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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許瑞唐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被上訴人 孫碧珠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93 及3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孫三合、胡延格、胡延政及胡延德等人分別共有,屬於國、私有共有之土地。上訴人實為訴外人光倫建設公司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於民國96年間,訴外人江子超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土地,至國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國有土地),則約定俟各共有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後,再移轉予江子超。詎上訴人竟利用伊為不識字之獨身老婦人,以兩造間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尚有糾紛為由,要求伊須將其中11坪土地之利益轉讓予上訴人,始願意共同具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國有土地。伊迫於無奈而同意,並與上訴人簽定協議書約定出售該11坪土地之價金715 萬元先由江子超保管,應待扣除以市價每坪46萬2,812 元計算之購地成本,及應給付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剩餘款項始由上訴人取得。嗣因兩造對於協議書之解釋有爭議,上訴人逕向江子超請求給付71

5 萬元之價金,惟此顯與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之真意不符;而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名下並無資產,若江子超未予扣除購地成本及土地使用補償金,逕為給付上訴人715 萬元,日後伊將求償無門,權益自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江子超之債權應於扣除購地成本及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僅為136 萬5,123 元(計算式:715 萬元-購地成本50

9 萬932 元-土地使用補償金69萬3,945 元=136 萬5,123元),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江子超之債權於超過136 萬5,123 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2年2 月7 日向訴外人洪素惠、黃施錦綢及黃純茹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各占有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並不相當,並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嗣於96年

3 月間,各共有人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江子超,遂應國有財產局之要求,以全體共有人名義共同申購國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國有財產局出售予各共有人之面積,則係以各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為準。詎被上訴人卻趁伊及前手不知情,暗自侵占伊占有國有土地之範圍約22坪,伊查悉後遂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侵占之土地,否則拒絕協同出售應有部分予江子超。兩造協調後,遂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自國有財產局購得22坪土地中之11坪土地出售予江子超所得之價金利益715 萬元讓與伊,伊並負擔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11坪土地之購地成本,及出售予江子超之土地增值稅。當時兩造約定之該11坪土地並無確定位置,亦毫無所悉該11坪土地之承購價格為何,更未言明應以優惠價或市價計算購地成本,所謂市價是在96年3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之後,97年6月3 日國有財產局核定時才得知市價為何。且當初約定該11坪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移轉予江子超,乃考量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者可以優惠地價取得,可獲利益最大。嗣被上訴人亦是用優惠地價及市價的平均價作為申報移轉價值,足認該11坪土地應以均價計算購地成本,被上訴人逕以市價計算,實屬無據。再者,伊並未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且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買賣該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而係其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所須繳納之對價,基於損益同歸法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伊負擔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屬無據。況伊既已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對江子超之715 萬元債權,則該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伊與江子超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第1 項之約定,逕向江子超請求715 萬元。縱認伊僅得於扣除購地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始得請求江子超給付餘額,則伊主張若依市價計算購地成本,本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則伊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移轉登記與江子超之122.71坪土地及該11坪土地,被上訴人為減免自己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部分之增值稅,而以均價申報前次移轉現值,致伊額外支付122.71坪土地增值稅141 萬7,055 元,及該11坪土地之增值稅12萬7,028 元,合計154 萬4,083 元,該部分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依此計算,伊可請求之債權應為360 萬3,173 元(計算式:715 萬元-509萬910 元+ 抵銷抗辯154萬4,083 元=360 萬3,173 元),若依均價計算購地成本,可請求之債權則為354 萬6,785 元(計算式:715 萬元-347萬6,187 元-12 萬7,028 元=354 萬6,785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江子超之債權於超過137 萬5,894 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江子超之債權在新台幣137 萬5,895元以上,360 萬3,173 元以下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江子超之債權超過新台幣

360 萬3,173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

㈡被上訴人給付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補償金為489 萬1,050 元。

依此換算,則該11坪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68萬3,194 元。

㈢被上訴人以每坪6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子超,江子超尚未給付715 萬元。

㈣國有財產局查估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元,依此

換算每坪為46萬2,810 元。該11坪土地若以市價計算購地款則為509萬910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逕向江子超請求給付715萬元?㈡系爭協議第2 點記載:向國有財產局申購11坪土地,購地款

由上訴人負擔,該購地款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應按均價,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市價)?㈢系爭協議第3 點記載:因出售11坪占有地所產生之稅賦概由

上訴人負擔,該稅賦是否包含土地使用補償金或僅限於土地增值稅?㈣上訴人所為關於122.71坪土地增值稅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及19年度上字第28號、5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均係對系爭協議之解釋不同所生,揆諸前開說明,解釋系爭協議,除通觀系爭協議全文外,尚應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之情境、交易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之真意,始符公平。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逕向江子超請求給付715 萬元?

