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莊國士被 上訴 人 彭美鳳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樓嘉君律師

參 加 人 曾仙妃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89 、690 、

7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18層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造樓房,係伊出資興建,其中建號3356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所有,因伊向訴外人曾有進借款,乃以系爭建物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依曾有進指定,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伊事後與曾有進結算借款金額,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計算,當時曾有進、曾有進之女兒曾仙妃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曾仙妃,並於伊清償1000 萬 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曾有進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有意擅自處分系爭建物,且否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伊償還曾仙妃1000萬元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上訴人信託登記伊名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上訴人主張其為建造系爭建物,而向曾有進借款,並指定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倘其主張為真,則信託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曾有進之間,與伊無涉,是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參加人亦以:上訴人積欠伊等父親票據債務即達1 億887 萬7875元,甚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書,其內所載借款而交付本票2 紙面額共計4787萬1335元,並非僅積欠曾有進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償還曾仙妃1000萬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兩造爭執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於上訴人償還曾仙妃1000萬元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爰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係因借款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節,既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有

信託關係云云,固提出證明書及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8 、

9 頁),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茲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莊國士先生因該公司營業資金調度之需,向本人(指曾有進)借款為保障其借款,乃交付本票號碼

FDL No093146、TH0000000 ,○○○區○○街○○號7 樓產權登記彭美鳳名義。特立此書為証。立書人曾有進」等語,並未表明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信託登記,且保障借款而移轉登記所有權,或係抵債清償之用,並非即為信託登記,尚難據此而謂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況曾有進並不能代理被上訴人,其書立證明書自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即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曾有進已於96年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即曾有進之前妻、被上訴人之姊彭美麗到庭證稱:上訴人常向曾有進借款,曾有進要求伊回娘家借錢,伊就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當時僅約有7 、800 萬元,伊就將自己私房錢2000多萬元加進去,但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向曾有進說是伊之私房錢,所以總共拿2千7 、8 百萬元給曾有進去借給上訴人,曾有進並向伊表示同愛街有3 間房子要登記給伊娘家出資之人,且房屋起造人要用出資者名字,但後來只提供1 間房屋即系爭建物,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有進並說等該房屋賣掉後再來核算,曾有進沒有說以後房屋還要再登記返還上訴人,也沒有說是信託登記或是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所以是以該房屋來抵債,抵債金額若干是等日後房屋賣出後再結算等語(本院卷第

155 頁正面),乃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予曾有進借款上訴人,上訴人即提供系爭建物予曾有進,並登記予被上訴人抵債,而非上訴人主張之信託登記。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係因曾有進向其借款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名義,嗣於第二審改稱係由曾有進居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繼又稱係借款予曾有進,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名義,所述均不相同,並與證人彭美麗證述於系爭建物出賣後再與曾有進結算亦為迥異,且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確有出資借款予曾有進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出資方式係將資金交付曾有進借與上訴人,且以系爭建物移轉為其所有之事實始終一致,僅就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所述有所出入,此係因被上訴人不確定此種法律類型所致,並不因此即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應先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始應提出其出資數額之反證,否則被上訴人之舉證縱有疵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述,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載稱:「茲高雄市○○區○○街○○

