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吳凉仔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上訴人 尤明盛訴訟代理人 尤淑珠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上訴人 尤賜英
樓之3被上訴人 陳尤賜品被上訴人 林尤賜香被上訴人 尤貴旺被上訴人 尤德龍被上訴人 尤燕美被上訴人 尤淑貞被上訴人 尤莊豐碧被上訴人 尤文得被上訴人 尤文俊被上訴人 尤慶豐被上訴人 尤志翔被上訴人 尤秀甄被上訴人 邱林鳳琴被上訴人 盧林鳳珠被上訴人 吳林鳳雀被上訴人 林鳳美被上訴人 林玉城
號被上訴人 林玉清
號被上訴人 尤沈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追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無庸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2 款規定其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除聲明確認就其就土地所有權存在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所有權存在聲明同前外,將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而上訴人就變更之新聲明與原審之聲明,均屬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變更之訴部分,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審理,變更前之原訴,本院無庸審理。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99年12月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 ○號,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固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分別共有,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
33 年4月18日(昭和19年4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書而買受,並由上訴人占用迄今。依日治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土地買賣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為識字不多之鄉下老農,不諳法令,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乃按日治時期之地籍資料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尤在仔,致生所有權人登載錯誤情事,尤在仔自不因此錯誤登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於原審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㈡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附表三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本院就請求塗銷部分變更,求為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日治時期並未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委任申請登記等文件資料均係偽造;依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於日治時期間原名為「吳凉」,光復後始改名為「吳凉仔」,上訴人所提出之33年4 月18日之買賣契約書上載之姓名為「吳凉仔」,顯見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才偽造。而依上訴人自承在35年9 月份回台灣,而依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在36年9 月4 日公告土地總登記內容,如有異議則必須在期限內提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異議。又上訴人之父親吳得仔聲稱自己是所有權人而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總登記,嗣後地政機關發現與日治時期之登記資料不符,且吳得仔又提不出買受證明文件,才以尤在仔名義申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吳得仔代辦登記及換發取得權狀正本,上訴人因此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但實非為土地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所提出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單據,有些雖屬單據性質,但無法看出是指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單據,其中又有屬繳交田賦之通知單,與系爭土地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變更之訴(另為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㈢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分別共有,而尤賜英、尤金生、林尤賜盞、陳尤賜品、林尤賜香、尤貴旺、尤李甘杏、尤淑貞及尤明盛均為尤在仔之繼承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3-284 頁)。
㈡被上訴人尤賜興前曾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向上
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准尤賜興之請求,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尤賜興之請求確定在案。
㈢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於臺灣日治時期占有使用多年迄今。
㈣依日治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不動產買賣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尤在仔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有無於
臺灣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尤在仔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有無於
