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張鳳英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上 訴人 蘇安成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本息部分;㈡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國有財產局於民國94年間告知被上訴人就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58之130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675平方公尺,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位置有誤,被上訴人乃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指界複丈,而發現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圖⑵土地),遭上訴人張鳳英占用,並出租與被告邱傑昌種植竹木,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竟遭拒絕。茲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⑵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5 條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移除竹木並交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1640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茲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4 元,上訴人應以8%計付租金,即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前5 年租金為225,665 元,至移除竹木並遷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租金為3761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及被告邱傑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木移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225,665 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61元。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告邱傑昌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蘇仲蘭之長子、蘇烏硿之長
孫,上訴人為蘇烏硿3 子蘇連進之子蘇三山之配偶,而系爭土地原屬臺灣省政府所有,於50年間放領與蘇烏崆,嗣其於57年
6 月21日繳清價金,依法於繳清價金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蘇烏硿生前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於61年10月29日去世,系爭土地應為蘇烏硿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之父蘇仲蘭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承領人,竟於70年10月13日以「57年6 月21日放領公地、繳清地價」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再於72年9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其移轉登記與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及內政部73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266740號函有悖。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系爭土地既為蘇烏硿之遺產,蘇連進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為占有,上訴人為蘇連進之子媳,自有正當權源。若上訴人需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49年1 月20日因分割轉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
,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於50年上期放領蘇烏硿承領,於70年8 月28日因臺灣省政府函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以放領公地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於70年10月13日登記所有權移轉與蘇仲蘭,蘇仲蘭嗣於72年9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告邱傑昌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㈣蘇烏硿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蘇蔡愛、蘇仲蘭、蘇連對、蘇連進
、蘇見文、蘇罔住、蘇志雲、黃蘇菊。嗣被上訴人起訴時,蘇蔡愛、蘇仲蘭、蘇連對、蘇連進、蘇見文、黃蘇菊均已死亡。上訴人為蘇連進3 子蘇三山之配偶,且蘇連進先於蘇三山死亡。
㈤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範圍如原審勘驗及測量成果圖所示,又系
爭土地在省道旁,交通便利,且種植之竹木農作物為當地即屏東縣長治鄉海豐地區頗負盛名之綠竹筍。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72年9 月12日因蘇仲蘭贈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
否有無效原因而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若無,則以99年申報地
價8%計付不當得利,有無過高?被上訴人於72年9 月12日因蘇仲蘭贈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
否有無效原因而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易言之,縱原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非真正權利人,惟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得對抗真正權利人。次按,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82年7 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所明定。
系爭耕地既係經縣市政府依該條例徵收放領,則參照民法第75
9 條規定,承領人於辦竣承領手續時,即取得其土地所有權。而系爭耕地之原所有權人,早因徵收處分而喪失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自無從本於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要旨)。據此,耕地之所有權將因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時發生變動,逕由承領人取得耕地所有權。職故,若承領人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第三人再基於與承領人間之債權契約合意,並經該承領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則應認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縱該耕地前曾有所有權人,其繼承人亦不得僅以被繼承人曾有所有權而向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自不待言。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49年1 月20日因分割轉載,所有權人為臺灣
省政府,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於50年上期放領蘇烏硿承領,於70年8 月28日因臺灣省政府函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以放領公地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於70年10月13日登記所有權移轉與蘇仲蘭,蘇仲蘭嗣於72年9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0990005192號函附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及轉簿重造前舊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另上開52年、70年、72年間據以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均因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一節,亦有上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臺灣省政府99年9 月15日府民綜字第0990007025號函、內政部99年9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6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應如現有登記資料所示,無從捨此公示登記資料,另行解釋。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壹欄固記載系爭土地業於50年上期放領蘇烏硿承領,惟續於第貳欄登記於57年6 月21日發生蘇仲蘭為放領公地承領人繳清地價,而發生所有權變動,蘇仲蘭則於70年8 月28日因臺灣省政府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審核後,業於70年10月13日辦畢該項登記一情,有該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佐以蘇烏硿係於民前00年0 月00日生、61年10月29日始為死亡,乃於承領公地後3 年,即53年7 月17日,就同意讓全體子嗣蘇仲蘭、蘇連對、蘇連進、蘇見文、蘇罔住、蘇志雲分炊耕作土地,僅需每年提出乾稻穀奉養蘇烏硿夫妻等情,有戶籍謄本、證人蘇罔住證述為真正之分炊鬮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6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足認蘇烏硿雖於50年上期以67歲之齡承領系爭土地,惟於死亡前,即57年間已高齡74歲,顯已無法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及其他耕地,且事實上於53年間即同意由子嗣自行分配耕作土地,因而系爭土地管理者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遂依耕作現況轉為放領與其子蘇仲蘭,蘇仲蘭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承領、繳清地價等手續,始由臺灣省政府於70年8 月28日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原承領人蘇烏硿尚未死亡,臺灣省政府應無逕由其中1 子逕為辦理放領手續,而蘇烏硿及其他子嗣均無異議之理,更無可能自70年間辦畢所有權登記後近20年,蘇烏硿之其他子嗣繼承人均未對之主張任何權利。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蘇仲蘭早於辦竣承領手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地政機關應係已審核相關文件,始辦理蘇仲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據此,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蘇仲蘭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認被上訴人不論係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絕對效力,抑經真正所有權人蘇仲蘭之合法處分,均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手蘇仲蘭因違反登記之連續性,且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該登記無效。因被上訴人惡意知悉上情,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乃不得行使民法第第767 條之權利。又系爭土地為蘇烏硿之遺產,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不得提起等語。惟查: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壹欄固記載系爭土地業於50年上期放領蘇
