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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龍美十號拖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起訴主張:乙○○、甲○○等2 人係訴外人陳清實之債權人,於民國97年8 月8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並於97年9 月11日於龍門漁港碼頭查封完成。惟系爭龍美8 號平台船(船舶號數014354,建造年月:83年12月,造船地點: 日本,下稱龍美8 號)及龍美10號拖船(船舶號數014363,建造年月:80年11月,造船地點: 日本,下稱龍美10號)並非渠等之債務人陳清實所有,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龍美公司所有,此有高雄港務局出具之船舶登記簿及船舶證書可證,乃乙○○、甲○○等2 人竟仍聲請上開假執行程序,查封伊所有之該等船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債權人乙○○、甲○○與債務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龍美公司所有之龍美8 號平台船及龍美10號拖船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原審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債權人乙○○、甲○○與債務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龍美公司所有之龍美10號拖船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龍美公司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其對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債權人乙○○、甲○○與債務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龍美8 號平台船(船舶號數014354、建造年月:83年12月、造船地點:

日本)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對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則以:訴外人陳清實對伊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43 萬餘元之事實,業據鈞院97年度上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定確定在案。又系爭船舶依形式主義以觀,確屬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之財產乙節,亦經鈞院97年度抗字第126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確定無訛。且龍美8 號平台船自始即屬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所有乙節,亦經鈞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確定在案。況鈞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判決已明白認定龍美6 號、龍美8 號、龍美10號3 艘船舶之歷次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該等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故上開3 艘船舶之所有人自始、當然為陳清實所有等情,系爭船舶既屬債務人陳清實所有而非龍美公司所有,從而,龍美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甲○○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對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係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

8 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龍美8 號平台船及龍美10號拖船為其債務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所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受理,於97年9 月11日於龍門漁港碼頭辦理查封完成,並當場將系爭龍美8 號及龍美10號兩艘船舶交由第三人丙○○保管,此經本院及原審調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2778號執行卷宗核明。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系爭龍美8 號平台船及龍美10號拖船係龍美公司所有或陳清實所有?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龍美8 號平台船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即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後訴中不得更為與已確定之前訴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查,系爭龍美8 號平台船業經本院97年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確認係訴外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所有,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就龍美8 號平台船所有權之歸屬,自不得與該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龍美公司再為爭執而主張其為龍美8 號平台船之所有權人,自非可採,從而其訴請撤銷前開對龍美8 號平台船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二)關於龍美10號拖船部分:

1、查,龍美公司雖主張:乙○○、甲○○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撤回龍美6 號、龍美10號船舶及3 台挖土機部分之上訴,故關於此3 項請求標的之原一審判決(即澎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 號)即告確定,而澎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係認定因乙○○、甲○○未能舉證證明陳清實與丙○○間之買賣、委任權利移轉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乙○○、甲○○請求確認龍美10號為陳清實所有所提起之反訴為無理由等情,是龍美10號拖船並非陳清實所有乙節,亦有拘束後案判決之效力云云。惟查,乙○○、甲○○係於98年1 月7 日撤回龍美6 號、10號船舶及3 台挖土機之一審反訴及二審上訴,此有民事陳報三狀附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可稽(見該卷第220 、221 頁),且該案之被上訴人丙○○即龍美企業行即龍美土木包工業,及追加反訴被告龍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與上述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永發律師已於該事件同日庭期收受該民事陳報三狀,並明確表示對此等撤回部分無意見(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卷第219 、220 頁)。準此,原一審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龍美6 號、龍美10號船舶及3 台挖土機部分,已因乙○○、甲○○撤回一審提起之反訴而視同未起訴,尚無從發生判決確定或產生爭點效,自無拘束後案判決之餘地。龍美公司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2、次查,系爭龍美10號船舶係陳清實(按係丙○○之前夫)於92年8 月25日以日圓2,500 萬元價款向日本國和幸船舶株式會社所購買,陳清實於購買前,並以因其所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承包工程,為配合工程作業需要為由,向交通部申請購入,經交通部評估後核准在案,始行進口,陳清實並於92年10月8 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19日高港監理字第0970022626號函附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交通部92年9 月18日交航字第0920056362號函、船舶賣買同意書、賣買契約書、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國籍證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

