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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今蔚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上訴人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被 上訴人 昌國鸝

昌大偉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複 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上訴人 曾吉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曾吉林對被上訴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曾吉林與被上訴人昌國鸝間,及被上訴人曾吉林與被上訴人昌大偉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三一三○一三○號核准分別變更轉讓被上訴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曾吉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吉林與訴外人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因收受上訴人預付租車車資而未出車,經上訴人據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債權額共新台幣(下同)106 萬8600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以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曾吉林之財產。並經台北地院囑託原執行法院分別於94年9 月28日以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第1060號及95年2 月7 日以95雄院隆民溫95執助字第22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曾吉林對於被上訴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在執行債權額106 萬8600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暨程序費用之範圍內(下稱執行債權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下稱系爭命令)。哈雷公司則於95年2 月13日對原法院95年2 月7 日95雄院隆民溫95執助字第22號系爭命令提出異議。而曾吉林與被上訴人昌國鸝(即哈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賢之妻)於收受系爭命令後,竟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日期為94年1 月

3 日之讓渡書1 紙,將曾吉林在哈雷公司所持有出資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讓渡予昌國鸝。嗣於94年11 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其中2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昌國鸝,其中1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昌大偉(即昌國鸝之子),藉以逃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其等就系爭出資額所為通謀虛偽讓與及變更登記移轉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又縱或被上訴人間之出資額讓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等間之讓與並無對價,仍為移轉,已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而哈雷公司對系爭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否認曾吉林系爭出資額存在,上訴人即有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曾吉林對於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權利存在。㈡曾吉林與昌國鸝間及曾吉林與昌大偉間於民國94年11月

9 日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3130130 號核准分別變更轉讓哈雷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100 萬元之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曾吉林對於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權利存在。㈡曾吉林與昌國鸝間及曾吉林與昌大偉間,於民國94年11月9 日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3130130 號核准分別變更轉讓哈雷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100 萬元之登記應予撤銷。㈢昌國鸝、昌大偉應分別將所登記哈雷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曾吉林。

三、被上訴人哈雷公司、昌國鸝、昌大偉則以:曾吉林因自88年間陸續向哈雷公司購買遊覽車,總計價金約7 、800 萬元,但由於其欠缺資金,乃以哈雷公司名義貸款購買,曾吉林則以訴外人韋寶琴、曾如君及陳永松所開立之票據交予哈雷公司以為清償,迄至91年間,曾吉林因承接遊覽車(即交通車)業務,需有公司股東之名義,乃商得哈雷公司之同意,暫將昌國鸝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至曾吉林名下,使曾吉林得以哈雷公司股東之名義洽談業務。嗣於92年間因曾吉林所交付之票據陸續跳票,雖經哈雷公司同意緩期清償,惟仍無法繳付,經計算結果,曾吉林積欠之金額為317 萬2118元,而曾吉林已無任何資產,哈雷公司乃同意以曾吉林所有之遊覽車作為抵償,同時書立讓渡書,將當初無償移轉至其名下之出資額交還予昌國鸝處理,是曾吉林對哈雷公司本無出資,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間之移轉登記僅為使哈雷公司之出資額符合實質上所有之狀態,並非因抵償債務,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曾吉林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伊經營遊覽車業務,於94年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所居住之桃園縣○○鄉○○路○ 段○○號8 樓房屋亦遭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上訴人明知伊已因上揭房屋遭拍賣而搬遷至台北居住,竟偽造債權並聲請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又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且伊當初創業向哈雷公司購買遊覽車數十輛,係由哈雷公司代為擔保貸款繳付價金,事後伊始依約按月分期攤還購車貸款。而伊登記為哈雷公司之股東係因接洽業務所須,並無實質出資。嗣伊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繳付前開購車之分期款項,乃由哈雷公司開回前揭遊覽車抵償,同時並經伊之同意將系爭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昌國鸝所有。伊對哈雷公司本無出資,與昌國鸝、昌大偉間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曾吉林對哈雷公司出資額30

0 萬元之權利存在。㈢曾吉林與昌國鸝間及曾吉林與昌大偉間於民國94年11月9 日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3130130 號核准分別變更轉讓哈雷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100 萬元之登記應予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曾吉林對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權利存在。㈢曾吉林與昌國鸝間及曾吉林與昌大偉間,於民國94年11月9 日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3130130 號核准分別變更轉讓哈雷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100 萬元之登記應予撤銷。

