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黃共清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上 訴人 謝玉坤訴訟代理人 吳清香被 上 訴人 莊汝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受 告 知人 戴主濬
戴昆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聲明之更正,及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
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被上訴人謝玉坤每年新台幣拾叁萬陸仟元本息,被上訴人莊汝智每年新台幣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海水輸送管貳枝(附圖相片所示標示「ˇ」「全」記號之輸送管由相片所示位置至蝦池、養殖池間部分)交還被上訴人謝玉坤、莊汝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即命上訴人交還海水輸送管貳枝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1205、120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謝玉坤,將坐落同段1206、1210、1209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莊汝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莊汝智、訴外人謝金全、謝靜代將坐落屏東縣○○鄉○○○段245 、246 、244 之4 、
244 之7 、244 之8 、244 之9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其上蝦池、養殖池堤岸、淡水抽水機2 台、水車28台(下合稱租賃標的物)於民國84年8 月1 日起出租與上訴人使用,雙方並訂有蝦池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租賃期間自84年8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惟上開租賃標的物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245 、246 地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謝玉坤於96年2 月12日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付租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8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㈡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即應返還租賃物給被上訴人。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32萬元,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至98年8 月已積欠逾2 年6 個月租金,合計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320,000 ×2.5=800,000 ) ,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已給付之遲延租金24萬元,尚應給付56萬元給被上訴人。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往取租金約定。況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6 日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仍未獲清償,縱認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惟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後亦已前往收取租金未果,被上訴人亦得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㈣基上,上訴人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245 、246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謝玉坤,將坐落同段244 之4 、244 之7 、244 之8 、
244 之9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莊汝智,及其上蝦池、養殖池堤岸、淡水抽水機2 台、水車28台返還被上訴人謝玉坤、莊汝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玉坤、莊汝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99年8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於每年8 月4 日給付被上訴人謝玉坤、莊汝智32萬元,及分別自每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收取屬往取債務,必須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雖於98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惟嗣後並未至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故於98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尚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㈡又兩造已於92年8 月起協議調降租金為每年每分地8,000 元,故系爭租賃契約自92年8 月起每年租金應為25萬6000元。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莊汝智租金部分,上訴人業已支付至98年2 月20日,是上訴人並未積欠2 年份之租金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上開245 、246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謝玉坤,應將上開244 之4 、244 之7 、244 之8 、244之9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莊汝智,並應將上開土地上蝦池、養殖池堤岸、淡水抽水機2 台、水車28台交還被上訴人謝玉坤、莊汝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玉坤、莊汝智40萬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9年8 月4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設施之日止,於每年8 月4 日給付被上訴人謝玉坤、莊汝智25萬6000元及分別均自每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對造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因上開土地地號變更而更正聲明,並擴張請求上訴人返還海水輸送管2 枝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詳如後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黃共清與上訴人莊汝智、訴外人謝金全、謝靜代於84
年8 月1 日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245 、246 地號土地,已於96年2 月12日讓與被上訴人謝玉坤,並由被上訴人謝玉坤承受系爭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迄今並未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謝玉坤,
被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付租金,並於98年8 月3 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2 份為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含本件租金是
