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潘調陽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蘇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儀,於訴訟進行中,在民國99年10月1 日變更為林健富,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9年9 月29日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述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06 號土地)、610 地號土地(下稱610 號土地)及724 地號土地(下稱724 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經通知上訴人,擅自於79年6 月間,在606號土地及72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份設置手孔蓋(下稱系爭手孔蓋,附圖列表說明編號A 備註欄固記載為人孔蓋,惟兩造均主張為手孔蓋),無權占用0.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孔蓋占用土地),並於系爭土地挖掘及埋設如附圖
B 所示606 號土地9.28平方公尺、724 號土地1.35平方公尺電線管路設施(下稱B 部分管線設施);如附圖C 所示606號土地0.76平方公尺、724 號土地21.30 平方公尺電線管路設施(下稱C 部分管線設施);如附圖D 所示606 號土地0.03平方公尺、72 4號土地9.91平方公尺電線管路設施(下稱
D 部分管線設施);如附圖E 所示610 號土地5.67平方公尺、724 號土地29.04 平方公尺電線管路設施(下稱E 部分管線設施,以上合稱系爭管線設施),無權占用合計約77.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管線占用土地),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又606 、610 號土地周圍之同地段603 、60
4 、605 地號上之建物為上訴人之子所有,被上訴人於606號土地上設置上述設施,將使上訴人之子的建築基地往後退縮,有損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手孔蓋,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及鋪設柏油後,將系爭孔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將B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三)被上訴人應將C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四)被上訴人應將D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五)被上訴人應將E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9年間,始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而上訴人早於59年9 月2 日,即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0年1 月19日完成土地登記,且居住於該處,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為上訴人所同意。
又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本得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故被上訴人埋設地下管線,並非無權占用。
再者,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土地下之管線,將使整排路燈因無電源而喪失照明,嚴重影響治安,對附近住家安全,構成重大不利。此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屬供大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被上訴人縱然拆除系爭管線設施,對上訴人而言,其所得利益,亦屬有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設施,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手孔蓋,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及鋪設柏油後,將系爭孔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將B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四)被上訴人應將C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五)被上訴人應將D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六)被上訴人應將E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第7 頁)。
(二)被上訴人於606 、724 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份設置手孔蓋;並分別於606 、724 號土地下如附圖B 、C 、D 所示位置;於610 、724 號土地下如附圖E 所示位置,埋設有電線管路設施,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原審法院偕同兩造至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翻拍彩色照片6 張,暨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99年6 月18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9000496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7 頁、52-59 頁、79-82 頁),及上訴人提出現場及附近住宅照片共22張(見原審卷第95-105頁)附卷可稽。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依其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又按,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必要限制規定,故同條後雖段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然參諸前開說明,苟經營電業者使用他人土地,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則所謂的事先書面通知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等手續,應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手續問題,縱未踐行此部分手續,亦僅係行政手續的違反,仍不得遽認電業經營者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線,即屬無權占有。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06、724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設置系爭手孔蓋;並分別於606 、724 號土地下如附圖B 、C 、D 所示位置;於610 、724 號土地下如附圖E 所示位置,埋設系爭管線設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設施及手孔蓋,係作為沿線路燈供電所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及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及路燈系統管線圖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69頁、10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孔蓋占用土地及系爭管線占用土地設置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是因為79年間配合管線地下化政策,由架空線路改為地下管線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及到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7 頁及本院卷第29-34頁、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述土地上設置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之必要性,堪予認定。再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現況均做為道路使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43-4
5 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現場照片6 張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 頁、第54-59 頁),堪予認定,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孔蓋占用土地及系爭管線占用土地埋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並不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無安全性的疑慮。況原審法院現場履勘系爭手孔蓋之結果為:系爭手孔蓋東向部分距路側160 公分、手孔蓋西向部分距路側157 公分、手孔蓋北向部分距路側61公分、手孔蓋南向部分距路側20公分;另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管線設施,於輔仁路357 巷即手孔蓋西向部分,距路側為157 公分,而手孔蓋北側即位於福德一路109 巷之部分,距路側61公分,手孔蓋南側即正大路110 巷部分距路側約為20公分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53頁),並有皮尺標示之地下管線所在位置照片數張可供參酌(見原審卷第55-58 頁),益徵被上訴人占用設置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之土地,目前確實供作道路使用,顯無礙於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行使及安全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有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系爭孔蓋占用土地及系爭管線占用土地上設置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至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手孔蓋或系爭管線設施時,縱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獲上訴人之同意,或申請地方政府之許可,核亦屬電業設置管線是否違反行政手續,有待補正等問題,要不得遽指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即屬無權占用上述土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孔蓋占用土地及系爭管線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有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次按,土地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私人仍所有該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然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此時,土地所有人如仍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即有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按所謂權利濫用,本係無權使用他人物者,於使用他人之物後,得援引民法第
