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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大師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大師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28日邀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之利率為零利率,但上訴人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3.5%計算;上訴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本息及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伊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予大師公司,詎大師公司自98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大師公司尚欠伊本金71萬5665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乙○○、丙○○為系爭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萬6665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大師公司於96年5 月間參加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之「零利率分期付款」購車促銷活動,向標達公司購買福斯Golf.6型車輛1 輛,並由該公司業務代表黃青怡安排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貸款,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為80萬元,利息之利率固定按年利率0%計算,並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1 萬6667元,由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且已完成登記。嗣伊發現被上訴人匯款撥付給標達公司之金額僅74萬5510元,少匯了5 萬4490元,此5 萬4490元應即為被上訴人向伊收取之利息,致大師公司多繳利息5 萬449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訂約時,並未告知要向大師公司收取週年利率

3.5%利息,而「利息及利率之約定」為借款契約中雙方意思表示之「必要之點」,此必要之點上訴人大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既不一致,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向大師公司收取以週年利率3.5%計算之5 萬4490元利息之行為,屬詐欺行為,伊已於97年2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動產抵押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該等即已不存在。大師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借款金額80萬元全部匯入標達公司帳戶,始能完成「借款交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補匯5 萬4490元,大師公司已於97年5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伊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且未交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伊,及未告知而向伊收取以年利率3.5%計算之5 萬4490元之利息,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4 條第2 項第

1 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伊無還款之必要。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存在,伊主張民法上同時履行抗辯權,大師公司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之為由,反訴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無效,並塗銷相關動產抵押登記。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萬3470元,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三、被上訴人對反訴則以:上訴人向伊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攤還期數均知悉,伊審核認上訴人符合授信條件,准予辦理金額為80萬元分48期攤還,利息之利率為零之貸款,於96年5月28日對保時,亦有告知上訴人相關貸款條件,並於96年5月31日撥款前再照會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同意後始撥款,上訴人於伊撥款後陸續繳納5 期貸款,伊與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時,並無行使任何詐欺行為。又一般商業上辦理零利率分期付款專案之慣例,皆是由廠商將原本現金買賣之折扣價,以補貼息方式提供與貸款之銀行,因利息均由廠商支付,故對於客戶而言仍為零利率分期付款案件,本件亦係依此慣例為之,即伊以上訴人申請之貸款金額80萬元,作為代上訴人履行交付標達公司之車輛價款義務,標達公司則應補貼伊利息5 萬4490元,但為免雙方交互匯款手續之繁複,由伊自上訴人應付予標達公司貸款80萬元中,扣除補貼息,而匯餘款予標達公司,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匯入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標達公司帳戶,代大師公司完成給付車款之義務,標達公司於接獲伊匯入之款項後,認上訴人完成車款交付手績,始辦理領牌及交車予上訴人,伊無需再辦理補匯,亦無詐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原法院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即登報部分未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無效,並塗銷相關動產抵押登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大師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萬3470元。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師公司於96年5 月28日邀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利息之利率為零利率,但上訴人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3.5%計算;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

㈡大師公司只繳納5 期分期款,自96年11月1 日起即未再按期

繳納貸款,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有效,大師公司欠款金額為71萬5665元。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証契約及動產擔保契約是否

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於97年2 月12日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消費借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或於97年5 月21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⒉大師公司於96年5 月10日參加標達公司之「零利率分期付款

」購車促銷活動,向標達公司購買福斯Golf.6型車1輛 ,由標達公司人員黃青怡安排至被上訴人銀行,由大師公司以向標達公司購買之福斯車,辦理抵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由以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 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

