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金崑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月娟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土地上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經伊於民國83年1 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作為伊積欠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惟系爭借款已於96年4 月30日清償完畢,且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業已屆至,上訴人迄未同意塗銷抵押權,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30日還款予伊時,尚有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代償顏安鎮之20萬元債務,至今未清償之抗辯,於本院不再主張)。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4 月30日之清償證明,其上「蔡金崑」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署。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積欠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經伊陸續清償
,兩造於96年4 月7 日會算後,伊尚欠上訴人60萬元,伊認無保障而於同日再與上訴人協商簽訂協議書,約定伊如於96年4 月30日前將餘款60萬元還清,即無庸給付上訴人利息,上訴人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嗣伊於同年月30日已清償60萬元,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清償證明,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業據提出其上有上訴人簽名筆跡之96年4 月7 日二份書面(即原審卷第79、80頁所附之原證七及原證八,下稱原證七、原證八)及上訴人不爭執其上「蔡金崑」簽名為真正之96年4 月30日清償證明書(即原審卷第15頁所附原證二,下稱原證二)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91年4 月間至96年4 月30日止向伊陸續清償300 萬元,於同年4 月7 日之前尚積欠60萬元,嗣於同年4 月30日清償6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88頁),惟辯稱:原證七及原證八「蔡金崑」之簽名筆跡均非伊所簽,原證二「蔡金崑」之簽名係伊所簽,但其中所稱之300 萬元債務全額還清,僅係指就伊借給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本金業已清償完畢而言,非謂利息部分亦已還清,被上訴人尚有利息計42萬7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七及原證八「蔡金崑」之簽名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上訴人96年4 月3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上「蔡金崑」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蔡金崑」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27 至128 頁)。上訴人雖以:上開原證七、原證八及原證二長期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欲用工具加以描摹,輕而易舉云云為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證七、原證八上「蔡金崑」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描摹上訴人之簽名筆跡所為,其所辯自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七及原證八之文書均係上訴人所簽立,洵堪認定。
㈡據原證七記載:「坐落鳳山市○○路○○號屬於洪月娟所有,
向蔡金崑借貸有設定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至今於民國96年4月7 日止。參佰萬元已償還至剩餘陸拾萬元整。此經雙方同意確認無誤,以此為憑」等情;原證八則記載:「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前為止,若於一次償還尚餘欠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則蔡金崑本人同意前往代書事務所塗銷設定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洪月娟所有。若無法一次償還則可配套於計息每月0.5%償還尚餘陸拾萬元正。
且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起計算,第一個月利息3000元正,第二個月利息降為2750元正,餘10月還清尚餘欠款陸拾萬元正,雙方皆同意此協議,以此為憑」並經兩造簽名等情觀之,足認兩造於96年4 月7 日確有約定被上訴人若於96年4 月30日前一次償還餘款60萬元,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若無法一次償還,則就被上訴人所欠餘款60萬元約定自96年5 月10日起計算利息,是兩造應有被上訴人如於96年4 月30日前一次償還餘款60萬元,即免除被上訴人利息債務之意思甚明,否則即無須另約定自96年5 月10日起加計利息。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4 月30日清償餘款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以:原證二伊簽名時只寫到第四行「..的債務
」,以下「故確認..」之文字為被上訴人自行填上,因此
96 年4月30日上訴人係確認被上訴人已還清本金,至於利息,並未言明拋棄,因此依民法第861 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包含原債權及利息,則在被上訴人清償42萬7000元利息前,無權要求伊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查原證二即96年4 月30日清償證明書載明「蔡金崑本人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確認收到洪月娟尚餘積欠債務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茲同意確實皆已全額還清蔡金崑設定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洪月娟所有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正的債務,故確認與洪月娟之債務關係終止,此經雙方確認無務茲同意以此憑據做為雙方債務關係終止之證明」,共計6 行文字,並於緊隔1 行之後,即有日期之記載及上訴人自承之親筆簽名,且其第四行「..的債務」之下行所接「故確認..」等文字前,並非標示句點而是逗點,有原證二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與一般文書製作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故確認..」以下之文字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上,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又兩造於96年4 月7 日簽立原證八書面時,確有被上訴人如於96年4 月30日前一次償還餘款60萬元,即免除被上訴人利息債務之意思,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其於96年4 月30日所簽原證二書面上載明「本金金額還清」、「雙方債務終止」,並未言明「拋棄利息請求權」及「塗銷抵押權」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利息計算表,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塗銷抵押權,要非可取。上訴人另聲請訊問當初介紹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鄭朱玉蓮證明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及利息是否按每月一分計算暨如何給付利息等節,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利息未清償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