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鄒玉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元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孟珊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新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設計工會)之會員,投保勞工保險年資30年8 月,詎設計工會之職員許霈緹(即許珍綺)侵占設計工會之公款,事為當時擔任設計工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蔡新慶所悉,蔡新慶竟與許霈緹謀議,未經伊同意,任由許霈緹偽造伊退職申請書,於民國96年7 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辦伊退職及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6242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兌領後匯入設計工會帳戶予以侵占,伊於98年1 月初至勞保局欲申請老年給付始悉上情。而蔡新慶為設計工會當時法定代理人,負有綜理會務及監督員工保護會員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共同或任由許霈緹侵占系爭款項,對於伊所受損害,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許霈緹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設計工會亦應分別就其代表人或僱用職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設計工會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於96年9 月
5 日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設計工會返還系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6242元,及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設計工會經查帳發現許霈緹侵占公款,蔡新慶即要求許霈緹歸還,經許霈緹與其婆婆即上訴人溝通後(按:許霈緹於97年12月與其配偶離婚),上訴人同意申辦及請領系爭款項供許霈緹歸還設計工會,自無設計工會、蔡新慶與許霈緹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可言。縱認許霈緹申受領系爭款項,未經上訴人同意,然許霈緹代為請領系爭款項,形式上不違法,倘有違法,亦屬受領給付後,用以清償其個人侵占款項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蔡新慶與許霈緹間既無侵害上訴人財產之共同意思聯絡,設計工會、蔡新慶均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許霈緹倘有竊取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申領系爭款項,其竊取行為,亦超出設計工會之監督範圍,設計工會自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設計工會因許霈緹侵占公款,而受有損害,則其受領許霈緹以系爭款項之清償,係在回復所受之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設計工會及蔡新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6242元及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霈緹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2月止受僱於設計工
會,擔任會務人員,工作內容包含會計、行政及承辦勞保、健保業務,於任職期間涉及侵占設計工會之款項,其為返還侵占款項,乃以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委託書,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並檢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於96年7 月26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獲准,經勞保局於96年8 月22日依委託書記載匯票寄送之指定給付方式,開具面額200 萬6242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郵政特種匯票乙紙(下稱系爭匯票),委託郵局以掛號寄至設計工會,由許霈緹於96年9 月5 日以代領人身分在匯票背面簽署受款人陳鄒玉絲及代領人許霈緹之姓名並蓋印後,持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向高雄站後郵局兌領並匯入設計工會帳戶,以清償其所侵占之部分款項。
㈡上訴人以蔡新慶係設計工會理事長身分,未經其同意,假冒
其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其老年給付,涉嫌侵占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許霈緹申辦及請領系爭款項?如否,蔡新慶有無參與許霈緹冒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設計工會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設計工會對許霈緹冒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設計工會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許霈緹申辦及請領系爭款
