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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謝長廷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生

林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春生曾於民國87年11月18日,持所謂緋聞錄音帶召開記者會,指控訴外人吳敦義涉有婚外情,其後,該錄音帶經鑑定為偽造。詎被上訴人竟分別為下列不實言論:㈠陳春生於00年00月0 日,在台北市○○○路○ 號之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於現場散發標題為「吳敦義錄音帶歷史真相還原」之新聞稿予媒體,並依新聞稿宣讀:「…87年11月初的一個晚上,接獲友人電話告知,謝長廷約本人在他家見面。當晚只有三個人在場,即陳春生、謝長廷、友人。謝長廷拿出這一卷錄音帶及一張A4紙張的婚外情紀錄給本人,同時表示這卷錄音帶經台大江教授鑑定並無剪接合成變造,要本人隨即召開記者會予以披露」(下稱言論㈠)等語;㈡被上訴人林宏明復於97年3 月16日,在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於高雄地區辦理之競選造勢活動中,陳稱:「事實上錄音帶是謝長廷在我家交給陳春生」等語(下稱言論㈡);㈢陳春生及林宏明繼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時,林宏明陳稱:「謝長廷將緋聞錄音帶交給陳春生,還在錄音帶上寫了『母帶』兩個字」、「還說有委託某大學的女教授鑑定過,沒有剪接、變造及合成」等語;陳春生則稱:「謝長廷拿出錄音帶時,我也很意外」(下稱言論㈢)等詞。㈣陳春生及林宏明再於97年4 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媒體採訪時,持續宣稱緋聞錄音帶之母帶係謝長廷提供(下稱言論㈣)。㈤林宏明另於96年2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309 號誹謗及違反選罷法案件(該案被告為陳春生,下稱95選他309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虛偽陳述伊交付錄音帶與陳春生;嗣林宏明於96年4 月3 日、96年7 月24日及97年4 月30日,陳春生於00年0 月0 日、96年4 月3 日及97年4 月30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693 號及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上訴人為該案被告,下分別稱95選他693 號案件、97選偵11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再虛偽陳述伊於林宏明家中交付緋聞錄音帶與陳春生(下稱言論㈤,並與前揭㈠、㈡、㈢、㈣之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控伊為緋聞錄音帶之提供者,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於各大報登報道歉,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陳春生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林宏明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向謝長廷先生公開道歉聲明」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民眾日報各1 日,以新聞版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陳春生以:伊並未為㈢之言論,雖有為㈠、㈣、㈤之言論,

但係據實陳述,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況該等言論均源自95年12日1 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林宏明則以:伊未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上訴人主

張㈢之言論並非真正。又伊雖有為㈠、㈡、㈣、㈤之言論,惟均係據實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77 至178頁):

㈠陳春生確有為前揭㈠、㈣、㈤之言論。

㈡林宏明確有為前揭㈡、㈣、㈤之言論。

㈢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住處,由在場之人提出吳敦義緋聞錄音帶時,僅有兩造在場。

四、兩造爭點:㈠林宏明及陳春生是否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

上訴人主張之言論㈢?㈡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林宏明及陳春生是否有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並陳述上訴人主張之言論㈢?㈠陳春生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㈢之言論云云,固舉聯合知識庫網頁列印資料1 份(原審卷一第11頁)為證,然為陳春生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於97年4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經查,證人林新輝(上訴人主張採訪陳春生發表言論㈢之聯合報記者)到庭證稱:伊於97年4 月11日在台北市立法院採訪邱毅時,陳春生人在高雄,故伊未實際採訪陳春生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足認林新輝並未採訪陳春生本人,是上訴人主張陳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接受媒體訪問,並為言論㈢乙節,自難採信。至林新輝固另證稱:陳春生可能是同為聯合報記者之訴外人包喬晉所採訪,而該篇報導既然具名引述陳春生講話的內容,依照撰寫新聞之準則,通常已完成採訪程序,才能如此撰寫(原審卷二第4至5 頁)等語,然林新輝既未在場目睹包喬晉採訪陳春生,則其僅憑日常採訪作業習慣或守則所為推論之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於本案援為不利陳春生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陳春生有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並陳述言論㈢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遽認陳春生有發表言論㈢之行為。

