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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陝大枝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上 訴人 王鎮坤

莊美滿王志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鎮坤同居,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訴外人王毅竣。王鎮坤於上訴人生產前在95年8 月3 日與上訴人簽訂內容如後述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除約定王毅竣由上訴人監護外,王鎮坤同意按月給付王毅竣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負擔褓姆費,並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30,000元,詎王鎮坤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先於97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39 、14 0、140 之1 、141 、14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內門土地)贈與其妻被上訴人莊美滿(與王鎮坤合稱莊美滿等),並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在97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內門土地登記);繼於97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園土地,與系爭內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子被上訴人王志育(與王鎮坤合稱王志育等),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在97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新園土地登記),導致王鎮坤名下僅存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3664之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因王鎮坤未履行系爭協議有關王毅竣之扶養費給付約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王鎮坤應給付上訴人191,000 元及自97年

7 月起至115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而王鎮坤於判決確定後,亦按期給付系爭扶養費。惟王鎮坤所有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取得之債權,應依系爭協議第3 項至第7 項計算,而依系爭協議第3 項「孩子每月生活費2 萬元」之約定,上訴人取得之債權為4,420,000 元;第4 項「褓母費教育費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取得之債權應有190,000 元;第

5 項「孩子10歲以後每月買海外基金3 萬元」之約定,上訴人取得之債權應有300,000 元;第6 項「孩子20歲以後男方要過戶一棟千萬元以上的房屋」之約定,上訴人債權應有10,000,000元,合計18,255,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債權)。故王鎮坤縱然按月給付系爭扶養費,惟因系爭房地於扣除貸款債務後,僅約有400 餘萬元之價值,並不足以清償系爭協議債權,顯見系爭內門土地登記及系爭新園土地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損及系爭協議債權。又王志育等關於系爭新園土地登記,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然並無實質對價關係,故屬無償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莊美滿等就系爭內門土地登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莊美滿應塗銷系爭內門土地登記。(三)王志育等就系爭新園土地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王志育應塗銷系爭新園土地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鎮坤均按期給付系爭扶養費,而上訴人主張到期之系爭扶養費已受清償,至未屆清償期之系爭扶養費,依法不得請求期前清償,均無債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情形,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縱有系爭扶養費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早於97年10月間完成系爭土地贈與及買賣債權行為,並據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而系爭扶養費債權屬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即98年8月13日以後成立之債權,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況莊美滿與王鎮坤為配偶關係,系爭內門土地係夫妻多年努力所得,當初固以王鎮坤名義購買,惟王鎮坤罹癌後,仍由莊美滿照顧,故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莊美滿,以為補償。至王志育退伍後,接管家族檳榔事業迄今6 年,為王鎮坤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及負擔往後每月醫藥費30,000餘元,王鎮坤始將系爭新園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志育,故系爭新園土地登記具有對價關係。此外,王鎮坤所有系爭房地價值約12,000,000餘元,扣除約4,000,000 餘元之貸款餘額,足以支付系爭扶養費債權。至於系爭協議有關購買海外基金及房屋贈與等約定,尚未至履行期,且屬一般贈與契約性質,已經王鎮坤於系爭前案及本案審理中先後表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執為請求之債權依據,故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債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莊美滿等就就系爭內門土地登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莊美滿應塗銷系爭內門土地登記。(四)王志育等就系爭新園土地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五)王志育應塗銷系爭新園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3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

1、孩子出生奶粉費、日用品一切由男方王鎮坤支付。

2、孩子戶籍和監護權由女方陝大枝所有,女方如果再交男朋友,孩子歸男方撫養,如果男女再交第三者,以上就歸女方所有。如男方再交第三者,原有女方的要求不得議。

3、孩子的生活費每月男方要付20,000元。

4、褓母費、教育費及保險費由男方支付。

5、孩子10歲以後每個月買海外基金30,000元。

6、孩子20歲以後男方要過戶一棟千萬元以上之房屋。

7、孩子每二年隨母親即女方回大陸一次費用由男方支付。

8、每月房貸加生活費50,000元由男方支付。

9、以上男方都要約定遵守,如有違約,願承擔法律責任。

(二)依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9號之民事確定判決,王鎮坤應給付上訴人191,000 元及自97年7 月起至115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0,000元,以作為王毅竣之扶養費。

