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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

甲○○○癸○○○乙○○己○○庚○○辛○○壬○○戊○○丁○○○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上訴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四四二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六個月,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2442-9、24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下稱C、D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古厝(下稱系爭古厝,原判決將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誤為鐵皮屋),係訴外人王晉安與伊合夥養魚時搭建之工寮,嗣遭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正憲擅自遷入,而無權占用C、D部分土地;又如附圖E部分(下稱E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之父許來成生前未經伊同意而興建,許來成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並與許正憲繼續無權占用上開E部分土地迄今(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許正憲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C、D、E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與許正憲應將系爭土地C、D、E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與許正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晉安於5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秋水時,曾保留約40坪土地供作己用,惟因當時農地有不能分割之規定,王晉安與陳秋水乃約定將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系爭土地中之40坪仍屬王晉安所有;嗣王晉安在上開40坪土地上興建系爭古厝,伊等之被繼承人許來成於62年間以100,000 元向王晉安購得系爭古厝及上開40坪土地,並於74年間在購得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是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王晉安曾邀同陳秋水、許來成辦理上開4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陳秋水拒不配合而未辦理,且陳秋水迄至死亡時止,均未對許來成占有系爭古厝及上開40坪土地表示異議,足見其明知其就上開40坪土地並無實質所有權,且默許伊等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D、E部分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D部分應為系爭古厝),將D、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3,6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關於駁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D、E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於超逾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本息部分;㈢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許正憲拆除C、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此3 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此3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秋水向訴外人王晉安買受,並於56年6 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古厝、系爭鐵皮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古厝係王

晉安起造,現由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許正憲使用。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許來成起造,許來成死亡後,系爭鐵皮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現由上訴人甲○○○及丙○○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D、E部分是否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此2 部分土地,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若干?

六、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D、E部分是否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此2 部分土地,是否有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古厝係伊等之父許來成於62年間向訴外人王

晉安所購得乙節,有上訴人甲○○○、丁○○○於對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中所提出,許來成與王晉安於63年2 月7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稽(附於高雄地院上開卷第22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經證人王晉安於原審證述:「(你是否在63年2 月將古厝賣給許來成?)是較早就賣給許來成了,後來... 在63年間訂定買賣契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80頁)。是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古厝係伊等之父許來成向王晉安購買,係屬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乘王晉安未住用系爭古厝之際,擅自遷入使用云云,要無可採。㈡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許來成購買系爭古厝時,一併購

入系爭古厝坐落或附連之40坪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核閱上開買賣契約書,其第1 條「買賣標的」下記載:「房屋稅籍:5203號,門牌○○○鄉○○村○鄰○○路○○○ 號,平家蓋紅瓦房屋一棟」,而全無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中40坪部分之文字。且證人王晉安於原審證稱:伊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之父陳秋水,曾保留系爭古厝及地基40坪之土地未出售,因當時土地不能分割,而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並告訴陳秋水能分割時要將40坪土地割還予伊;伊只有賣古厝給許來成,並未賣土地,因土地(已)不是伊之名義,伊怎麼可以賣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9、81頁)。基此,堪認上訴人所稱許來成曾向王晉安一併購入系爭古厝坐落或附連之系爭土地中之40坪,並非事實。