㈡林宏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宏明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言論㈢乙節,固為林宏明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林宏明前於原審98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確實有說如起訴狀事實㈢所示的內容(即言論㈢),惟所說均屬事實(原審卷一第103 頁)等語;繼於98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採訪當時,陳春生沒有在旁邊(原審卷一第179 頁)等詞,據上足見林宏明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

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有為㈢之言論之事實。林宏明事後空言否認未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時為言論㈢云云,依前開說明,自無可採。是林宏明確有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並發表言論㈢,堪以認定。

六、被上訴人所為言論(陳春生所為之言論㈠、㈣、㈤、林宏明所為之言論㈡、㈢、㈣、㈤)是否構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上訴人主張陳春生有為前揭㈠、㈣、㈤之言論;林宏明有為

前揭㈡、㈢、㈣、㈤之言論,堪信為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主要指稱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係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在林宏明家中所交付,其交付同時表示該錄音帶無剪接合成變造,還在錄音帶上寫了『母帶』兩個字等節,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核屬對於其等在場親身見聞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準此,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既屬事實陳述,則該等言論之真實與否即具有可證明性,若被上訴人就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縱事後不能被證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住處,僅兩造在場,並由在場之人提出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陳春生陳述如㈠、㈣、㈤之言論,及林宏明陳述如㈡、㈢、㈣、㈤之言論,均源自該次見面所衍生事實陳述,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先就其等所發表之言論先盡合理之舉證,使人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後,上訴人即應就陳春生及林宏明所述不實或彼等之一始為緋聞錄音帶之交付者負舉證之責,始謂衡平。

㈢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經查,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家中,在場之人提出並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之事實,既只有兩造在場,而無其他客觀人證或物證的佐證下,則陳春生、林宏明均係在場見聞參與者,則關於渠等依自身之見聞,所為之陳述,就如同當時在場者之一的上訴人就其現場之見聞,所為陳述,如無其他同時存在之客觀人證或物證,亦無法被證實一般,係處在各說各話,各自表述之狀態。且在何人提出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事實不明確的情形下,依接近事實優勢原則來看,至少亦應允許陳春生及林宏明,在上訴人指控渠等為不實陳述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中,可以相互為證,援用對方之證述,為自身的合理舉證方法,並將舉證責任轉換予上訴人,因此,在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證詞為虛偽之前(詳後述),渠等相互之證言,自非不可採信。而兩造相互之指證陳述,就積極面而言,縱不能相互作為指證對方係屬交付緋聞錄音帶者之證據資料,然任何一方對他方的陳述或指證,均應被涵攝於指證事實存在可能性之評價內。果爾,就消極面而言,三人即應相互包容對方的指述,不能執此不同遽指對方對於該爭執事實之指述,應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不實之指控,而應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蓋兩造既僅能以口頭陳述或指證他方始為當晚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之交付者,則自己在指控別人的同時,亦應受同樣的評價。換言之,兩造既同為事實參與者及目擊者,自能就其各自確信見聞之事實陳述,除非上訴人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陳春生及林宏明所陳述之事實為虛偽不實,否則,兩造關於各自陳述他方始為緋聞錄音帶之交付者,就各自立場之陳述,即屬已為合理之舉證,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認上訴人陳述屬實,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而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雖以陳春生、林宏明所為上開言論業經刑事法院分別

論處陳春生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林宏明犯偽證罪,均科刑在案,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一第250 至264 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經查:

