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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土石開採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訂有租賃契約,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526 、608 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856 、856-2 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因抗告人於97年8 月6 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系爭國有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下稱同意規劃證明書),未經相對人許可,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出具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4 款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按即為同意規劃證明書),逕寄屏東縣政府水利行政科、屏東縣政府會同水利、漁業、交通等6 種行政單位會勘上萬安段526 、608 地號現場,並核發土石採取法第14條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給抗告人」。依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

270 號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要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即以此為由,將土石採取事件移送原法院審理(按此事件,經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因逾期未繳納,經原法院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補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本件土石採取申請案為公有土地上擷取22米厚砂石岩層支應建築骨材之需,非優先承購或租用,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解釋內容,乃原法院遽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或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解釋要旨參照)。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等處理公有財產之行為,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如因之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而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應無疑義。

三、次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㈠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㈡規費繳納收據。㈢土石採取計劃書圖。㈣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㈠辦理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書件齊全且完成現場勘查者,除法令有禁止規定,或經評估國有土地有較採取土石更高之利用價值者外,得於申請人繳納同意規劃保證金後,發給同意規劃證明書。㈡前項同意規劃保證金按國有土地申請當期之公告現值核計;申請人得以現金繳納或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亦經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甚明。是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與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性質相同,均為土石採取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㈢經查抗告人曾於97年8 月6 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其所承租系

爭國有地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經相對人於同年9 月8 日派員會同勘查後,依據上開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於97年9 月23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4219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申請在系爭國有地採取土石乙案,請依上開處理要點第4點1項規定,於97年10月30日前繳納所承租系爭國有地按申請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0 元核計之同意規劃保證金1885萬4400元後,再發給同意規劃證明書,逾期逕行駁回申請等語。抗告人不服該函復,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相對人97年9 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4219號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2 號裁定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2頁、第4 至第10頁)而相對人上開函復抗告人應先繳納保證金後始同意發給,應屬相對人代表國庫同意抗告人有償使用系國有地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要約意思表示,抗告人是否承諾給付上開保證金,以取得系爭國有地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證明書,仍有意思表示之自由。是相對人上開函文乃係相對人代表國庫處理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之性質,而非基於行使公權力之高權地位單方直接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據此以觀抗告人於本件訴請相對人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出具系爭國有地同意規劃證明書,逕寄屏東縣政府以利屏東縣政府派員會勘並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抗告人云云;其請求有無理由,核屬私法爭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將之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於命抗告人依法補繳本件裁判費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