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查彪訴訟代理人 查資桂被 上訴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壽山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等受傷而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申請國家賠償之協議,經被上訴人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5日以屏市行字第0990003158號函附99年1月21日99年屏市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雖已年逾八旬,但身體一向健朗,於97年1 月2 日下
午4 時許,上訴人正騎乘腳踏車準備回家時,行經被上訴人管理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前,因道路路面不平整、又有制水閥箱及防火栓等突出物,以致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輪胎壓過該處時,因而重心不穩而自腳踏車上摔下,導致左股骨頸骨折,經路人發現呼叫救護車將上訴人送醫救治,並經醫師診斷需換裝人工半髖關節,以致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照料。嗣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被上訴人卻於99年1月21日拒絕之。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以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查被上訴人係屏東市○○○路道路之主管機關,而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主管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行車用路人無庸因躲避坑洞而有臨時轉彎或緊急煞車之情事。孰料,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揭道路,竟欠缺道路應有之平整性,以致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跌倒受傷,身體健康遭受損害,此有現場目擊證人曾慶芳可以為證,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方才自知理虧,立即派員將該道路路面修復平整,然而對上訴人之傷害已於事無補。為此,上訴人爰依上揭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查本件系爭道路設置、管理、維護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蓋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而依據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再者,依據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同前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及第3 目規定:「前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五、鄉(鎮、市)公所:(二)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及(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屬無疑。又被上訴人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義務,以致系爭道路凹凸不平,上訴人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因而跌倒受傷,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查本案系爭制水閥箱之設置人,應係臺灣自來水公司。然
而,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道路整修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手)孔、閥門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未平齊部分應限期改善。」同條例第21條規定:「管線機構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手)孔或閥箱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管理機關(單位)得代為執行,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又係屏東縣屏東市道路之管理機構,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制水閥箱未與系爭道路齊平,仍應負起管理之責。準此,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系爭道路之責,限期令臺灣自來水公司改善,導致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㈤次按消防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
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是以,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消防栓設置費用之補助者,應亦得認為系爭消防栓之設置人,因該消防栓設置突出路面,有所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次,縱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消防栓之設置人,然而,被上訴人確係屏東縣屏東市道路之管理機構,因系爭消防栓突出路面,被上訴人依上揭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21條之規定,本應限期令臺灣自來水公司改善,但被上訴人卻未為之,怠於盡其管理系爭道路之責,自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系爭道路不平、有制水閥箱及消防栓等突出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卷附之照片為憑,本應由系爭道路、制水閥箱及消防栓之設置及管理人,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㈥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1,672元,有醫院收據為憑。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上訴人受傷前生活本得自理,自受傷後即由親人全日看護,因其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而看護,固不能使加害人受其利益而免除支付看護費用之義務,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基本薪資1 萬7,280 元計算,上訴人爰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 月2 日至99年3 月2 日止之看護費用43萬2,000 元(計算式:17280*25=432000 ),並自99年3 月起按月給付看護費用1 萬7,280 元至上訴人往生為止。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㈦訴之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3,672 元,及