(三)王鎮坤於本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對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中第1 、4 、5 、6 、7 、8 各項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的第8 項不爭執。

(四)王鎮坤於97年10月24日將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39 、140 、140 之1 、141 、141 之1 地號土地,以97年10月12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莊美滿。

(五)王鎮坤於97年10月28日將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以97年10月11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王志育。

(六)迄至100 年5 月止,已到期之扶養費債權共891,000 元,王鎮坤分別於98年9 月17日匯款211,000 元、10月15日及11月15日各轉帳20,000元,於11月3 日交付現金280,000元;並自98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按月轉帳20,000元至王毅峻帳戶,以支付到期之扶養費。

(七)王鎮坤迄至100 年5 月止,已支付系爭扶養費共891,000元,未到期之扶養費債權為3,720,000 元(計算式:系爭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應付總額為4,611,000 元〔191,000元+20,000×221 =4,611,000 元〕-891,000 元=3,720,000 元)。

(八)王鎮坤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至100 年3 月30日止為3,396,990 元。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系爭協議其中第1 、4 、

5 、6 、7 各項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是否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上訴人得否依法撤銷系爭贈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其得請求之債權範圍為何?(二)莊美滿等就系爭內門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三)王志育等就系爭新園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贈與是否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上訴人得否依法撤銷系爭贈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其得請求之債權範圍為何?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次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其中「道德」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所謂道德者,固因時間及空間之不同,而異其觀念,一般所稱之道德,大抵包括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等意識在內,其中「倫理」、「孝道」係中心德目,又本於「倫理」、「孝道」中心德目,則得衍生出「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原則。其指向個人者,即優良品性之象徵;倘就社會整體來觀察,即為善良風俗之形成,包括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原則的落實。再者,道德大抵使人盡其在我,祇講義務,不求權利,故稱之道德義務。所謂義務乃法律的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義務人如違反此項拘束,原則上就有責任,應受法律的制裁。從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要求的作為或不作為;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即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為之贈與。凡不符善良風俗、正義觀念或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為之贈與,即難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復按贈與乃無償契約,受贈人獲贈財物,原則上,並不負擔債務,屬單務契約性質。故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乃法律之原則規定,以避免因為贈與人無償贈與他人財物,致影響贈與人之生活。反觀同條第

2 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者,不適用之。」則屬不得撤銷贈與之例外規定,本諸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有關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者,尤應斟酌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關係、贈與人因贈與所受之財力負擔及受贈人之實際需求等情,作綜合觀察後,予以必要及適當之限縮,俾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故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系爭贈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王鎮坤同居,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王毅竣乙節,為王鎮坤所不否認,堪予認定。

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其中第二點記載:王毅竣由上訴人監護,如上訴人再交往男朋友,則王毅竣歸由王鎮坤扶養等語;參酌王鎮坤因未給付王毅竣之扶養費,經系爭前案判決王鎮坤應給付系爭扶養費予上訴人確定等情;暨揆諸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意旨相互以觀,堪認王鎮坤與王毅竣間至少透過扶養事實,應已發生法律上親子女關係。而按王鎮坤與王毅竣間既已發生法律上親子女關係,則有關王毅竣成年前應受扶養部分,倘參諸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以觀,王鎮坤應負之義務,已非單純道德上義法,而係提升至法律上之義務。此時,參酌所謂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以觀,如贈與人對於法律上應負之義務,與受贈與人達成贈與之約定,自可謂係同時就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所為之約定。又關於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者,關於王毅竣應受扶養部分,既屬王鎮坤應負之法律上義務,倘王鎮坤未盡其法定義務,王毅竣本得依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按其應受扶養之程度,請求或起訴請求王鎮坤依法給付相關扶養費。是於解釋系爭贈與是否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時,首應探究者,乃系爭贈與是否屬於王鎮坤應負扶養義務之內容,如屬之,則王鎮坤將其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透過系爭協議方式,與無夫妻關係之上訴人達成系爭贈之協議,並無不可,王鎮坤即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主張撤銷;其次應審究者,即系爭贈與縱屬履行王鎮坤對於王毅竣之法定義務,惟仍應視王毅竣受扶養之程度而定。換言之,倘已逾越王毅竣應受扶養之程度(是否逾越受扶養程度,應審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屬王鎮坤依法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贈與,亦難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此時,尤應尊重贈與人即王鎮坤之意願,得由其任意主張撤銷尚未履行交付贈與物之贈與。