⒈陳春生對於其究竟於何時何地取得緋聞錄音帶,固曾先後為

下列陳述:(1) 於87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一位市民男性,年約40餘歲提供給伊,是在87年10月初早上10點左右,在我競選總部前面交付(2) 於90年8 月24日在刑事法院審理中供稱,錄音帶來源是朋友給的,伊在偵查中故意隱瞞,只知道提供錄音帶的人姓名,不清楚錄音帶來源是何人錄的,伊有在請湯金全律師接受伊委任辯護前,告知湯金全提供錄音帶者姓名,伊所持錄音帶來源確有其人,否則如何獲知整個大哥大接收器無意中截錄的過程,從而認定當事人充其量只不過是1 位在閒暇之餘,喜歡玩弄大哥大接收器的一介平民等語。(3) 於92年1 月6 日刑事法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2 個查證動作,第1 就是向提供錄音帶朋友詢問該錄音帶有無被剪接、合成、變造,若有的話就負法律責任,他向我保證絕對沒有,因我承諾過我的朋友要保護他,所以我不便說出他的姓名,他是公務員,錄音帶是公務人員的朋友在87年2 月11日晚上8 點多無意中截錄到的,他說的友人我沒有接觸過,因為我相信這位公務員的人格,所以我沒有過問截錄內容的友人是誰,所以整個如何截錄錄音的都是那位公務員朋友跟我說的,那位截錄錄音的人也是住鹽埕區附近,因為他本身有玩弄大哥大接收器的習慣,他當天本來要去愛河看燈會,但人太多,就回到家裡玩日本製型號890 的大哥大接收器。(4) 於92年6 月13日在刑事法院審理中供稱:錄音帶是火腿族無意中截錄到的,伊問過提供錄音帶的公務員,因為基於當時對他的承諾,伊不說出提供錄音帶的人等語(系爭刑事判決第14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等語。據上足認陳春生於他案所述關於如何收受緋聞錄音帶之經過雖與本件陳述緋聞錄音帶係上訴人於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家中所交付之事實,有所出入,然審酌陳春生係於87年間競選第5 屆高雄市議員,上訴人則於85年間南下定居,準備參選87年第2 屆高雄市長選舉,陳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在高雄市福華飯店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摘當時與上訴人競選第2 屆高雄市長之吳敦義與某女記者疑有婚外情,並公布緋聞錄音帶,該次市長選舉結果,上訴人以4,565 票之些微差距勝選,陳春生並當選市議員,吳敦義對陳春生提出意圖使其不當選之刑事告訴後,經刑事法院認定該緋聞錄音帶係經剪接、編錄及變造,判處陳春生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刑事判決可參,吳敦義另對上訴人提出違反選舉罷免法告訴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處分書可稽,陳春生任職市議員期間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上訴人市長任期則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4年2 月1 日止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彼時情勢,陳春生及上訴人同藉由該緋聞錄音帶而勝選,林宏明並擔任上訴人之機要,則於陳春生前揭陳述期間,兩造仍屬盟友,各有盤算,相互為用。故陳春生辯稱前揭他案所為的說法係為保護上訴人,及有把握錄音帶為真正而為之訴訟考量,自無悖於常情,尚難據此排除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家中,由上訴人提出並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事實之可能性,自不能遽指被上訴人故為虛偽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上訴人另舉證人林萬助(陳春生委託拷貝吳敦義緋聞錄音帶

者)、證人江文瑜(曾聽取該卷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之台大教授)、鄭勝智(陳春生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第一審辯護律師)、證人楊杉和(曾為陳春生剪接錄音帶內容者)、謝昭國、陳麗雲(謝昭國之妻,該二人曾為陳春生競選總幹事)、高宗良(陳春生之刑事案件辯護人)、莊源榮(里長)及曾煥昌(上訴人助理)等人證詞證明陳春生早於87年10月初即已經由林宏明取得緋聞錄音帶,被上訴人所陳述之緋聞錄音帶係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由上訴人交付之言論不實。