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7,280元至上訴人往生為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下稱該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時稱:「請求人騎乘自行車經過屏東市○○○路○○巷○ 號前,因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跌倒受傷送醫救治...」,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可稽,經該管理處函以:「主旨:有關請求權人查彪君於97年1 月2日騎乘自行車經過屏東市○○○路○○巷○ 號前,因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致跌倒受傷請求賠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年2 月29日請求書。二、經查,請求權人事發當日並未報警備案且未告知本處屏東營運所,又查該制水閥並未有突出路面現象(如現場相片);雖有屏東縣消防局服務証明當日將傷者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但並無確切証據可供證明跌倒係因閥箱所致。三、綜上理由,本案實非本公司疏失之責,恕難辦理。」等情,此亦有該管理處97年3 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09700049660 號函可按;詎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又改稱:「因道路凹凸不平路面高低差距約10公分等因素,造成請求權人行動不便...」、「請求權人身體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該道路路面不平、高低落差甚大所致」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而上訴人於起訴狀竟又改稱:「因道路路面不平整,又有制水閥箱及防火栓等突出物,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輪胎壓過該處時,因而重心不穩而自腳踏車上摔下」等語。且依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9 條規定,公路用地之設施,如養護不善或肇致災害均應由使用人即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路面高低差距及制水閥箱暨防火栓突出路面
之情事,從上可知上訴人對其摔車之原因一再更改,依經驗法則,如上訴人摔下自行車,其原因應以其第一次所敘之理由資為判斷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最為正確,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事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查彪...在行進到家門前時,腳踏車前輪壓到自來水公司所有的制水閥基樁以致摔倒受傷」等語,顯係上訴人向製圖警員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向該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時相同,故其於原先以此理由為該管理處不採後,嗣後再以其他理由提起,即難遽予採信。況本件並無欠缺道路應有之平整性,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上訴人反應而將該道路路面修護平整之情事,此觀上開管理處制作之修漏案件處理單內載:「內容:消防栓漏水。...柏油路面:拆除:長×寬×厚=2.00×1.50×0.05...修復:長×寬×厚=2.00×1.50×0.05,路面正式修復時間:97年2 月14日8 時0 分」等語,顯見因消防栓漏水,由該管理處修護,在修護前與修護後路面均一致而自明。自無上訴人起訴狀所指:「被告所管理之上揭道路,欠缺道路應有之平整性」、「原告事後向被告反應,被告方才知理虧,立即派員將該道路路面修復平整」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有如前述,且
查案發地點,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不生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迄無人如上訴人之情形請求國家賠償者。否則,如遽認被上訴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發生損害,則受傷之人及向被上訴人求償之人亦必不在少數,然事實上則無之,可知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參以上訴人所指之制水閥箱及消防栓暨道路路面,其現況已維持甚久,並非一朝一夕將之改變,果如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早已摔倒,不可能遲至97年1 月2 日始發生。即知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㈣退萬步言,如上訴人所述係自自行車摔下無訛。查上訴人為
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7年1 月2 日已達82歲高齡,其駕車技術與注意能力自難與常人相比,本不應自行騎車,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重大之過失。再查,摔傷地點係在上訴人住家前,上訴人經過該處應甚頻繁,對該路況自亦甚為熟悉,故上訴人亦有注意能力未盡之情事,殆無可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姑不置論,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或過高:⑴醫療費用:單據影印不清楚無法辨識金額。⑵看護費用:否認99年1 月15日起上訴人尚需看護之事實,上訴人是否無法自理,請鈞院函查醫院。⑶慰藉金過高。⑷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7年3 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09700049660號函及賠償請求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事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漏案件處理單(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3,672 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7,280元至上訴人往生為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1 月2 日下午16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市○
