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年律師被上訴人 孟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莉莎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夏園美因任期屆至,嗣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6 日改選王正興、於100 年7 月改選蔡莉莎繼任,茲王正興、蔡莉莎先後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第248 頁),乃合於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黃俊誠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7,81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或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7,812 元,及自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乙種活期存款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取款條應有被上訴人印文外,另應備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下稱主委、監委、財委)之印文,始得由財委持以提領存款。詎被告黃俊誠自96年7 月起任被上訴人之財委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後,即偽造被上訴人、主委及監委之印章,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取款條,持以向上訴人盜領55次,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639,812 元(詳如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上訴人疏於注意黃俊誠交付之取款條上被上訴人、主委侯微微及監委吳青璇印文均非真正,仍將上開款項支付與黃俊誠,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因黃俊誠盜領之款項中除有492,000 元用以支付廠商貨款外,其餘不法所得共計3,147,812 元,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難認已依消費寄託契約提出給付而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等規定,對黃俊誠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97 條等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訴,均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黃俊誠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7,81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或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依侵權行為、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黃俊誠部分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黃俊誠所盜刻印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在上訴人
處之印鑑印文,二者以肉眼觀察無法看出異樣,且黃俊誠每次提領金額不大,客觀上難以認有異常之處,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況黃俊誠係被上訴人財委,負責被上訴人財務管理,其提領現金均以存摺附加提款條提領,存摺亦為其所保管,因此其係被上訴人之受託人,提領款項為被上訴人之準占有人,依據民法第310 條第2 款及第966 條第1項等規定,自生清償效力。另大樓依法應定期開會公告收支明細,而被上訴人之主委或監委依規定應按月檢查財務報表及存款狀況,如能盡責,豈容被告黃俊誠盜領55次之多,故倘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顯與有過失。另黃俊誠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利用職務偽造取款條向上訴人詐欺領款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消費寄託返還債務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3,147,812 元,及自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約定取款條應有被上訴人
印文外,另應備齊主委、監委及財委之印文,始得由財委持以提領存款。
㈡被告黃俊誠自96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財委,負責被上訴人
財務之管理,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監委之私章由監委保管,主委之私章及大樓之大印由主委保管。
㈢被告黃俊誠偽造被上訴人、主委及監委之印章,並自96年12月
12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蓋印於取款條,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
㈣系爭帳戶被領取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合計3,639,
812 元,扣除黃俊誠曾以其中492,000 元支付被上訴人應付廠商貨款,遭被告黃俊誠盜領之金額為3,147,812 元。
㈤被上訴人以被告黃俊誠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10 號偵查案件偵辦,現被告黃俊誠通緝中。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領款所憑之取款條上「孟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侯微微」、監委「吳青璇」印文為被告黃俊誠所偽造,上訴人交付黃俊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已生清償效力?若否,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147,812 元及乙種活期存款儲蓄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之監委未詳實查核存摺與系爭帳戶之實際餘額;被上
訴人之財委偽造取款條,故意違背職務,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黃俊誠為被上訴人之財委,利用職務偽造取款條向上訴人詐欺
,上訴人得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消費寄託返還債務抵銷?若是,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干?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係指代位權人、代理人、扣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而言。次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諸如債權人之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等是。此與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中之「債權準占有人」,係以非為債權人,有行使債權之事實為前提;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例如債權證書之持有人、債權讓與無效之受讓人等情形之性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亦即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與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二者之清償對象並不相同,前者之清償對象乃第三人,僅清償者將該第三人誤為債權人而已,後者之清償對象則為債權人,僅由其代理人代為受領而已。職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與民法第310 條之「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不同,要件亦相異。若債務人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即該當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要件,即生清償效力,亦與民法第310 條無涉。再者,適用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前提係受清償人為「有受領權人」,若該受清償人之受領權附停止條件,若條件未成就,則其受領權即未發生,如此自不得認該受清償人為「有受領權人」,若債務人向該非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並不生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清償之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代理權附有停止條件固屬代理權之限制,惟若交易第三人知悉該事實,即無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末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判意旨)因此,債權人之代理人固被授權向金融機構領取存款,惟以偽造之印章蓋於取款條取款屬於不法行為,尤無成立代理之理,更遑論成立表見代理。