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許霈緹證稱:我之前有侵占公會的款項,我要填補,才盜領
我婆婆的退職金,..這筆錢未經我婆婆的同意,..(原告的印章如何取得?)是我從家裡拿來已經刻好的印章,我拿原告的印章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所以此章是我竊取原告的印章。(如何取得原告的身分證?)我跟原告說要幫她印做為旅遊用途的身分證證件影本。(原告那段時問是否要去旅遊?)沒有。(是否拿到原告身分證影本之後,私底下拿去影印?)是的,我有要多影印原告的身分證這件事,原告是知情的,但是她不知道我多影印做何用,她並不知情,.。(匯票抬頭記載陳鄒玉絲為何可以在工會的帳戶兌現?)只要有原告陳鄒玉絲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就可以領取匯款。..(為何領款的時候可以取得原告的身分證正本?)因為原告將身分證正本放在樓下的櫃子裡,所以我先拿出來兌領之後,再放回去,原告不知道我拿身分證去使用。(身分證部分是否你承認是竊取的?)是的等語(原審卷第71頁以下),許霈緹於申請系爭款項時,係上訴人之媳婦,兩人間有相當之親屬關係,其所為證詞,若無其他證明,固難以盡信,然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許霈緹申領老年給付,究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確已授權或同意許霈緹代理其申領老年給付。
⒉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設計工會第一任常務監事高文地證稱許
霈緹說她要回去跟她婆婆溝通,之後她跟蔡新慶報告說,她有跟她婆婆也就是原告已溝通好,要辦理原告的老年給付來償還她侵占工會的款項..(跟工會那些人報告?)跟理事長蔡新慶報告,之後理事長有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有過去一起才聽聞上開所講許霈緹要如何償還侵占的事情等語,業經原審法官當庭提示予許霈緹,詢問有何意見,許霈緹表示沒有意見,證明許霈緹確實有向蔡新慶及高文地表示其有跟上訴人溝通好,要辦理上訴人老年給付來償還其侵占工會之款項云云;另以證人即設計工會職員陳雪惠證述:許霈緹有告訴我說她第一次虧空公款時,上訴人已經有答應將她的老年給付拿來償還虧空的款項,因為她說她當時有跟上訴人說她虧空的錢,是拿去還上訴人兒子也就是許霈緹的先生,投資失敗的債務,所以上訴人才願意拿她的老年給付來還錢給工會等語,業經許霈緹當庭坦承確實有告訴陳雪惠這段話,並以許霈緹所稱是為了要敷衍陳雪惠云云,認係維護上訴人之詞,難以信實,證明許霈緹確係向上訴人表示其將侵占工會之款項拿去清償上訴人兒子之債務,上訴人有同意許霈緹領取其老年給付以為清償等事實。惟高文地與陳雪惠所述情節,均係聽聞許霈緹陳述而來,並非在場見聞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許霈緹申請及請領系爭款項之人,参以許霈緹證述:伊雖有向陳雪惠說上訴人有同意伊領老年給付,是為敷衍陳雪惠等情(原審卷第113 頁)觀之,高文地之證詞,僅能證明許霈緹有向蔡新慶報告其與上訴人已溝通好要辦理老年給付以償還其侵占工會款項之事;陳雪惠之證詞,僅足證明許霈緹有告訴陳雪惠說上訴人有同意領老年給付以清償許霈緹侵占工會款項之事,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許霈緹申請及請領系爭款項之事。從而高文地與陳許雪惠之證詞,均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⒊被上訴人既未能就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許霈緹申辦及請領系
爭款項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泛稱上訴人於96年7 月26日退保,於96年8 月未繳納勞保費時即明知其已退保,竟從未向勞保局提出質疑或查詢,上訴人如未授權或同意由許霈緹申辦老年給付,許霈緹如何能輕易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且上訴人竟不知其老年給付已遭人領走,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既無旅遊計劃,許霈緹突然告訴上訴人要先影印身分證影本以作為旅遊用途,實難採信;許霈緹早已知悉上訴人將身分證正本放在樓下櫃子裡,即可進屋拿取,何必向上訴人騙得身分證正本影印後,再潛入上訴人家中盜取身分證正本,可見許霈緹所述盜取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云云,顯係謊言;上訴人先對蔡新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卻向檢察官表示詐欺、侵占部分不告許霈緹,復對蔡新慶及設計工會提出民事連帶損害賠償,卻不同時對許霈緹提出民事賠償,足見上訴人與許霈緹之關係良好,上訴人依舊偏坦、維護許霈緹,益證上訴人辯稱許霈緹未經其同意領取老年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原本同意許霈緹領取其老年給付,用以清償其所侵占款項,故於退保時均無任何異議,直到設計工會對許霈緹及上訴人之子陳秋軒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上訴人與許霈緹心有不甘,始聯手提起本件訴訟,反制被上訴人等節,核係其主觀之推測,其據此推論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許霈緹申請及請領系爭款項,均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許霈緹未經伊同意而申辦伊老年給付並冒領系
爭款項,均係在設計工會處,應為理長事蔡新慶所知悉,並配合許霈緹為申請及盜領行為,事後復指示許霈緹將盜領之老年給付存入設計工會帳戶,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設計工會對蔡新慶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據許霈緹證稱:伊當時為避免侵占設計工會會員會費遭追究