號柒樓所有權人彭美鳳,其產權及地租訴訟,將來判決確定向板信商業銀行繳付之地租,同意全由莊國士先生負責支付及協商,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此致莊國士先生。立同意書人彭美鳳代理人曾有進」,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曾有進為代理人書立該同意書,亦否認有由上訴人支付地租情事,且上開文字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屬信託登記之內容,自不得逕以曾有進所書上開內容,遽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之地租,進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上開同意書所述系爭建物產權及地租訴訟,係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因法院拍賣,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於89年間取得所有權,板信銀行乃先位聲明基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請求核定地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3678號受理(下稱雄簡案件),該案經審理後,判決認定板信銀行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有理由,即被上訴人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應每月給付板信銀行地租,經板信銀行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該雄簡案件中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所蓋,被上訴人有向伊購買房屋,伊為系爭建物原來起造人,後來因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建物,故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共有持分,因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貸款無法清償,所以被拍賣等語(雄簡案件卷第119、120 頁),可見被上訴人確係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信託登記。上訴人雖表示該案重點非審認系爭建物是否為信託登記,其僅簡略陳述,何況被上訴人亦否認為其所購買,而係借款予曾有進,且系爭建物原本起造人為其妹莊雅惠,並非上訴人,可見其前開所述不得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上訴人果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並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此非複雜難以釐清之事,上訴人並無偽證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出資之借款是否轉為買賣價金,則屬被上訴人與曾有進之內部關係,自不足否定為買賣關係,而系爭建物原本起造人究為何人,縱非真實,亦不足認上訴人上開證詞全部均非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述核無足取。至上訴人固曾擔任被上訴人於上揭雄簡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所以出面處理此問題等語。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雖因拍賣,由板信銀行取得所有權,惟係因系爭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即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嗣為板信銀行所承受),事後因無法清償貸款債務而拍賣,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附於雄簡案件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於該案件所為上開證述可參,是上訴人為使承建之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擔任雄簡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自非無可能性,究不得推論上訴人即必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另依同意書所載,上訴人縱有支付板信銀行之地租及律師費、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情事,亦屬上訴人與曾有進間之事,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遽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雖舉證人莊雅惠、劉育洋、曾仙妃證明兩造間有信託

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莊雅惠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妹,上訴人是國殿公司負責人,伊是該公司股東,於77年左右興建高雄市○○區○○街○○號整棟大樓,系爭建物原本起造人是登記伊名義,後來因資金需求,上訴人向曾有進借錢,金額不清楚,上訴人借錢之後,就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可能是要讓曾有進比較有保障,為何指定被上訴人,伊就不清楚,以上過程是上訴人告訴伊,曾有進沒有告訴伊這件事,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莊雅惠所述系爭建物係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乃聽聞上訴人而來,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劉育洋證稱:伊係上訴人外甥,於86年至90年間曾在國殿公司上班,因上訴人向曾有進借錢,上訴人就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當時伊在國殿建設公司工務部門上班,在辦公室曾聽到曾有進與上訴人在辦公室談論此事,至系爭建物何時提供擔保及借款有無返還,伊並不清楚,且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過程,伊亦無參與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證人劉育洋所述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係聽聞上訴人與曾有進之談論,並非來自被上訴人之陳述,則僅憑上訴人與曾有進之對話,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信託登記之意思。再證人曾仙妃證稱:伊為曾有進之女,上訴人有積欠曾有進債務,伊在曾有進之遺物中有看到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因上訴人欠曾有進錢,伊母親也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後交給曾有進,所以登記給被上訴人,但伊不清楚系爭建物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借名登記或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證人曾仙妃亦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無信託登記情事。準此,證人莊雅惠、劉育洋、曾仙妃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再主張其事後曾與曾有進結算借款金額,雙方同意金

額以1000萬元計算,當時曾有進、曾仙妃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曾仙妃,並於上訴人清償100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若兩造間無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豈有同意將系爭建物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曾仙妃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原審卷第12頁)。惟依上訴人所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為上訴人,且並無不能登記債務人為上訴人之事由,然觀諸上開謄本所示,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卻均為被上訴人,是已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又證人曾仙妃證稱:系爭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1000萬元,是伊母親說要登記在伊名下,伊有同意,因上訴人欠伊父親金錢,所以伊父親指定抵押權登記在伊名下,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父親指定設定抵押權給伊一事,是伊自己判斷,伊對伊父親之債權債務情形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是證人曾仙妃並不清楚何以將系爭建物以其名義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其係自行判斷因上訴人欠其父親曾有進金錢,故曾有進指定抵押權登記在曾仙妃名下,乃其推測之詞,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曾仙妃有參與並同意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曾仙妃,並於上訴人清償100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又證人彭美麗證稱:系爭建物以曾仙妃名義登記抵押權1000萬元,是因伊出資2000多萬元借給曾有進轉借給上訴人,所以伊要求被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給伊女兒曾仙妃,被上訴人也同意。設定抵押權的目的是將來房屋賣出後伊的錢可以拿回來,故1000萬元應是伊與被上訴人間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準此,系爭建物以曾仙妃名義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係因彭美麗亦有出資交予曾有進出借上訴人,為保障其出資,始以曾仙妃名義設定抵押權。