臺灣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既經對造否認其真正,於舉證人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該文書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該買賣之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在仔購買系
爭土地,於昭和19年4 月18日(即民國33年4 月18日)與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民國35年6 月20日及民國36年4 月18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尤在仔之戶籍謄本、委任司法書士廣田良三之委任狀各1紙,及系爭土地田賦單據35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2-17 頁、卷㈢第86-89 頁、卷㈢第103-104 頁、卷㈢第84、85頁及卷㈢第104-137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⑶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將上開文書送請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
所鑑定其真正,鑑定事項為:就委任狀、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賣渡證與昭和19年間之買賣契約文件,格式是否相符;「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上買主及賣主之代理人署名「廣田良三」是否確有其人?其是否係登錄在「高雄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執行業務之司法書士?在日治時期,民間簽訂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由司法書士代為書寫買、賣雙方姓名之習慣;大正5 年11月21日,鵝鑾鼻239 號土地「登記濟證」,及該證書上所蓋「台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是否真正,及上開證書之性質是否類似現今之土地謄本;以及昭和11年7 月8 日登記權利者尤在仔之登記證,是否為真正,以及該文書之性質是否類似現今之土地謄本或所有權狀等節,茲就鑑定之結果,臚列如下:
①日治時期之買賣契約文件格式,因為不同時期情況有別
。日治初期透過傳統代筆人書寫情況仍相當普遍,但是在明治36年(1903)代書人取締規則實施、明治38年(1905)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後,由於因應登記程序之要求,也使得申請登記文書開始有一定的格式,且大正12年(1923)開始,隨著日本民法的施行於台灣,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在用語、標的內涵等標示上由舊慣權利轉向日本民法上的權利,在格式也與日治前期有不同。有關土地登記之規定,也由「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改為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系爭委任狀、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賣渡證之文件,與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委任狀)、第1 款(申請書)、第2 款(賣渡證)之申請登記用文書。至於賣渡證中所附之登記濟證則屬於同規定第3 款之文書,在格式上亦與昭和19年間之書狀參考用書之買賣契約文件格式相符合。
②日治時期司法書士之監督機關為法院,昭和15年(西元
1940)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後,於管轄範圍內執業之司法書士,應向高雄地方法院辦理登錄。根據高雄地方法院所收藏之「司法書士名簿」,廣田良三原名陳春風,台灣人,本籍地及住所均位於「恆春郡恆春街恆春42番地」,昭和15年12月20日登錄為司法書士,登錄編號為48號,可知系爭委任狀上廣田良三為當時之司法書士,確有其人。
③日治時期之司法書士,最早係根據明治36年(1903)「
代書人取締規則」而來,當時稱為代書人。大正12年(1923)開始,總督府引進日本司法代書人法,因而改稱「司法代書人」,昭和10年(1935)後改稱「司法書士」。因此日治後期的台灣人對於司法書士並不陌生。司法書士業務範圍,根據法律規定,為「受人囑託製作向法院提出之書類」(司法代書人法第1 條)。日治時期台灣土地登記機關為法院,因此土地登記申請即屬於司法代書人業務範圍。根據不動產登記法第35條規定,辦理登記時須同時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書面」,亦即買賣契約(賣渡證)。故日治時期後期,民間簽訂買賣契約,是存在由司法書士代為書寫買、賣雙方姓名之習慣。
④本件「大正5 年11月21日」「鵝鑾鼻239 號」之「土地
登記濟證」,其證書上之官印應為「台南地方法院恆春登記所」,此一官印與當時恆春地區之登記機關相符合。昭和11年之「登記濟證」上之官印,為「台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官印,與昭和11年時恆春地區登記機關之名稱相符合。且「登記濟證」之效力,在於證明權利人已經在登記簿上完成該項登記申請,因此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申請完畢時,必交付申請人登記濟證,可參照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60條規定,該「登記濟證」自可以作為主張該權利之憑證。且昭和11年7 月8 日登記權利者「尤在仔」之登記證應為真正,該文書之性質類似現今之土地謄本或所有權狀。昭和19年「尤在仔」戶籍資料,應為真正,然上開戶籍資料為戶籍抄本,與戶籍謄本有別。
⑤以上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00 年7 月6 日台史字
第1005700372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9-149 頁)。
⑷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引述日治時期以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
法規,及相關文獻資料加以查證及鑑定,綜合各項法規及文獻資料後,依據專業意見歸納整理所得,鑑定內容包括法規沿革論述、民間習慣存在說明以及文書真正與否等,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應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文書為真正,應為可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向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昭和19年4 月18日(即民國33年4 月18日)與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書即賣渡證之事實,堪信為真。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
