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丁○○
戊○○甲○○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移送,本院於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各新台幣貳拾萬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戊○○、甲○○、乙○○、丙○○○依次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被告自應減速暫停,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仍加速直行,適有被害人楊欽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雙側瀰漫急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併鉤回脫出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丁○○、戊○○為被害人之女、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乙○○、丙○○○為被害人之父、母,受此喪父、喪夫、喪子之痛,精神上受到相當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5 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賠償甲○○支出之醫療費用2,084 元、喪葬費226,700 元共228,784 元、扶養費1,025,352 元,賠償乙○○、丙○○○扶養費分別為493,550 元、682,517 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 萬元,同意由原告5 人於請求之金額每人扣減30萬元,是丁○○、戊○○各得請求170 萬元、甲○○得請求2,954,136 元、乙○○得請求2,193,550 元、丙○○○得請求2,382,517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給付原告丁○○170 萬元、戊○○170 萬元、甲○○2,954,136 元、乙○○2,193,550 元、丙○○○得請求2,382,5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請求之醫療費用2,084 元及喪葬費226,70
0 元,共228,784 元,無意見。關於扶養費部分,甲○○月薪既為2 萬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只能請求其65歲退休後之餘命16年,且其尚有子女2 人加上被害人3 人應負扶養之責,故只能請求被告負3 分之1 責任;另同意乙○○尚有10年餘命請求、丙○○○尚有15年餘命請求。又原告每人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應負6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6 月1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業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自應減速暫停,被告仍加速直行,闖越上開紅燈號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
㈡被害人楊欽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遭當時闖越紅燈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
㈢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雙側瀰漫急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併鉤回脫出等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將楊欽源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97年6 月12日14時4 分許不治死亡。
㈣被告疏未減速暫停,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為有過失。
㈤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22號上訴駁回確定。
㈥原告丁○○、戊○○為被害人之女,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乙○○、丙○○○為被害人之父、母。
㈦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2084元及喪葬費用22萬6700元,共22萬8784元。
㈧原告乙○○可請求10年餘命之賠償,原告丙○○○可請求15年餘命之賠償。
㈨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由原告5 人就請求賠償金額中各扣除30萬元。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楊欽源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被告自應減速暫停,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仍加速直行,適有被害人楊欽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楊欽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楊欽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雙側瀰漫急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併鉤回脫出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調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偵審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徵,足認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及被害人楊欽源所駕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甚明。
㈡次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偵卷第17頁、相驗卷第17-19 頁),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沿鳳仁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則沿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於鳳仁路南向內側快車道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往南倒置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煞車痕起點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相差11公尺。依據上述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即係被害人機車遭被告自小貨車撞及位置,又此位置約位於鳳仁路南向內側快車道與中間快車道之車道線處,則此位置距離鳳仁路南向路邊之直線距離約有16.8公尺(即現場圖所示鳳仁路南向中間快車道寬3.6 公尺「扣除0.8 公尺」、外側快車道寬4.0 公尺、分隔島寬5.0 公尺、內側慢車道寬
2.6 公尺、外側慢車道寬2.4 公尺之總計寬度),而被害人機車自該交岔路口之水管路停止線開始行駛,且略為靠右斜行駛至上述刮地痕起點位置(即被害人機車遭撞地點),可認被害人至少行進約17公尺。又本件事故當時水管路往東路口之號誌變化為「慢車道綠燈20秒、黃燈3 秒、紅燈60秒」,此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足佐(原審審交訴卷第75頁),而鳳仁路、水管路雙向紅燈時間為
3 秒鐘,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1 月22日函文在卷(原審交訴卷第26頁),復如上述,鳳仁路往南號誌係於17:46:24.2秒或17:46:24.3秒轉成紅燈,則於鳳仁路、水管路雙向紅燈為3 秒鐘情形下,被害人在水管路慢車道於17:46:27.2秒或17:46:27.3秒時,應仍屬紅燈狀況,亦即水管路慢車道之號誌最快應於17:46:27.3秒或17:46:
27.4秒始轉成綠燈,被害人倘依交通規則,於未闖紅燈之情形下,於此時起步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則就上述之發生撞擊時間為17:46:28.1至17:46:29.3,被害人即須於約1至2 秒時間內行進至少約17公尺,而能抵達上述撞擊地點,然以被害人機車剛起步之較慢車速計算,顯然無法於1 至2秒時間內行進至少約17公尺。因此,被害人應係於水管路慢車道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即鳳仁路、水管路雙向均同時紅燈3 秒鐘)時,即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行駛至上述撞擊地點而遭當時闖越紅燈之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主張:被害人確實是在綠燈亮起後才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害人楊欽源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應堪認定。
