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甲○○○即聯騰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聯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騰公司)因無意繼續經營,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後,並向原法院呈報准由再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在案。再抗告人就任後,已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分配清償債務及優先清償租稅債權後,並編造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受償分配表,提交臨時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承認屬實後,檢附相關證物資料文件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終結,乃原法院竟認聯騰公司尚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台幣(下同)315 萬6626元之稅捐未清償為由,以98年度審司字第22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嗣再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聯騰公司尚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04 萬6626元,即聯騰公司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聯騰公司之清算程序即尚未完成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本件聯騰公司既依法聲報完結,此不過為備案之性質,法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原法院對本事件不應裁定而裁定,即與法有違。又清算是否已終結,係在於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在於欠稅有無全部清理或債務有否全部清償。如清算程序均依法定程序進行,租稅債權已依公司法規定申報債權,清算人又將該債權列入優先分配,即與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相符。縱有欠稅未獲分配,債務未清償,然既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即應認清算已完結,清算人之責任依法應予解除。法院即應准許清算終結。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法院原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其縱有處分,亦不發生實質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有限公司關於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準用公司法第93條之規定,同法第113 條規定綦詳。是以法院對於聯騰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無須以裁定予以准駁。乃原法院以聯騰公司尚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315 萬6626元之稅捐未清償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清算終結之聲請,已有違誤。次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固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公司法第89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是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已就公司所負債務加以處理之情形,至公司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範疇。又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3 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又法院對於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法律上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自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即使法院函准予備查,乃無實質上之效力,已如前述,故法院對於上開事件,依前述規定,僅需對於清算人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結算表等是否經送請股東或股東會審查承認,盡其監督上之審查,即符法律依據。查聯騰公司於清算期內,尚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04 萬6626元等情,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國稅徵字第0970085627號函1 紙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業已於清算期間,將剩餘資產依法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於98年4 月3 日以聯騰公司清算人名義,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領取11萬元等事實,亦有再抗人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面額11萬元之支票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20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聯騰公司因已無其他財產再可供變現分配,乃將所編收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分配表等送交臨時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承認等情,亦有聯騰公司清算期日收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分配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20 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足認再抗人業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是原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20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清償聯騰公司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稅款,其清算事務尚未終結,駁回再抗告人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已有未合。原裁定疏未詳查,遽予維持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難認與上開規定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