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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君奕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上訴人 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美芬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林琦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女人公司)前於民國96年4 月間,由訴外人張勇仁代理小女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之保證金,並約定1 個月即可清償,小女人公司亦將其簽發予統一東京公司之支票傳真予上訴人作為憑證,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先後於96年4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電公司)所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及同年6 月5 日匯款250 萬元至黎電公司所開設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該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小女人公司竟拒絕清償。又若上訴人與小女人公司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但小女人公司於張勇仁以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際始終未為反對表示,小女人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筆款項。又小女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捷盟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尚有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依法自得代位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命小女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捷盟公司應給付小女人公司45

0 萬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小女人公司則以:該公司負責人為孫美芬,張勇仁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代理該公司從事業務經營,小女人公司亦未授權張勇仁代理小女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復未自張勇仁處取得該450 萬元,本件應係張勇仁逕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小女人公司不生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捷盟公司則以:其與小女人公司間並無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代位小女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小女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捷盟公司應給付小女人公司450 萬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勇仁前自94年4 月19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係擔任小女人

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見原審卷㈢第64至67頁);又張勇仁斯時亦為黎電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

㈡張勇仁前於95年9 月15日以小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

與訴外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夢時代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並以黎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㈡第130 至134 頁)。

㈢張勇仁前於96年4 月間曾出面向上訴人借款450 萬元。㈣上訴人於96年4 月3 日轉帳兩筆各95萬元至黎電公司所開設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07頁)。

㈤上訴人於96年6 月5 日匯款250 萬元至黎電公司所開設於華

僑銀行新興分行(現為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後。同日又有自該帳戶轉帳金額253 萬9000元至小女人公司所開設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09 、201 頁)。

㈥張勇仁前於96年4 月12日以小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

與捷盟公司及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商品供應契約書(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張勇仁出面於96年間向上訴人借貸450 萬元,究係其以個人

名義所借款?抑或代理小女人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㈡若張勇仁確未代理被告小女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450 萬元,

則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向小女人公司請求返還450 萬元?㈣小女人公司對捷盟公司現時是否仍有貨款債權可予主張?若

有,數額為何?又上訴人可否代位小女人公司向捷盟公司請求給付?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張勇仁出面於96年間向上訴人借貸450 萬元,究係其以個人

名義所借款?抑或代理小女人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小女人公司於96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孫美芬,

先前登記之負責人為張勇仁,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64至67頁),小女人公司雖抗辯:張勇仁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張勇仁雖亦到庭證稱:伊僅係小女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然自卷附小女人公司與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捷盟公司所簽定各項契約書(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卷㈢第130 至135 頁),均係由張勇仁出面負責簽定,且張勇仁同為黎電公司負責人,而黎電公司與小女人公司彼此間確有密切業務往來關係,業據證人張勇仁到庭證述小女人公司係向黎電公司進貨的經銷商,該兩家公司營業處所亦屬相同等語亦可佐證,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1 幀可佐(原審卷㈡第112 頁),另經證人即統一東京公司員工王建斌亦到庭證述:有關小女人公司、捷盟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東京公司彼此間債權讓與交易事宜,均係由張勇仁代表小女人公司負責接洽等語在卷屬實(原審卷㈡第197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張勇仁係實際參與小女人公司業務經營事宜,為小女人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由張勇仁以小女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以小女人公司名義向伊借款,並將小女人公司名義所簽發予統一東京公司之支票影本2 紙分別傳真予上訴人為憑,雖據其提出傳真之支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3 至114 頁、原審卷㈠第4 頁),惟小女人公司否認授權張勇仁向上訴人借貸,而張勇仁復證稱:伊係分別於96年4 月1 日、96年6 月5 日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等語(原審卷㈢第111 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張勇仁係以小女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非以個人名義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以該二紙支票上所載,分別為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4 月3 日、票面金額194 萬7000元;及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6月1 日、票面金額253 萬9000元(以下稱系爭兩張支票影本),其上載之傳真號碼均為「寄件者:LIDIANN000-0-0

000000 」,上訴人自承該二紙傳真係自「黎電公司」辦公處所傳送給上訴人一情(本院卷㈠第105 頁反面),雖上訴人主張該傳真機號碼亦為小女人公司所有,蓋兩公司實為同一辦公處所云云,然此為小女人公司所否認,而黎電公司與小女人公司雖有密切業務往來,辦公處所亦屬同一,如前所述,然兩公司屬不同之法人格,尚難據此推論係小女人公司將系爭支票二紙傳真予上訴人用以作為借款之憑證。參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乃稱:張勇仁於借款時係持系爭支票影本2 紙作為憑據(見原審卷㈠第19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憑證(即系爭支票影本)是借錢之後,張勇仁對上訴人提起重利罪告訴,才去蒐集等語(原審卷㈢第108 至109 頁),復具狀改稱:系爭支票影本係在借款時即由張勇仁提出,先前當庭所為回答內容有誤云云(原審卷㈢第125 頁),是以上訴人對於張勇仁出面借款之際是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作為借款憑據一節,先後陳述即有歧異,況且證人張勇仁到庭亦否認曾傳真系爭支票影本作為借款憑據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110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時,張勇仁、小女人公司曾傳真該支票二紙影本予上訴人一節是否實在,容非無疑。

⑷又上訴人雖主張就96年4 月3 日借款200 萬元部分,係小

女人公司傳真上開系爭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4月3 日、票面金額194 萬7000元之支票為憑,上訴人因而於96年4 月3 日,將原已提領之現金10萬元及兩筆各95萬元,金額總計為200 萬元,依張勇仁指示匯入黎電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一節,雖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存款憑條(參見原審卷㈡第106 、