3、次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 項關於「孩子的生活費每月男方要付20,000元」之約定,起訴請求王鎮坤給付已到期及王毅竣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王鎮坤應給付上訴人191,000 元(已到期部分)及自97年7月起至115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0,000元(未來給付部分),以作為王毅竣之扶養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又王毅竣目前隨上訴人居住於台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10月出版之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所示,98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527元(按98年度台中市平均每戶消費支出724,781 元÷98年度台中市平均每戶人數3.26人÷12個月=18,527元,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消費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系爭報告所列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未考慮每戶家庭成員成年與否。換言之,系爭消費額應得適用於每戶各個年齡層之家庭成員。本件王毅竣隨上訴人居住於台中市,則有關王毅竣自00年出生後至成年止,其各年齡層之每月受扶養費用額,自得參酌系爭消費額,以為論斷。本件王鎮坤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上訴人之王毅竣每月扶養費20,000元,已高於系爭消費額。揆諸前揭說明,王鎮坤如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20,000元予上訴人,即難謂其未盡法定扶養王毅竣之義務。再者,所謂消費支出,究竟包括哪些項目?依系爭報告進一步指出,所謂消費支出,係指包含食品、衣著鞋襪、服飾用品、醫療保健、交通(含乘坐交通設備等)、通訊、休閒旅遊與文化、教育、餐廳旅館及什項消費等項目之支出乙節,有系爭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稽,堪予認定。是依上述,可徵凡屬於王毅竣之食品、日常用品、醫療保健、乘坐交通設備、休閒旅遊及教育等項目之支出,均為系爭消費額所涵蓋,自亦屬20,000扶養費內含之項目給付。

4、又查,依系爭贈與第1 項約定「孩子出生奶粉費、日用品一切由男方王鎮坤支付」;第7 項約定「孩子每二年隨母親即女方回大陸一次費用由男方支付」;第4 項關於「…教育費…由男方支付」等語以觀,其中約定王鎮坤贈與上訴人之項目,係屬王毅竣之奶粉費、日用品、未來隨同上訴人返回大陸之交通費用及教育費。揆諸前揭說明,有關王毅竣之奶粉費、日用品、交通費及教育費,均應被包含於系爭扶養費之內,則此部分之贈與,即屬逾越系爭消費額之約定。而按系爭贈與第1 項、第7 項及第4 項教育費之約定,既已被包含於系爭扶養費內,倘參酌王毅竣目前係年近5 歲之稚齡孩子,衡情,未必需經常飲用奶粉,縱有飲用之必要,已得由系爭扶養費內支付;暨其日常用品需求及交通費用支出有限,亦得由系爭扶養費內支出;並王鎮坤罹患喉癌及食道癌初期,仍需持續接受治療,本身亦需支出相當之費用;及王鎮坤現時之生活憑藉為四家檳榔攤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王毅竣需受扶養情形,王鎮坤之扶養能力與彼等係法律上親子關係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此部分贈與既非屬王鎮坤依法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贈與,亦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從而,王鎮坤於本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對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其中第1 項及第7 項之贈與,即屬有據。上訴人猶執前詞,認王鎮坤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其中第1 項、第7 項及第4 項教育費之贈與云云,不足採信。此外,應再予敘明者,乃王毅竣之教育費係屬王鎮坤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業如前述,本不因王鎮坤是否與上訴人為系爭贈與之約定,王鎮坤始負給付之責任。換言之,縱無系爭贈與之約定,王鎮坤仍須負擔王毅竣合理之教育費用。故隨著王毅竣之成長,倘因其受教育程度的差別,致有額外實際支出高於系爭扶養費內含合理之教育費額,則王毅竣仍得本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請求王鎮坤支付其相關的教育費用。惟所謂實際支出高於系爭扶養費之教育費,究屬未來之支出,無論係上訴人或王毅竣均應以未來實際支出,始得向王鎮坤請求給付,併予說明。