查,系爭協議記載:「1.孫碧珠(被上訴人)同意於買賣土地價款中於第二期交付款由買方江子超先生代扣新台幣715萬元正交予許瑞唐(上訴人)。2.上述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占有地11坪之土地,購地款由許瑞唐負擔。3.上述因售11坪占有地所產生之一切稅賦概由許瑞唐負擔」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而當事人前開協議之真意,係江子超應將715 萬元扣除該11坪土地向國有財產局之承購之購地成本及一切稅賦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上訴人,而非逕由江子超給付其715 萬元,兩造再另行結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購地成本及稅賦等情,業據證人王順美於原審證稱:「(問:當初達成協議內容為何?)11坪地給許瑞唐,因為這11坪地是無奈簽給許瑞唐,孫碧珠跟我講說所有的購地款是以市價計算,孫碧珠繳給國有財產局的補償金、稅金、所有要支出的錢都要由11坪中的價金中扣掉,所以我們委託請福懋建設公司幫忙作這些事情,請福懋建設公司一一扣除,所以與福懋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們附上這張,請福懋公司先支付這些錢,到時候再扣,再將剩餘的錢給許瑞唐」等語綦祥(原審卷第312 至313 頁);證人胡延德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原審亦證述:「(問:當時在場你有無聽到孫碧珠與許瑞唐討論

715 萬是直接由江子超交給許瑞唐,再扣掉購地款、稅賦,還是由江子超扣掉購地款、稅賦後再交給許瑞唐?)所有的出售人都一樣,要扣掉所有地價、增值稅、補償金稅賦、承購的市價以後,才把剩餘款交給賣方,由福懋公司先扣掉、先支付所有的費用。當時有討論到以每坪65萬元計算多少錢給賣方,林宗隆、我、孫碧珠,但要先扣掉跟國有財產局承購的金額,加上補償金,加上增值稅,淨額才交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19 頁),其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參以兩造簽定系爭協議之目的,乃為確認被上訴人應將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及出售予江子超之該11坪土地價金利益71

5 萬元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擔該11坪土地之購地成本,及出售予江子超之一切稅賦。而上訴人另以自己名義出售江子超之土地買賣價金部分,亦係先扣除代墊繳申購國有土地之購地款後餘額實收,此有江子超陳報其與上訴人結算買賣價金之受領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據此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係委由江子超之福懋公司及代書黃治事代為辦理申購及過戶事宜,並於江子超所應給付各共有人之買賣價金中逕為扣除代墊款項,應為實在。倘若由江子超逕支付上訴人715 萬元後,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其代墊(實則先由江子超代墊扣款),應由上訴人需負擔之購地款及一切稅賦者,非但迂迴,手續繁瑣,亦增添被上訴人能否順利收取前開款項之風險,顯非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之本意,亦核與江子超與其他各有人(含上訴人在內)結算買賣價金之模式不同,灼然甚明。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扣除購地成本及一切稅賦等支出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江子超給付餘額,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且無損兩造之權益,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協議逕向江子超請求給付715 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向其收取購地成本及稅賦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協議第2 點記載:向國有財產局申購11坪土地,購地款

由上訴人負擔,該購地款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應按均價,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市價)?⒈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

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與其他申購案件抵觸時,宜優先處理第52條之2 申購案。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另同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略以,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得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准讓售與共有人,又前揭專案讓售價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定,應參考市價查估。若不同共有人,先後依專案讓售規定申購國有持分土地時,逕依收件先後順序辦理,此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8年12月2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80016977號及97年7 月1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75001599號函釋明確(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準此,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僅限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始得依前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優惠價格計價,申購所占有之國有土地,堪以認定。

⒉查,上訴人自承係於92年2 月7 日向訴外人洪素惠、黃施錦

綢及黃純茹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並未實際占用該11坪土地等情,由此足認上訴人顯非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其並不符合前揭第52條之

2 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優惠價購買之資格;其欲申購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僅得依前開第52條之1 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定,以市價購買國有土地,並不得以優惠價購買,應無疑義。且上訴人於96年4 月4 日申請申購國有持分土地,並經國有財產局以其送件在被上訴人之後,而駁回其申購申請,有前揭國有財產局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74 頁)。況系爭協議所稱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占有11坪之土地購地款應以市價計算,並據證人王順美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胡延德復證稱:當初寫協議書說要扣11坪購地款是指市價,所以林宗隆才說扣掉市價、稅賦後可能沒有利潤,當時簽協議書時不知道市價多少,後來福懋公司代為辦理時,列清單給我們看,每坪市價約40幾萬元等情在卷(原審卷第

317 至322 頁)。參以,兩造係為解決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爭執,即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占用之土地,而簽訂系爭協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綜上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應無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協助上訴人以優惠價格取得國有土地持分,轉售江子超獲取較高價差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市價計算購地成本,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應以市價及優惠價格計算之平均價格為購地成本,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以:簽訂系爭協議時並無市價存在,不可能約定以