○○路(下稱系爭道路)行進要返回家中,在行經建興南路50巷3號前摔倒受傷。
㈡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提出照片並指出系爭道路之「特別突
出之處」,係臺灣自來水公司施作消防栓設備時所施作,如養護不善或肇致災害,臺灣自來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㈢被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
㈣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上訴人病例,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道路是否路面不平,而導致上訴人騎腳踏車摔倒受傷?
該制水閥箱或消防栓有無突出路面?或該制水閥箱或消防栓之設置,是否導致系爭路面不平整?若有,是否為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摔倒之原因?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臺灣自來水公司設置的制水閥箱、消防栓
,導致路面不平,並造成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摔倒受傷,對上訴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㈢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六、系爭道路是否路面不平,而導致上訴人騎腳踏車摔倒受傷?又該制水閥箱或消防栓有無突出路面?或該制水閥箱或消防栓之設置,是否導致系爭路面不平整?若有,是否為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摔倒之原因?㈠經查上訴人曾於97年2 月29日向訴外人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時稱:「請求人騎乘自行車經過屏東市○○○路○○巷○ 號前,因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跌倒受傷送醫救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嗣經該管理處函以:「主旨:有關請求權人查彪君於97年1 月2 日騎乘自行車經過屏東市○○○路○○巷○ 號前,因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致跌倒受傷請求賠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年
2 月29日請求書。二、經查,請求權人事發當日並未報警備案且未告知本處屏東營運所,又查該制水閥並未有突出路面現象(如現場相片);雖有屏東縣消防局服務証明當日將傷者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但並無確切証據可供證明跌倒係因閥箱所致。三、綜上理由,本案實非本公司疏失之責,恕難辦理。」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管理處97年3 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0970004966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足證上訴人係以現場之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致跌倒受傷為其求償之原因。
又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事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查彪...在行進到家門前時,腳踏車前輪壓到自來水公司所有的水閥基樁以致摔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核與上訴人向該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時所持理由相同,亦可證明上訴人騎腳踏車摔倒受傷,並非路面不平所致。
㈡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改稱:
「因道路凹凸不平路面高低差距約10公分等因素,造成請求權人行動不便...」、「請求權人身體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該道路路面不平、高低落差甚大所致」,顯已完全否定有制水閥箱突出路面之情事。
㈢至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及本件起
訴時稱:「因道路凹凸不平路面高低差距約10公分等因素」、「因道路不平整」云云。惟查⒈按上訴人於原審指道路凹凸不平差距約10公分致上訴人摔
倒處,並提出照片稱:「照片中劃紅線部分有突出,原告騎腳踏車因為路面的突出,所以才重心不穩摔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交被上訴人之現場照片,並於照片中畫紅線部分並書寫「特別突出處」(如附件),然以肉眼觀察,該處並無道路不平整相差10公分之情事。
⒉本件並無欠缺道路應有之平整性,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上訴
人反應而將該道路路面修護之情事,此觀上開管理處制作之修漏案件處理單內載:「內容:消防栓漏水。...柏油路面:拆除:長×寬×厚=2.00×1.50×0.05...修復:長×寬×厚=2.00×1.50×0.05,路面正式修復時間:97年2 月14日8 時0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復據該管理處職員鄭仁惠與承包修理之鄭仲修均到庭證實是修理消防栓漏水,現場並無路面突出之情形,足見該管理處係因現場消防栓漏水據報前往修護,並無路面不平之情事。
㈢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曾慶芳於原審固證稱:「我跟原告之子離
婚多年,當時我是要去原告家看我女兒,原告家正門口約離消防栓兩三公尺而已。當時原告騎腳踏車要回家,到門口時就撞到洞,洞有長草,消防栓鐵板周圍路面的(有)坑洞,腳踏車重心不穩就跌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核與上訴人自陳「照片中劃紅線部分有突出,原告騎腳踏車因為路面的突出,所以才重心不穩摔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筆錄及第82頁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稱撞摔原因,一為路面坑洞,一為路面突出,兩者並不一致。次查上訴人先前向上開自來水管理處求償時,係以制水閥箱突出路面為理由,嗣後,於本訴又同時陳稱係因道路路面不平整云云,訴求理由已有不一,且據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 、7 頁及第82頁),所指水閥基樁(箱)以肉眼觀之,並無突出路面而導致路面不平,又消防栓與制水閥之間長草處,亦看不出有何凹陷。從而,曾慶芳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上訴人於上訴後旋改稱:「據附圖一A 、B 部分,以肉眼即