5、再查,依系爭贈與第5 項約定「孩子10歲以後每個月買海外基金30,000元」及第6 項約定「孩子20歲以後男方要過戶一棟千萬元以上之房屋」等語以觀,其中所謂每個月為王毅竣購買海外基金或成年後過戶1 棟10,000,000元以上之房屋予王毅竣,核均與王鎮坤法定扶養內容無關,已難謂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況所謂道德者,大抵包括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等意識在內,其中「倫理」、「孝道」係中心德目,又本於「倫理」、「孝道」中心德目,則得衍生出「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原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即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為之贈與。凡不符善良風俗、正義觀念或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為之贈與,即難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等,業如前述。本件所謂每個月為王毅竣購買海外基金或成年後過戶1 棟10,000,000元以上之房屋予王毅竣之贈與,既與王鎮坤法定扶養內容無關,則參酌前揭本於「倫理」、「孝道」中心德目,衍生出「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原則,自無強令身為父親之王鎮坤須贈與上開海外基金或價值逾10,000,000元之房屋1 棟予王毅竣,益徵此部分之贈與,不符合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從而,王鎮坤於本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對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其中第5 項及第6 項之贈與,即屬有據。上訴人猶執前詞,認王鎮坤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其中第5 項、第6 項之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6、復查,依系爭贈與第4 項約定「褓母費…及保險費由男方支付」等語以觀,其中有關褓母費之贈與約定部分,並未包含於系爭消費額之項目內,難謂系爭扶養費亦包括褓母費。本院參酌上訴人與王毅竣之目前關係,形同單親家庭,倘上訴人確有外出工作或因其他事故外出之必要,自有將王毅竣託付他人照料之必要,故有關王毅竣褓母費之支出,即屬王鎮坤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且不為系爭扶養費所包含。基此,本院認王鎮坤尚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贈與第

4 項有關褓母費贈與之約定。至有關褓母費之支出,依前揭說明,既以上訴人確有外出工作或因其他事故外出之必要,則上訴人於主張此部分款項或債權時,自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必要將王毅竣託付他人照料,及因此支出相關褓母費用(有關王毅竣褓母費之債權額是否存在?存在債權額度為何?另詳後述)。另關於保險費之贈與約定部分,所謂保險費,在解釋上可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商業保險契約(下稱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兩種。其中全民健保保險費之收取或繳納,係以按月由投保單位扣繳或按月向投保單位繳納為原則(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此部分保險費,如參酌系爭報告列舉醫療保健項目以觀,堪認全民健保之保險費應已包含於系爭消費額,同時亦為系爭扶養費所內含。而按全民健保保險費既已被包含於系爭扶養費,故有關此部分之贈與,自屬逾越法定扶養義務之贈與,應尊重王鎮坤之贈與意願。又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倘揆諸扶養及教養之內容以觀,自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內涵,則參酌前揭王毅竣目前受扶養之程度及王鎮坤扶養能力與彼等係屬法律上親子關係等情,亦堪認此部分贈與,並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從而,王鎮坤於本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對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其中第1 項及第7 項之贈與,即屬有據。上訴人猶執前詞,認王鎮坤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其中第4 項保險費之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7、關於上訴人起訴時,其得請求之債權範圍為何?

(1)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包括系爭扶養費及有實際支出必要之褓母費兩項,茲分項說明如下。

(2)系爭扶養費部分:經查,王鎮坤迄至100 年5 月止,已支付系爭扶養費共891,000 元,未到期之扶養費債權尚有3,72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予認定。足徵上訴人迄至100 年5 月止,得向王鎮坤主張之系爭扶養費債權額,尚有3,720,000 元。次查,王鎮坤自100年5 月之後,仍繼續支付系爭扶養費,迄至100 年7 月間止,未到期之系爭扶養費債權額,僅餘3,680,000 乙節,業據王鎮坤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同堪認定。