市價計算系爭11坪土地之購地款云云。然揆諸前開國有財產局之函示可知,國有土地之申購價格係因申購人之資格或申購面積不同,分別以優惠價或市價計價;而由證人王順美及胡延德於原審證詞亦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時,國有財產局雖尚未核定讓售系爭土地之市價,惟兩造依前開法律規定,已可預期申購價格將有市價及優惠價之區別,被上訴人本身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資格,而得以優惠價申購所占用之土地,其既係為求順利出售系爭土地與江子超,而部分讓步同意將兩造爭執之22坪土地中之11坪土地之利益歸由上訴人取得,始簽訂系爭協議。顯見其當時應無協助上訴人以優惠價格申購國有土地持分之真意,業如前述,況若簽訂系爭協議時既無市價,則亦無所謂均價可言。縱簽訂系爭協議時,未能確定市價之金額為若干,然此屬於江子超應如何具體結算買賣價金之細節,並非無法據此確定被上訴人所讓與上訴人得向江子超請求給付該11坪土地利益之債權範圍。故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協議尚無確定市價,被上訴人主張以市價計算購地款不合理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第3 點記載:因出售11坪占有地所產生之一切稅賦

概由上訴人負擔,該稅賦是否包含土地使用補償金或僅限於土地增值稅?⒈查,系爭協議第3 點記載「一切稅賦」由上訴人負擔,顯見

兩造真意應為購買該11坪土地所生之全部稅賦均由上訴人負擔,而非僅限於土地增值稅,否則協議書之用語上應可逕記載「土地增值稅」或「稅賦」由上訴人負擔,自無記載「一切稅賦」之必要。又土地使用補償金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然被上訴人係於申購系爭土地時,經國有財產局函令其應先繳納承購前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始得辦理,否則將註銷申購,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2 頁)。足見,被上訴人申購系爭11坪土地時,必須先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始能取得該11坪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取得該11坪土地之對價之一,而上訴人既爭執該11坪土地原屬其占用之範圍,其應取得該11坪土地之利益,並願負擔所生之購地款及一切稅賦,則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上訴人亦應負擔該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始符公平。參以,證人胡延德復於原審證稱:當初寫協議書現場,被上訴人有要求715 萬元要扣掉她所繳付的土地補償金,當初兩造的意思是715 萬元扣掉購地款、土地補償金、稅賦後再交給被告,林宗隆也同意扣抵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原審卷第317 至322 頁)。衡情胡延德雖為被上訴人之鄰居,然其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理,且其證述之情節復與證人王順美證述情節及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相符,自堪採信。

⒉綜上,通觀系爭協議簽訂之緣由及前揭證據,足見兩造真意

應係上訴人取得該11坪土地出售予江子超之利益,並應負擔該11坪土地之所有取得成本,包含購地款、土地使用補償金及一切稅賦等費用支出在內,或因兩造並非法律稅務專業人士,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時對於一切稅賦之用語未臻明確,自不得漠視其等簽約之真意及一切證據而斷章取義認定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一切稅賦費用僅限於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辯稱該11坪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所為關於122.71坪土地增值稅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減省優惠部分轉售213.75平方公尺轉售

與江子超時之土地增值稅,乃以平均單價申報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移轉現值,致系爭11坪土地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江子超之權利面積122.71坪,因此增加土地增值稅1,544,

083 元之支出,此乃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上訴人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金額,並以該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依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互相抵銷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訴請確定其對江子超之債權移轉上訴人之範圍,並據此確認上訴人得向江子超請求之債權範圍,足見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對江子超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既非請求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顯核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況前開122.71坪土地及系爭11坪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移轉予江子超時,係以國有財產局核定之市價每平方公尺14萬元申報前次移轉現值,而該移轉現值復高於移轉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系爭393 、395 地號土地97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89,920元、97,268元),故無土地漲價數額,而未核課土地增值稅,江子超亦未於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任何土地增值稅,並有江子超99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土地謄本及買賣價金受領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據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並據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簽定系爭協議之真意,乃約定系爭土地11坪出售利益715 萬元先由江子超保管,並於扣除購地款及一切稅賦後,始將被上訴人對江子超之該部分債權移轉與上訴人,其中購地款應以國有財產局申購時核定之市價每坪46萬2,

810 元計算,11坪土地共為509 萬910 元,而一切稅賦包含土地使用補償金68萬3,194 元在內。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讓與其對江子超之債權予上訴人之債權為137 萬5,894 元(計算式:715 萬-購地款509 萬910 -土地使用補償金68萬3,196 =137 萬5,894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江子超之債權於超過137 萬5,894 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