烏硿承領,惟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而第貳欄則登記蘇仲蘭於57年6 月21日因放領公地繳清地價,發生所有權變動,臺灣省政府則於70年8月28日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一情,業如上述,足認蘇仲蘭係自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並無何登記不連續情事。況且,為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 月30日廢止)實施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市)為縣(市)政府,為該條例第2 條所明定,又揆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縱其先放領與蘇烏硿,嗣再改行放領與蘇仲蘭,亦為其職權,而再依上開條例由蘇仲蘭辦理承領手續繳清地價後,其後由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手蘇仲蘭違反登記之連續性、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證人蘇罔住固結證稱:系爭土地原為父親蘇烏硿所有,在他生
前是分配給上訴人之公公蘇連進耕作,蘇連進已經過世等語,惟又證述:父親在世時身體不好,他並沒有分配土地,在他死亡之前是由蘇連對在52、53年分配他所有土地,所有兄弟都有分配到,並且進行土地登記,惟系爭土地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乃前後不一,已難以置信。況且,證人蘇罔住先證稱在52、53年分配土地時並未簽立文書,僅至現地指界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有證人簽名之分炊鬮書後,證人則表示確有簽名其上,及說明見證人之身分,但改口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當時分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佐以證人對自己分管及繼承父親土地之地號為何,尚無法明確指出,卻一開始即明確證稱系爭土地為58之1305地號,係蘇烏硿生前分配給上訴人之公公蘇連進耕作等語,事後才改稱父親生前未分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再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及分炊鬮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分配範圍,足認系爭土地並非蘇烏硿之財產,而證人蘇罔住證稱:系爭土地原為父親蘇烏硿所有,在他生前是分配給上訴人之公公蘇連進耕作等語,僅為配合上訴人之主張而為陳述,乃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原為父親蘇烏硿所有,且分配與蘇連進,蘇連進又分給上訴人,乃為惡意,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乃不得行使民法第第767 條之權利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⒊因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並未記載蘇烏硿生前已辦理承領手續繳清
地價,而係經蘇仲蘭辦理承領手續繳清地價,且蘇烏硿之子嗣自行分配其土地所製之分炊鬮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分配範圍,系爭土地顯非蘇烏硿之財產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蘇烏硿生前已辦理系爭土地之承領手續繳清地價,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蘇烏硿之遺產,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不得提起等語,即無所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72年9 月12日已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蘇仲蘭贈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蘇仲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並無何登記不連續情事,且係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放領後,再依上開條例由蘇仲蘭辦理承領手續繳清地價,其後由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由原承領人蘇烏硿辦理承領手續繳清地價,而屬蘇烏硿之遺產。職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若無,則以99年申報地
價8%計付不當得利,有無過高?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已就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予以證明,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㈡經查:被上訴人已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0990005192號函附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及轉簿重造前舊簿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且被告邱傑昌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復經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5 月14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05219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上訴人乃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係有權占有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需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蘇烏硿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蘇蔡愛、蘇仲蘭、蘇連對、
蘇連進、蘇見文、蘇罔住、蘇志雲、黃蘇菊。嗣被上訴人起訴時,蘇蔡愛、蘇仲蘭、蘇連對、蘇連進、蘇見文、黃蘇菊均已死亡。上訴人為蘇連進3 子蘇三山之配偶,且蘇連進先於蘇三山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有蘇烏硿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2 頁),固堪認上訴人為蘇烏硿繼承人蘇連進之繼承人蘇三山之配偶。惟如上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由原承領人蘇烏硿辦理承領手續繳清地價,而屬蘇烏硿之遺產,據此自無從僅以上訴人配偶蘇三山為蘇烏硿繼承人蘇連進之子,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屬有權占有。是以上訴人既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⑵部分,自於法有據。
㈣又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
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且系爭土地現種植之竹木農作物為當地即屏東縣長治鄉海豐地區頗負盛名之綠竹筍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屬耕地。是以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租即以申報地價8%為最高限額。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1640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自屬可採。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 元,且據原審現場履勘所示,系爭土地在省道旁,交通便利,但係種植竹木收穫綠竹筍之用。因此,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得以耕地租用地租最高額出租,致上訴人可獲得按申報地價8%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上訴人出租與被告邱傑昌之租金行情,認上訴人可獲得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4%計算較為適當。亦即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計算,則申報地價總計為564,160 元(344 元×1640平方公尺=564,160元),計算年租金為22,566元(564,160 元×4%=22,566元),5 年租金則為112,830 元(22,566元×5 =112,830 元),月租金則為1881元(22,566元÷12月=1881元),被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9年申報地價8%計付租金,乃為過高等語,即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及被告邱傑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木移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225,665 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61元,於112,830 元暨自99年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8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酌定擔保金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附圖⑵土地並為給付不當得利,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