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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鄒培國

廖世珍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王勝彥律師被上訴人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連輝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世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鄒培國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鄒培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鄒培國於民國85年9 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由伊與訴外人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山公司)出售予中央租賃公司之美國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機),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305,460元,並由兩造及訴外人鄒建年(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緯山公司等5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5年9 月26日,面額同上開價金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且於85年10月15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嗣因鄒培國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中央租賃公司除依約定取回系爭包裝機外,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中之9,983,621 元及自

85 年12 月8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伊受償2,055,517 元,則伊於清償後,自得向上訴人求償。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96條、第124 條、第22條第4 項及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擇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55,517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鄒培國向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購買系爭包裝機後,因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致該買賣契約失效。嗣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再將系爭包裝機出售予中央租賃公司,再由中央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鄒培國,並由兩造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為發票人,則兩造間僅存有票據關係,被上訴人僅得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並應受內部平均分擔比例之限制,而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既不足其分擔額,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縱被上訴人得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包裝機已遭中央租賃公司取回,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亦無返還之義務。另本件兩造間僅有票據關係,故被上訴人另本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關係為請求,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為系爭包裝機之原始出賣人,並自中央租賃公司受有價金之給付,且系爭包裝機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疪,自不能謂非因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再者,廖世珍亦因受中央租賃公司之強制執行而清償8,571,000元,除得以其中2,055,517 元部分,與被上訴人互為抵銷外,並已將餘額6,515,483 元之債權讓與鄒培國,鄒培國亦得據以向被上訴人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緯山公司曾將系爭包裝機出賣予鄒培國,但該買

賣契約之效力業已消滅。有該買賣合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03~107頁,本院卷第93頁)。

⒉被上訴人與緯山公司再將系爭包裝機出售予中央租賃公司,

中央租賃公司則於85年9 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鄒培國,總價金為10,305,460元,兩造及鄒建年、緯山公司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中央租賃公司收執。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 。

⒊中央租賃公司因鄒培國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而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取回系爭包裝機。有原審88年度執字第1470號強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

⒋中央租賃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9,983,621 元及

自8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以強制執行後,先向上訴人求償而經強制執行程序於88年8 月24日受償2,055,517 元,再向廖世珍求償而經強制執行受償8,571,000 元。有台灣台北地方院85年度票字第2731

1 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院86年度執字第4272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助字第516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5頁,本院上字卷第71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據。

⒉被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為請求部分,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是否可採。

五、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據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其受中央

租賃公司追索而清償2,055,517 元之票款後,就該部分依票據第96條第4 項規定,既取得與執票人同一權利,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若因時效完成,亦得本於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而被追索者已

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4 項所規定,並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但發票人既為最終應負票據責任之人,則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受執票人追索而清償後,不論為一部或全部清償,該清償部分之票據責任即應歸於消滅,其對其他共同發票人,並無票據上之請求權存在(至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得為請求則為另一問題)。否則,若謂在此情形下,仍允許該發票人得本於票據關係向其他共同發票人為請求,則該受追索之共同發票人於清償後,亦可取得執票人之地位,而得依上開規定,再向其他共同發票人為請求,將會陷於共同發票人間相互循環求償之矛盾及困境。就此而言,票據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該條所稱之被追索者,並不包括應負票據最終責任之共同發票人在內,始為適當。

㈢本件兩造均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受中央租賃公司之追索而清償後,依上開說明,並不因而取得執票人之地位,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向上訴人為主張及請求。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票款請求權存在,而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係指票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所衍生出之權利,自係以票款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既無票款請求權,即無從行使該條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部分,並無所據。至上訴人稱票據法第96條應以全部清償為行使要件及行使時仍應受內部分擔比例限制(指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抗辯部分,因依上開論述已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審酌,併予說明。