經查:
㈠夢想家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
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等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之孟想家大樓駐衛保全契約書第19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中南海保全公司)至金融機構領匯廠商服務費需由財委陪同等語,有孟想家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孟想家大樓駐衛保全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第62頁)。佐以證人即中南海保全公司員工姬明輝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領款時財委會通知管理員再通知中南海保全公司,中南海保全公司就會派人陪同財委一同到郵局取款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約定取款條應有被上訴人印文外,另應備齊主委、監委及財委之印文,始得由財委持以提領存款;又黃俊誠自96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財委,負責被上訴人財務之管理,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且黃俊誠偽造被上訴人、主委及監委之印章,並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蓋印於取款條,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121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1235015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足認被上訴人固授與黃俊誠代理權限以領取系爭帳戶款項,惟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約定「需有與留存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主委、監委及財委之印鑑相同之印文,使得由財委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之代理權停止條件。且此財委代理權附停止條件之限制,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所生,上訴人自屬知悉此事實,而不得諉推不知,乃無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又因黃俊誠行使偽造之被上訴人、主委侯微微及監委吳青璇之印文向上訴人領取附表所示系爭帳戶款項,並不符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該停止條件即未成就,黃俊誠於領取系爭帳戶款時其代理權限即未發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既黃俊誠之代理權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黃俊誠自非屬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上訴人因過失而未查明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即遽向無受領權(代理權)之黃俊誠為給付,因不符合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要件,是以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況且,黃俊誠行使偽造印文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為不法行為,依前開說明,尤無成立代理之理,因此黃俊誠領取系爭帳戶款項時,並無代理權限,即非屬於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其他有受領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向有受領權之黃俊誠為給付,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清償效力,其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不足採。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債之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遭黃俊誠盜領之消費寄託款項。
㈡黃俊誠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領取系爭帳戶款
項時,上訴人之存簿帳戶存款利息年利率係分別為0.6%(96年
9 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0.65% (96年12月28日起迄97年4 月2 日止)、0.63% (97年4 月3 日起迄97年10月2 日止)、0.6%(97年10月3 日起迄97年12月14日止),乃低於法定利息年息5%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單一利率資訊查詢維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因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係以金錢為債務標的,故依民法第
597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回金錢,並為不定期債務,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2日起即生催告效力,自催告之時起,上訴人即負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給付遲延責任。又因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所約定之利率低於法定利率,被上訴人僅依附表所示遭黃俊誠盜領存款期間中之年利率0.65% 計算遲延利息,觀諸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屬適當。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消費寄託契約為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可言,是以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以於95年7 月28日辦理系爭帳戶時之存簿帳戶存款利息年利率0.55% 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因被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21日催告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上訴人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之存簿帳戶存款利息均非按年利率0.55% 計算,有上開單一利率資訊查詢維護資料可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財委黃俊誠偽造取款條,故意違
