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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丙○○

甲○○乙○○兼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参仟玖佰捌拾元,給付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参佰拾壹萬参仟柒佰伍拾柒元,給付原告劉又禎新台幣参佰貳拾壹萬柒仟参佰玖拾参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丙○○、丁○○○、戊○○、甲○○、劉又禎依序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伍拾捌萬元、伍拾萬元、壹佰零肆萬元、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手槍於民國97年11月9 日晚間11時12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 號「全聯福利中心明誠店」內強盜現金新台幣(下同)16萬元既遂欲轉身離去時,被害人劉菊賢為搶回款項而欲奪下被告手上現款時,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向劉菊賢左胸部開射1 槍,第二槍貫穿右臉頰部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殺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丁○○○為劉菊賢之父、母,原告戊○○為劉菊賢之夫,原告甲○○、乙○○均為劉菊賢之子,均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 萬元、150 萬元、15

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且丁○○○、甲○○、乙○○均受有扶養費依序為25萬3980元、11萬3757元、21萬739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 萬元,原告丁○○○175 萬3980元,原告戊○○150 萬元,原告甲○○311 萬3757元,原告乙○○321 萬73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劉菊賢拉扯中,劉菊賢用雙手拉伊持槍的手,伊不慎擊發子彈致劉菊賢死亡,伊是過失致死,不是故意殺人。且伊侵入全聯福利中心明誠店之目的是強盜財物,伊與劉菊賢並無仇隙,劉菊賢亦非明誠店負責人,並無義務為明誠店捍衛損失,伊當日持槍強盜行為,按通常社會經驗要難認為必會造成劉菊賢死亡,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劉菊賢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槍擊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劉菊賢遭槍擊死亡後,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劉菊賢並經法醫師解剖證實受有左胸部貫穿槍擊傷及右臉頰貫穿槍擊傷,此均為致死創傷。左胸部貫穿槍擊傷從左前胸部,貫穿心臟、右肺至右後背部,造成心臟貫穿槍擊傷,右血胸約850 西西。右臉頰部貫穿槍擊傷從右臉頰經過臚底枕骨大孔、第1 節頸椎至左頸部,造成第1 節頸椎神經受損出血。死亡原因為多重槍擊傷,其中左胸部貫穿槍擊傷造成心臟貫穿而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568號鑑定報告書附在高雄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954號相驗卷足按,此經本院調取98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強盜殺人等案歷次相驗、警、偵、審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劉菊賢之死亡既係遭被告槍擊所致,被告之槍擊行為與劉菊賢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其持槍目的是強盜財物,與劉菊賢並無仇隙,劉菊賢亦無義務捍衛明誠店損失,其持槍強盜行為,按通常社會經驗要難認為必會造成劉菊賢死亡,辯稱其行為與劉菊賢之死亡間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取。

四、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之槍擊行為係屬過失或故意?本院判斷:㈠依刑事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

表及死者遭槍擊死亡案現場相關位置圖顯示:本件案發現場為全聯福利中心明誠店後方倉庫,倉庫大門為電動鐵捲門,倉庫內除堆置貨物外,有一間辦公室,在辦公室內外及內部上方有監視錄影鏡頭,分別朝向倉庫大門及辦公室內金庫拍攝(警卷第284 至286 頁)。且該監視錄影光碟經刑事程序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23時1 分58秒:被告持槍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明誠店」之鐵捲門,張鈺佩跌坐地上。23時2 分26秒:謝美華、楊美香、劉菊賢及張鈺佩依序進入辦公室。

23時2 分27秒:被告進入辦公室。..23時2 分47秒:謝美華拿鑰匙進入金庫(畫面上方),..23時3 分28秒:被告右手持槍,槍口朝向劉菊賢、張鈺佩及楊美香。23時3 分32秒:被告伸出左手(疑似叫劉菊賢、張鈺佩及楊美香三人拿錢給被告)。...23時4 分25秒:謝美華從金庫出來。23時4 分28秒:謝美華將一疊鈔票放在劉菊賢前方的辦公桌上,..23時4 分39秒:楊美香伸手拿桌上的鈔票。23時4 分41秒:楊美香轉身要將錢拿過去給被告時,劉菊賢亦走向被告(此時劉菊賢身體整個擋在楊美香前面,楊美香的右手臂往前伸出將鈔票拿給被告)。23時4 分42秒:楊美香右手將鈔票交到被告左手,此時劉菊賢身體仍在楊美香之前,與被告距離僅剩約1 步。23時4 分43秒:被告左手消失(應是退出辦公室),劉菊賢立即邁步追上。..23時4 分46秒:楊美香、張鈺佩及謝美華三人同時一震,楊美香及張鈺佩均伸手抱頭,研判是被告開第一槍,但畫面已看不見被告及劉菊賢。23時4 分47秒:楊美香及謝美華走向辦公室門口(即畫面下方)。23時4 分50秒:楊美香走出辦公室門口,謝美華及張鈺佩仍留在辦公室內。23時4 分52秒: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似以跑步方式跑到鐵捲門邊。..23時5 分9 秒:被告逃出鐵捲門外,此有勘驗筆錄附在刑事卷可稽(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二第3 至6 頁,下稱該該刑事卷為刑事一審卷),並經證人楊美香於警、偵訊時及刑事一審中證稱:謝美華從金庫拿出十幾萬元放在桌上,我拿給被告,劉菊賢上前拉著被告的手要把錢搶回來,被告就朝她身體開一槍,馬上又朝頭開一槍,劉菊賢就倒在地上。...被告要我們其中一人把謝美華放在桌上的錢拿給被告,我就把桌上的錢交給被告,然後就往後面退,劉菊賢看到被告要走了,就一直跟著往前走,被告就開一槍,劉菊賢沒有倒下,又往前走,後來被告又開一槍。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劉菊賢動來動去,我沒有看到第一槍的方向,但不是往頭部,劉菊賢與被告有稍微拉扯,被告就開第二槍,是往頭部開,劉菊賢就倒下。...我交錢給被告時,劉菊賢有衝上前去拉被告,有拉到,但不知道是抓被告那裡,劉菊賢中第一槍後,還有再稍微往前,但是否有拉到被告則沒有看清楚。2 槍擊發時,被告與劉菊賢距離蠻近的,開槍當時被告在辦公室門口附近,劉菊賢中槍位置在辦公室裡面的門口附近。我交錢給被告時,他站在辦公室裡面的門口附近,劉菊賢則站在我的前面等語(警卷第30、31頁、相驗卷第28頁反面、29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56 至161 頁)。是被告於強盜當時,持槍喝令楊美香等人交出現款時,劉菊賢已逐步驅近被告約一步距離,當被告取得款項欲離開辦公室時,劉菊賢即上前拉扯而被擊中2 槍倒地,固屬事實。