㈢本院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參研互證以觀,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
,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及被害人楊欽源所駕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被害人係於水管路慢車道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即鳳仁路、水管路雙向均同時紅燈3 秒鐘)時,即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行駛至上述撞擊地點而遭當時闖越紅燈之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兩造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楊欽源過失責任相同,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被害人應負60%責任云云,核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戊○○為被害人之女、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乙○○、丙○○○為被害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交附民卷第4 、5 頁)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84元及喪葬費用22萬6700元,共22萬8784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 張、喪葬費用單據4 張在卷(交附民卷6 至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2萬8784元,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按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
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對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
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為被害人楊欽源之妻,係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查(附民卷第4 頁反面),其於97年6 月12日被害人死亡時,年滿49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6年度國人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1.72 歲,尚有32年餘命,惟其從事機車零件加工工作月薪約為20,000元,有一棟高雄縣仁武鄉房屋,已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甲○○只能請求自65歲退休後之16年餘命扶養費,原告甲○○請求32年扶養費,尚無從准許。又原告甲○○距其年滿65歲尚有16年始得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期前利息。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6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3,620 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因原告甲○○扶養義務人除配偶被害人外,尚有子女丁○○、戊○○應負扶養責任,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96,506 元(計算式:163,620 ×7.27÷3 =396,506 )。
⑵原告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已年滿76歲
,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6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5.46 歲高,惟原告乙○○主張:其居住鄉村地區且身體硬朗,並無疾病,應以10年餘命推估請求扶養費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應予准許。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6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6,480 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因原告乙○○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子女楊欽盛、楊英梅應負扶養責任,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為493,550 元(計算式:186,480 ×7.94 ÷3=493,550)。
⑶原告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丙○○○年滿75
歲,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6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1.72歲,尚有6 年餘命,惟原告丙○○○主張:其居住鄉村地區且身體硬朗,並無疾病,應以15年餘命推估請求扶養費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應予准許。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6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18 6,48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因原告丙○○○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子女楊欽盛、楊英梅應負扶養責任,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為682,517 元(計算式:186,480 ×10.98 ÷3 =682,517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丁○○、戊○○為被害人之女,甲○○為被害人之妻,乙○○、丙○○○為被害人之父、母,其受此喪父、喪夫、喪子之痛,精神上受到相當之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查原告丁○○、戊○○均為大學畢業,丁○○目前於補習班任職、每月月薪25,000元,戊○○尚在準備繼續進修,原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機車零件加工工作月薪約為20,000元,有一棟高雄縣仁武鄉自住的房屋,乙○○、丙○○○均國小畢業,乙○○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一棟屏東縣高樹鄉自住的房屋,丙○○○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有土地房子、財產總額8,357,217 元,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云云,尚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丁○○、戊○○得請求金額各為100 萬元、原告
甲○○得請求金額為1,625,290 元(228,784 +396,506 +1,000,000 =1,625,290 )、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1,493,550 元(493,550 +1,000,000 =1,493,550 )、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1,682,517 元(682,517 +1,000,000=1,682,517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50% 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戊○○各為50萬元、應賠償原告甲○○812,64
5 元、應賠償原告乙○○746,775 元、應賠償原告丙○○○841,259 元。
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被害人車禍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50 萬元,原告同意其每人各自扣除30萬元保險理賠之金額(本院卷第28頁)。經扣除後,原告丁○○、戊○○請求金額各為20萬元、原告甲○○請求金額為512,645 元、原告乙○○請求金額為446,775 元、原告丙○○○請求金額為541,259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戊○○各為20萬元、給付甲○○512,645 元、給付乙○○446,775 元、給付丙○○○541,259 元,及均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