請書、委任狀上載「吳凉仔」,惟吳凉仔之本名為「吳凉」,在民國35年10月1 日以後才改名為「吳凉仔」,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㈡第72-76 頁)。另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及其印文,並非尤在仔生前筆跡及印章(本院卷㈡第235 頁)。又賣渡證上有關尤在仔之地址一再寫錯,地址先是寫「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229 番地」,刪掉再改為「恆春郡車城庄車城380 番地」,然自被上訴人整理尤在仔在當時之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尤在仔居住在「車城庄車城380 番地」之時間,是早在大正9 年10月1 日(即民國9 年10月1 日),而尤在仔在民國33年4 月18日(即賣渡證之日期)其戶籍是設在「車城333 番地」,尤在仔是在昭和15年12月13日即29年12月13日遷至車城333 番地,此刪改處所蓋的印文又與原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之印章不同,該賣渡證非真實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本人曾於前案時到庭陳明:其本名「吳凉」,但
因日語發音為「吳凉仔」,立約時尤在仔告知司法書士其姓名為吳凉仔,賣渡證才會如此記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 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㈠第116 頁),上訴人之父親吳得仔去申報時,申報人記載為「吳得仔」三字,惟蓋章卻是「吳得」二字等情,則上訴人陳稱當時因日本政府統治,男性姓名下通常加「仔」字之情形一節,應屬可採。
②另尤在仔於系爭賣渡證上之地址係記載為「恆春郡恆春
街鵝鑾鼻229 番地」,嗣經刪改為「恆春郡車城庄車城
380 番地」(本院卷㈡第44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尤在仔」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住所欄記載「高雄州恆春郡車城庄車城參百八拾番地」後「八拾」二字經修改為「參拾參」,以及事由欄記載:「‧‧高雄所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貳貳玖番地‧‧」(本院卷㈡第47頁),由此可證賣渡證上「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229 號」曾係尤在仔之居所,並非與尤在仔全無關連,故與其當時戶籍謄本記載戶籍不同,惟買賣契約當事人未必在買賣契約上填載戶籍地址,填住居所或通訊地址所在多有,故此尚不足推輪系爭賣渡證係偽造。縱使被上訴人抗辯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之簽名非尤在仔生前筆跡之情屬實,訂立賣渡證時,尤在仔既親自到場,縱由代書代為書立「尤在仔」之姓名,並持尤在仔所攜至之印章蓋之,該買賣契約仍應屬有效,且上述揭賣渡證之證據,已足認上訴人與尤在仔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⑹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在民國35年6 月20日辦理總
登記時,竟是由上訴人之父親吳得仔先聲稱其是所有權人,並填具「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因未能審核通過又改以「尤在仔」名義而申請核發土地權狀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上訴人正在國外,未及返國,故上訴人父親吳得仔先行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何況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依一般常情,土地權狀足以表徵土地所有權,一般人均會妥加保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㈠第116 頁),固記載如被上訴人前述所抗辯之內容,惟上訴人主張因其與尤在仔有買賣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尚未返台,故上訴人之父吳得仔於民國35年6 月20日申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參酌尤在仔當時為警察,依其社會地位及知識程度,若有買賣之情事,以其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應當自行申報土地之總登記,然上訴人於3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至尤在仔去世時(民國60年12月27日) ,長達20餘年間,尤在仔均未提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尤在仔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應為實在。
⑺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繳納田賦之單據,
大部分之單據並不足以確定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以當年日據時代戰亂,是否委託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代為繳納,或是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所有之另二筆土地(238、240 地號) 因與本件系爭土地毗鄰,是否送達稅單之人員轉給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而上訴人未為轉交而加以保留至今,故田賦單據在上訴人手中,並不足以即可據此而推論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繳納田賦之35紙單據中:①標明系系爭土地即鵝鸞鼻段239 地號者,有67年1 期、66年1 期、64年2 期、62年2 期、62年1 期、61年1 期、59年2 期、58年1 期之單據。②上開62年1期、62年2 期、61年1 期之田賦繳納通知單上均載明系爭
239 地號賦籍冊為215 號,即賦籍冊為215 號即為系爭23
9 地號土地,則單據載賦籍冊215 號亦即系爭土地有65年
1 期、63年2 期、61年2 期、60年2 期、60年1 期、57年