然查:

⑴87年11月上旬某日在林宏明家中,僅兩造在場,並由在場之

人提交該緋聞錄音帶,上開證人既均非當天在現場耳聞目擊者,則依彼等之證述自無從直接證明當天晚間在林宏明家中,究係何人提出並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之待證事實,自不能逕憑其等證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林萬助於原審證述:陳春生曾找伊拷貝吳敦義緋聞錄音帶2

次,第1 次拷貝時間係在87年11月18日陳春生召開記者會前大約1 個月內,相差至少有超過2 個禮拜,第2 次是記者會後要伊大量拷貝準備散布,原始錄音帶係SONY廠牌,陳春生找伊拷貝時,陳春生的競選總部好像還沒有成立,因為一般我們不會去注意競選總部何時成立的,陳春生拿錄音帶來時,沒主動講來源,伊也沒有問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至218頁)。足見林萬助對於陳春生之競選總部何時成立並不清楚,對於10年前第一次拷貝錄音帶之時間為何,僅陳述大約在陳春生87年11月18日召開記者會之前1 個月內2 個禮拜左右之時點,則依其證述之時點而論,自不足以遽認陳春生早於87年10月初即已取得錄音帶,亦無排除錄音帶是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由上訴人在林宏明家中交付之可能性。而陳春生雖於87年11月1 日在其競選總部成立時表示:他已考慮在近日內選擇1 個適當時機,向「白賊義仔」發起致命的一擊,揭發吳向來自恃的清廉、操守與「雙人枕頭」等內幕,相信會讓歷史改寫等語,然此時其是否已取得錄音帶,既無客觀證據足供證明,自難據此推認陳春生早於87年10月初即已取得錄音帶之事實。

⑶江文瑜證述:87年11月18日至24日間某日,高宗良有拿1 捲

錄音帶到台大語言研究所委託我鑑定,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有剪接變造合成之情形,在陳春生召開記者會(11月18日)前,沒有人拿這捲錄音帶給我看過或聽過,我也沒有看過謝長廷,事實上陳春生委任高宗良,高宗良再委託我鑑定,事後陳春生也寫了1 封信向我道謝等語,高宗良則證稱:我是陳春生當時的辯護律師,我有問過陳春生該捲錄音帶是誰交給他的,他只是說是1 不知名的朋友交給他的,並沒有說是謝長廷給的,也沒有說這捲錄音帶之前有鑑定過,因為這個案子是受矚目的案子,所以當初想要慎重一點,要找專業一點的,後來經過打聽後,知道台大語音研究所的江教授(即江文瑜),我於『87年11月23日』,在台大語文研究所,將拷貝的錄音帶交給她鑑定,接觸過程中,江教授事先並沒有見過這捲錄音帶,是我拿給她的時候,她才接觸到這捲錄音帶等語,惟其等證詞乃在說明於87年11月18日至24日間江文瑜如何受託鑑定錄音帶真偽之經過,並未論及錄音帶由江文瑜鑑定前錄音帶由何人保管,及原始來源為何等情,自難憑其等證詞遽而推認陳春生早於87年10月初即已取得錄音帶之事實。

⑷鄭勝智雖證述:陳春生向我表示錄音帶是林峰(豐?)明(

指林宏明)給的,他講完後我有記在筆記上,我印象中陳春生不是講錄音帶是謝長廷交給他的,他一直說是林豐明交給他的,陳春生說是個不知名的人交給林宏明,林宏明再交給他等語,惟該筆記本記載之部分摘要為:「林峰(豐?)明有何表示、何以相信」、「是否確實透過謝長廷先交江文瑜鑑定才公布」(本院卷二第74頁),微論陳春生於他案中之陳述,因牽涉其他利害,而可能與實情不符,已如前述,則其向律師所述,亦非必屬真實;況衡情若陳春生當時確實表示是由林宏明提供緋聞錄音帶,則鄭勝智何以連林宏明之名字都無法確認正確記載?而鄭勝智同時記錄是否確實透過上訴人先交付江文瑜鑑定才公布乙節,復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當日提交錄音帶時同時表示業經台大江教授鑑定,並無剪接合成變造等詞相符,而當時與鄭勝智擔任陳春生同案辯護律師之湯金全則證稱:沒有印象陳春生當時有跟伊講過錄音帶來源等語(本院卷一第259 頁之刑事判決第19頁倒數第

