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吳凉仔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上訴人 尤明盛訴訟代理人 尤淑珠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上訴人 尤賜英
樓之3被上訴人 陳尤賜品被上訴人 林尤賜香被上訴人 尤貴旺被上訴人 尤德龍被上訴人 尤燕美被上訴人 尤淑貞被上訴人 尤莊豐碧被上訴人 尤文得被上訴人 尤文俊被上訴人 尤慶豐被上訴人 尤志翔被上訴人 尤秀甄被上訴人 邱林鳳琴被上訴人 盧林鳳珠被上訴人 吳林鳳雀被上訴人 林鳳美被上訴人 林玉城
號被上訴人 林玉清
號被上訴人 尤沈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有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系爭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99年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33年4 月18日(昭和19年
4 月18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在仔買受,因上訴人為識字不多之鄉下老農,不諳法令,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乃按日治時期之地籍資料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尤在仔,致生所有權人登載錯誤情事,現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所有權存在聲明同前外,將於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明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0 年9 月
21 日 具狀追加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該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㈡第165 頁)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同前之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之聲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言。查上訴人原審之訴主張及於前述本院變更之訴主張均係所有權人登載錯誤,而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二者在法律上之事實已有不同,而有無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尚須由兩造為主張、抗辯、舉證,故上訴人追加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請求部分之新訴,與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而被上訴人在本院亦已陳明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71 、232 頁),此外,又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至6 款之情形,本件追加之訴自難謂為合法,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