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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A室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76年1 月18日結婚,嗣因乙○○與被上訴人通姦,遂於98年5 月18日離婚。惟乙○○離婚時剩餘財產尚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及股票,以及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10000)暨其上同小段47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4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47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8/10000及同小段47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4/10000,連同地下層47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4/10000即編號第5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總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據此計算乙○○剩餘財產價值為22,934,173元(4,890,000 +3,330,000 +714,173 +14,000,000=22,934,173),於扣除婚後債務9,949,128 元後尚餘12,985 ,045元。而伊名下剩餘財產僅為1 部車齡18年之汽車、已下市之嘉新畜產公司(21,600股)及華隆公司(13,910股)股票,且伊除向親友借貸相關案件擔保金1,850,000 元外,並無任何婚後財產,由此可知伊剩餘財產淨額為零,自得請求乙○○依上述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給付6,492,522 元,且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又該事件已就伊與乙○○彼此間財產價值、內容及分配數額進行實質審理,具有爭點效,況乙○○於該案針對伊此主張事項或財產價值均不爭執,伊自得主張援用該事件判決所認定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縱被上訴人雖非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惟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6,492,522 元一節既經判決確定,依法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就伊與乙○○間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為爭執,僅得抗辯伊請求不足額部分是否已逾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數額。此外,倘若法院認定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就本案並無既判力,則應改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④至⑧所示銀行存款共計693,258 元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加以計算為宜。準此,乙○○先前於94年7 月19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逕將其與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以致乙○○現有財產不足清償伊依法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又系爭房地既應追加列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且縱令伊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財產,因其中編號

①、②不動產其上仍有債務各為4,379,019 元及2,705,075元,故扣除此部分債務後,實際上價值僅餘1,850,079 元,相較於伊上述得請求數額(即6,492,522 元)仍不足4,642,

444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其所受領利益4,642,444 元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2,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雖與乙○○同居,並經乙○○贈與系爭房地,但期間均不知乙○○與上訴人具有婚姻關係。又乙○○贈與系爭房地後,竟出爾反爾,改以主張買賣關係,並以伊未交付價金且解除契約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嗣經鈞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伊所有而告確定,足證乙○○雖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但並非出於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並未違反民法第1030之3 條第1、2 項規定意旨;另伊既非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自無爭點效或既判力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與乙○○離婚時至少尚有財產1,850,000 元(包括本件聲請實施假扣押之擔保金即定期存單1,000,000 元與現金550,000 元,及依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92號裁定提存之300,000 元)。又本件如未計入系爭房地價值,乙○○剩餘財產僅為8,934,172 元,於扣除負債9,949,128 元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配。再退步言之,縱使應將系爭房地列為乙○○婚後財產,惟該房地價值於94年7 月間經鑑定價值約為9,719,800 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價值14,000,000元,據此堪認乙○○離婚時現存財產為8,704,844 元(8,934,172 +9,719,800 -9,949,128 =8,704,844 ),再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金額為3,427,422 元【(8,704,844 -1,850,00

0)÷2 =3,427,422 】,又乙○○現時既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共計2,343,336 元(其中附表編號①、②實際現合計1,135,906 元),故上訴人僅得再予請求1,084,086 元(3,427,422 -1,850,000 =1,084,086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乙○○2 人前於76年1 月18日結婚,嗣於98年5月18日離婚。

(二)被上訴人先前曾與乙○○同居,且乙○○於94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乙○○名下現有財產項目均如卷附98年度財產清單(見原審卷第246 、247 頁)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另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數額共計9,949,128 元。

(四)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業依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以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 萬元

1 紙及現金55萬元供擔保辦理提存實施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14 頁)。

(五)上訴人先前起訴請求乙○○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即另案民事事件)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6,492,522 元確定。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本件是否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或其他判決之效力所及?(二)系爭房地應否併予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利益,有無理由?經查:

(一)本件是否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或其他判決之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返還所受利益事件之當事人為丙○○及甲○○,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丙○○及乙○○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另案民事事件之既判力所及云云,容有誤會。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返還所受利益事件之當事人為丙○○及甲○○,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丙○○及乙○○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另案民事事件之爭點效所及云云,亦非允洽。

3、惟按,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見陳榮宗教授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1 頁、呂太郎法官著「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一文,載於其所著「民事訴訟法研究㈠第16篇」)。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98年5 月18日離婚後,伊旋於同年6 月30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分配剩餘財產,嗣高雄地院於同年11月30日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6,492,522 元本息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乙○○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就其不足數額,請求受領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內予以返還,則究竟上訴人「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何,自應以前訴即另案民事事件之認定結果為依據,本院不宜重複為審酌認定,否則前訴之提起即無實益,且將易生裁判矛盾、重複審理之弊,殊非妥適。從而,於本件情形,應認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丙○○、乙○○)與後訴當事人(丙○○、甲○○)間之法律關係(即丙○○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究竟為何)乃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況上訴人業已主張其「應得之分配額」應以另案民事事件之認定為準,是依上開說明,前訴(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應對後訴(即本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事件)發生判決之反射效力,本院於判斷上訴人「應得之分配額」為何時,應以另案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結果為依據,不得為歧異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另案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對本件無任何拘束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房地應否併予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利益,有無理由?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乙○○於94年7 月19日贈與被上訴人甲○○,而上訴人與乙○○係於98年5 月18日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據證人乙○○證稱:「(法官問:當初為何會把系爭房地登記給甲○○?)當時我與她同居1、2年,在94年5月份左右,甲○○懷孕了……既然懷孕了就要承擔責任,當時我太太(按:即上訴人丙○○)還不知情,我就想可能紙包不住火,因為孩子出生會登記在我的戶籍,我恐怕會與我太太離婚,而且甲○○也吵著跟我要房子,我想既然要離婚了,就先把房子過戶給甲○○,免得我與我太太離婚後我太太會把我的財產要走,所以才想到先把房子登記給甲○○,我再去與我太太談離婚的事情」、「我就想說我與我太太已經分居這麼久感情淡了,跟我太太離婚然後跟甲○○結婚」、「我贈與給甲○○當時,確實是為了要離婚而作這種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72頁)。準此,乙○○當時係打算與上訴人離婚後再與被上訴人結婚,因擔心上訴人將其財產要走,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足見乙○○主觀上確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是乙○○既於兩造離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且乙○○主觀上確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得將系爭房地列為乙○○之婚後財產。從而,另案民事案件中,高雄地院將系爭房地應否併予列入乙○○之婚後財產,據以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於法要無不合。

2、又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一審判決以離婚日期98年5月18日作為乙○○財產認定的基準日,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乙○○名下之財產於98年5 月18日與上訴人離婚時合計為9,627,431 元【4,890,000 +3,330,000 +714,173 +241,

848 +1,171 +173,501 +3,241 +137,607 +105, 848+30,042=9,627,431 】,而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數額共為9,949,128 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按此數額乃乙○○至98年5 月18日止所積欠永豐銀行4,379,017 元、台灣銀行2,705,075元及玉山銀行1,469,598 元、1,395,436 元之總和,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乙○○於98年5 月18日離婚當時之負債顯超過其資產,亦即乙○○與上訴人離婚之際並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上訴人應得之分配額6,492,522 元;而被上訴人之所受利益乃乙○○贈與其之系爭房地;而該房地之價值,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價值約為9,719,800 元云云,然查該鑑定價值係94年7 月間之價值,有該公會鑑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本件乙○○財產認定的基準日為98年5 月18日已為上述,自不能以該4 年前之價值為準,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即無可取。再參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9年8 月18日所為鑑定該房地之價值為12,404,550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依此推算該房地在98年5 月18日之價值亦逾100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2,44

4 元之所受利益,並未超過上述房地之價值範圍,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所受利益4,642,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所受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