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榛上 訴 人 陳得遙共 同 陳魁元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春定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鈴公司)於民國8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明鈴公司在該土地上搭建建物(建號4370號)使用,該建物所有權則歸被上訴人取得,嗣該建物不敷使用,明鈴公司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並獲其同意後,復於90年6 、7 月間增建3 樓樓梯間及機房。於92年7 月間,明鈴公司將上開建物2 樓一部分出租於上訴人陳得遙即宏昌傢俱裝潢百貨(下稱陳得遙),陳得遙因傢俱無處存放,事先告知明鈴公司及被上訴人,經渠等同意後,於96年5 、6 月間,在上開建物1 樓外之空地增建騎樓,並在騎樓上方增建2 樓店舖使用。詎因被上訴人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債務無力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633 號查封、拍賣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4370建號建物,而明鈴公司增建之

3 樓樓梯間及3 樓機房,及陳得遙增建之1 樓騎樓及2 樓店舖,因與4370建號建物結為一體,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併為查封、拍賣。上開房地鑑價各值新台幣(下同)1 億1,791 萬2,000 元及4,020 萬3,423 元,其中明鈴公司增建之3 樓樓梯間及3 樓機房,價值為58萬1,256 元及81萬648 元(合計139 萬1,904 元),陳得遙增建之1 樓騎樓及2 樓店舖,則價值73萬4,720 元及241 萬7,

437 元(合計315 萬2,157 元),拍賣結果,以總價8,351萬5,000 元拍定,其中陳得遙增建之2 樓店舖之拍定價額為

159 萬5,000 元,系爭建物及增建之3 樓樓梯間、3 樓機房、1 樓騎樓拍定價額共為2,150 萬4,000 元,依比例核算,則明鈴公司增建之3 樓樓梯間及3 樓機房之拍定價額應各為30萬1,056 元及40萬8,576 元(合計70萬9,632 元),陳得遙增建之1 樓騎樓拍定價額為36萬5,568 元,連同上開增建之2 樓店舖拍定價額159 萬5,000 元,合計196 萬568 元。

則明鈴公司、陳得遙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償還139 萬1,904 元及315 萬2,157 元,若不當得利請求無理由,亦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加計利息償還70萬9,632 元及196 萬568 元。

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得遙315 萬2,157 元,明鈴公司139 萬1,9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明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明鈴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所有建物,不論合法或違法,均歸伊取得所有權。另依陳得遙與明鈴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 條亦約定,陳得遙增建之建物應歸明鈴公司所有,則陳得遙增建之建物最終亦歸伊所有。故伊係基於契約約定而取得增建之所有權,並非適用添附規定之結果,自無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地拍定後,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拍定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仍可繼續使用渠等所增建之建物至租期屆滿為止,並未受有損害。況明鈴公司增建3 樓樓梯間及3 樓機房,及陳得遙增建

1 樓騎樓及2 樓店舖之前,未曾事先告知,且未經伊同意,陳得遙更係在執行法院查封後始增建2 樓店舖,縱認該增建係因添附規定,始歸伊所有,則上訴人所為之惡意添附,既不符伊主觀之利益,又有違誠信原則,伊自得主張惡意抗辯權,拒絕償還。再者,上訴人為己利,在伊所有4370建號建物之外,違法增建,渠等所管理者並非伊之事務,自不構成不真正無因管理,且不真正無因管理,僅本人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準無因管理人尚不得主動向本人求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伊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費用。而明鈴公司自96年6 月起至98年4月止,尚積欠伊23期租金共841 萬8,000 元,經扣除押租金

100 萬元後,尚積欠741 萬8,000 元,若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爰以上開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明鈴公司於90年2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原

訂約時間在8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由明鈴公司興建商場使用,租期自90年2 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但建物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取得,明鈴公司據此興建4370建號建物,並於90年7 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陳得遙亦於92年7 月1 日與明鈴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

開437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租期自9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並約定走廊增建二樓及電梯全部建設費用均由陳得遙出資興建,至租約到期全部歸還明鈴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㈢被上訴人因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經該銀行聲請執行法院以96

年度執字第18633 號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4370建號建物,明鈴公司增建之3 樓樓梯間、3 樓機房及陳得遙增建之1 樓騎樓、2 樓店舖亦一併被查封、拍賣,並於98年5 月19日由訴外人許立經以總價8,351 萬5,000 元得標拍定,其中明鈴公司增建3 樓樓梯間及3 樓機房,拍定價額為70萬9,632 元,陳得遙增建之1 樓騎樓及2 樓店舖之拍定價額共為196 萬