5 月3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萬6667元;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零利率,上訴人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除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3.5%計算外,且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在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及印章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書第1 條載明之:「本借款由被上訴人以匯入標達公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於96年5 月31日匯款74萬5510元至標達公司上開帳戶,並完成福斯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大師公司於依約向被上訴人繳納5 期每期1 萬6667元借款後,自96年11月1 日起未再給付,尚欠被上訴人本金71萬5665元,有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動產抵押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汽車貸款補貼款扣抵憑証、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授信貸放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批覆書為證(原審卷6 至7 之1 頁、19至22頁、109 頁、19 1-195頁、370 頁)。故應予審究者,乃大師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大師公司向其之借款80萬元,匯入標達公司指定之帳戶,作為大師公司向標達公司購買福斯車車款之交付,被上訴人僅將借款中80萬元之74萬5510元匯入約定帳戶,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生效?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由標達公司「零利率分期付款」購車促銷活動,標達公司業務代表黃青怡向其稱分期付款全部利息,均由該公司補貼予承貸機構,故其乃向標達公司購買系爭福斯車,車款總價84萬8000元,其中含無息貸款80萬元,由標達公司安排其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借款,借款契約書明載借款金額80萬元,固定利率按年利率零利率計算,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1 萬6667元,借款金額應匯入標達公司指定帳戶,該借款契約並由乙○○、及丙○○為連帶保証人,並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且至監理所完成登記云云(原審卷15頁),則大師公司於向標達公司以「零利率分期付款」購買福斯車,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部分車款時,已知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且須以所購之福斯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以乙○○、及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零利率之原因,乃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應繳納之利息,全部由標達公司補貼等事實。亦即大師公司就其於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時,已知標達公司代為給付其向被上訴人80萬元借款之利息,故其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始為零利率之事實,實不得諉為不知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大師公司,乙○○及丙○○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証人,均應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行使權利義務。而標達公司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大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效力所不及。故大師公司與被上訴人雖約定:「本借款由被上訴人以匯入標達公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乃雙方約定大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得之80萬元,直接由被上訴人匯予標達公司,以確保標達公司能收到大師公司向標達公司購買福斯車之車款,並確定標達公司補貼大師公司應負予被上訴人之80萬元利息,而標達公司於收到被上訴人之匯款後,隨即辦理福斯車之所有權登記及設定動產抵押手續,讓大師取得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福斯車,以保障三方之權利,但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大師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借款匯至標達公司抵付車款之行為,而使標達公司亦成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一。被上訴人與標達公司有關交付80萬元之方式有二種,一種是被上訴人交付80萬元予標達公司,標達公司再交付利息5萬4490元予被上訴人,另一種是內扣即先扣除5 萬4490元利息,再將預扣利息後之款項匯予標達公司,此為業界之習慣,被上訴人係採後者方式等情,為被上訴人之放款業務員工己○○証述明確(本院卷81至85頁),亦即被上訴人於匯款予標達公司時,逕予扣除標達應給付48期利息5 萬4490元,要屬被上訴人與標達公司間有關標達公司補貼大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利息之結算約定,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與標達公司有關此部分結算利息補貼之約定,負有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該補貼利息約定之當事人亦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故被上訴人與標達公司間有關標達公司補貼大師公司向被上訴人80萬元借款利息之約定,乃係獨立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主張與標達公司即太古公司間無交互計算契約,見本院卷69頁,故被上訴人之前所為與上開不同之主張,雖不足取,但不足為上訴人不必負清償系爭消費借款之有利証據)。又標達公司於收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所匯已扣除5 萬4490元利息之74萬5510元後,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福斯車予大師公司收受,向監理機關辦妥福斯車為大師公司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其後亦未向大師公司表示大師公司有未繳清福斯車車款

5 萬4490元,進而向大師公司請求給付之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26 頁反面)。同時,標達公司於被上訴人預先扣除標達公司補貼大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借款利息,而將餘款74萬5510元匯予標達公司後,標達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有不足或有錯誤,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部分款項之情事。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與標達公司間補貼利息之方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原審卷156 頁),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產擔抵押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與被上訴人、標達公司間之補貼利息契約,實為二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消費借貸契約,預扣5 萬4490元利息後,履行交付借款予大師公司所指定之標達公司,並可自大師公司取得80萬元之借款債權,合計85萬4490元,足見大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由大師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分48期每月攤還1 萬6667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大師公司收取利息。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証契約、動產抵押契約已成立生效,大師公司於消費借貸契約生效後,繳納5 期分期付款,尚欠本金71萬5665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乙○○及丙○○就上開大師公司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保証清償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利息相同依週年利率3.5%計算云云(原審卷154 頁)。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係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3.5%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3.5%利率之20%計算,係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其金額符合一般銀行對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未履行清償借款義務時,所為請求之慣例,核無過高情事,亦無違法律規定,且其違約金低於利息之利率,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消費貸款利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3.5%計算違約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渠等向被上訴人申請之貸款金額為80萬元,但被

上訴人未將80萬元全匯出,短匯5 萬4490元,而短匯之5 萬4490元即係系爭消費借貸各期累計之利息,即週年利率3.5%,故其向被上訴人之貸款僅74萬5510元,被上訴人所提對車商貸款「按月攤還表」(以74萬5510元為計算基準之攤還表,本院卷251 至252 頁),實為被上訴人對其之利息計算表,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故意隱瞞,上訴人因而詐欺而為借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故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詐欺,兩造間有關福斯車消費貸款意思表示不一致,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或嗣後已因被上訴人詐欺或錯誤而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云云(本院卷5 至9 頁、264 至289 頁、原審卷257 頁、169頁)。經查,大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分48期給付,每月1 期,應給付借款1 萬6667元(1 萬6667元×48期=8