否為往取債務?租金是否從92年8 月起調整為每分地8,000元?)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後
位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回土地有無理由?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地上物(含追加之海水輸送管2 枝)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⒈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45 、246 地
號二筆土地於本院審理中經重測分別○○○鄉○○段1205、1202地號,嗣於99年12月間由謝玉坤售予戴昆財,又番子崙段244-4 、244-7 地號二筆土地與鄰地互易後重劃為本院卷第152 頁地籍圖謄本所示之244-4 地號土地,嗣後此244-4 地號土地再與244-8 、244-9 地號三筆合併分割為本院卷第153 頁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244-4 (此筆於本院審理中由莊汝智售予戴主濬)244-12、244-13等三筆土地,重測後分別○○○鄉○○段1206、1210、1209地號土地,故1206地號為戴主濬所有,1210、1209地號仍為被上訴人莊汝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4 張、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9 號),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1205、120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謝玉坤,將○○○鄉○○段1206、1210、1209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莊汝智」,核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地上物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海水輸
送管二枝(本院卷第207 頁),上訴人雖不同意此追加,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就原審聲明返還地上物之項目增加,單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此追加亦毋庸上訴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但書)。
⒊又戴昆財、戴主濬經告知訴訟後,表明不願承當訴訟(本
院卷第22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一併敍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汝智、訴外人謝金全、謝靜代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245 、246 、244-4 、244-7 、244-8 、244-9 地號土地,及其上蝦池、養殖池堤岸、淡水抽水機2 台、水車28台於84年8 月1 日起出租給上訴人,雙方並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84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又其中番子崙段245 、246 地號土地已於96年2月12日由被上訴人謝玉坤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承受該部分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並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並於98年8 月3 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2 份為證(見一審卷第4至11頁、24-2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上開土地上另有海水輸送管2 枝(
即本院卷第175 、176 頁相片1 、2 、3 、4 所示水管有標記「ˇ」「全」者)由該相片所示位置,至蝦池、養殖池止,亦為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者一情,業據證人謝金全於本院100 年8 月10日勘驗現場時及100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指證稱本院卷第175 、176 頁之編號1 、2 、3 、4號相片上有打「ˇ」之兩枝口徑均為5inch 、顏色相同之水管即為當初租給上訴人時附帶之海水輸送管,本院卷第177、178 頁編號5 、6 、7 、8 之相片打「ˇ」之水管為該水管之中段等語(本院卷第174 、198 至200 頁)。上訴人雖辯稱,當初租給伊之海水輸送管其中1 枝口徑為5inch ,另
1 枝口徑為3inch 云云,惟其經本院於勘驗時命其指出本院卷第177 、178 頁編號5 、6 、7 、8 之相片所示水管中何者為其魚塭現使用之海水輸送管時,其竟無法指出(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其所辯,為不可採,仍以證人謝金全之證言較可採。上訴人又改辯稱,伊是租1 枝5inch 、1 枝4inch,4inch 那枝是哪一枝伊無法指出,當初租的時候已經壞掉,伊有加以修理,即水管中間曾斷掉,伊請人把水管接通云云,惟查,其所稱當初承租之水管1 枝為5inch 、1 枝為4inch ,與證人謝金全所述有異,且無法指出其所稱之4inch之水管為何枝,是其所稱當初所租者1 枝為5inch ,1枝為4inch 云云,亦難採取,又上訴人縱有請人接通水管之事,該租承之水管仍為出租人所有,故上訴人此辯解,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㈣兩造間之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若已合法終止,何時終止?
(含本件租金是否為往取債務?租金是否從92年8 月起調整為每分地8,000元?)⒈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往取債務,此業據證
人鄭金桂、陳宜蓉於二審證述屬實,且始終是由出租人推派謝金全至承租人處收租金,又縱認未明白約定為往取債務,雙方在履行租金交付也有「默示合意」以往取債務之方式收取租金,故出租人方面應到承租人處收取租金未果,上訴人始生遲延給付之效力,又謝玉坤於96年2 月買到
245 、246 地號土地後,一直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直至96年12月謝精華帶莊汝智之父來收租金,表示不收支票,要收現金,且一分地要收1 萬元租金,實屬不依債之本旨收取租金,其催告及終止租約,並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 、6 、68、212 頁)。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記載租金須由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取。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金桂雖於99年1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租金)是協議由謝金全到我這裡收取,他都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就把支票開好等他來收取,如果我不在,就會交代會計陳宜蓉交給他,每次都是這個模式,我從沒到過謝金全那邊,連他住何處都不知道,...原來謝金全來收都很順利,到96年2 月,謝玉坤標到245 、246 地號土地都沒有來收租金,直到96年12月底謝精華第一次向我收租金,他是帶著莊汝智的父親來收...我問他第一次應該是謝玉坤收第才對,他說他帶莊汝智的父親來收,我就馬上開票給他,謝精華就說他不收支票要收現金,還說一分地要收1 萬元租金,我就告訴他,從民國92年契約就已經改為每分地8,000 元,且以前都是開票,為何現在不收票,且你事先也沒有說要改為收現金,...謝精華說他不是要漲租金,是要恢復租金,我說恢復跟漲租金有何不同,我就要開支票每分地8,000 元給他,他不收」「本件在屏東地院審理時,99年4 月6 日謝精華、謝玉坤帶枋寮鄉公所主任秘書來我家,當時已經超過下午3 點半,他們沒有事先聯絡說要收租金,謝精華還說一分地要收1 萬元,且要收現金,否則就要回去了.