㈣昌國鸝、昌大偉應分別將所登記哈雷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曾吉林。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哈雷公司、昌國鸝、昌大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台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9749號、2099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執行法院94年9 月28日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第1060號扣押命令、95年2 月7 日95雄院隆民溫95年執助字第22號扣押命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4920 號函檢送哈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對曾吉林及訴外人陽明山公司有本金106 萬8600元之

債權,業經台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9749號、94年度促字第20

991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㈡上訴人以前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強制

執行曾吉林之財產,經台北地院囑託原執行法院分別於94年

9 月28日以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第1060號及95年2 月7 日95雄院隆民溫95執助字第22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曾吉林對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在執行債權額106 萬8,600 及其遲延利息,執行暨程序費用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行為。哈雷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6 日、95年2 月10日收受,均以其針對上開支付命令與上訴人尚有糾葛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因上訴人就哈雷公司之前揭聲明異議,並未依法提起訴訟,並向原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執行法院乃撤銷系爭命令。

㈢曾吉林於94年11月9 日將其對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依

序移轉登記予昌國鸝、昌大偉200 萬元、100 萬元,並無收取對價,亦非抵債。

㈣曾吉林除系爭出資額股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㈤昌國鸝於91年10月31日將其對哈雷公司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登記予曾吉林及訴外人陳永松各300萬元。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曾吉林對於哈雷公司是否確曾出資30

0 萬元?㈡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出額之讓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訴請塗銷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㈢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是否有理由?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曾吉林為逃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與昌國鸝通謀虛偽簽立讓渡書(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㈠第56頁),並將曾吉林對哈雷公司

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昌國鸝、昌大偉200 萬元、100萬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曾吉林對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權利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即已影響上訴人對曾吉林債權受償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九、曾吉林對於哈雷公司是否確曾出資300萬元?上訴人主張曾吉林對於哈雷公司確曾出資,惟曾吉林嗣為逃避債務追償,而於94年1 月3 日與昌國鸝通謀虛偽簽立讓渡書,將其對哈雷公司出資之系爭出資額讓渡予昌國鸝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曾吉林因於91年間承接(台北捷運南港線)遊覽車業務,需有公司股東之名義,乃商得哈雷公司之同意,暫將昌國鸝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至曾吉林名下,使曾吉林得以哈雷公司股東之名義洽談業務。又因曾吉林前以哈雷公司之名義貸款購買遊覽車,嗣經計算結果,曾吉林尚欠哈雷公司317 萬2118元,哈雷公司乃同意以曾吉林所有之遊覽車作為抵償,同時書立讓渡書,將當初無償移轉至曾吉林名下之出資額交還昌國鸝處理,是曾吉林對哈雷公司本無出資等語置辯。經查:

㈠曾吉林於原審到庭陳稱:「(為何會簽讓渡書?)當時我是

哈雷公司的股東,我有確實欠昌國鸝的錢,因為當時我跟哈雷公司買了幾部遊覽車加入他們的股東,我用這些遊覽車來辦貸款,貸款公司(即太設租賃、康和租賃、新鑫租賃等公司)把錢撥給哈雷公司,他們就依照當初的約定,讓我成為股東,但是因為後來我貸款無法正常攤還,貸款公司就找哈雷公司,哈雷公司就陸續把遊覽車牽回去,之後還沒有還清的貸款就由哈雷公司負責幫我償還,還沒有還完的遊覽車貸款詳細數字大約三、四百萬元,這個三、四百萬元是已經扣掉遊覽車的殘值之後的價錢」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㈠第98頁),而昌國鸝亦於原審陳述:伊因代償曾吉林之遊覽車貸款,所以曾吉林才會移轉股權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且曾吉林於91年10月31日自昌國鸝處受讓取得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權利,而為哈雷公司之股東等情,亦有股東同意書、哈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㈡第173 頁、第168 頁)。又曾吉林自91年10月31日起確有對哈雷公司投資300 萬元等事實,亦有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卷㈠第136 頁),是上訴人主張曾吉林對於哈雷公司確曾出資300 萬元,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前雖辯稱:昌國鸝因代償曾吉林之遊覽車貸款,所

