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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甲○○律師被 上訴 人 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即遠赴澳洲留學,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82年11月9 日逕將伊列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致伊遭稅捐機關課徵所得稅。又因伊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將來或有擔任清算人而承擔清算人義務之虞,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是否為股東或董事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本院前審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現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

㈡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戊○○為上訴人之父親。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原即登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持有股份(原審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戊○○陳報高雄市政府解散公司時,表示無法找到其餘股東,上訴人係其股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並據以通知為股東之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有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9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59840 號函可按(本院前審卷第24至29頁),於訴訟外並未否認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其次,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或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或賸餘財產分配等,有關董事職務之執行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1年9 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戊○

○、羅張玉意、丙○○、劉順隆、楊邱桂玲及蔣世芳為董事,乙○○(原名劉張玉英)為監察人,當日並召開董事會議,選任戊○○為董事長;嗣於82年11月4 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上訴人(原名羅志川)取代蔣世芳為股東及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戊○○為董事長,有高雄市政府97年5 月2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545610 號函及所附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可稽(原審卷第143 至147 頁)。而上訴人81年

9 月1 日出境,於82年3 月13日入境,又於同年3 月27日出境,於83年3 月18日入境,亦有法務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原審卷第148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即已遠赴澳洲留學,於82年11月4 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不在國內,並未參加上開會議,核屬可採。

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清算人戊○○證稱:當時上訴人在國外讀

書,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伊保管,係伊幫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並不知情,後來知悉後亦不同意擔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上訴人印文是伊所蓋,上訴人不知道;且上訴人未曾參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雖記載股東全部都有參加,上訴人實際上確實沒有參加開會;又上訴人於89年營利所得,僅是公司作帳而已,實際上無錢可發放,上訴人亦未收到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2、93頁,本院更㈠卷第66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82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丙○○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董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舉行股東會、董事會及發起人會議,會議紀錄應該都是會計師所處理,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名冊有上訴人名字,但伊以前常去公司,在公司都沒有看到上訴人,伊及上訴人均無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股息、紅利,因為公司都虧損,不可能再發給等語(本院更㈠卷第65至6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張羅玉意證述:上訴人不知自己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從未發放薪水或盈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曾參與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或匯入任何股金(原審卷第

141 頁)。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乙○○亦稱:伊自被上訴人成立後,從未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4頁)。綜上可知,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均未能證明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內之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有上訴人等外觀,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或董事。

㈣再者,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有營利所得

新台幣(下同)4,286,819 元(原審卷第70、71頁),惟此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被上訴人截至85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8,578,791元,超過已收資本額25,000,000元,因被上訴人未自行分配,亦未依規定辦理增資,乃按股東蔣世芳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數4,286,819 元,併課蔣世芳89年度綜合所得稅,嗣經蔣世芳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認定蔣世芳已非被上訴人股東等情,有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附於高雄高等行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號綜合所得稅案件卷可稽。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於94年5 月18日將蔣世芳上開營利所得改歸課上訴人,上訴人應補稅額949,287 元,上訴人因滯欠稅款,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繳清稅款等情,業據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5 月20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90026940號函並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5 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73204號函可憑(本院更㈠卷第73頁)。準此,上訴人之上開營利所得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強制分配計算結果,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取該營利所得。

㈤至上訴人雖繳清上開稅款,然上訴人表示:伊因前開欠稅案

件被限制出境,而當時急於出國談生意,所以才借錢繳清稅款以解除出境限制,伊有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書記官表示不因有繳稅款就承認是股東,當時甲○○律師也有陪同在場,但後來要辦理護照時才知道另一筆被上訴人欠稅事件亦對伊限制出境,伊最後還是無法出境等情,並經證人甲○○證述:上訴人在高雄行政執行處綜合所得稅案件,伊是承辦律師,因為上訴人是境外建築師,在大陸很多接案機會,他表示並非是被上訴人股東,但被認定係公司股東而被限制出境,所以無法接案,上訴人乃於99年2 月3 日與高雄行政執行處協議繳納稅款方式,且當時上訴人表示他並非股東,因為急於出國才繳納該稅款,所以請書記官在筆錄記明,並於99年3月25日去高雄行政執行處付清稅款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06頁反面、第107 頁)。復經本院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調取該處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24905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卷核閱,上訴人在該處陳稱:「因國稅局要求我們全部繳清,才能馬上解除出境,因此我們將原先提出之分期條件變更…」等語;上訴人代理人甲○○律師當時亦陳稱:「義務人作此分期,只是為了提早解除出境,並非代表義務人承認行政處分之適當性」等語(該案卷㈡99年2 月3 日執行筆錄),顯見上訴人確係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而繳納被上訴人89年度營利所得稅款,並非承認自己為股東而積欠該稅款,從而,上訴人縱有繳納稅款之舉,亦不得遽認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或董事。

㈥參以被上訴人於83年4 月8 日向彰化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

為戊○○、丙○○、楊邱桂玲、楊崑賢4 人,上訴人並未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有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99年4月8 日彰六權字第0990132 號函可參(本院更㈠卷第47頁),尚難認上訴人當時知悉自己為股東或董事。此外,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擔任董事,上訴人主張其非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即屬有據,應堪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未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