107 頁反面)相符,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黎電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 帳戶明細(本院卷㈠第139-142 頁)亦可明知,而當日自該帳戶又匯出金額190 萬元至張勇仁設於匯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00 0號帳戶內(本院卷㈠第140 頁及本院卷㈣第153 頁),同日又自該3388號帳戶轉帳匯出一筆195 萬元金額至黎電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興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自該0892號帳戶轉帳一筆195 萬元金額之款項至小女人公司設於花旗銀行新興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本院卷㈡第163- 165頁及本院卷㈠第149 頁)等情,此有上開銀行回函之交易明細暨存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然上訴人主張上開96年4 月3 日之200 萬元款項,最後係存入小女人公司設於花旗銀行新興分行之0000

00 00000000 帳戶內(本院卷㈢第133-134 頁),係用以支付系爭AA00 00000支票之票款,而該支票亦於當日兌現一情,固有花旗銀行新興分行100 年5 月13日(一○○)政查字第45075 號函覆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33-134 頁),本院審酌果真如上訴人所言該支票係因小女人公司資金周轉所需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且該支票既由小女人公司設於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簽發,衡情該筆款項應直接匯入小女人公司設於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於同日輾轉匯入匯出經過3 個銀行帳戶後始匯入小女人公司之帳戶?因此上訴人徒以該筆

200 萬元款項最後係匯入小女人公司之帳戶內,即遽認為係由小女人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而非張勇仁個人借款,洵屬無據,難予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就其餘250 萬元部分,即係小女人公司傳真

上開系爭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253 萬9000元為憑,而上訴人係於96年6 月5 日將25

0 萬元款項,依張勇仁指示匯入黎電公司位於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同日該0892帳戶又匯入小女人公司位於花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一節,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原審卷㈡第104 、105 頁反面)相符,並有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函附之存款存入憑條暨取款憑條明細(本院卷㈠第139 、

151 至152 頁),然系爭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253萬9000元記載之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1 日」之支票兌現之金額,既由黎電公司之帳戶轉匯金額存入小女人公司帳戶,非上訴人直接匯入,自難僅憑此遽認為係由小女人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此主張尚難採信。

⑹至於上訴人固舉花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內小女人公司開立之三紙支票,均係同日由黎電公司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轉帳予以兌現,以及亦有自黎電公司位於臺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帳戶內轉帳存入現金,與本件借款(指96年4 月3 日)情形同云云(本院卷㈦第91頁)。然此部分上訴人所言此僅能佐證小女人公司帳戶資金,有從黎電公司帳戶轉入之事實,尚難僅憑本件情形之資金流向因屬相同,進而推論小女人公司即為本件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係主張張勇仁、小女人公司共同借貸,意思是張勇仁是依據小女人的關係來借款(原審卷第98頁),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復改稱:係小女人公司單獨借貸等語(本院卷㈦第87至88頁)以觀,故上訴人主張係由張勇仁出面代表小女人公司借款,借款人實為小女人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⑺另從張勇仁歷次出面向上訴人洽借款項之模式以觀,張勇

仁或以個人票據為免遭提示,或以黎電公司積欠債務需資金周轉為由,因而向上訴人借款,且均有提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經張勇仁於另案提出對上訴人重利案件中之陳述(參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本件借款,上訴人除主張提出借款當時張勇仁交付小女人公司簽發予統一東京公司之系爭兩張支票影本外,就張勇仁有無另外簽立支票、本票及借據等情,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㈦第88頁),且上訴人除主張本件借款外,復未能就其他以小女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益徵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為張勇仁以小女人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一節,尚難採信。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憑上開450 萬元款項,最後係匯入小

女人公司帳戶內,以及持小女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兩張支票影本為憑,據以主張小女人公司為本件45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一節,尚難採信,是以張勇仁既為出面洽借之借款人,並承認其為個人名義借款,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張勇仁代表小女人公司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小女人公司向其借貸云云,自無可採。

㈡若張勇仁確未代理小女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450 萬元,則上

訴人主張表見代理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69 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縱使張勇仁無權代理小女人公司向其借款,但小女人公司仍應就此負有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然本件張勇仁已表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450 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張勇仁係以代理小女人公司而為借貸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張勇仁復證稱其以個人名義借貸等語,則尚與上述表見代理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小女人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向小女人公司請求返還450 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既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勇仁之間,業為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述匯款明細資料所示,僅能證明上訴人分別於96年4 月3 日、同年6 月5 日匯款至黎電公司帳戶後,確分別於同日併同其他款項轉匯195 萬元、253 萬9000元至小女人公司設於花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張勇仁或黎電公司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將上述款項自張勇仁、黎電公司帳戶輾轉匯入或自黎電公司帳戶匯予小女人公司帳戶,自難認小女人公司收受前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上訴人既未主張其與張勇仁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現已因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交付張勇仁上述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損害,綜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小女人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45

0 萬元云云,洵非有據。㈣小女人公司對捷盟公司現時是否仍有貨款債權可予主張?若

有,數額為何?又上訴人可否代位小女人公司向捷盟公司請求給付?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小女人公司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小女人公司請求返還450 萬元,二者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小女人公司向捷盟公司請求給付貨款450 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洵非有據。是以,兩造對小女人公司對捷盟公司是否尚有貨款債權未及請求,暨其貨款債權之數額為何之聲明或陳述,本院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小女人公司請求返還450 萬元本息部分,另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捷盟公司應給付小女人公司450 萬元本息部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