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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

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6年1 月29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姊夫蔡阿火名義,向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價格,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地(下稱九如四路房地),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因相對人見抗告人年事已高、教育程度低、不識字,欲利用相對人名義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後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退稅,而藉此詐取退稅款,乃向抗告人佯稱:可將訴外人即相對人兄長吳慶忠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349 之3 號4 樓之房地(下稱西藏街房地)以165 萬元價格出售予抗告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西藏街房地,並將其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取得抗告人之前開證件後,竟未將西藏街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在未得抗告人之同意下,擅將訴外人即相對人姊夫陳玉主名下位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日昌路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偽稱為抗告人代辦貧民證,使抗告人在不知情及不瞭解文件內容意義之情形下,於相對人提供之「高雄市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協議書」、「切結書」上簽名後,相對人即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代書曹哲儒,於86年9 月4日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退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抗告人本人同意申請辦理退稅,而核准退還「九如四路土地」之土地增值退稅款共1,808,171 元(下稱系爭退稅款),並將之匯入抗告人設於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相對人隨即提領一空,而詐得系爭退稅款。嗣因相對人未繳交日昌路房地之貸款,導致日昌路房地於89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高雄市稅捐處乃依土地稅法第37條之相關規定,對抗告人追繳系爭退稅款,並移送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致抗告人受有①出售九如四路房地之財產上損害400 萬元②詐領退稅之財產上損害235 萬元③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為73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3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乃共同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抗告人顯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不得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相對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而為駁回相對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謂: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與相對人共謀詐領退稅款,顯係認定事實錯誤,實際情形應是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不識字、重聽、老邁獨居可欺,先則詐購抗告人賴以居住之九如四路房地,故意違約未付買賣價款,而佯以西藏街房地過戶抵償,並偽稱代辦老人年金、低收入證明為由,取得抗告人身分證、印鑑等相關證件辦理日昌路房地過戶、銀行開戶、提兌領國庫退稅支票並遷移戶籍等之詐欺等犯行,致抗告人受有售屋所得財產上損害,顛沛流離失所、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財產等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抗告人顯係受害人,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共犯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原裁定即有違誤,為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犯罪行為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申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能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56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認其為相對人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應給付735 萬元,經原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本件相對人向本件抗告人買入「九如四路房地」後,發現其中有部分為道路用地,認有交易上損失,2 人共同謀意,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實際並無買賣移轉登記「日昌路房地」之意思,由相對人持抗告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委由代書曹哲儒申辦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土地豋記之正確性,進而由曹哲儒將該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重購退稅申請書等文件提出申辦,致稅捐機關人員誤認抗告人有實際重購「日昌路房地」,因而陷於錯誤,准予退還「九如四路土地」增值稅,相對人與抗告人因而獲取不法退稅款得逞,故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於理由欄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詐欺退稅款犯行,抗告人並非基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出告訴,但其向檢察官申告相對人犯罪,仍難謂非具告發性質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則該刑事判決既未認定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騙,抗告人顯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審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雖未予駁回,而以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然抗告人於原審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