背職務,其監委吳青璇未定期核對存摺正本及帳冊,亦有過失,因黃俊誠、吳青璇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黃俊誠盜領之97年4 月2 日5 筆款項共計29,228元款項、97年9 月9 日盜領之4416元,分別用於被上訴人97年3 月份、8 月份內部事務運作,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之規定,上開共計33,644元之款項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之財委黃俊誠每月持存摺及加蓋原存印鑑之取款憑條領取款項之行為,其外觀依一般交易習慣足使上訴人認其係執行領取款項職務,行使債權之人,為「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黃俊誠所偽造之印文無法以肉眼辨識與被上訴人、主委、監委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印鑑不同,上訴人已盡注意之能事,因而交付持有存摺正本之黃俊誠消費寄託款,應生清償效力等語。惟:
⒈按銀行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
規定受寄人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客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即係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至過失相抵法則,僅於損害賠償之債,其賠償義務人始有主張適用之餘地,而存款戶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因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遭黃俊誠盜領之消費寄託款項,及按上訴人遲延給付前約定之存簿帳戶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顯未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縱被上訴人之財委黃俊誠偽造取款條,故意違背職務;其監委吳青璇未定期核對存摺正本及帳冊,亦有過失,仍不得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少上訴人應返還之消費寄託款及利息。
⒉黃俊誠雖尚於97年4 月2 日盜領5 筆款項共計29,228元款項、
97年9 月9 日盜領之4416元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12350156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 頁、第6 頁)。惟該2 日盜領之款項未據上訴人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52頁、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既未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受有利益生清償效力應予扣除等語,自無所據。
⒊黃俊誠並非兩造消費寄託寄託契約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除已
與上訴人約定黃俊誠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一事之代理人外,尚約定需備齊被上訴人、主委、監委及財委留存上訴人處相同印鑑印文為代理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明確知悉黃俊誠為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一事有條件限制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故縱有行使債權之事實,亦不符合民法第
310 條第2 款「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之要件,是以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⒋本院比對實物及參照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
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123501560 號鑑定書比對結果,確見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與上訴人持有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上印文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與附表所示領款日期金額之取款條上印文,比對後可見偽造之印文外框較小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且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中「想」「家」「管」「理」「會」5 字之字型有特徵,為附表所示領款日期金額之取款條上印文中所沒有,並可肉眼判斷一節,有本院101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84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承辦職員無法以肉眼辨別等語,顯與上訴人為金融機關應具備專業能力之情有違,復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明知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持有存摺正本之財委領款代理權附有條件,自不得僅以黃俊誠為持有存摺正本之財委,即不予詳查其代理權停止條件已否發生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款。職故,上訴人亦不得僅以交付持有存摺正本之黃俊誠消費寄託款而主張已生清償效力。
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純粹財產上利益。故不論該他人被侵害者,究為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或純粹財產上損害(reinesvermogenschaden ),侵權行為人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孟想家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9 條第9 款規定:「監察委員負責
監察委員會議案之議決及執行,查核簿冊文件之簽證暨社區一切收支帳目之簽證」,有孟想家大廈住戶管理規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44 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監委確有查核帳簿之義務,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又被上訴人置有系爭帳戶存摺,其提存明細另有影本,並於影本上記載提出款項之用途,並附有相關支出收據一節,業據證人姬明暉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監委有相關資料可資核對財委提領出系爭帳戶款項是否用於被上訴人大廈內部事務支出,亦即被上訴人對黃俊誠之監督,係由監委定期查閱稽核相關簿冊及一切收支帳目。㈡被告黃俊誠偽造被上訴人、主委及監委之印章,並自96年12月
12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蓋印於取款條,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因上訴人交付黃俊誠系爭帳戶款項未生清償效力,致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給付3,147,812 元及利息時,上訴人需再向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及利息一節,業如上述,足認黃俊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金錢財產總額減少而仍須依消費寄託契約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黃俊誠自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惟因黃俊誠自96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財委,負責被上訴人財務之管理,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1 頁),黃俊誠復負責為被上訴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人員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亦如前述,如此足認客觀上黃俊誠乃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需就黃俊誠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黃俊誠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利用職務偽造取款條向上訴人詐欺,上訴人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消費寄託返還債務抵銷等語,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俊誠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等語,乃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且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