㈢雖上訴人陳稱:63年當時系爭古厝之價值並未達100,000 元,故許來成所購入者應包含40坪土地始值100,000 元等語。

惟許來成既要求王晉安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以為其購買系爭古厝之憑據,若其確有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中之40坪,且買賣價金100,000 元包含40坪土地之價格,焉有不於買賣契約書內併予載明以確保其權益之理。是上訴人所稱以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推估買賣標的應包含系爭土地中之40坪,並無可採取。上訴人再稱:王晉安曾邀同陳秋水、許來成辦理上開4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陳秋水拒不配合而未辦理,且陳秋水迄至死亡時止,均未對許來成占有上開40坪土地表示異議,足見其明知其就上開40坪土地並無實質所有權等語。惟證人王晉安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與陳秋水約定分割之後將土地登記予伊名下,並曾與陳秋水約定請代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因陳秋水一直拒絕,導致土地無法過戶,當時伊並沒有約許來成等語明確(本院該卷第49、50頁),是以,足見王晉安係因尚保留40坪土地未出售予陳秋水,始與陳秋水協議於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時,將該40坪土地回復登記為王晉安所有,惟王晉安並未將此保留之40坪土地出售予許來成,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來成無涉,而未邀約許來成同往。基此,上訴人所謂王晉安曾邀同陳秋水、許來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謂陳秋水或被上訴人長年未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中之40坪,係因知悉許來成就該40坪土地係有實質所有權云云,益無可取。

㈣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此為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觀諸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為杜爭議並期明確,而推定有租賃關係。查,系爭古厝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晉安所起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陳秋水向王晉安購買,並指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兩造所不爭。又王晉安係先將系爭土地除40坪外部分,出賣予陳秋水後,再將系爭古厝出賣予許來成各節,亦據王晉安證述如前。再者,系爭土地中之40坪固未由陳秋水買受,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故在王晉安未對被上訴人就上開40坪土地提起分割、移轉或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所有權。準此,王晉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先後讓與陳秋水、許來成,雖系爭古厝係未保存登記建物,陳秋水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受讓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意旨參照),惟其就系爭古厝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實質之權益內容幾等同於所有權人。且王晉安與許來成或陳秋水就系爭古厝附著之基地,並無特別約定,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王晉安之證詞可憑。又系爭古厝係一樓平房,四圍牆壁、屋頂等結構均尚完整,此有照片2幀附可稽(原審鳳調字卷第8 頁);且系爭古厝現由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許正憲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堪認系爭古厝現仍在得使用之期限內。因之,徵諸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與許來成就系爭古厝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始符法制。而許來成死亡後,即由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古厝對坐落基地之租賃權,是上訴人就系爭古厝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C、D部分(C部分業已確定),尚非無權占用(至上訴人實際上有無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係屬另事,不影響上訴人對D部分土地有租賃權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D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無據。

㈤復以,許來成並未購買系爭土地中之40坪土地,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許來成於E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即屬無權占用E部分土地。許來成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E部分土地之占有,亦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鐵皮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㈥承上所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D部分,係有法律上權源;

使用E部分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拆除系爭土地D部分上之系爭古厝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係屬無據;其請求上訴人拆除E部分上之系爭鐵皮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係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 條,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E部分,係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

320 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9 、130 頁);而系爭鐵皮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尚非高昂,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係重在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且一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無留存系爭鐵皮屋之意;兩造就原審以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即自92年10月8 日至97年10月7 日止)不當得利之基準,不併計系爭鐵皮屋之價值,亦均未予爭執(上訴人部分見上訴狀;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高屏大橋,四圍多為住家,商業活動並非繁盛,惟交通尚稱便利(詳見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原審卷第27-33 頁)等一切情狀,堪認以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述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始屬允洽。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2年10月

8 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E部分之不當得利17,980元(2,320 元×31㎡×5%×5=17,98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17,980元之範圍,係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E部分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17,9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丙○○自98年7 月15日起;上人甲○○○自98年3 月6 日起;上訴人癸○○○、己○○、壬○○、戊○○自98年10月17日起;上訴人乙○○自98年10月20日起;上訴人庚○○、辛○○自98年10月31日起;上訴人丁○○○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院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E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就同一給付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表:

┌─┬──────────┬───┬────────┐│編│占用地號 │面積 │地上建物 ││號│ │(㎡)│ │├─┼──────────┼───┼────────┤│D│高雄縣○○鄉○○○段│16 │系爭古厝 ││ │2442-9地號土地 │ │ │├─┼──────────┼───┼────────┤│E│高雄縣○○鄉○○○段│31 │系爭鐵皮屋 ││ │2442-9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