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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莊國士被 上訴 人 彭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00 年6 月3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2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72,5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並經原審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補字第176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原審卷第24頁),是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50,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