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清償借款,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惟兩造借貸契約係約定利息按年息30% 計算,而系爭抵押權竟登記為按年息8%計算,伊乃提出刑事告發,被上訴人之夫甲○○與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蔡榮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犯行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承受系爭土地,係以不法行為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應為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收受之利息,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土地經屏東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因無人應買,伊始為承受,乃基於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5 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㈡兩造借貸契約係約定利息按年息30% 計算,惟系爭抵押權竟
登記為按年息8%計算,上訴人乃提出刑事告發,嗣被上訴人之夫甲○○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蔡榮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甲○○2 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所收受之利息,業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係以屏東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869 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嗣經該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290 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復持之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承受系爭土地是否為不法利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於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不當得利事件,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3,350 元,此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 至11頁);而本件訴訟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則前後兩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是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即無程序不合法可言,合先敘明。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積欠其本件借款,而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1年度促字第10869 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乃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惟未獲受償,經該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290 號債權憑證。其後,被上訴人又持該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448 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影本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48、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869號、96年度執字第25448 號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之結果,獲有債權受償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獲償之系爭土地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一節,即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利息云云,並提出支付利息之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被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僅得就其債務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係不法利益。
㈢上訴人又主張,甲○○以偽造文書之犯行,使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抵押權,進而承受系爭土地,係以不法行為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始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業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3頁),則抵押權設定初始即供借款債權之擔保,兩造應有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甚明。縱甲○○有明知兩造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30%計算,卻於抵押權設定時登記為按年息8%計算,漏未登記年息22% 之情,然利息按年息8%計算既包含於按年息30% 計算之範圍內,則年息8%計算部分自亦屬兩造所約定範圍,是應解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利息債權部分,應以實際登記之按年息8%計算為準,而漏未登記之年息22% 部分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準此,系爭抵押權係就借款之一部為擔保,並非無效。至甲○○雖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誤將利息登記為按年息8%計算,固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2至16頁),然此刑事判決認定不足以推翻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尚難謂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甲○○之不法行為或未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且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係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之,難謂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承受系爭土地係屬不法利益。
㈣基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承受系爭土地既非不法利
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承受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