2 號卷第136 ~152 頁)。按,船舶所有權之讓與,非作成書面,在中華民國並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之所有權權利保存、移轉等均應經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8 、9 條,船舶登記法第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船舶既係由陳清實於92年8 月25日購自日本,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陳清實所有。

3、龍美公司雖引用丙○○於原法院另案提出之丙○○申請台灣土地銀行滙出滙款申請書6 張(龍美公司誤稱11張,見原法院97年訴字第3 號卷㈠59~64頁),主張系爭船舶系爭龍美10號及龍美8 號船舶係丙○○出資所購,屬丙○○所有,僅係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94年8月1 日已向陳清實表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同年月3 日交還由丙○○占有;嗣並於95年6 月30日訂立形式之書面買賣契約,再向高港局申請,於95年7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義,此隱藏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屬有效,系爭船舶原自屬丙○○所有云云。經查,除系爭龍美8 號船舶係陳清實於92年8 月19日購自日本國,已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外,陳清實並於同年月25日以日圓2,500 萬元向日本國和幸船舶株式會社購買龍美10號船舶,亦如前述,雖龍美公司係主張係丙○○以上開11張滙款申請書,共滙款11筆到日本國,購買龍美8 號及系爭龍美10號船舶兩艘云云。然觀之其中92年4 月18日、92年7 月17日各兩筆滙款,及92年7 月22日滙款,共5 筆滙款,均在龍美8 號及龍美10號船舶買賣契約訂定前,龍美公司所指丙○○以此等滙款購買龍美8 號船舶及龍美10號船舶兩艘云云,已難採信;另92年8 月27日滙款申請書滙出金額為日圓1,195 萬元,又與龍美8 號船舶及龍美10號船舶之買賣價額,及賣買契約書所載付款方法不同,難以認定上開滙款申請書滙出款項為系爭船舶之買賣價款。縱係真實,亦僅能證明該等款項係以丙○○名義申請滙出,尚難遽予認定該滙出款項屬丙○○所有,系爭二艘船舶為丙○○出資所購,屬丙○○所有。況龍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 月7 日在原審提起另案(97年訴字第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訴時,即主張系爭船舶為陳清實於94年8 月1 日出售予伊,並於同年月3 日移交予伊占有云云,倘系爭龍美10號船舶原本即為丙○○出資所購,屬丙○○所有,僅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已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而回復登記為丙○○名義云云為真,丙○○豈有於該另案起訴之初主張系爭龍美10號及龍美8 號船舶係伊向陳清實所購買之理。從而龍美公司抗辯稱系爭船舶係丙○○出資所購,屬丙○○所有,僅係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94年8 月1 日已向陳清實表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95年6 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僅為登記需要形式上之書面,據以向高港局申請,於95年7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義,為隱藏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屬有效,系爭龍美10號船舶原自屬丙○○所有云云,自無可採。依此,陳清實與丙○○間並無於94年8 月1 日就系爭船舶為買賣行為,渠等於95年6 月30日就系爭船舶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辦理系爭二艘船舶移轉登記之形式上書面契約,實際上渠等間並無買賣行為,已據渠等供陳在卷,而如前述,而龍美公司抗辯系爭船舶為丙○○出資所購,原屬丙○○所有,僅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丙○○已於94年8 月1 日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渠等於95年6 月30日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並據以於95年7月31日向高港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隱藏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屬有效云云,為無可採,亦如前述,渠等登記所據之買賣關係,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陳清實與丙○○間亦無回復委任借名登記關係,應可認定。