0 萬16元,較借款80萬元多16元),則該借款為零利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26 頁正、反面)。若大師公司以週年利率3.5%之利息,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則大師公司給付48期之本息和即逾80萬元,每月應攤還之本利和亦逾1 萬6667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以74萬5510元為本金計算基準之攤還表所載每月應攤還本利和為1 萬6667元不同。又若大師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為74萬5510元,利息為零利率,則大師公司所清償者乃本金74萬5510元,利率為零利率,每月應攤還之本金為1 萬5531元(74萬5510元÷48期=1萬5531元),亦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本金為80萬元,年利率為零利率,每月攤還之本金為1 萬6667元不符。再被上訴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共得向大師公司收取80萬元本金,向標達公司收取利息5 萬4490元,合計收取85萬4490元本息,即被上訴人主張其貸款予大師公司,一定會收利息,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以被上訴人提出「按月攤還表」(以包括以80萬元及74萬551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249 至252 頁)係不實,自行計算後所為之主張(本院卷264 至287 頁),均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有短匯5 萬4490元之事實。上訴人且請求調查依被上訴人網站試算表(見本院卷296 頁上証25)以直接証明本案利率非零利率,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年利率3.5%共5 萬4490元之利息之事實(本院卷289 頁),因大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率為零利率之事實已明,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故上訴人主張74萬5510元為計算基準之攤還表,始為被上訴人對其之利息攤還表,故兩造對於系爭借款為80萬元或74萬5510元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均不成立生效云云,核非可採。兩造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利率為零利率,大師公司每月應還本息1 萬6667元之意思表示即為合致,被上訴人依約定匯款至標達公司帳戶,代大師公司給付應付標達公司之部分車款,而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前,已知將由標達公司補貼大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且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應將標達公司補貼大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數額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標達公司間有關補貼利息之契約,又獨立於大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續繳納借款,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消費貸款,而被上訴人是否匯5 萬4490元予標達公司,與大師公司應按月付1 萬6667元予被上訴人無關連性,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迄未給付5 萬4490元予標達公司,以完成交付借款金額8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匯5 萬4490元予標達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亦無足取。被上訴人匯款74萬5110元予標達公司,標達公司因須負擔補貼大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之利息,故未認為被上訴人有短匯之情形,並完成以移轉所有權意思交付福斯車予大師公司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與標達公司間補貼利息之約定,又係獨立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匯出74萬5510元,短匯5 萬4490元,經其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借款金額80萬元全部匯入標達公司帳戶,始完成「借款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補匯5 萬4490元,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原審卷16

6 頁),洵非可採。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企圖掩

飾向上訴人詐取利息之事實?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又「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

條(按:係應第11條之1 之誤載)規定,未給予上訴人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又不交付借款契約正本,企圖掩飾其詐取利息之意圖云云(原審卷67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記載(原審卷6 至7 頁),其正上方明確記載「借款契約書」之粗黑字體,並載有「聯邦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專用」之字樣,並載明甲方(大師公司)邀同連帶保証人丙○○、乙○○,並提供汽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雙方約定遵守下列條款:「本借款由乙方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匯(存)入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標達公司)。本借款期間:48月,自96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撥付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自實際撥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1 萬6667元)。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如下:固定利率按年利率0%計算。甲方(大師公司)如未依約還本時,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改按年利率3.5%計算,被上訴人並派員於96年5 月28日向上訴人對保,確認上訴人有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証人之意思,上開內容亦均有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原審卷6 頁)。上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乃大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且為大師公司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復依上開說明及消費借貸契約已明白記載大師公司之8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零利率,每月應攤還1 萬6667元,故上訴人主張,核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4 條第2 項第

1 款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利益5 萬4490元之

3 倍即16萬3470元?⒈按「金融業者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於借款人簽章時,宜寫明

利率;另借據或借貸契約原則上應簽立正本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惟金融業者如因作業考量,得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借款人收執。金融業者倘拒絕揭露借款利率或提供契約書,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 規定之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4 條第2項 第1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雖亦適用事業與消費者之間,惟必需以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請求仍不願交付符合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4 條第2 項第1款之契正本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且隱瞞應告知其與標達公司間約定之重要事實,而短匯5 萬4490元,且未告知而向其收週年利率3.5%利息,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瞞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原審卷26

1 至262 頁、本院卷287 至289 頁)。經查:大師公司參加標達公司「零利率分期付款」購車促銷活動時,已知其以系爭向標達公司購買之福斯車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80萬元時,利息由標達公司補貼。大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又載明大師公司邀同連帶保証人丙○○、乙○○,並提供汽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雙方約定遵守:「本借款由乙方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匯(存)入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標達公司)。本借款期間:48月,自96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撥付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自實際撥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1 萬6667元)。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如下:固定利率按年利率0%計算」之約定,大師公司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依約繳納5期每期1 萬6667元之借款,而被上訴人每月向大師公司收取之消費借貸款,係由大師公司至便利超商繳納(本院卷173至248 頁),再轉帳入被上訴人銀行,至於被上訴人與標達公司間之利息補貼約定之事實,為大師公司向標達公司購車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知,且被上訴人與標達公司間之契約,獨立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又該零利率之約定係減輕上訴人之負擔(如大師公司須負擔80萬元借款週年利率3.5%之利息,則大師公司每月應負擔之本息即逾1 萬6667 元 )。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既已知悉契約有關利息為零利率及其借款後48期每月應攤還1 萬6667元之最重要履行權利義務履行內容,其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係因大師公司違約,未按時攤還本息所致,故被上訴人雖於訂約時未交付契約正本或與正本內容相符之影本予上訴人,但依上開說明,該行為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1萬5665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該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無效,並塗銷相關動產抵押登記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大師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萬34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反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