(3)褓母費部分:上訴人上訴時,主張其請褓母照顧王毅竣支出之褓母費277,000 元乙節,有上訴理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可稽,並提出訴外人張小蘭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嗣又主張王毅竣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學齡前有僱用褓母照顧王毅竣之必要,如與未來半日托育教育費及至成年前教育費,均以每月平均15,000元計算,此部分債權應為3,315,000 元(15,000221 個月=3,315,000 )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1 頁背面及第193 頁)。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褓母費與半日托育教育費及至成年前教育費合計3,315,000 元云云,惟並未表明究竟褓母費為何?至無從依上訴人後來主張之3,315,000元,確認其中褓母費用額究竟為何?倘參酌上訴人主張之褓母費支出期間,係指學齡前乙節以觀,堪認上訴人上訴主張之褓母費277,000 元,即屬其主張之褓母費用額。又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褓母費277,000 云云,固提出張小蘭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張小蘭出具之證明書,係屬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據採。次查,該證明書縱屬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張小蘭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褓母費合計277,000 元,尚無從執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王毅竣交由張小蘭照顧之必要,亦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曾依系爭協議第4 項褓母費贈與約定,起訴請求王鎮坤給付褓母費320,000 元,嗣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致遭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22日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於同年8 月17日確定乙節,業據王鎮坤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書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8-17頁)可稽,堪予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前案98年7 月22日判決前之褓母費,基於判決之既判效力,自不得再另案起訴請求。詎張小蘭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之褓母費支出月份,包含自97年11月6 日起至99年9 月13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其中有關97年11月6 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之褓母費合計約74,000 元,自不得再起訴請求,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向王鎮坤主張之債權,應僅為系爭扶養費債權,其性質屬於未來陸續屆期債權,至債權額迄至100 年7 月止,合計尚餘3,680,000 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王鎮坤至少尚有18,640,277元之現在或未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其中逾3,680,000 元之未來債權部分,即屬無據。

(二)莊美滿等就系爭內門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之行使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王鎮坤雖按月給付系爭扶養費,惟因系爭房地於扣除貸款債務後,僅約有400 餘萬元之價值,並不足以清償系爭協議債權,顯見系爭內門土地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損及系爭協議債權,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莊美滿等就系爭內門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云云。惟為莊美滿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王鎮坤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迄至100 年3 月30日止,尚有3,396,99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嗣王鎮坤於100 年3 月之後,仍繼續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迄至100 年7 月間止,貸款餘額僅剩3,328,

830 元乙節,業據王鎮坤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2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3、關於系爭房地目前價值乙節,莊美滿等抗辯: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價格為9,010,000 元等語,並引用歐亞事務所98年12月9 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鑑定)為證。惟上訴人則主張:王鎮坤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距離歐亞事務所於98年12月3 日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時,相隔約4 年,此4 年期間正逢金融海嘯,房地產景氣低迷,系爭房地位於高雄縣○○鄉○○○路之偏僻地區,該區域內多為未開發之農業用地,故系爭房地於計算折舊後,不可能出現增值2,000,000 餘元之空間。又依系爭鑑定第11頁所列「行政院主計處98年11月5 日發布之重要經社指標速報」資料顯示,其中98年間不論是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核發建照年增率及海關進出口年增率均呈負數,加上失業率高達5%至6%以上,此參諸系爭鑑定第12頁倒數第2 行以下亦載明「..不動產市場供給量因核發執照減少,已呈現明顯供給量縮現象,房地市場交易量亦漸趨轉弱」等語益明,足證系爭鑑定評估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間之價值為9,010,000 元乙節,確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上訴人前聲請原審法院假處分莊美滿登記名義下之之系爭內門土地,據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全字第74號受理後,裁定准許假處分,嗣莊美滿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323 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受理後,因認有查明系爭房地價值之必要,乃函請莊美滿應提出系爭房地價值證明資料,莊美滿遂依上開本院函示意旨,囑由歐亞事務鑑定系爭房地之現值(見原審卷第11

1 頁及114-115 頁)。則參酌上情以觀,已徵系爭鑑定係應法院之要求所為之鑑定,難謂屬於莊美滿等基於私人需要所為之鑑定,則上訴人逕以系爭鑑定之委託人為莊美滿,並非屬法院乙節,即質疑系爭鑑定之公平性,要難遽採。次查,本院斟酌歐亞事務所於做成系爭鑑定時,先採用成本法,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基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俾求得成本價格。並輔以資料蒐集可信度、現況勘察、計算總成本、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及計算成本價格等推估系爭房地之成本價。繼者,分別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之價格,其中比較法,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且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經比較、分析及調整後,做為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其中收益法,係以勘估標的未來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最後則分別衡量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整體考量區域房地市場以買賣為主、出租收益則多屬暫時性處分之特性,以成本法權重占80% ,收益法權重占20% ,決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為9,010,000 元(分見系爭鑑定第20-21 頁、第31頁及第38頁),顯已充分考量系爭房地之相關價格形成因素,故認系爭鑑定鑑估價值應屬適當。此外,衡諸上訴人於訴訟中業經莊美滿等告知因系爭假處分事件而委請歐亞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致無法再由兩造合意選定鑑定機關鑑定,而上訴人對於莊美滿等之告知,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進一步表示等待鑑估結果等情,業據雙方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8頁及第101 頁);暨上訴人對於系爭鑑定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系爭鑑定鑑估系爭房地價值為9,010,000 元乙節,確可採認。