1 號裁判意旨)經查: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與附表所示編號1 至55所示取款條
上被上訴人印文不符;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與取款條上印文,比對後可見偽造之印文外框較小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且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中「想」「家」「管」「理」「會」5 字之字型有特徵,為附表所示取款條上印文所無,並可肉眼判斷一節,業經前述,足認黃俊誠所偽造之被上訴人印鑑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留底,有肉眼足資判斷之相異特徵。是以,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節,應可認定。況且,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約定除系爭帳戶存摺外,另取款條應備齊與上訴人處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之被上訴人、主委、監委及財委印文,始得由財委持以提領存款,上訴人應據此約定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此肉眼可辨識之差異發現,進一步阻止黃俊誠一再盜領。詎上訴人之使用人僅以提款條印文折疊連結印鑑卡方式確認其真偽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76 頁),以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專責消費寄託業務而言,其所屬人員就消費寄託款之提領自應具備專業辨識能力,需全面比對印文大小、字型特徵,不應僅局限於以提款條印文折疊連結印鑑卡方式確認其真偽。因此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偽造印鑑印文之差異並非肉眼所無法辨識、黃俊誠持偽造印鑑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並非1 次而係多達55次、兩造間復有上開約定而加重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節,上訴人對本件損失之過失原因力較強,應負80% 之過失比例。是以,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核減為629,562 元(3,147,812 元×20% =629,5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147,812 元,經上訴人抵銷後,即為2,518,250 元(3,147,812 元-629,562 元=2,518,25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147,812 元,及自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 計算之利息,於2,518,25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編號│盜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編號│盜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96.12.12│ 20,000元 ││ 20 │97.03.17│200,000元 ││ 39 │97.07.22│ 27,000元 │├──┼────┼──────┤├──┼────┼──────┤├──┼────┼──────┤│ 2 │96.12.12│ 4,960元 ││ 21 │97.03.20│100,000元 ││ 40 │97.07.24│ 21,000元 │├──┼────┼──────┤├──┼────┼──────┤├──┼────┼──────┤│ 3 │96.12.12│ 5,000元 ││ 22 │97.03.31│150,000元 ││ 41 │97.07.30│ 28,000元 │├──┼────┼──────┤├──┼────┼──────┤├──┼────┼──────┤│ 4 │96.12.12│ 5,500元 ││ 23 │97.04.10│ 50,000元 ││ 42 │97.08.05│ 40,000元 │├──┼────┼──────┤├──┼────┼──────┤├──┼────┼──────┤│ 5 │96.12.12│ 99,750元 ││ 24 │97.04.14│ 80,000元 ││ 43 │97.08.07│ 44,000元 │├──┼────┼──────┤├──┼────┼──────┤├──┼────┼──────┤│ 6 │96.12.12│ 12,000元 ││ 25 │97.04.16│ 70,000元 ││ 44 │97.08.22│ 26,000元 │├──┼────┼──────┤├──┼────┼──────┤├──┼────┼──────┤│ 7 │96.12.18│ 50,000元 ││ 26 │97.05.05│200,000元 ││ 45 │97.09.03│ 35,000元 │├──┼────┼──────┤├──┼────┼──────┤├──┼────┼──────┤│ 8 │96.12.18│ 20,000元 ││ 27 │97.05.12│200,000元 ││ 46 │97.09.05│ 25,000元 │├──┼────┼──────┤├──┼────┼──────┤├──┼────┼──────┤│ 9 │96.12.18│ 30,000元 ││ 28 │97.05.19│ 50,000元 ││ 47 │97.09.12│ 28,000元 │├──┼────┼──────┤├──┼────┼──────┤├──┼────┼──────┤│ 10 │96.12.26│ 81,790元 ││ 29 │97.05.20│ 90,000元 ││ 48 │97.09.15│ 22,000元 │├──┼────┼──────┤├──┼────┼──────┤├──┼────┼──────┤│ 11 │96.12.26│ 71,000元 ││ 30 │97.05.27│ 20,000元 ││ 49 │97.09.19│ 29,000元 │├──┼────┼──────┤├──┼────┼──────┤├──┼────┼──────┤│ 12 │96.12.26│100,000元 ││ 31 │97.05.30│ 5,000元 ││ 50 │97.09.24│ 23,000元 │├──┼────┼──────┤├──┼────┼──────┤├──┼────┼──────┤│ 13 │96.12.31│200,000元 ││ 32 │97.06.12│ 20,000元 ││ 51 │97.10.09│ 11,000元 │├──┼────┼──────┤├──┼────┼──────┤├──┼────┼──────┤│ 14 │97.01.11│200,000元 ││ 33 │97.06.13│ 35,000元 ││ 52 │97.10.13│ 9,000元 │├──┼────┼──────┤├──┼────┼──────┤├──┼────┼──────┤│ 15 │97.01.16│100,000元 ││ 34 │97.06.23│ 24,000元 ││ 53 │97.10.14│ 10,000元 │├──┼────┼──────┤├──┼────┼──────┤├──┼────┼──────┤│ 16 │97.01.22│200,000元 ││ 35 │97.06.30│ 40,000元 ││ 54 │97.10.15│ 4,000元 │├──┼────┼──────┤├──┼────┼──────┤├──┼────┼──────┤│ 17 │97.02.13│200,000元 ││ 36 │97.07.04│ 48,812元 ││ 55 │97.10.17│ 35,000元 │├──┼────┼──────┤├──┼────┼──────┤├──┴────┴──────┤│ 18 │97.02.22│200,000元 ││ 37 │97.07.08│ 50,000元 ││ 總計:3,639,812元 │├──┼────┼──────┤├──┼────┼──────┤│ ││ 19 │97.03.10│100,000元 ││ 38 │97.07.16│ 9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