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肯格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查上訴人本件請求,其中關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上訴人表明無法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是上訴人應徵裁判費第一審為1 萬7335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2 萬6002元,上訴人第一審僅繳納3000元,尚有1 萬4335元未繳足,第二審僅繳納4500元,尚有2 萬1502元未繳足,合計3萬5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