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上訴人 光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詎伊於民國94年間收受國稅局函知伊應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始查知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間,以伊於87年8 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惟被上訴人並無於上開日期召開股東臨時會,伊亦無同意或受選任擔任董事。而伊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上訴人係於87年8 月11日原董事長甲○○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受選任為新董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甲○○邀其入股並任董事,可見其確實知情且同意成為董事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以書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於87年8 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伊亦無同意或受選任擔任被上訴之董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於87年8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是否於該次會議中受選任為董事?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確曾於上開日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
於該次會議中受選任為董事等情,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1 紙(本院卷第27頁)為證;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調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全卷核閱,確屬相符。而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當日股東13人全體出席,由甲○○任主席,討論事項為「補選董事案:本公司董事長甲○○、董事林志南因另有要務擬請辭其董事之職務,請依公司法之規定另行補選之,可否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柏熒當選為董事。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上訴人並受選任為董事等情,尚非子虛。
㈡反之,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股東甲○○
、戊○○、乙○○、丁○○為證。惟證人甲○○證稱:伊曾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開,伊記不起來,是否係87年8 月11日召開,伊亦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又證人戊○○證述:伊之前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伊有參加過幾次股東會,惟上開日期有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伊真的記不起來了等詞(本院卷第55背面、56頁)。再者,證人乙○○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發起股東之一,伊有自己的事業,很少參與公司之經營,伊有收到過召開股東會的通知,都委託甲○○去處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開,伊沒有印象,伊夫林志南要辭任被上訴人董事,當時是有在講,事隔很久,伊無法確定是86年或87年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基上,由證人甲○○、戊○○、乙○○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究有無召開,分稱不記得、不確定或沒有印象,顯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無召開之情。且由證人乙○○所稱伊夫林志南於86年、87年間確有提稱欲辭任被上訴人董事乙事,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所顯示林志南擬辭任董事之提案並不相違,反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之必要,俾以改選董事。
㈢至證人丁○○證述:伊係86年間被上訴人增資時,經林志南
介紹而入股,伊有收到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惟未曾參加過股東會,亦未委託他人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核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全體股東均出席乙節,有所出入。惟此至多說明上開會議紀錄關於股東出席人數之記載或有不實,尚不足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且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決議方法,係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上訴人於86年2 月15日增資後,資本合計為2,000萬元,股份為200 萬股,證人丁○○出資金額為80萬元,持有股份為8 萬股,僅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之4%(即80,000/2,000,000=0.04 ),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職是,即使證人丁○○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從影響上訴人受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之決議效力。又證人甲○○雖另稱:記憶中伊與林志南有辭任董事,但為何會變成上訴人當選,伊亦很納悶云云(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該證人即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負責會議主持及討論提案之議決,且事後即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持上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由上訴人、蘇伯熒擔任董事,其本身始得免為續任董事,僅餘股東身分,則其自87年間迄今不曾就此變更循法律途徑主張不實,迨至本件訴訟中始稱對此結果感到不解,顯有悖於事理、常情,足認其此部分證詞存有重大疵累,殊無可採。㈣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
,或其未受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於87年8 月11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堪信屬實。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