..他們事先都沒有聯絡要收現金,我們也沒有準備,銀行已經關門,我說要開票,他們也不同意」「98年6 月上訴人有收到出租人催繳的存證信函,是他(對方)應該來收才對,都不來收,我們也沒有回覆租金要如何支付」「本件在一審訴訟中,我的律師建議為表達誠意,叫我把租金送到莊汝智家,我問別人後才知道莊汝智的住處...這次也是以每分地8,000 元計算」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證人陳宜蓉證稱,96年12月謝精華來收租金時,我在場,謝精華說每分地要恢復為1 萬元,且要收現金,上訴人太太說要開票給他,他們不要,99年4 月6 日下午3 點37分謝精華等人再度至上訴人處收租金,要收現金,每分地要1 萬元,上訴人說要開票,每分地是8,000 元,對方說不要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據證人即原出租人謝金全於本院證稱:「(訂約當時或事後是否有協議過 ,一定被上訴人過去收?)沒有訂這個條文」「(口頭上有約定嗎?)也沒有」「(為何都是你去收租金?)因為都是我在管理,時間到我就去收,這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你剛才講沒有約定怎麼收取租金的方式,為何從頭到尾都是你到對造那邊收?)我剛才說過,因為魚塭由我管理,其他二人只是股東而已,契約也是由我訂立,十多年 來都是我去那邊收,我要收錢,當然由我去他們那邊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據證人鄭金桂嗣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租賃契約上雖沒有記載收取租金的方式,當初你們是否有與謝金全講好要如何給付租金?)沒有,都是他們來收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及事後並未約定一定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方面至承租人即上訴人處收取,而是因證人謝金全自己主觀上認為魚塭由其管理,當然由其去收取租金,並逐次聯絡承租人方面,而由其前往收取租金,尚難因此即認本件租金為往取債務。
上訴人另辯稱,每次均由出租人方面派人至上訴人處收取租金,故雙方至少有「默示合意」以往取債務之方式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收租之代理人謝金全係主觀上認為魚塭由其管理,當然由其收取租金而逐次聯絡至上訴人處收取租金,尚難因此認雙方有默示合意以往取債務之方式收租,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2年8 月起調降租金為每
年每分地8,000 元,合計每年租金應為25萬6000元一情,有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此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憑(一審卷第64之1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記載之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調整租金僅為暫時性,當時係體恤上訴人經濟有困難,才會同意調降租金,應回復為原訂之每年租金數額32萬云云,自難採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至98年6 月17日(
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付租金之時間)之期間未繳付租金一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為證(一審卷第24、25頁),上訴人對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欠上述96年2 月起至98年6 月17日止之租金一情,並不爭執,又,依上述證人鄭金桂、陳宜蓉之證言,及證人謝精華證稱:「莊汝智、謝玉坤拜託我於96年12月底向黃共清收租金,我在96年12月底去的時候,沒有遇到黃共清,我有留下便條紙說會再來收,我在97年1 月10日我帶收據,去向黃共清收取租金,我有遇到黃共清太太...(莊汝智、謝玉坤拜託你去收錢是請你收多少錢?)一年租金32萬元,我們附近租金有(一分)2 萬、1 萬8000元等,我向黃共清太太表示並不是要漲價,我們是根據簽約的
1 萬元計算,..等語(見一審卷第67、68頁),固可認謝精華受莊汝智、謝玉坤之託於97年1 月10日至上訴人處欲收取租金時,係要求每分地收取1 萬元,且要收現金,不願收支票,而鄭金桂要求每分地租金為8,000 元,且要開立遠期支票付款遭謝精華拒絕等情為真正,惟查,上訴人既自96年2 月間起即已積欠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應依約定日期支付,非可以超過約定日期之遠期之支票支付,故開立遠期支票支付並非上訴人之權利,故謝精華要求收取現金,不同意收取遠期支票,尚無不當,又被上訴人方面要求以每分地1 萬元計算租金,固有不當,然上訴人非不得以每分地8,000 元計算而以他法(提存或親送、寄送被上訴人處等方法)予以清償,其放任積欠未以每分地8,000 元計算租金而為清償,自有不當,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其辯稱,因謝精華拒收,故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尚難採取。
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一審卷
第24頁)催告上訴人繳付租金時,上訴人已積欠租金2 年以上,又上開催告上訴人繳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係定於收受該函後10日內繳付,且至98年8 月3 日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經上訴人於98年
