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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承汛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洪條根律師被 上 訴 人 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 訴 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間,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票號各為VB0000000 號、VB0000000 號,到期日分別為95年3 月10日、同月31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並均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方秀芬即東大機電行(下稱方秀芬)。詎方秀芬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甲○○,經甲○○持向被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下稱鳥松鄉農會)提示,其中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兌現後取得款項,而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甲○○乃向伊恐嚇追索,伊不得已而以50萬元與之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戊○○、丁○○受僱於鳥松鄉農會,分別擔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職司支票兌領事宜,竟違反票據法之規定,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核准甲○○提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125 萬元。又伊因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退票,致留有不良債信紀錄,已侵害伊之個人名譽及信用,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5 萬元,合計損害250 萬元,是鳥松鄉農會、戊○○、丁○○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己○○為鳥松鄉農會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於農會關於支票兌領業務之執行,亦應與鳥松鄉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記載位置係在系爭支票下方邊緣處,並非票據正面明顯處,且未經發票人即上訴人在該註記緊鄰處簽名或蓋章,依最高法院判例及社會觀念,皆不足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而不生背書轉讓禁止之效力,受款人方秀芬背書後交予甲○○,經甲○○向鳥松鄉農會提示並獲付款,於法並無不合。又依鳥松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之規定,所有之代收票據及代收款項之處理皆僅由承辦人員或專員核定後即可辦理匯兌,毋須由伊等經手審核,伊等自無庸與承辦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鳥松鄉農會非為公司,己○○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鳥松鄉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到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乃因上訴人未備足存款,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因農會職員接受該支票提示而受有損害。況上訴人與甲○○就遭退票之票號VB0000000號支票,已給付50萬元達成和解,並表明:「承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小姐願以新臺幣50萬元正處理,並願意自動放棄法律追訴權」,即同意免除伊等相關之一切債務。甚且,系爭支票遭甲○○請求提示付款日為95年3 月31日,上訴人遲於2 年後即98年4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鳥松鄉農會、己○○、戊○○、丁○○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 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予方秀芬,方秀芬乃將

系爭支票讓與甲○○,經甲○○持向鳥松鄉農會提示,其中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獲付款,另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己○○、戊○○、丁○○分別係鳥松鄉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信用部主任。

㈢上訴人就遭退票之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與甲○○達成和

解,由上訴人另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NT0000000 號)交付予甲○○,以取回該紙遭退票之上開支票。

㈣上訴人前於95年4 月21日就戊○○、丁○○、耿一玲涉嫌背

信部分,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4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㈢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查上訴人前於95年4 月21日即對鳥松鄉農會及未載明姓名之

該農會負責人、信用部主任及支票存款承辦人共3 人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請求偵查機關依職權查明其等姓名,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並經調取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核閱屬實。而依其告訴意旨,已明載鳥松鄉農會、該農會負責人、信用部主任及支票存款承辦人,因准許甲○○提示系爭支票,其中1 紙已兌現,另1 紙退票後,與甲○○以50萬元達成和解等內容,足見上訴人於95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鳥松鄉農會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之事實。雖上訴人對鳥松鄉農會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對同列為被告之鳥松鄉農會負責人(己○○)、信用部主任(丁○○)及支票存款承辦人(耿一玲)等人,僅記載職稱,未載明姓名,惟上訴人於斯時已特定其等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因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而諉稱不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況以今日資訊之發達,上訴人自得透過報章雜誌、網際網路、以電話或至現場查詢,均得輕易查知鳥松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等主要職員之真實姓名,證人即鳥松鄉農會負責支票存款業務之乙○○證稱:己○○、戊○○、丁○○在農會之職稱及姓名,如果有人來詢問,農會職員會告知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由此可知,上訴人應於95年4月21日即已知悉鳥松鄉農會、丁○○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

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95年4 月21日即已開始,上訴人遲至98年4 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3 頁),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㈢基上,鳥松鄉農會、丁○○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是鳥松鄉農會、丁○○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其等是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㈠按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 條規定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同法第4 條第1 項並規範農會任務計有21項,顯示農會具有公益性質。且依同法第40條規定,農會之各類事業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應分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而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10% ,益見農會之盈餘主要用於公益,而非以營利為目的。參之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現行作法仍沿用內政部86年3 月8 日台(86)內社字第8606277 號函公布之「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為準,該免稅範圍規定,農會依農會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得,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此外內政部86年9 月25日台內社字第8682411 號函發布「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50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是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 月24日農輔字第0930144750號函可參)。再者,農會應設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1 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之農會法第19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自明。依上所述,農會係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而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兩者性質迥然不同。且農會依法應設置理、監事,而與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股東、董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等,兩者組織型態亦有不同。準此,本件己○○為鳥松鄉農會之理事長,自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故上訴人主張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戊○○雖係鳥松鄉農會之總幹事,惟其職務內容並未包括

代收票據及代收款項之處理,此有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2至43頁)。且證人乙○○證稱:系爭支票是鳥松鄉農會代收支票,窗口耿一玲收票後交給伊處理,伊會審核,主管是丁○○也會審核;窗口收票後會先核對日期、金額及抬頭,如果是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則會審核提示人印章與支票抬頭是否相符;伊係負責將支票輸入電腦,並查看日期、金額、背書是否合法;丁○○是審核報表金額與支票是否相符,有無審核其他事項,伊不清楚;己○○、戊○○就系爭支票並無審核之責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是系爭支票之代收業務,依上開鳥松鄉農會分層負責之規定,應由內部實際負責代收票據職務之人執行,而非由總幹事為之,戊○○既非執行上開代收票據職務及在場監督之人,自難認其有執行職務而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至戊○○對於丁○○、耿一玲固有職務上之從屬關係,惟其並未參與系爭支票之行政流程處理,自無從實際就系爭支票是否兌領予以監督,上訴人主張戊○○對丁○○、耿一玲監督不周而有疏失,為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己○○負

賠償之責,尚屬無據。又戊○○並無就系爭支票為處理審核,自無因執行職務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情事,亦無負賠償責任可言。

七、上訴人對鳥松鄉農會、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又己○○並非公司負責人,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且戊○○並無因執行職務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交待上訴人與甲○○和解云云,亦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傳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鳥松鄉農會、戊○○、丁○○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