9 行)。是依上開證詞亦不足逕認陳春生早於87年10月初即已取得錄音帶及錄音帶係由林宏明提供之事實。

⑸另楊杉和於97年6 月18日證述:陳春生召開記者會公布錄音

帶之前,曾前往高屏廣播電台節錄錄音帶,從下午2 點,聽帶節錄,整理完後到6 點,當時電台台長顏文章也在場訪問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知道錄音帶的事,伊不知道,節錄錄音帶距記者會可能有1 、2 禮拜以上(高雄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影卷第120 頁及121 頁背面)。顏文章於97年10月15日證述:伊於10年前為高屏廣播公司之負責人,楊杉和為伊僱用之技師兼主持人,87年間上訴人有無提供吳敦義緋聞錄音帶讓伊拷貝或那段時間有無人拿錄音帶讓伊拷貝都不記得了,陳春生是和誰一起到電台時間已久忘了,陳春生去的那天,記得好像有訪問上訴人(同上卷第179 至180 頁)。由此足見,陳春生前往高屏廣播電台節錄錄音帶當天,上訴人亦同在該電台接受訪問,當天距離87年11月18日陳春生召開記者會公布錄音帶大約1 、2 禮拜以上,則依此時點推估,自難謂陳春生早於87年10月初即已取得錄音帶。

⑹另謝昭國、陳麗雲夫妻固為陳春生87年間參選高雄市議員時

競選總幹事,並一致證述:陳春生當時有告訴他們錄音帶是林宏明給的。惟其等關於陳春生何時告知此事之時點則陳述不一,謝昭國證稱是在記者會(87年11月18日)前半個月前講的,陳麗雲則稱是在開記者會公布錄音帶前1 個月左右(同上選偵影卷第121 頁、第137 頁背面),衡情謝昭國於上訴人當選高雄市長後被延攬為市政府顧問及高雄銀行董事,關係良好,渠等於10年後(97年6 月18日、97年7 月3 日)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於87年11月間選舉期間,錄音帶之來源,事涉敏感,恐涉及相關法律責任及選戰策略,當事人秘而不宣,此由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於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偕同助理曾煥昌前往林宏明家中商談錄音帶事宜時,尚交代其親近之曾煥昌在外等候,不要進去林宏明家中(本院卷一第258 頁即刑事判決第17頁倒數第9 行),益得明證。因此謝昭國、陳麗雲所證陳春生早於舉辦記者會之前即對其等表示錄音帶係由林宏明提供云云,實難信採。故依其等證詞亦不足認定陳春生早於87年10月初即由林宏明提供取得錄音帶。