8 月4 日收受時(見一審卷第26、27頁),已逾一個月之期間,堪認被上訴人所定之期間核屬相當,是自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8 月4 日合法終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莊汝智租金部分,上訴人已支付至98年2 月20日,合計已付24萬元,故所欠租金尚未逾二年,被上訴人不能終止租約云云,惟查該24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莊汝智之父莊德賢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8年9 月30日所收受,此有該租金收據1 份在卷可稽(一審卷第97頁),亦即該24萬元係於98年8 月4 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所繳納,係清償遲延之租金,尚無從使業已合法終止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地上物(含追加之海水輸送管2 枝
),有無理由?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8年8 月4 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經本院審判長闡明結果,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245、246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謝玉坤、將244-4 、244-7 、244-8 、244-9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莊汝智,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之蝦池、養殖池堤岸、淡水油水機二台、水車28台交還被上訴人二人,為有理由,又於本院審理中因前述系爭土地地號變更就返還土地部分更正聲明請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1205、120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謝玉坤,將○○○鄉○○段1206、1210、1209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莊汝智及追加擴張聲明請求將地上物海水輸送管2 枝(自本院卷第175 、176 頁編號1 、2 、3 、4 所示相片中標有「ˇ」「全」之水管位置至蝦池、養殖池止之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返還土地,其後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㈥被上訴人依租約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並於98年8 月4 日終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 年
6 個月,合計金額為64萬元(256,000 2.5 =640,000 )扣除上訴人上開繳付之遲延租金24萬元,上訴人尚應繳付積欠之租金數額為4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標的物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租賃標的物,致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兩造已就租賃標的物約定租金每年25萬6000元,故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占用租賃標的物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此不當得利數額為可分之債,復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謝精華之證言(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前所收取之租金係按被上訴人莊汝智以土地面積1.5 甲計算,每年分配12萬元,被上訴人謝玉坤以土地面積1.7 甲計算,每年分配13萬6000元,爰依此比例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8月4 日起,至各返還租賃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8 月4 日給付被上訴人謝玉坤13萬6000元,給付被上訴人莊汝智12萬元,及分別自每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同鄉番子崙245 、246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謝玉坤,將坐落同段244-4 、244-7 、244-8 、244-9 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莊汝智,並應將上開土地上蝦池、養殖池堤岸、淡水抽水機二台、水車28台交還被上訴人謝玉坤、莊汝智,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現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99年8 月4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其上之設施之日止,於每年8 月4 日給付被上訴人謝玉坤13萬6000元,給付被上訴人莊汝智12萬元,及分別自每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全體為給付),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因系爭土地地號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變動,被上訴人並就此部分請求更正地號,爰將原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更正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返還海水輸送管2 枝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判決就准、免假執行所命之供擔保金額,核屬適當,爰不另為調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並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