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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林義弘

胡淑雅被上訴人 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戴金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胡淑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胡淑雅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林義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義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義弘係因受訴外人戴金輝之請託而掛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又林義弘係在未經法定程序選任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故與被上訴人間亦無董事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胡淑雅則林義弘之學妹,因當時要請林義弘代找工作而將身分證影本交由林義弘代為辦理,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亦未出資。現因被上訴人在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中,伊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以清算人身分到場說明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致伊等可能受有拘提管收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求為確認林義弘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確認胡淑雅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設立當時應該是有經林義弘之同意而掛名擔任股東及董事,但林義弘實際上並未出資。另胡淑雅係林義弘之同學,係經由林義弘之關係而取得身分證件影本資料辦理登記,但並未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義弘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胡淑雅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為聲明,僅表示應以上訴人所述內容較為正確。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係於80年8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林義

弘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胡淑雅則經登記為股東,出資額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18日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6392800號函命令解散。有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兩造間有無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

五、本件上訴人林義弘主張其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胡淑雅則主張其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但因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記載林義弘為股東兼董事,胡淑雅為股東,且因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後,高雄行政執行處亦通知上訴人應以清算人身分到場報告相關財產狀況,則上訴人是否具有股東及董事身分,顯有影響其因此項身分在法律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此項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既得經由本件勝訴判決辦理變更登記以免除清算人之身分,自應認定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六、就兩造間有無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部分,經查:㈠林義弘雖以其並不知悉亦未出資,且未經合法選任程序被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林義弘於起訴時即自陳係受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其舅舅戴金輝之請託而掛名登記,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戴金輝則到庭陳稱其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義弘本人知悉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當初有徵求林義弘之同意而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等語,且林義弘於高雄行政執行處調查時亦陳稱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處之執行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以林義弘亦自陳其當時在戴金輝所經營之鳴陞公司服務,而戴金輝為其舅舅,則以戴金輝與林義弘間為舅甥之近親關係,若非當時確有得其同意,其在原審應不致陳稱當初有徵得林義弘之同意及林義弘知悉等語,況林義弘當時係在戴金輝經營之鳴陞公司服務,並非遠在外地,且亦自陳有幫上訴人胡淑雅應徵前往戴金輝所經營之公司工作,可見其與戴金輝間有工作關係上之互動,則戴金輝陳稱有徵求林義弘之同意而為股東及董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戴金輝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林義弘是否有同意或知悉,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應以林義弘之陳述為準等語,但既與其之前所為陳述不同,且與上開其他事證所示不符,本院尚難採為林義弘有利之論據。

㈡至林義弘及戴金輝雖均陳稱林義弘並未實際出資,然其既已

同意為股東及董事,則無論該出資額實際上係由何人代墊,並不影響其已同意之效力,自亦無從據以認定林義弘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另林義弘主張其擔任董事並未經合法選任程序,然依高雄市政府所檢送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此部分有經形式上之選任程序並載入公司章程,且戴金輝於原審亦陳稱林義弘知悉並同意擔任董事,則林義弘主張其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即不足採。

㈢胡淑雅係主張其為林義弘之學妹,因林義弘表示他舅舅戴金

輝有經營公司,其為應徵工作而將身分證件影本交給林義弘等語,此項事實亦經林義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以戴金輝係陳稱林義弘有交付其同學之證件,且其並未見過亦不認識胡淑雅等語,可見在胡淑雅部分,並非如林義弘係由戴金輝直接徵詢取得同意,而係轉輾由林義弘引介,則胡淑雅主張其並未知悉或同擔任股東,應屬可採。至胡淑雅於起訴狀中雖陳稱係受戴金輝所託,始掛名為股東等語,但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變更此項陳述,且林義弘亦陳稱胡淑雅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證件,並非同意擔任股東,則以胡淑雅與戴金輝並不認識,亦非至親好友,就一般理性之人之經驗法則而言,應無同意擔任與自己毫無關係公司股東之可能,況因本件起訴時係由林義弘與胡淑雅為共同原告,且目的均在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就事實之陳述難免簡略而採用相同之主張內容,但嗣後既已撤銷自認,且之前所為陳述又與事實不符,自難單以起訴狀上之陳述為不利於胡淑雅之認定。

㈣至胡淑雅雖於未實際前往戴金輝之公司上班後,並未將證件

取回,但因該證件屬影本,其重要性與原本有別,且其既未能預見有經列為股東之可能,自難以未取回證件即認定其有知悉及同意擔任股東;另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上胡淑雅之簽名為84年8 月間所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為其所書寫,該資料與原審於97年7 月間當庭命胡淑雅書寫簽名之時間已有約13年之久,且僅有單一之比對資料,已難認依此兩項資料即可為字跡上完整無誤之比對,經況該字型與筆順經與肉眼辨識後,亦難認完全一致(其中就「淑」字之水字邊,當庭簽名為連續筆劃之類似3 字,而同意書則非如此寫法;就「雅」字之牙字邊,當庭簽名為連續筆劃,而同意書則為兩階段分開之寫法),故亦難採為胡淑雅有同意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林義弘應知悉及同意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而胡淑雅則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擔任股東。原審就胡淑雅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胡淑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林義弘部分,駁回其請求,則無違誤。林義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胡淑雅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義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