以曾吉林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云云,並提出讓渡書1紙為證;惟曾吉林對昌國鸝或哈雷公司並無任何遊覽車貸款或任何欠款,系爭讓渡書所載昌國鸝與曾吉林間積欠借款乙節,不能採信;系爭讓渡書係為逃避曾吉林之股權遭強制執行始虛偽簽立等事實,業經原法院96年1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認定在案,嗣該判決雖因曾吉林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送達而遽予判決之程序上重大瑕疵,而經本院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乃翻異前詞,改稱:曾吉林因於91年間承接台北捷運南港線遊覽車業務,需有公司股東之名義,乃商得哈雷公司之同意,暫將昌國鸝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至曾吉林名下,使曾吉林得以哈雷公司股東之名義洽談業務,曾吉林對哈雷公司本無出資云云,然被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所辯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此所辯亦與其前所辯昌國鸝因代償曾吉林之遊覽車貸款,所以曾吉林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云云,相互矛盾。況查:

①曾吉林最後一次簽約承接載送台北捷運南港線施工工人至

工地上、下班交通車業務之時為89年、90年間等情,已據曾吉林於原審陳述在卷;而台北捷運南港線於89年12月30日已全線完工通車,亦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網路資訊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97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卷第10

7 頁、第202 頁),是被上訴人所辯曾吉林因於「91年間」承接台北捷運南港線遊覽車業務,需有公司股東之名義,乃商得哈雷公司之同意,暫將昌國鸝之出資額(於91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至曾吉林名下,使曾吉林得以哈雷公司股東名義洽談業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②哈雷公司係於91年10月31日將原股東昌國鸝600 萬元出資

額,移轉登記予曾吉林、陳永松各300 萬元等事實,有股東同意書、哈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而陳永松係曾吉林所僱之司機,其對哈雷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係曾吉林借其名義登記等情,亦經曾吉林於原審陳述屬實(見同上卷第108 頁),是果若昌國鸝將其對哈雷公司出資額中

300 萬元移轉登記予曾吉林,係為配合曾吉林承接台北捷運南港線交通車業務之所需,則昌國鸝僅移轉部分出資額予曾吉林即可,應無併將其餘出資額300 萬元移轉登記予曾吉林所借名之陳永松之必要。參以曾吉林係因以向哈雷公司買受之遊覽車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貸款公司將錢撥給哈雷公司,哈雷公司乃依約定而讓曾吉林成為股東等情業如前述,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曾吉林對哈雷公司確曾出資300 萬元,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十、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出資額之讓與及移轉登記?上訴人訴請塗銷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哈雷公司及昌國鸝於原法院本件更審訴訟程序中,業已

主張「曾吉林始終都沒有出資,沒有抵債的問題,所以不再主張(曾吉林)移轉出資是為了抵債。因為(昌國鸝)之前移轉出資額給曾吉林時並沒有收取對價,因此嗣後移轉登記回來時,也沒有給曾吉林任何對價」等語(見同上卷第164頁)。然曾吉林對哈雷公司確曾出資300 萬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間係依曾吉林與昌國鸝於94年1 月3 日所簽訂內容為「本人曾吉林民國90年10月間因向昌國鸝借貸新臺幣315萬元,今因無力償還,無條件出讓哈雷公司之股權共計新臺幣300 萬元讓渡予昌國鸝所有」之讓渡書(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㈠第56頁),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昌國鸝,惟曾吉林移轉對哈雷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予昌國鸝,並非為了抵債,既如前述,又曾吉林於94年11月9 日將其對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依序移轉登記予昌國鸝、昌大偉200 萬元、100 萬元並無收取對價,亦非抵債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就讓渡書之簽訂、系爭出資額之讓與及移轉登記,顯均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出資額之讓與及移轉登記,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對曾吉林有本金106 萬8600元之債權,而為債權人,

已如前述,曾吉林就前揭其與昌國鸝、昌大偉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系爭出資額之讓與及移轉登記,怠為塗銷出資額移轉之登記,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揆諸首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曾吉林與昌國鸝間及曾吉林與昌大偉間之系爭出資額之變更轉讓登記。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已就曾吉林、昌國鸝及林宗賢

(即哈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本件損害債權行為(即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5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訴請曾吉林、哈雷公司、林宗賢、昌國鸝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第112 頁),上訴人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非同一事件,是該案確定判決仍無拘束本案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取。

、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及移轉登

記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是否有理由?查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出資額之讓與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所為先位上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是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

、綜上所述,曾吉林對於哈雷公司確曾出資300 萬元;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出資額之讓與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曾吉林對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權利存在,並塗銷曾吉林與昌國鸝、昌大偉間之讓與及移轉(即變更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確認出資額之權利存在,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生效,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本判決主文第3 項,核其性質係屬命曾吉林、昌國鸝、昌大偉,向經濟部為申請塗銷系爭出資額變更轉讓登記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則本判決主文第2 項、第3 項均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或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