⑺曾煥昌證稱:我當時擔任上訴人的機要,在87年11月18日記

者會前1 個月,我在林宏明家,有聽他提到有1 捲錄音帶,對選舉很有幫助,是緋聞的事,後來在記者會前1 個禮拜左右,林宏明說他有1 捲錄音帶,要上訴人去聽,我那天有陪上訴人一起去(即林宏明住處),但我沒有進去,所以我不曉得裡面的內容,但上訴人出來後,在車上有說火腿族弄的東西能用嗎等語(同上選偵影卷第139 頁),及證人即里長莊源榮證述:謝長廷87年選市長時在五福三路設辦公室,我常去,有一天下班後6 點多,我帶西點過去,當時謝長廷民調輸吳敦義10幾% ,我說慘了,林宏明還拍我的肩膀說,安啦! 東西拿出來就翻盤了,我問他是什麼東西為何那麼厲害,他說就和張俊雄那樣雙人枕頭,時間約在9 月或10月左右等語(同上選偵影卷第138 頁)。然其等均係事隔10年後,由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曾煥昌對於何時聽到林宏明講錄音帶的事,尚表示距離市長選舉應該不會超過1 個月,我不太記得時間是距離記者會的時間,可見其無法確認何時聽到林宏明講錄音帶之時點,而莊源榮之證詞雖提及足以讓選舉結果翻盤之「東西」,惟其對具體內容及來源並不清楚,且事隔10年,其居然能夠清楚記憶陳述約在9 月或10月,亦悖事理,是依其等證詞亦難遽謂陳春生早於87年10月初即經由林宏明取得錄音帶。

⑻承上,上開證人之證詞既無法排除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

林宏明家中,由上訴人提出並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事實之可能性,自難依其等證詞遽謂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虛偽不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至檢察官於偵辦吳敦義告訴上訴人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時(高雄地檢署97年度選偵第11號),安排上訴人及陳春生、林宏明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除上訴人同意測謊外,陳春生及林宏明均拒絕接受測謊。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受測時,當問及:『本案有關陳春生開記者會所用的吳敦義緋聞錄音帶是何人提供給陳春生的?』,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林宏明」,而非其自己。經研判該錄音帶應非謝長廷所提供,謝長廷並於測試後晤談中提到,就其所知該錄音帶應係林宏明所提供,與圖譜反應一致,應無說謊。而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上訴人於測前會談則否認提供本案錄音帶給陳春生,經數據分析測試結果,對下列問題

一、二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一、你有提供陳某(陳春生)本案錄音帶嗎?答:沒有。二、本案你有提供陳某(陳春生)錄音帶嗎?答:沒有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225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85 至186 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非必無誤差,即測謊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實驗般獲致絕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拒絕測謊亦非即代表心虛之情。上訴人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施測結果認其陳述錄音帶為林宏明所提供,應無說謊。然上訴人前於96年2 月13日台北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306 號陳春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到庭陳述:陳春生之前是吳敦義的機要,應該他比較有可能錄到吳敦義的聲音(該卷第27頁筆錄),嗣陳春生於00年0 月00日經台北地檢署以96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辦公室發言人趙天麟表示上訴人即將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將提出更多證據證明是陳春生自導自演,而與上訴人素有交情之立法委員管碧玲及高宗良則於97年4 月15日召開記者會宣稱錄音帶非上訴人所提供,而係軍方側錄後交予「金仔店」,再轉交予陳春生等情,有剪報可參(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影卷),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改稱錄音帶係林宏明所提供,之後於100 年4 月13日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時另稱錄音帶係住在高雄市鹽埕區的盲胞林忠本所側錄後,交給林宏明(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據上足見,上訴人對於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住處,究竟是在場者

3 人中之何人(上訴人、陳春生或林宏明)提出錄音帶亦有不同之陳述,先稱陳春生,後改稱林宏明,即就上訴人之陳述始末觀察,其陳述亦非一致。上訴人之陳述既非始終一致,則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他案有非一致之陳述,而謂其指錄音帶係上訴人交付係屬故為不實言論之侵害。是依測謊報告亦不能即謂上訴人主張錄音帶是由林宏明所提供之陳述為真正。

㈤綜合前述,陳春生所為之言論㈠、㈣、㈤、林宏明所為之言

論㈡、㈢、㈣、㈤,既均因渠等親身聽聞陳述者,屬目擊耳聞者,堪認就渠等陳述之事實,已盡合理之舉證,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述為虛偽不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對上訴人構成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準此,兩造爭點㈢之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及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等節,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春生、林宏明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所示「向謝長廷先生公開道歉聲明」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民眾日報各1 日,以新聞版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