㈥上訴人復主張其於78年間陸續向曾有進借款,於82年5 月31

日與曾有進結算結果,計欠3146萬6120元,上訴人乃簽發面額3146萬6120元,到期日82年7 月26日,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1 紙交付曾有進,並設定抵押權共1900萬元予曾有進。

嗣上訴人於86年9 月26日償還2400萬元予曾有進,尚欠曾有進746 萬6120元;其後上訴人又陸續向曾有進貸款,迨93年11月12日止再積欠1640萬5218元,上訴人乃以國殿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640萬5218元,到期日94年10月31日,號碼FDLNo093146號本票乙紙交付曾有進,至此上訴人計欠曾有進

746 萬6120元、1640萬5218元二筆債務;於94年3 月間曾有進與上訴人商議並達成二項協議,其一為以系爭建物擔保1000萬元債務,上訴人如欲收回系爭建物,則須給付1000萬元,為保證該1000萬元債務,上訴人與曾有進同意就系爭建物設定債權額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曾仙妃,其二為上訴人同意曾有進將前開上訴人為曾有進設定債權額合計1900萬元抵押權讓與他人,抵償上訴人尚欠曾有進之債務,故上訴人確僅積欠曾有進1000萬元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4 份、本票2 紙、信用合作社存摺2 件為據(本院卷第68至7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書即載明上訴人向曾有進借款,為保障其借款,乃交付本票號碼FDL No093146、TH0000000 之本票等情,該2 紙本票合計4787萬1335元,目前尚在曾有進之繼承人即參加人曾冠華持有中,業據曾冠華當庭提出該本票原本為據(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係清償該本票債務,其所述與曾有進結算後,僅積欠曾有進1000萬元,已非無疑,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主張曾有進、曾仙妃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曾仙妃,並於上訴人清償100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真實。至上訴人請求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申請登記資料,證明係曾有進辦理登記云云,惟此並不足以證明曾有進、曾仙妃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清償100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尚無調取之必要。此外,上訴人表示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曾有進、曾仙妃及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曾仙妃,並於上訴人清償100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情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其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且所有權狀、

使用執照亦為其所保管,故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由上訴人保管等語。查系爭建物所屬大樓1 樓為開放性空間,有一道攀岩牆延伸至2 樓,地下室為停車場,2 樓為攀岩設施,3 樓至8 樓均為空的樓層,窗戶未安裝,地面則為裸露水泥,尚未上漆,樓梯間均無扶手,電梯亦無法使用等情,業據雄簡案件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雄簡案件卷第150 至160 頁),是系爭建物尚未完全建造完成,自無從使用,尚難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又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建物79年核發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24 、225 頁),然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抑是上訴人拒未交付被上訴人,尚不得據而認定兩造間即有信託關係。況被上訴人亦持有91年核發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51頁),且較之上訴人自承94年間簽立證明書及95年間簽立同意書,甚至前開於94年設定抵押權予曾仙妃之時間為早,益見簽立證明書、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時,被上訴人並非同意系爭建物係信託登記,否則何不將其於91年間領取之上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是尚難僅憑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建物或持有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即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另上訴人提出曾有進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證明曾有進之財產均被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無法將系爭建物登記其名下,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提出曾有進戶籍謄本,以證明曾有進與彭美麗離婚是為了切割夫妻財產,避免被查封;提出存證信函,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使用,使用執照及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地租亦由板信銀行向上訴人收取云云(本院卷第231 至243 頁),惟此均無法逕予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㈧據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償還曾仙妃1000萬元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償還曾仙妃1000萬元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