刑事責任,才決定要冒領上訴人的老年給付,伊跟蔡新慶說,伊領取上訴人的老年給付存入工會帳戶清償其所侵占之部分款項後,伊再以每月薪資中的1 萬元慢慢攤還挪用的公款,蔡新慶同意伊把錢補進來,伊就繼續工作,蔡新慶只知道伊要領上訴人老年給付填補虧空的款項,但對於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領老年給付並不知悉,也沒請伊去問婆婆有無同意,伊領錢之後,工會有開理監事臨時會議,伊才跟工會坦承領取上訴人的老人給付,沒有經上訴人同意。當時跟蔡新慶談還錢的事情沒有跟他說要偷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去領老年給付。伊盜領上訴人老年給付存入工會帳戶後,有跟蔡新慶說這筆錢,是未經上訴人同意事等語(原審卷第75頁以下、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59頁以下)。徵之許霈緹於96年9 月5 日以上訴人代領人身分在高雄站後郵局盜領系爭款項後,隨即以其名義將該筆款項存入設計工會帳戶,有勞工保險局函檢送之系爭匯票正反面及郵局帳戶收支詳情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89頁),足認蔡新慶係許霈緹盜領上訴人老年給付存入設計工會帳戶之後,經許霈緹告知,始知悉該筆款項係許霈緹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盜領,自難認蔡新慶有與許霈緹共謀盜領上訴人系爭老年給付之情事。
⒉高文地證述:之後我們沒有馬上提告,只要許霈緹想辦法將
錢補回來就好,許霈緹說她要回去跟他婆婆溝通,之後她跟蔡新慶報告說,她跟她婆婆也就是原告溝通好,要辦理原告的老年給付來償還她侵占工會的款項。..(許霈緹說要跟她婆婆溝通,是跟哪些人說的,有哪些人在場?)有理事長蔡新慶在,之後理事長有打電話給我,我有過去等語,僅能證明許霈緹為避免設計工會對於許霈緹提出刑事告訴,而向蔡新慶報告其與上訴人溝通好,要申辦上訴人老年給付以償還其侵占工會之款項,不足證明蔡新慶有與許霈緹事前共同謀議冒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許霈緹先向蔡新慶報告,然後再盜領,足見本件盜領行為,係蔡新慶與許霈緹事前共同謀議後所為,蔡新慶於事前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以高文地另證稱:一般請領老年給付都是直接匯到申
請人的帳戶,但是這一件是許霈緹去辦理寄支票(按:應為匯票)到工會等語,及許霈緹證述:「(對於原告老年給付的申請,是以何身份申請?)我申請的時候是依照上開流程申請的,並以職員的身份去領這筆錢的,錢是理事長蔡新慶叫我匯到工會戶頭等情,主張系爭匯票寄至設計工會時,蔡新慶及設計工會均有義務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詎被上訴人竟故意違背義務,未經書面或口頭通知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書面授權或口頭同意,直接指示許霈緹逕將系爭支票存入設計工會之戶頭,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並以許霈緹所填寫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記載:「負責人:蔡新慶印章」、「高雄市室內設計職業工會印章」、「許珍琦職章」,「因被保險人因個人因素匯入存摺,請改為匯票寄投保單位,謝謝!」,對外以「高雄市室內設計職業工會」名義行文勞工保險局,主張本案並非許霈緹之個人犯罪行為而已云云。經查,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末行記載「申請手續請洽投保單位辦理,免費又方便,無須委由他代辦,如有疑問電洽本局」,其上有被保險人姓名及其年籍資料、退職日期、請領老年給付之撥款方式暨應備書件欄,係供申請人填寫,另有投保單位證明欄,係供投保單位填寫勞工保險證號,並蓋用投保單位名稱暨負責人及經辦人印章等,此有勞保局函檢送之陳鄒玉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而該申請書內容均係許霈緹以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所填寫,且許霈緹當時受僱於設計工會,擔任會務人員,工作內容包含會計、行政及承辦勞保、健保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許霈緹證述:當時工會只有我一個會務人員,因為我有侵占工會款項,我要填補,才盜領我婆婆的退職金,匯入工會帳戶,..(以前辦勞保給付的流程?)申請部分由我先收件,填寫完資料後跟理監事說有人要申請老人給付,之後我就將資料寄到勞保局。用印部分在我跟理監事講完之後,我就直接用印,因為蓋此章有點像收發掛號信一樣,這種印章放在工會裡,只要有人可以進入工會就可以拿到此印章來蓋用,此印章有別於要領錢的那種印章。(對於上訴人老人給付的申請,是以何身分申請?)我申請的時候是依照上開流程申請等語(原審卷第71、72頁)。参以許霈緹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老年給付獲准,經勞保局依委託書所載給付方式,開具面額200 萬6242元之匯票郵寄至設計工會,由許霈緹(當時原名許珍綺)以代領人身分兌訖並存入設計工會帳戶,以清償其所侵占之部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許霈緹自陳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申請系爭老年給付,並竊取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兌領該筆匯票款項(原審卷第73、74頁),又許霈緹兌領該筆款項,再以其名義存入設計工會帳戶,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可按(原審卷第89頁),而許霈緹係於盜領上訴人老年給付並存入設計工會之後,始向蔡新慶告知其盜領之事,復如前述,足認系爭老年給付係許霈緹冒用上訴人名義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並備書件洽投保單位即設計工會辦理,因設計工會承辦勞保給付之經辦人僅許霈緹一人,乃由許霈緹依承辦勞保給付作業程序,在該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蓋用單位名稱「高雄市室內設計職業工會」及負責人「蔡新慶」印章暨其當時職章後,向勞保局送件申請,經勞保局核准並郵寄匯票至設計工會,由許霈緹持其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代領兌訖,再以其名義存入設計工會帳戶,遂行其盜領上訴人老年給付以清償其侵占設計工會款項之目的。