4、又查,龍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已在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案自承丙○○因獨資經營龍美企業行,為便於開立統一發票,而於96年1 月11日向高港局辦妥系爭船舶所有權由丙○○名義移轉登記予其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設址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之1 號1 樓),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之96年1 月10日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為形式上書面,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等語。另依澎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2 號、99年度偵字第133 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龍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關於龍美6 號、龍美8 號、龍美10號船舶所有權由陳清實移轉為伊所有,並無買賣,亦無資金移轉。嗣伊將上開船舶登記為龍美公司所有,亦無買賣或資金移轉之事實等語,有澎湖地檢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是則上開登記所依據之買賣法律關係,既無買賣之事實,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極為明確。

5、另龍美公司又抗辯稱嗣因高港局馬公辦事處通知龍美企業行非屬船舶運送業,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業務,丙○○早在97年6 月26日前知悉,乃於97年5 月15日另設立登記龍美公司,由丙○○以系爭二艘船舶作為出資而為龍美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長,系爭二艘船舶乃於97年6 月19日由龍美企業行變更登記為丙○○,再由丙○○移轉登記予龍美公司,前者為更名登記,後者為出資行為,後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有以書面買賣契約為之,然此僅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面之形式必備要件,實為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隱藏他項法律即出資行為,應屬有效云云。然據龍美公司所提高港局馬公辦事處通知龍美企業行不得經營客貨運送事業之函文(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卷第204 頁),係於97年6 月26日所通知,顯在龍美公司97年5 月15日設立登記之後(同上卷第125 頁),龍美公司上開所辯其公司設立及系爭二艘船舶由丙○○移轉登記予龍美公司之緣由,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況據龍美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龍美公司資本總額為160 萬元,分1,600 股,悉以現金出資,丙○○持有1,000 股,有經濟部97年5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 2259670號函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同上卷第125 ~130 頁),則龍美公司抗辯稱丙○○以系爭船舶作價出資,投資設立龍美公司,系爭船舶於97年6 月19日移轉登記予龍美公司,為丙○○出資行為云云,亦難信實。是上述登記所據之買賣法律關係,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丙○○顯並無以系爭船舶代出資之行為,足可認定。

(三)再除前開所敘外,另查,陳清實與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6年3 月7 日離婚,陳清實之戶籍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一三七號之一號」,丙○○之戶籍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一之一號」。又依卷附系爭二艘船舶之船舶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二艘船舶原均係日籍,其中龍美8號工作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依序於92年10月20日、92年10月16日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嗣均於95年6 月30日由丙○○向陳清實購買,而於95年7 月31日登記為丙○○所有,丙○○又於96年1 月10日將系爭船舶均出售予龍美企業行(設址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之1 號1 樓),並均於96年1 月11日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雖依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所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80年4 月22日設立至94年8 月2 日撤銷登記設立地址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92號1 樓」,另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 0 號)則於94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至今,惟其設立地址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之

1 號1 樓」,竟與陳清實之戶籍地相同。又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用,尚難據以認定該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自難遽依營利事業登記表所載,認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際負責人為丙○○。再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即澎湖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卷宗,經查悉陳清實於97年1 月3 日仍以龍美企業行負責人名義(即記載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委任其「已離婚」之前妻丙○○向澎湖地院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參酌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94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至今,實際負責人如確為丙○○,則丙○○即為龍美企業行,丙○○豈有於96年1 月10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龍美企業行之理?由此可知,94年8 月11日設立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撤銷登記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尚無不同,而陳清實仍為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甚明。上述各情,亦有已確定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6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資料顯示,亦可認系爭龍美8 號、龍美10號等二艘舶係確屬「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所有。至龍美公司所稱系爭船舶陸續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其行為應屬無效,是龍美公司主張其為系爭二艘船舶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龍美8 號、龍美10號船舶為其債務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所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受理,並於97年9 月11日於龍門漁港碼頭辦理查封完成,系爭龍美8 號、龍美10號既為債務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龍美公司既非所有權人,其據以請求撤銷系爭龍美8 號、龍美10號船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據上述,龍美公司既非系爭龍美8 號、龍美10號船舶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即無理由,原審就系爭龍美8 號船舶為上訴人龍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龍美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系爭龍美10號船舶為上訴人乙○○、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龍美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於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之上訴為有理由,龍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