──────────┤│10 │廖全吉│ 1,865,138元 │├──┼───┼──────────┤│11 │楊錦波│ 2,999,111元 │├──┼───┼──────────┤│12 │田仁輝│ 2,911,7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