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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附 楊嵩育帶被上訴人 5樓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阿娥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莊隆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㈡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其中逾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按月應再給付上訴人壹仟肆佰玖拾捌元。

第一項㈡所示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72-3、1772-4、1772-5地號土地(其中1772-4及177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915/10000為伊所有,其上建有六層樓建物共11戶,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28號2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分別為101.76平方公尺、84.96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 月2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並於同年9 月11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89年9 月12日起至98年9 月11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共216 萬元。㈡被上訴人應自99年9 月12日起按月以2 萬元,每年增加3%給付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未占用1772-3地號土地,僅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以每月2 萬元計算不當得利,違反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又系爭建物鄰近鐵路,政府每年調降地價,因生意蕭條,店面無法營業,至多作為住家、車庫或倉庫使用。上訴人請求自89年9 月1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其中逾5 年部分,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9,784 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498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部分提起上訴(就99年9 月12日起應按月以2 萬元,每年增加3%給付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89 萬21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4萬9,880 元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915/10000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2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

,於89年9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未占用1772-3地號土地。

㈢系爭建物占用17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4.07 平方公尺(亭仔

腳4 平方公尺+1 層樓6.28平方公尺+2 層樓12.52 平方公尺+ 夾層1.27平方公尺)、占用1772-5地號土地面積為162.65平方公尺(亭仔腳30.78 平方公尺+1 層樓32.73平方公尺+

2 層樓72.44 平方公尺+ 夾層26.70 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若干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現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㈡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建築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79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其權利範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系爭土地地目建,其上建物為五層樓公寓式建築,頂樓有加蓋一層鐵皮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作為倉庫、二樓供為住家使用,屋齡老舊,坐落高雄市○○街及吉林街口之三角窗,附近大多○住○區○○○○○路,比鄰鐵道,約步行5 至7 分鐘至高雄火車站,鄰近有十全國小,距離最近市場約步行5 至6 分鐘等情狀(原審卷第54、72至80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335號執行卷),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相當。再者,系爭土地上建物共11戶,系爭建物僅占有其中1 、2 層樓,本院認為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各樓層所有人按其占用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占有面積之比例為186.72平方公尺/583.28 平方公尺即為0.32【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即占用1772-4土地面積為24.07 平方公尺+ 占有1772-5土地面積為162.65平方公尺)/ 上開6 層建物總面積即亭仔腳+ 各樓層面積+ 夾層面積】,而1772-4、1772-5地號土地自88年7 月迄至99年1 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960元,亦有上開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41頁),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5915/10000,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96 元(計算式:

16,960×186.72×5915/10000×8%×0.32÷12=3996.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現仍繼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兩造尚未達成租賃或無償使用之共識,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96 元,亦屬有據,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好房網」資料所示,同一地段67.07 平

方公尺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依此換算土地之租金應為一半即7,500 元,上訴人依權利範圍換算實際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41 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以

2 萬元計算云云,固提出網路資料附卷(本院卷第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好房網」顯示之租賃標的物為4層樓之透天厝1 樓店面,每月租金15,000元乃仲介開出房地一併出租房東希望之價格,除土地之租金外,尚包含使用房屋裝潢設備之租金在內,該價格亦非終局成交價,上訴人所提該資料核與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單純占用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不同,亦無從據此推估上訴人就其權利範圍可請求每月土地租金為2 萬元,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9 月12日起至98年9 月11日

止,共計9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就逾5 年期間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依前所述,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無形式上之租賃關係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故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亦應適用上述之5 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主張其時效為15年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雖稱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然僅提出97年11月4 日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嗣遲於98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收文章戳),是其於97年11月4 日之請求既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日98年10月13日起回溯前5 年之不當得利即23萬9,760 元(3,996 元×12個月×5 年=239,76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自98年10月13日起回溯5 年,共計23萬9,760 元及自99年9 月12日起,按月給付3,99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已逾5年時效租金部分(逾23萬9,876 元),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之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