148 條有關權利濫用之規定,以作為主張他人應容許自己無妨害行為繼續存在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上述,倘參諸前揭說明,本無庸再論述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惟兩造就此一爭點,既仍進行攻防,容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先此敘明。
2、上訴人固主張伊於79年7 月間即出面制止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埋設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惟被上訴人執意施作,不得再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又系爭手孔蓋設置於道路中央,對於用路人會有影響。再者,被上訴人於606 號土地上設置上述設施,將使上訴人之子的建築基地往後退縮,有損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使用他人之物者援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主張物之所有權人權利濫用者,本即指使用他人之物者係無權使用他人之物,而此無權使用他人之物,當指使用他人之物者之使用行為,不為物之所有權人所同意。又物之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解釋上,不限於他人準備占用其所有物之前,所表示的不同意,縱於他人施工占用中或施工完成後占用中,表示不同意,仍屬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施工占用中,出面制止,不同意被上訴人施工占用,詎被上訴人仍執意完成,則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自不得再執上訴人權利濫用,以要求上訴人容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次查,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屬既成巷道乙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孔蓋占用土地及系爭管線占用土地分別設置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自無礙於上訴人之使用。此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手孔蓋的部分因為是在道路中央,對於使用道路人如果不小心的話會跌倒..現在是沒有妨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自明。反之,縱拆除系爭手孔蓋或系爭管線設施,該拆除後之土地,亦僅能繼續供作道路使用,足認拆除上述手孔蓋及設施後,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甚至未生利益。此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究竟是否影響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乙節,陳稱:「(既然被上訴人早在79年7 月間就已設置手孔蓋並埋設管線,上訴人為何到98年8 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因為上訴人不知道線路已經接上去了..直到九十八年上訴人年紀也大了,被上訴人方面又要來做電線地下化,我們才提起本件訴訟」、「(何謂線路接上去?)我們一直以為電不是從手孔蓋接電出來的,後才知道,是從那邊出來的,表示說被上訴人有接上線路」(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可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置之手孔蓋及管線設施,均未受有影響,否則,何以長達近20年的期間內,均未對之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甚至於本院詢問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是讓管線地下化或地面化較好?」乙節時,上訴人對於已成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竟回稱:「地面化較好,因為較沒有妨礙」(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寧願讓埋設於既成巷道,且衡諸常理,較不妨礙吾人生活及活動之地下管線,再恢復設置於地面上,而相對性的干擾吾人生活及活動?益徵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對於已屬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並無何有利於上訴人之助益。抑有進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依其於本院陳述:「(既然被上訴人早在79年
7 月間就已設置手孔蓋並埋設管線,上訴人為何到98年8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市政府有說要徵收土地,但一直沒有徵收,直到九十八年上訴人年紀也大了,被上訴人方面又要來做電線地下化,我們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等詞以觀,顯係因為系爭土地供作既成巷道使用,惟政府遲未辦理徵收,始進而要求已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長達近20年之被上訴人,應拆除上述手孔蓋及設施,足見上述手孔蓋或管線是否繼續埋設於系爭土地?是否予以拆除?苟未改變其既成巷道之性質,均對於上訴人的現況,未造成不利益。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子未來將改建建物,而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管線設施,將使建築基地後退,顯不利於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已屬可議,難予遽採。況參照電業法第54條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如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意旨觀之。則上訴人或其子倘若日後確有上述法規所定之情事,依法自得申請被上訴人遷移,要不得以尚未到來之可能事實,遽然要求被上訴人應拆除上開手孔蓋及管線設施,附此敘明。
3、又查,若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將影響上述設施所在既成巷道周圍四周路燈連控系統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及路燈系統管線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108 頁),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如准上訴人主張拆除上述手孔蓋及設施,將使附近路燈無電源,於夜晚來臨時,由於缺少照明,街道馬路將陷入暗夜狀態,徒增加往來車輛及夜歸行人之危險,並影響四周交通之安全等情,且提出上開手孔蓋及設施所在巷道之日、夜間比對照片14張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0
5 頁),即堪採認,足徵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確實不利於使用該巷道之公眾,亦造成被上訴人須再另行支出拆除及重新架設管線等人力及財力負擔的不利益。
4、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縱使無權使用系爭地,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既無利於上訴人,又造成使用該巷道之公眾不利益,暨造成被上訴人須再另行支出拆除及重新架設管線等人力及財力負擔的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屬權利之濫用。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系爭孔蓋占用土地及系爭管線占用土地上設置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又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屬權利之濫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手孔蓋,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及鋪設柏油後,將系爭孔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將B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三)被上訴人應將C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四)被上訴人應將D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五)被上訴人應將
E 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涂榮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