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邱彰誠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上訴人 邱慧芬
邱哲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鳳基前因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88年12月7 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邱鳳基應給付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22,450 元,及自85年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且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7 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內所示前述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邱鳳基於91年5 月12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邱慧芬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被上訴人邱哲宏則為6 分之1 ,依法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土地銀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2419號強制執行伊及被上訴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於98年12月25日全數清償系爭債務計5,114,722 元(含訴訟及執行費用)予土地銀行,被上訴人因而同免其責,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分擔金額。爰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邱慧芬應給付上訴人1, 704,907元,被上訴人邱哲宏應給付上訴人852,454 元,及均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已清償系爭債務,惟系爭債務係屬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債權係於90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土地銀行所請求系爭債務關於本金1,122,450 元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且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其中有部分亦已罹於5 年時效;系爭債務經扣除罹於時效部分,僅需清償1,224,800 元,詎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而如數給付有部分已逾時效之系爭債務,故就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邱慧芬、邱哲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24,135 元、262,068 元,及均自98年12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慧芬應再給付上訴人1,180,772 元,被上訴人邱哲宏應再給付上訴人590,386 元,及均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邱鳳基之繼承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慧芬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被上訴人邱哲宏則為6 分之1 。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邱鳳基應給付土地銀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122,450 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業於90年7 月24日確定。㈢土地銀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112419號強制執行兩造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就系爭債務給付土地銀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122,450 元、計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736,139 元、計至98年10月31日止之按月給付補償金3,086,
820 元及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121,493 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47,820元,合計5,114,722 元。土地銀行並於99年2月11日核發清償證明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債務是否已有部分罹於消滅時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慧芬、邱哲宏分別再給付1,180,772
元、590,386 元,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債務是否已有部分罹於消滅時效?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又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債務係因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鳳基無權占有土地而衍生,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之事實,是以,系爭債務顯屬邱鳳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名稱雖非租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時效期間仍應與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相同,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債務並無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自無可採。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 條定
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邱鳳基應給付土地銀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450 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並已於90年7 月24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土地銀行係於98年10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兩造之財產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職是,土地銀行就系爭債務中關於定額給付之1,122,450 元,自系爭確定判決90年7 月24日確定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則該定額給付之請求權於95 年7月24日即罹於5 年之消效時效。而土地銀行就該項定額給付之利息,隨同該項定額給付請求權之消滅,自95年7 月24日起即無從再為請求;至95年7 月24日以前之利息,自土地銀行98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 年之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95年7 月24日部分,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而仍得請求,其餘自85年9 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之利息部分,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再者,系爭債務中關於按月給付18,708元部分,於土地銀行98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 年部分(即93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0月29日),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土地銀行自得予請求;至85年2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29日部分之按月給付債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按月給付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即告中斷。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將計至98年10月31日止之按月給付金額悉數清償予土地銀行,為兩造所不爭,是土地銀行就該按月給付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往後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雖土地銀行於上訴人清償後之98年12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再適用民法第136 條第2 規定認其按月給付債權應視為不中斷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按月給付金額亦應計至98年10月31日止,附此敘明。
㈢據上堪認,若經兩造為時效抗辯,土地銀行就系爭債務關於
定額給付之1,122,450 元,及該定額給付自85年9 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自95年7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自85年2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部分,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向兩造請求;而僅得向兩造請求給付1,122,450 元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慧芬、邱哲宏分別再給付1,180,772元、590,386元,是否有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所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同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後,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權利,於他債務人分擔部分,即法定移轉於該清償之債務人;他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該清償之債務人。查,兩造因繼承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已就系爭債務給付5,114,
722 元予土地銀行,並獲土地銀行核發清償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則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即法定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得於該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求償;而被上訴人亦得以其所得對抗土地銀行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系爭債務關於定額給付之1,122,450 元,及該定額給付自85年9 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自95年7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自85年2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業敘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土地銀行就系爭債務上開部分所得行使之時效抗辯,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伊共同向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係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故系爭債務之時效於當時即告中斷,而重新起算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4年7 月19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5001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2-36 頁)。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核閱上開通知書及函文,其內容為高雄市國稅局核定邱鳳基之遺產稅額及准許兩造以土地抵繳稅款,固可徵兩造共同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實,惟高雄市國稅局並非系爭債務之請求權人,且被上訴人申請抵繳遺產稅,亦無對系爭債務表示認識其存在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從認被上訴人於94年間有對系爭債務之請求權人即土地銀行為承認系爭債務之通知或表示。而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5日始因清償系爭債務而依法受讓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關於分擔部分之債權,伊於94年間亦非系爭債務之請求權人,被上訴人與伊共同申請抵繳遺產稅,亦無承認系爭債務之可言。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足取。㈢基上,系爭債務剔除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後,兩造僅應給付土
地銀行以1,122,450 元計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5年7 月24日止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合計為1,166,817 元【即1,122,450 ×(1+269/
365 )×5%+18,708 ×12×(5+3/365 )=1,166,8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已將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121,493 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47,820元清償予土地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此兩項債務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時效期間均為15年,且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自應由兩造連帶負擔。是以,兩造應給付土地銀行之金額共計為1,336,13
0 元(1,166,817+121,493+47,820=1,336,130)。則被上訴人邱慧芬按其應繼分比例3 分之1 應分擔之金額為445,377元(1,336,130 ÷3 ≒445,377 ),被上訴人邱哲宏按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應分擔之金額為222,688 元(1,336,130 ÷6=222,688 )。原審判命邱慧芬、邱哲宏分別給付上訴人524,135 元、262,068 元,均已超逾上開應給付金額(且告確定),上訴人請求邱慧芬、邱哲宏再分別給付1,180,772 元、590,386元,洵屬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慧芬、邱哲宏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1,180,772 元、590,38
6 元,及均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