可觀之該系爭道路有不平之情事,次據附圖二A 、B 部分所示,該制水閥箱與系爭道路間高低不平之事實,再據附圖三
A 、B 、C 部分所示,見消防栓與系爭道路間有高度上之差距,而制水閥箱和消防栓間亦可觀之其確有凹凸不平之情形,既系爭道路上有凹凸不平之處,則證人曾慶芳與原告所表述之部分並無不一致之處,僅因兩著對於路面凹凸不平之狀況有不同之詞語表示,並不得據此論定雙方之證詞有矛盾。」、「附圖二中B 部分有一木枝在制水閥箱右側,且就附圖上可明顯看出制水閥箱之高度明顯高過木枝,致木枝部分無法超出該制水閥箱,就一般通俗之觀念,制水閥箱與地面乃係平行時,木枝若平放於其右側,其側面高度應會超出制水閥箱之高度,然附圖二中之木枝卻未超出制水閥箱之高度,足徵制水閥箱與地面高度有差異,路面確有不平整之事實存在」各云云。惟查:
⒈該附圖一(A)(B)部分並無高低不平整之情事如有三之所述
。而該附圖二(A)(B)及附圖三(A)(B)部分所示雖稍有高低,但範圍極小,亦無從證明其高低已影響行車安全,況依上訴人及證人曾慶芳於原審所述,該附圖二(A)(B)及附圖三(A)(B)處均非上訴人行經之路線(上訴人騎腳踏車行使之路線,在原審上訴人指如該附圖一(A)(B)部分,證人曾慶芳指如該附圖三(C) 長草部分),再該附圖三(C)部分長草處,證人即上開管理處技術士鄭仁惠於原審已證述:
「若是有凹的話,就要處理,但是長草處看不出有凹」等語明確。再消防栓及制水閥箱部分,鄭仁惠證述:「(系爭消防栓制水閥是否有凹陷?)從圖面看起來應該是平的,有突出一點點是因為怕下雨路面污泥會埋沒開關」、「消防栓有漏水……沒有所謂突出路面的情形」等語。證人即修理制水閥漏水之鄭仲修亦證述:「當時漏水情形是消防栓濕濕的,並沒有突出路面,並不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9 頁)。故亦無從證明消防栓、制水閥箱突出路面或其間長草處有凹陷,且在通常情形下足以致騎車之人因而摔倒(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全然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向上開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時稱因
制水閥箱突出路面跌倒受傷,嗣主張消防栓與制水閥箱右側之道路不平整(高低差距約10公分)如附件所示,其後又改稱道路不平整,制水閥箱及消防栓等突出物,致重心不穩而摔下云云。然查,系爭道路均無上訴人所指之各該情形有如前述。且查其以上所述均係主張路面高低不平及消防栓、制水閥箱等突出物,從未主張有何凹洞致其摔倒之事實,按因突出物而摔倒,與陷入凹洞而摔倒情況南轅北轍,且本案重點在於上訴人騎腳踏車究係行經何處摔倒及該處路況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查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行進路線在原審時上訴人已具體指明確定為係附件之照片中劃紅線部分突出處(即原審卷第82頁亦即上訴人所提附圖一(A)(B)處)證人曾慶芳在原審則證述係消防栓與制水閥間長草處,即上訴人所提附圖三(C) 部分,二人所述之情節不同,且該兩處均無從證明道路有不平整、長草處有凹洞,已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摔倒之情有如前述。
⒊抑有進者,按上訴人騎腳踏車發生事故時行駛之路線應僅
一條,其在原審已確定為附件所劃紅線部分,而該處並無道路不平整高低相差10公分之情事有如前述。至上訴理由狀所述之附圖二(A)(B)及附圖三(A)(B)部分雖稍有高低,然範圍極小,且並不影響行車安全,附圖三(C) 部分即長章處亦無凹陷等情姑不置論,因上訴人所騎腳踏車之路線僅有一處(該附圖一(A)(B)處),故亦無再探究其他各該處(即附圖二(A)(B)、附圖三(A)(B)(C )處)之路況為如何之必要,故上訴人於上訴後再以各該處之主張,更無從採信。
㈤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81歲半,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所
附護理計劃彙總表載明上訴人「健康問題:跌倒危險性。相關因素危險因子:步態不穩、軟弱、平衡感差、過去一年有跌倒」(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所附病歷之護理紀錄上訴人「一年內曾有跌倒。高血壓及糖尿病自備藥服用。」(見原審卷第58頁)各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身體狀態並非如其所稱之「身體一向健朗」,上訴人既步態不穩平衡感差,且過去一年曾有跌倒,則上訴人更不適合騎腳車出入,其在外行動確較一般正常之人具有危險性。參以案發地點為屏東市○○○路○○巷,每日路過行人、車輛當不在少數,迄無人因道路不平整或消防栓、制水閥箱突出或有任何凹洞致其駕車、走路跌倒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易言之,案發地點之路況依客觀觀察,通常不生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上訴人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就臺灣自來水公司設置的制水閥箱、消防栓,導致路面不平,並造成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摔倒受傷,對上訴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次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屏東縣屏東市道路之管理機構,因系爭消防栓突出路面,被上訴人依上揭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21條之規定,本應限期令臺灣自來水公司改善,但被上訴人卻未為之,怠於盡其管理系爭道路之責,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該制水閥、消防栓並未有突出路面現象,且無確切証據證明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摔倒受傷係因閥箱、消防栓突出所致,此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7年3 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09700049660 號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摔倒受傷既難證明係因閥箱、消防栓突出導致路面不平所致,且不能證明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騎腳踏車摔倒受傷,既然不能證明系
因負責管理維修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制水閥箱及消防栓突出路面所致,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管理系爭道路機關應與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同負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