568 元,同年6 月4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㈣陳得遙另向拍定人許立經經營之臺灣有機有限公司承租系爭

土地,並繼續使用其增建之建物,租期至103 年6 月30日止。

㈤明鈴公司自96年6 月起至98年4 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23期

租金841 萬8,000 元,扣除押租金100 萬元,尚欠741 萬8,

000 元未為清償。

四、本院判斷:㈠明鈴公司、陳得遙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增

建之鑑定價值139 萬1,904 元及315 萬2,157 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明鈴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由明鈴公司興

建商場使用,租期自90年2 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建物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取得,明鈴公司據此興建4370建號建物,並於90年7 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雙方所不爭,依該租賃契約第伍項約定:明鈴公司就承租土地興建之商場,費用由其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所有建物】應歸還被上訴人,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原審卷第

5 頁)。嗣於92年7 月間,明鈴公司將上開建物2 樓部分出租於陳得遙,約定租期為10年,即自92年7 月1 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復約定:走廊增建二樓及電梯全部建設費用均由陳得遙出資興建,至租約到期時全部歸還明鈴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原審卷第11頁)。由此足見,明鈴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使用,被上訴人雖未禁止明鈴公司為部分轉租,然明鈴公司分租與陳得遙之租賃契約仍應受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限制,自屬當然。又陳得遙向明鈴公司間承租之期限為10年,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期則為18年,陳得遙出資興建之增建租期屆滿後即應歸由明鈴公司取得而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而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不論是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就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則陳得遙興建之增建既屬系爭土地上商場內之建物自應包括在內,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主張陳得遙與明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且所有建物僅只合法興建之4370建號建物云云,即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係依租賃契約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上商場之所有建物,包含合法建號4370建物及上開增建在內,明鈴公司及陳得遙均不得要求補償,是被上訴人取得增建之利益,既依契約約定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明鈴公司復主張其於增建之前曾事先告知並獲得被上訴人同

意,自得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增建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特別約定明鈴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使用之所有建物,不論是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所有建物除均應歸還被上訴人外,明鈴公司不得要求補償,足認其等自有排除上開規定適用之合意,明鈴公司自不得悖於約定,另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增建費用。況依證人陳鐸元即明鈴公司前總經理之證陳:(明鈴公司)所蓋新商場大部分都有使用執照,因當時設計錯誤,三樓停車場無法放置冷氣的冷卻塔,幾個月後又增建,有告知農會總幹事陳慶隆,他已經過世,農會說要顧慮到安全問題,並同意在二樓往三樓車道上方增建冷卻水塔等詞觀之(本院卷第53頁),益徵明鈴公司所為3 樓樓梯間及機房之增建乃供商場所使用,係因興建之初設計錯誤始為增建,自屬商場使用之建物範圍,依租賃契約約定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

⒋又陳得遙主張其所為1 樓騎樓及2 樓店舖之增建,曾事先告

知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所述,陳得遙所為之增建應於租期屆滿時歸由明鈴公司取得,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明鈴公司取得及興建之所有建物,不論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均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不得要求補償。因此,陳得遙所為之增建既為商場使用之建物範圍,亦依被上訴人與明鈴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則陳得遙所為之增建不論事先是否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均無礙該等增建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陳得遙及明鈴公司不得請求補償費用之認定。

⒌況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縱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明鈴公司之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人仍繼續存在,此由拍賣公告已經明確揭示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且註明拍定不點交,益徵系爭土地及建物拍定後,並不會影響明鈴公司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增建之權益。自難認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有何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明鈴公司因租金談不攏而未與拍定人簽訂租約(本院卷第40頁),繼續承租,未繼續占用該等增建,亦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約定取得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於其債權人拍賣取償時,受有債務減免之利益之原因事實,既非屬同一,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租期未屆滿前,因被上訴人積欠第三人債務,致其等所為增建併遭法院查封拍賣,使被上訴人受有減免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因喪失增建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及不當得利係返還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及消極損害為必要,本件增建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減免之利益,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增建鑑定價值各為139 萬1,

904 元、315 萬2,157 元云云,於法無據。㈡明鈴公司、陳得遙各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增建之拍定價額即70萬9,

632 元及196萬,568 元,有無理由?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使用,該商場之所有建物均應歸被上訴人所有;明鈴公司嗣將部分商場分租予陳得遙,並與其簽約約定陳得遙所為之增建於租期屆滿後歸明鈴公司取得,明鈴公司及陳得遙均不得請求補償或任何費用,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興建商場使用而為增建,顯係履行契約義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7 條第1項、第2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增建之費用,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明鈴公司13

9 萬1,904 元,陳得遙315 萬2,1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陳述,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