是本件係因許霈緹個人竊取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申領上訴人老年給付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上訴人之權利甚明。而系爭匯票經勞保局郵寄至設計工會時,其經辦人許霈緹既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即得代領匯票款項,自無須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匯票。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蔡新慶於許霈緹代領系爭款項並存入設計工會帳戶之前,即知悉許霈緹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申領老年給付之事,是許霈緹所述:伊以職員身分去領系爭款項,是理事長蔡新慶叫伊匯至工會戶頭等語,無非許霈緹侵占設計工會款項之行為被發現後,與蔡新慶討論要將侵占款項補回設計工會帳戶時,蔡新慶不知許霈緹係盜領上訴人之老年給付,以為許霈緹向其報告已與上訴人溝通好,要申辦上訴人老年給付用以償還許霈緹侵占工會之款項,而指示許霈緹逕將上訴人請領之老年給付存入設計工會帳戶之故。上訴人徒以蔡新慶與設計工會有通知其前往領取系爭匯票之義務,竟故意違背義務,指示許霈緹逕將系爭支票存入設計工會帳戶,主張本件並非許霈緹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已,蔡新慶與許霈緹有共謀盜領及行為分擔情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設計工會應就蔡新慶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設計工會監理事、會計師、許霈緹、陳秋軒(
許霈緹之夫)、上訴人之女婿林裕雄於97年12月在設計工會開會,簽署承諾書,該簽承諾書上對於系爭老年給付隻字未提,且設計工會發現許霈緹侵占工會公款後仍繼續僱用許霈緹,設計工會與許霈緹有共同掩蓋事實真相之故意云云,並提出承諾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0頁)。惟查,該承諾書內容略以:許霈緹於任職期間挪用設計工會繳納勞、健保費及會費,合計513 萬5233元,扣減每月薪資1 萬1000元×9個月及年終獎金1 萬1000元後,尚欠502 萬元5233元等情(本院卷第50頁),據許霈緹證稱:實際上伊挪用設計工會金額是700 多萬元,扣除盜領上訴人老年給付清償後餘額為513萬元等語。可見該承諾書所載許霈緹於任職期間挪用513 萬5233元,係其侵占總額700 多萬元,扣除其盜領系爭款項存入工會清償後之侵占餘額,並非該承諾書上對於系爭老年給付隻字未提。且設計工會發現許霈緹侵占工會公款後仍繼續僱用許霈緹,無非因蔡新慶同意許霈緹將部分侵占款項補回,並從每月薪資中扣減1 萬1000元,以攤還其餘侵占款項之故。況蔡新慶直至許霈緹盜領並存入設計工會帳戶之後始知悉許霈緹盜領上訴人老年給付以填補其侵占之款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蔡新慶與許霈緹有共謀盜領及行為分擔情事,其徒以承諾書所載內容及許霈緹仍繼續受僱於設計工會,主張設計工會與許霈緹有共同掩蓋事實真相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許霈緹係在設計工會處以設計工會職員身分
冒名申領系爭款項,設計工會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許霈緹於案發時固擔任設計工會之會務人員,並在設計工會處以設計工會職員身分申辦上訴人老年給付並盜領系爭款項,但其工作並不包括「竊盜他人的身分證及印章」,本件係因許霈緹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始遂其盜領上訴人老年給付之目的,若許霈緹未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無法達成其盜領目的。故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許霈緹個人之犯罪行為。是許霈緹申辦及盜領上訴人老年給付之行為,既非屬設計工會交付其執行之業務,設計工會自無監督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設計工會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在解釋上倘無受利益之事實,則他人不致有受損害之結果者,即應認為有因果關係。至於損益之間,有無他事實之介入,在所不問。但因一事實之介入,而另有阻止不當得利之成立之原因者,自當別論(参照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72至73頁)。本件係因許霈緹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辦老年給付,並將勞工保險局給付上訴人老年給付之匯票兌領,再以其名義存入設計工會,以償還其侵占設計工會款項之債務,設計工會接受許霈緹清償,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易言之,許霈緹清償之事實固無阻斷因果關係之效能,但因設計工會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而阻止不當得利之成立,是上訴人不能對於設計工會請求返還許霈緹所盜之款。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設計工會、蔡新慶賠償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設計工會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