㈡惟由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當日23時4 分46秒楊美香、張鈺佩及

謝美華三人同時一震,楊美香及張鈺佩均伸手抱頭,23時4分52秒被告以跑步方式跑到鐵捲門邊等情,及劉菊賢遭受二次槍擊之事實,及楊美香於刑事一審證述:「劉菊賢中了第一槍之後是否有跑出去辦公室外面?)二槍都是在辦公室門口附近,第一槍是在辦公室門較遠處,第二槍是在辦公室門的較近處」等情(刑事一審卷一第160 頁正反面),足證當日23時4 分46秒楊美香與張鈺佩君伸手抱頭時,被告已擊發第一槍,23時4 分52秒被告跑到鐵捲門邊時,已擊發第二槍,二次槍擊時間相隔不過數秒鐘。而劉菊賢被擊中左胸部及右臉頰部位,均屬致死創傷,已如前述。徵之楊美香於刑事一審證述:「妳是否看到被告開第二槍的方向為何?)被告是朝頭開槍」「(你看到劉菊賢中第一槍的時候,被告是否與劉菊賢有拉扯?)當時兩個人是分開的情況。」「(為何當時被告與劉菊賢位置是分開的?)被告把劉菊賢推開,劉菊賢就中了第一槍」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59 至160 頁),倘被告並非故意槍擊劉菊賢,其於劉菊賢上前拉扯時,為免不慎擊發子彈傷及劉菊賢,其將劉菊賢推開時已足,劉菊賢左胸豈會遭受槍擊,甚且劉菊賢未倒地而再往前行時,數秒之間豈又遭被告槍擊右臉頰,顯悖情理。参以被告於刑事一審自承:當時我要進去辦公室時,謝美華站在金庫旁邊,我要謝美華將三天營業額拿出來,謝美華說只有一天的營業額,當時我不相信,要走過去金庫看,劉菊賢就擋在我前面,我要她讓開,並跟她說「不讓開,我就要開槍」,不曉得是張鈺佩還是楊美香說「劉媽你不要再頂撞他」,我就叫張鈺佩跟楊美香把劉菊賢拉過去,我看到劉菊賢不甘願的走過去,我就不敢再往前,因為我腳不方便,我怕她們衝過來跑出去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62 頁),可見被告強盜取財過程中早已對劉菊賢有意阻擋之舉動,先予警告將開槍射擊,是其取得財物後見劉菊賢猶上前阻止,唯恐其本人腳部不方便而無法攜款逃脫,遂開槍射擊劉菊賢,無違其本意。被告所辯劉菊賢用雙手拉伊持槍之手,致伊不慎擊發子彈云云,洵不足採。原告主張劉菊賢係遭被告故意開槍射擊致死,堪予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為劉菊賢之父、母,原告戊○○為劉菊賢之夫,原告甲○○、乙○○均為劉菊賢之子,分別於80年5 月26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劉菊賢致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丁○○○、甲○○、劉又禎主張被害人劉菊賢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渠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數額,依序為25萬3980元、11萬3757元、21萬739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原告丙○○係政工幹校研究所畢業,國中教師退休,並無財產;丁○○○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甲○○與劉又禎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及高中一年級;被告係國中畢業,並無工作及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無爭執。另戊○○、甲○○、劉又禎共有房屋1 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強盜取得16萬元後,因不滿被害人劉菊賢上前阻止,竟故意持槍擊斃被害人,致丙○○、丁○○○因此頓失愛女,戊○○因此遭受喪妻之痛,甲○○及劉又禎因此頓失母愛,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丙○○、丁○○○、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戊○○、甲○○、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5

0 萬元、175 萬39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150萬元、311 萬37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321 萬7393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以其所涉殺人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後,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本件暫停訴訟程序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被告所涉之刑事殺人案件,固因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惟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聲請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