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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渝洲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被 上訴 人 袁志業

方長意廖偉傑張成軍程麗玲黃中興即陳佩杉之.張翼宇謝明秋洪于婷被 上訴 人 李崑富

王表中焦惠芳費泰康袁韻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因被上訴人陳佩杉死亡,其繼承人黃中興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准由黃中興為陳佩杉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陳佩杉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99年7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中興、長女黃微華、次女黃夏葳,經辦理遺產分割,由黃中興繼承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2500 股數全部股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是係由繼承人黃中興繼承本件訴訟之財產權。揆諸前開說明,黃中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