六、被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為請求部分,是否有據部分: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上,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額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而此項求償權既係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而來,應屬固有之權利(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參照),而與民法第28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分屬不同之權源,應得執為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又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係在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始採用平均分擔之方式,故在內部分擔額部分,並非必然採用平均分擔之效果,若從連帶債務之原因事實及規範意旨可認定應由其中一連帶債務人負終局責任時,自應由該連帶債務人單獨負責,其他連帶債務人自無內部分擔額可言,此亦可從上開條文但書及上開僱用人於賠償損害後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因無內部分擔額,而得全額向受僱人求償之規定可得佐證。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中央租賃公司對其行使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而為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包裝機出售予鄒培國,鄒培國為支付價金而與被上訴人、緯山公司、廖世珍、鄒建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憑。則就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觀之,鄒培國為該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而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發票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僅為對中央租賃公司連帶負擔價金給付義務之連帶債務人,故就內部分擔而言,被上訴人並無應分擔之比例,而應由鄒培國負終局之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清償票款之範圍內,鄒培國即因而免除票款及價金之給付義務,但因鄒培國就價金債務應負全部之終局責任,故其得基於上開連帶債務之規定,向鄒培國為求償,即屬有據。

㈢鄒培國雖以兩造間僅有票據關係而已,被上訴人並不得本於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為請求,且在內部分擔比例上亦應平均分擔,而被上訴人之清償數額既尚不足其之分擔額,自亦無請求之權利等語為抗辯。然就本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在內部關係上,本即無任何分擔額可言,已如前述,且本件兩造對中央租賃公司負連帶責任,係因共同發票人之地位,但因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與中央租賃公司對鄒培國之價金債權,屬同一債權之內容,故在兩造之內部關係上,即應回歸此項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為審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本於內部關係為請求及應平均分擔之論述,本院即難採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為系爭包裝機之原始出賣人,並自中央租賃公司受有價金之給付(因中央租賃公司已於99年4 月22日經廢止登記,本院已無從查證價金之給付詳情,見本院上字卷第62、146 頁,本院卷第61頁),且系爭包裝機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疪,自不能謂非因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然鄒培國與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之買賣契約業經失效,為上訴人所一再主張,且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包裝機出售予中央租賃公司,再由該公司出售予鄒培國,則對鄒培國應負瑕疪擔保責任者為中央租賃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甚為明確,尚難認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自中央租賃公司收受價金,亦係基於其與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是否可採部分:㈠就上訴人廖世珍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2,055,51

7 元,廖世珍清償之金額為8,571,000 元,而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之債權額為9,983,62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廖世珍與被上訴人均非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均僅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廖世珍與被上訴人均無內部分擔額可言,自無彼此間得互為請之權利,否則,即會發生循環求償之予盾結果,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稱廖世珍亦為主債務人,亦應負終局責任,自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既行使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求償權,其向無內部分擔額之廖世珍為請求給付,即屬無據,本院自亦無再審酌廖世珍與被上訴人間抵銷抗辯之必要及實益。

㈡就鄒培國部分:依上所述,鄒培國既為就本件價金應負終局

責任之人,而被上訴人及廖世珍就價金並無內部分擔額,則就法律效果而言,僅被上訴人及廖世珍有向鄒培國請求給付之權利,鄒培國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與廖世珍間亦無相互請求之權利,則廖世珍就其清償部分,既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即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鄒培國自無從由廖世珍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自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故鄒培國陳稱其得以受讓自廖世珍之6,515,483 元中應由被上訴人分擔部分,向被上訴人為抵銷,而無給付義務,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經中央租賃公司對其強制執行而清償2,055,517 元後,因已同時消滅鄒培國基於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此價金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額,而應由鄒培國負終局責任,故被上訴人即得向鄒培國為全額之請求。又廖世珍雖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其與被上訴人相同,均無內部分擔額,則被上訴人向其請求,即屬無據。又廖世珍既無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鄒培國自無從廖世珍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亦無從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鄒培國給付2,055,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本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廖世珍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部分,因發票人為應負終局票據責任之人,並不得再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款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亦併說明。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仍命廖世珍應與鄒培國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廖世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鄒培國給付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鄒培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廖世珍之上訴為有理由,鄒培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