1 期、56年2 期、54年1 期、53年1 期之單據。③其他37年2 期、38年1 期、38年2 期、41年1 期、41年2 期、42年1 期、43年2 期、44年1 期、44年2 期、45年1 期、45年2 期、46年1 期、46年2 期、47年2 期、48年2 期、49年2 期、52年1 期、52年2 期之單據均載有「業戶」姓名為尤在仔(本院卷㈢第104-137 頁),足認自38年起至67年,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期間包括尤在仔於60年12月27日過世後至68年前,亦均由上訴人去繳納,若上訴人係受託代繳田賦,理應將收據交還,豈有長期妥善保留自38年起至67年間歷年之田賦單據之理,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理不符,自無可取。
⑻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向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於昭和19年
4 月18日(即民國33年4 月18日)與訂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⑴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光復後總登記,係根據原登記簿記載內容,為准許登記標準,則前述情形,出賣人申請總登記,以及地政機關准許登記,均屬適法。(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向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於昭和19年4 月18日
(即民國33年4 月18日)與訂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當時為臺灣日據時期,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本件於買賣之意思合致時,固已即時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然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為尤在仔,而非上訴人,嗣尤在仔過世,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依繼承、買賣或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均為適法,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渠等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均為適法,上訴人既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依現行民法規定取得物權效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屬適法,自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等情事,均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惟縱使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且於本件訴訟中,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則上訴人之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此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因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變更之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 1 │ 尤賜英 │ 11分之1 │├──┼───────────┼───────┤│ 2 │ 尤金生 │ 11分之1 ││ │(即被上訴人尤莊豐碧、│ ││ │尤文得、尤文俊、尤慶豐│ ││ │、尤志翔、尤秀甄之被繼│ ││ │承人) │ │├──┼───────────┼───────┤│ 3 │ 林尤賜盞 │ 11分之1 ││ │(即被上訴人邱林鳳琴、│ ││ │盧林鳳珠、吳林鳳雀、林│ ││ │鳳美、林玉城、林玉清之│ ││ │被繼承人) │ │├──┼───────────┼───────┤│ 4 │ 陳尤賜品 │ 11分之1 │├──┼───────────┼───────┤│ 5 │ 尤明盛 │ 11分之1 │├──┼───────────┼───────┤│ 6 │ 林尤賜香 │ 11分之1 │├──┼───────────┼───────┤│ 7 │ 尤貴旺 │ 11分之2 │├──┼───────────┼───────┤│ 8 │ 尤李甘杏 │ 36分之1 ││ │(即被上訴人尤龍德、尤│ ││ │燕美之被繼承人) │ │├──┼───────────┼───────┤│ 9 │ 尤龍德 │ 792分之25 │├──┼───────────┼───────┤│ 10 │ 尤燕美 │ 792分之61 │├──┼───────────┼───────┤│ 11 │ 尤淑貞 │ 11分之1 │├──┼───────────┼───────┤│ 12 │ 尤光祥 │ 22分之1 ││ │(即被上訴人尤明盛、尤│ ││ │沈翠琴之被繼承人) │ │└──┴───────────┴───────┘附表二:
┌──────┬───────┐│ 被上訴人 │ 應有部分 │├──────┼───────┤│ 尤賜英 │ 11分之1 │├──────┼───────┤│ 陳尤賜品 │ 11分之1 │├──────┼───────┤│ 尤明盛 │ 11分之1 │├──────┼───────┤│ 林尤賜香 │ 11分之1 │├──────┼───────┤│ 尤貴旺 │ 11分之2 │├──────┼───────┤│ 尤龍德 │ 792分之25 │├──────┼───────┤│ 尤燕美 │ 792分之61 │├──────┼───────┤│ 尤淑貞 │ 11分之1 │└──────┴───────┘附表三┌──────┬──────┬──────┐│ 被上訴人 │ 被繼承人 │ 應有部分 │├──────┼──────┼──────┤│ 尤莊豐碧 │ │ │├──────┤ │ ││ 尤文得 │ │ │├──────┤ │ ││ 尤文俊 │ 尤金生 │ 11分之1 │├──────┤ │ ││ 尤慶豐 │ │ │├──────┤ │ ││ 尤志翔 │ │ │├──────┤ │ ││ 尤秀甄 │ │ │├──────┼──────┼──────┤│ 邱林鳳琴 │ │ │├──────┤ │ ││ 盧林鳳珠 │ │ │├──────┤ │ ││ 吳林鳳雀 │ 林尤賜盞 │ 11分之1 │├──────┤ │ ││ 林鳳美 │ │ │├──────┤ │ ││ 林玉城 │ │ │├──────┤ │ ││ 林玉清 │ │ │├──────┼──────┼──────┤│ 尤龍德 │ │ │├──────┤ 尤李甘杏 │ 36分之1 ││ 尤燕美 │ │ │├──────┼──────┼──────┤│ 尤明盛 │ │ │├──────┤ 尤光祥 │ 22分之1 ││ 尤沈翠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