4、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以前揭情詞,質疑系爭鑑定之鑑定力云云。惟經本院將上訴人質疑事項函請歐亞事務所說明結果,據該事務所函稱:本件鑑估價格日期為98年12月3 日,於一般因素分析中所引用之相關統計數據,礙於統計發布時點,無法即刻之因素,故其數據部分為預測值或發布至98年第1~2 季止,因此,鑑定內容係盡可能就所發布之較近期資料進行蒐集,所以鑑定內容係以近年內或近幾季為對象分析至資料發布時點,並未論及98年下半年或98年初與94年間之價格水準高低比較。至金融海嘯對房地產之影響期間並非長達4 年,且影響不動產價格發展因素,亦非單純可以單一事件解釋,一般而言,不動產價格起伏,係呈現週期性之波段曲線,約略於93~94 年度受政府政策、社經發展及低利率等相關影響,整體房市始逐步呈現上揚趨勢,發展至98年之4 、5 年間,雖於97年底受金融風暴影響至98年初稍有受挫,然於98年下半年即有回穩之表現至今。因此金融風暴代表影響97年底至98年初之房市,相較於前後近期之表現較顯下滑,從而,鑑定內容所提意為與前後近期之比較,然於拉長時間序列後,則無法因98年受金融風暴影響,單純以94年間與98年間之市場價格有相同水準而相提並論。又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5月5 日發布之重要經社指標速報,顯示經濟成長等相關數據較原發布預測值表現良好,未如預期悲觀。依鑑定當時,有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台灣房地產景氣動向季報」僅發布至98年第2 季,依資料顯示,98年第3 至4 季後綜合判斷所代表之信心指數,有回升穩定之趨勢,與信義房價指數有相互呼應之情況。再者,大寮行政區域南北狹長,主要包括大寮鄉都市計畫及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等計畫區,反應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多形成住宅聚落周圍為農業區與工業區之型態,因而就一般經驗,以本案周圍農業區稱其地處偏僻之論述,有失允當。本案座落於大寮西北側,近鳳山交界處之○○○區○○鄰○○○○區段徵收、後庄火車站及和春技術學院外,其與鳳屏路南側之中庄及前庄等地區,整體為大寮區人口集居頗具規模之聚落,且面臨鳳屏一路屬台1 省道,為東西向高雄市區及鳳山往來屏東間之要道,標的立地條件及所在區域,整體於大寮區內非處劣勢之區段等情,有該所100 年5月9 日第00000000-OA 函附卷(見本院第156-159 頁)可稽,足見系爭鑑定鑑估結論,確係依鑑定當時社會、經濟及系爭房地座落位置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所為。是上訴人以上揭情詞,質疑系爭鑑定之鑑定力,自難採信。

5、又查,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9,010,000 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以上開價值扣除貸款餘額3,328,830 元後,系爭房地約尚有近5,680,000 元之價值。倘參諸王鎮坤尚保有4家你福氣檳榔攤之營業權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9 頁)相互以觀,足徵王鎮坤所擁有的財產價值,依合理推斷,絕對超過上開金額。再查,上訴人得向王鎮坤主張之債權,僅系爭扶養費債權,其債權額尚有3,680,000 元乙節,亦如前述。而按王鎮坤所有系爭房地既尚有約5,680,000 元之財產價值,衡情,自足以清償系爭扶養費之債權。是王鎮坤縱將系爭內門土地贈與莊美滿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莊美滿等就系爭內門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莊美滿塗銷系爭內門土地登記,均屬無據。

(三)王志育等就系爭新園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經查,王鎮坤縱將系爭內門土地贈與莊美滿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業如前述。則王志育等就系爭新園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論係無償或有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王志育等就系爭新園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王志育塗銷系爭新園土地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鎮坤所有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價值及你福氣檳榔攤經營權之財產價值,既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自無所謂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莊美滿等及王志育等分別就系爭內門土地、系爭新園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莊美滿及王志育分別塗銷系爭內門土地登記、系爭新園土地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關於系爭內門土地及系爭新園土地之移轉登記,究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或買賣有償行為為原因行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